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启示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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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产物,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部分引入了对抗式庭审机制,因此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成为客观必然。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与庭审控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因此,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的义务,证据开示的范围,庭前证据开示的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建构意见。

关键词:证据开示;刑事诉讼;义务;范围;程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证据开示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因此,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开示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

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庭审前证据开示问题的不足我国目前对于庭审前证据开示的问题已经有所规定。

但从总体上来看,与庭审控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作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对抗制的许多因素,其中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检察官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等。

这样,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就很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

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阅卷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需要通常排斥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卷,结果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从而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浅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三、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美且已发展得较为完善,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适当地借鉴英美经验。

1、证据开示的责任。

英国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将证据开示责任的双向性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在我国,证据开示的责任也应该是双方面的,即既包括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也包括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证据,同时,为了实现证据开示责任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平等,检控方应负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因为检控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与辩护方相差悬殊,它不仅拥有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而且还拥有一支装备先进,收过专门的侦查训练的队伍,反之辩护方不仅没有先进的设备,而且常因证人的拒绝配合而一无所获,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扩大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对抗制才能真正实现。

2、证据开示的范围。

在英国,除法定例外,原则上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两类证据:一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

而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性质方面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

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开示,开示的应该是控辩双方各自掌握的证据,而辩护陈述是辩护方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取舍,为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备在法庭上发表的文件,它不是证据。

既不是证据,就没有必要开示,因而我国也没有必要把它列入辩方向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内。

在我国,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列入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些材料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检控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另一部分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通常是一些可能有利辩方而不利控方的材料;(2)证据开示的例外情况,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可能对其它案件的侦查造成明显损害的,检控方可以不开示。

这里存在一个利益衡量标准,在英国是公共利益豁免,在我国则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

而辩护方的开示范围应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下列检控方尚未掌握的证据:(1)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有关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3)有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4)有关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5)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简析以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浅析刑事证据可采性

简析以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浅析刑事证据可采性

简析以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例浅析刑事证据可采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据的理论研究中,通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的研究进而探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进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建构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体系有重要作用。

一、传闻证据及证据可采性之概念分析所谓传闻证据,普通法上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

二、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可采性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有一定的历史背景。

(一)陪审团审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员来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英美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为了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存有偏见,或者受舆论的影响,或因情感冲动以致于存在偏见,或受到被告人巧言辩解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社会地位或经历的影响,所以,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提交陪审团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可采性审查,以避免提交的证据误导陪审团或者产生与法律相悖的后果。

另外,陪审团成员是法律的外行,他们只是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专门的法律部门有法官负责审理,如果对进入陪审团眼前的证据不加以排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资格的的证据就会影响到陪审团成员自由心证的发挥。

(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中进行的证据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

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陪审员或法官居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以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判断。

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竞争的状态,而有竞争就有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就理所应当的充当了竞争对象的角色。

证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传唤,进行询问,法官很少依职权进行传唤,从这种情况出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只问那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内容,当然该证人对自己的当事人也存有好意,其陈述的内容往往也是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可能并不全面和真实。

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

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

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证据展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 )又常被译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公开等。

作为一种制度,证据展示最早发端于英美法国家。

其运作机理是:在辩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构成1.证据展示的责任所谓“展示责任”,是指诉讼双方依法承担的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在英国,长期以来证据展示责任几乎都是单方面的,即强调控诉一方向辩方展示证据。

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增加了辩方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还对辩方违反展示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样,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责任就由单方转变为双方,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2.证据展示的范围在英国,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检控方应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

这些证据信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另一部分则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是一些可能会削弱控方而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相对于检控方的展示,辩方的展示范围要小得多。

他们需要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的性质方面的信息。

那些关于案件性质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也有译作抗辩声明)。

在辩护陈述中记载着本方与检控方争议的焦点和本方的辩护要点及理由。

辩护陈述的具体内容包括:辩护方提出辩护的一般性质;辩护方与检控方发生分歧的事项;辩护方与检控方发生分歧的理由。

如果辩护方把不在犯罪现场作为辩护理由,它必须把支持这一辩护的证据细节,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可用来发现姓名或地址不明的这种证人的信息,载明在辩护陈述之中。

3.证据展示的程序在英国,证据展示主要是通过集中展示进行的,集中展示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次展示;第二个阶段是二次展示,如前所述,初次展示阶段展示的主要是检控方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1)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1)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想---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1)一、引言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

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

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

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

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

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

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

美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启示

美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启示
21 0 2年第 2期 ( 总第 9 ) 5期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No 2 2 2 . 01
Jun l f e o g agA miirt eC deC l g f o t s n a o ra o i nj n d n t i ar o eeo li dL w H l i sav l P ic A
(u o 5 S N. ) m 9
美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启示
林博雯 , 谭家才
( 国天普大 学 比斯利 法学 院 , 美 费城 P 92 ) A112
摘要 : 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院在 审理具体案件 中创设的 , 非 但却对 日常的执 法行 为产 生了直接的影响。该规 则创设 以来就争论 不断, 更是有些刑事案件起诉 成败 的关键。美 国最 高法院解释说 , 如果没 有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宪法第四修正案将会沦为一纸“ 空文” 。可以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规则能对刑事案件 产生如此直接的影响。 关键词 : 事诉讼 ; 刑 非法证据 ; 除规 则 排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编号 :08— 96 2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2一 16— 4 D T3 A 10 7 6 (0 2 0 O 1 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 法院在审 理具体案件 中创设 的 ,
自创设 以来就争论不断 。美 国最高法 院解释说 , 如果没 有 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宪法 第 四修 正案 将 会 沦 为一 纸 “ 空 文 ” 。本文拟从该 规则 的历 史渊 源 、 … 排除程 序 、 围、 范 发 展趋势 以及对我 国的借鉴与启示等方 面进行探讨 。
进入房 间搜查 了书信等物 品。被告要求排 除警察违反其第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

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

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1.开示程序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三部。

第一部是《1967年刑事审判法》,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

第二部是《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

直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年刑事审判法》,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是怎样的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是怎样的

国外刑事证据开⽰制度的现状是怎样的【刑事证据】国外刑事证据开⽰制度的现状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制度包括两部分:⼀是检察官向被告⼈的开⽰义务,⼆是辩护⽅向检察官的开⽰义务。

就检察官的证据开⽰义务⽽⾔,“检察官⼀是应向辩护⼀⽅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依据所要使⽤的全部证据,也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是检察官向辩护⼀⽅开⽰不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使⽤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的材料,这种义务称为开⽰的义务。

”⽽辩护⽅向检察官的开⽰义务则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才承担。

美国的证据开⽰制度通常发⽣在预审阶段和庭前动议提出阶段。

举⾏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的⼀项诉讼权利,⼀般是由美国联邦地⽅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实施。

预审的⾸要⽬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防⽌将被告⼈轻率地交付审判。

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为了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必然将证据提交法庭,那么被告⼈及辩护⼈据此就获得了对证据进⾏质证、对证⼈进⾏交叉询问的机会。

要有效地进⾏这项⼯作,就必须事先了解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

因此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名单和其它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并在法庭和辩⽅提出要求时进⾏解释和说明,客观上达到了控⽅向辩⽅开⽰证据的⽬的。

但由于预审阶段控⽅对其指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往往不透露⼀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使辩⽅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的全部证据,因此,庭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开⽰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970年美国联邦最⾼法院对WilliamsV·Florida⼀案的判决确定了有关辩⽅在审判前向控⽅开⽰证据的原则。

根据这⼀判例,在控⽅提出有关请⽰的情况下,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辩⽅应当在审判之前将其准备传唤出庭证明被告⼈不在犯罪现场的证⼈姓名和住址告知控⽅,但是控⽅在辩⽅进⾏有关证据开⽰之后,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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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的启示李宗强所谓证据展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制度,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特的证据制度。

但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又有各自具体的做法与特点。

(一) 英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展示义务。

其中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根据而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toprovide advance information)。

二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的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这也是检察官的展示义务之一。

1.检察官的初次展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初次展示”通常是带有主观性的,是否展示、展示什么,基本取决于检察官的决定。

检察官如果认为并不存在需要展示的材料,应当向辩护方提交一份书面说明。

那么,“初次展示”的证据标准是什么呢?英国法院曾经作出过相关的判例,将其限定为三个标准:(l)与案件有关或可能有关;(2)其存在提出或可能提出一个新的问题;(3)会成为发现上述两种证据的线索。

按照英国内务大臣Dayid McLean的观点,检察官在初次展示阶段需要展示的证据是那些“对支持检察官的指控具有不利影响的”证据,它们不限于“对此指控提出基本问题的材料”,而主要是“可以帮助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又未经展示的材料”。

但是,如果一份材料能够提出一个新的问题,而该问题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又是有利的,它为什么不能列入初次展示的范围呢?这种分歧表面看来是由法律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引起的,但更主要的是与立法者给“初次展示”设定了过于主观的标准有关。

这种设计的目的就在于,排除法庭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促使辩护方随后依法履行其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

2.辩护方的证据展示检察官的“初次展示”通常是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完成的。

而在案件被移送到刑事法庭后和法院审判开始前,辩护一方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陈述提交给检察官和法庭。

所谓辩护陈述,就是一份记载着辩护要点以及辩护方与指控方主要争议点及理由的书面陈述。

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的审判中,辩护方的这种展示是带有强制性的。

因为他们如果不能或不愿依法承担这种义务,也就将意味着丧失要求检察官进行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

而由于“初次展示”标准的主观随意性,检察官往往将大量的,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予展示。

不仅如此,法官、陪审团还可能因为辩护方没有履行展示义务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辩护方展示的辩护陈述,其主要内容包括:(l)辩护方提出辩护的一般性质;(2)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事项;(3)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理由。

在期间上,对辩护方的证据展示是有限制的,它必须在检察官完成“初次展示”后14天之内进行。

如果辩护方认为这一期限对于具体的案件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向法官提出延长的申请。

比较一下辩护方的证据展示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有什么不同呢?由于检察官在移送起诉前已经将所有将要在法庭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材料全部移送给了辩护方,那么,他“初次展示”的是他在法庭审判中不准备采用的证据。

但辩护方在辩护陈述中展示的则是他将在审判过程中用作辩护证据的材料,没有哪项法律要求辩护方将其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向检察官进行展示。

这也是为了维持控辩双方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平等,从而赋予辩护方一定的程序性“特权”,相应地也就使检察官承担了一定的特殊义务。

3.检察官的第二次证据展示在辩护方将本方的辩护陈述展示给检察官后,检察官必须将所有的原来没有展示给对方的材料向后者“第二次展示”,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即可。

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不同,“第二次展示”具有可观的标准,并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如果辩护方认为检察官没有依法履行展示义务,有权向法院请求发出要求其展示的命令。

对于展示的材料的范围,并非是检察官审定的,而是由警察机构内的证据展示官负责定夺。

如果检察官认为某一材料可能符合第二次展示的标准,而证据展示官员并未将其列人,检察官则有权决定是否调阅和审查。

4.对证据展示范围的司法审查在控诉方证据展示的范围上,控辩双方难免出现分歧。

控诉方往往可以事关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将某一材料排除于展示范围之内。

相反,辩护一方却有权利请求法院发布有关要求检察官向其展示某一证据材料的命令。

不过,也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l)这一申请必须在辩护方将其辩护陈述展示完毕之后提出;(2)辩护方必须向法院证明:检察官掌握着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辩护的材料,而该材料并未向辩护方展示过。

对于辩护方的申请,法官需认真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存在着这样的材料,法院就应发布一项要求检察官继续展不的命令。

5. 检察官的持续展示英国刑事诉讼法及侦查法中规定,检察官在诉讼中负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在案件被撤消或者被告人在判决有罪或者无罪之前的任何时间里,检察官如果发现存在着可能“削弱”指控,或者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辩护”的材料,就必须尽快地向辩护方展示。

这就是检察官持续证据展示的义务。

但这一义务也有例外,那就是“公共利益豁免原则”(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所谓“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就是无论在“初次展示”还是在“第二次展示”阶段,如果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公共利益”,检察官所负的证据展示义务就可以得到免除。

但法院对其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官不提交法院接受审查,就必须将案件撤消。

5.辩护方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后果根据190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很好地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将承担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其一,就是上面提到的辩护方如果不向检察官展示本方的辩护陈述和证据,将失去获得检察官向其进行第二次证据展示的机会。

其次,只要辩护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作出证据展示不足的评论,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因为辩护方没有适当履行证据展示义务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l)没有向检察官展示本方的辩护陈述;(2)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而又未经法院准许的;(3)辩护陈述中有不一致的意见的;(4)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辩护陈述与其展示过的辩护陈述有区别的;(5)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辩护,而在辩护陈述中未事先提供细节的;(6)在庭审中传唤某一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而没有在辩护陈述中透露该证人的姓名与住址的。

(二) 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2]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

1.预审阶段的证据展示这里所提到的“预审”,有别于我们国家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侦查中的“预审”。

在美国,进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由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

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通过预审,法院对不具有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消,从而避免了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

但是,由于检察官为证明其指控确有根据,不得不将其起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此获得了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

而要有效地进行质证和交叉询问,就必须事先对检察官在预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解。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

因此,这一阶段的证据展示具有这样一些特点:(l)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2)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申请,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3)形式上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程序,实质上却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途径。

(4)该程序的理论依据即为检察官负有向法庭证明其重罪指控的义务。

(5)在该阶段,检察官对其指控合理性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证明被告人有罪具有“合理的根据”即可。

因此,检察官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在这一阶段展示,也不需要将所有的证人传唤出庭作证。

2.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的证据展示所谓“审前动议提出阶段”,是指法院在决定对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

也是证据展示的最为重要的阶段。

(l)审判前的证据展示动议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通常可以向即将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提出申请,要求查看控诉方所掌握的某些记录或文件,以帮助被告人做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

但在很多情况下,控诉方为了确保庭审中出奇制胜,往往不愿意让辩护方查看这些证据。

因此,控辩双方就有可能就辩护方是否有权查看某一证据的问题发生争议,促使法庭在审判前举行听审,以确定控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该证据。

其具体做法是:先由辩护方提出动议;接着由法庭组织听审;再就是由法庭进行裁决,即确定辩护方的申请是否合理;最后是发布命令,即认为辩护方申请合理,就发布一项命令要求控诉方将有关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

(2)辩护方的证据展示美国联邦法院已于1970年在Williams·Florida一案中确定了有关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原则,即在控诉方提出有关的请求情形下,准备提出不在现场辩护的辩护方应当在审判之前将相关的证人的姓名、住址告知控诉方。

对于有关证实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展示,规则要求辩护方在法定期间内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提出该项证明,说明该罪发生时被告人身在何处,并应告知检察官准备提出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名单及其住址。

此外,辩护方还可以就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及实际或者相信被告人是在代表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等内容进行证明,其程序与上述相同,此处不赘。

一、英美两国“证据展示”制度的特点从对英国和美国各自设置的证据展示制度分析,两国均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该项制度。

但是,英国经过了80年代以后的多次改革,至19%年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通过后,已经趋于完善和定型。

而美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尚处于酝酿之中。

因而两国的证据展示制度还是有着较大的差别的。

(一) 指控一方向辩护一方展示的证据范围的不同英国和美国均规定将以下两种证据材料列入展示的范围:一种是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准备作为指控根据而提出的证据;第二种是检察官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

但是两国的辩护一方对上述两种证据的“先悉”时间与范围却不相同。

在英国,辩护方在预审前就可以得到第一种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种证据的展示则通过专门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的程序设得以完成。

而在美国,只有举行预审的案件中,辩护方才有可能对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采用的证据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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