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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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民法典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指的是什么?

民法典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指的是什么?

Life is the process of evolving from a little white rabbit to a big bad wolf and then to an old fox.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法典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指的是什么?导读: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

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有利益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受有损害的一方没有合法依据二遭受损害。

在返还不当得利的时候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的其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

1、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概述:所谓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的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他人事事务的人称之为管理人,他人称之为受益人。

无因,即无法律或者约定之因,管理即客观上行使了管理的行为。

无因管理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无因管理的事务仅限于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务。

第二管理人管理意思表示判断,以及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判断,以及管理效果相关的法律问题。

无因管理要件之主观要件:《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定义,要构成无因管理则主观上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

反之,客观上不具备此要件则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乙是养殖山羊的大户,有一天甲的山羊与乙的山羊一起走进了乙羊圈,乙以为是自己的则对其进行喂养,浑然不知甲的山羊,因此乙无主管管理他人事务之意。

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要成为无因管理则必须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反之,如果存在相反的情形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例如,甲乙是山羊养殖大户,甲与山羊都是相同毛色,难以区分,一天在二人草原放羊之时,甲的一只羊把丙给顶受伤,甲见状把丙送乙,花去医疗费用5000RMB,因此甲也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为管理他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

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

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

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

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

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2、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

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但是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百姓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但是关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区别和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都有很多误解甚至争议。

这篇论文我将分别阐述两者的法律本意和具体的法律适用。

本文分为三部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两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条件。

-----引言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什么样的⾏为算是不当得利您知道吗?我们该怎么理解这个不当得利呢?在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就针对这⼏个问题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您。

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法关于不当得利只有两个条⽂1.《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2.《最⾼⼈民法院关予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的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

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

“利⽤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

现⾏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法,善意受领⼈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法规定但由于这⼀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困难。

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

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

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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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当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其具体“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给付型不当得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并借此保护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为了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损害,而是为了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即在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律通过课以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去除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制度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失人的损失。

法条并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规定具体的内容,该理解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产生基于“缺乏当事人约定”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

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当时的非债清偿很相似,非债清偿是指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受清偿人需要根据准合同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合同行为。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

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此,非债清偿之诉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摘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发生不当得利时,因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害,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

笔者从《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分析不当得利返还的依据、有关标的、范围等。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案情:2010年10月10日,沈阳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南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沈阳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南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仓库人员将货物签收。

货物发出后沈阳公司和南宁公司不断联系,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但南宁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已经无法找到该公司。

沈阳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绝给付,理由是他们于2010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签订的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货物明细完全一致,经查南宁公司与桂林公司属于一批人马所起的两家公司)。

另沈阳公司与桂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事情发生后沈阳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

截止沈阳公司主张权力时,货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国外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2)基于盗窃的;(3)基于污染行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种不当得利。

由上可知,罗马法系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六节规定的“不当得利”,第812条至822条,共计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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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摘要]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似乎已经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但是深究不当得利产生的根源及其带来的后果,并结合法律之精神与要义,大家的这种共识可能需要重新考虑。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
一、不当得利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法律事实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受损一方即为债权人,获益一方即为债务人。

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按类型划分,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1.一方受损,一方获益。

这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特殊之债的属性,也是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主体上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双方的利益状况处于一种相反甚至冲突的状态。

2.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得以存在的又一个基础,也是利益受损方获得请求权,获益方要承担返还义务的必备条件。

3.获益方的利益无合法依据或合法依据消失。

这实质上是排除了可能使受益方不承担返还义务的免责事由,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或是依据消失,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返还义务。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这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

在此种情况下,给付这一行为可能是不成立,可能无效,也可能是被撤销,或者是债权人处于错误的认识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

综合来讲,都是属于欠缺目的的一种给付,且是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

这里所说的给付目的,是我们事后从法律的角度做出的判断,而不是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时怀有的最初的目的。

给付行为发生时,债权人肯定是有某种目的的,而不当得利则是使这种最初目的的落空,并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

由于债权人最初目的落空以及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给付行
为而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债务人无偿地获得了一部分利益。

法律为了追求公平正义,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

第二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有合同的解除和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合同解除后,因合同溯及力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所为的给付行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而后一种情况中比较典型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

这都是之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导致债务人对利益的占有失去存在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债权人基于最初的目的而实施的。

只是事后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因债权人原本的目的没有实现使得其利益受损,但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并不在债务人身上。

而债务人对所得利益的一种占有确实是在客观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更无法保障的状态。

由于债务人的获益状态没有合法的根据,法律就做出规定要求债务人结束这种状态,返还不当得利,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但是,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

而且,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

当然,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债务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债权人)的过错而额外受益。

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

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依上文所举例子,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时,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

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体的行为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这些主体包括获益人、受害人、第三人。

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导致客观情况改变,就像教科书所讲,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物的擅自出卖。

出卖的前提有多种,比如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只是说没有合法根据,并不是直接违法,那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物之占有从何而来,难道债权人也是有责任的?债权人在别人土地上耕种,实质上也对债务人对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产生了侵害。

那么耕种获得的利益也应对债务人有所补偿,而不仅仅是以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以债务人不当得利计的话,就使第三人免责,第三人获得的受益要一定返还,第三人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

综上,债务人之不当得利实乃偶得利益,可以返还,但是债权人及第三人行为甚至某些客观因素都应被考虑,来确定不当得利之最终是否返还与返还程度。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其在法律上的请求效力仍需进一步确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4).
[2]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J].政法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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