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一)
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作者:周仕彩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6期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附加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由于刑事立法上的不足,罚金刑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造成罚金刑执行难。
针对于此,通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制度存在问题,提出通过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方式完善罚金刑制度。
关键词:罚金刑;判决;法律监督中图分类号:O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82-02一、罚金刑的概述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进一步的扩大适用,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规范化。
但由于罚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该制度在适用范围、罚金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就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执行的方式和过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该制度在执行存在的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的执行;缓刑;立法;执法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扩大,它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开始困扰司法界,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强化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多种问题。
本文试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及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如果在整个运行机制中,执行发生重大障碍未予解决的话,那样,我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多余而不科学的,未完成关键的执行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判处未达到任何的惩罚犯罪的价值,我国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难以落实。
我国在97年刑法中就对罚金刑的执行有了相关的规定。
1.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一次或分期缴纳。
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一次缴纳的可能性进行衡量与决定,遵照刑法的及时性原则,能够尽快一次性缴纳的首先应考虑一次性缴纳。
而关于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法院灵活掌握。
二是强制缴纳。
法院判决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期满后犯罪人能够缴纳而不缴纳的,可强制其缴纳。
试论罚金刑的适用和完善

试论罚金刑的适用和完善
郭 耀 增
河 北 新 举 律 师 所
摘要 :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 的一种 刑罚方法,其 目的是用经 济制裁 的手段来惩治官吏 的一般失职行 为和普通 百姓 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早在 我 国8 O年代刑法典虽规定 了罚金刑 ,但 由于当时的社会 经济比较落后 ,人们 的物质财 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 ,罚金刑适用 的范围相 当狭 窄。改 革开放 后,随着经济建设步伐 的快速 ,物质条 件的极大改善 ,经济犯罪不断增 多,罚金 的作用 显得越来越 大,而修订后 的 《 刑 法》虽然扩大 了罚金 刑适用 范围,涵盖 了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秩 序罪、侵 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等罪行 ,提高 了罚金刑 的地位 ,扩大罚金 刑的 适用 ,改变我 国的重刑传统 ,适应世界刑 法发展 方向。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由于 受历史的影响 ,司法人 员对 罚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很好 的理解和 掌 握 ,以至 出现 了一些重刑轻判 ,轻刑重判和滥用 罚金 刑的现 象,由此使其 功能优 势未能得到很好 的发挥。基于此 ,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 国罚金 刑制度 适用 的法律 问题,做 如下探讨 : 关键词 :罚金刑 适用 完善
一
较轻 ,社会危 害性小 ,悔罪态度 好 的犯 罪分 子 ,实施单处 罚金 ,一方面可 以避免罪 犯在 狱 中 的 交 叉 感 染 , 使 罪 犯 快 速 回 归 社 会 ; 另 方面 可 以减轻 国家对监 狱投入 的压力 ,真 正发挥罚金刑 的作用 。 二 是 要 确立 罚金 刑 与 自由刑 的易 科 制 度 。罚金刑易科 自由刑 是指在犯 罪人不 能缴 纳罚金 的情况 下以 自由刑 替代 罚金执行 。我 国新 《 刑法》加 大 了罚金 刑执行 的力度 ,除 了继续实行定期缴纳 、分期缴纳 、强制缴 纳、 减免缴纳 制度外 ,还增加 了随 时追 缴制度 在 这 些 制 度 中 恰 恰 缺 少 了 最 重 要 的 一 种 制 度 ,即调动和鼓励 犯罪人 自觉 的、想方 设法 的缴纳 罚金的制度 。所 以,我 国应 当尽快确 立 易科 自 由刑 制 度 , 以解 决 罚金 刑 “ 执行难 ” 的死结 。在中 国 目前 的制裁 体系下 ,如果 不 建 立罚金 刑与 自由刑的易科 制度 ,就 不可 改 变 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 的局面 。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论文导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介绍罚金刑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罚金刑现存的问题,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罚金刑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附加刑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
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

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论文提要:罚金刑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附加刑的刑种之一,一般认为,它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作出一定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看,罚金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
本文探讨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尝试如何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加大罚金的适用与执行。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现行刑法罚金适用与执行的特色,并从具体实践中,分析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现状的原因及根源,针对产生问题的根源,本文尝试在完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规范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以解决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不足,增加国库收入,减少监管开支,与国际上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潮流相适应。
(全文共八千余字)以下正文: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它既不同于公安、海关、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者适用的行政罚款,也不同于司法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附加刑的刑种之一。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
据调查报告显示,罚金刑的执行率是极低的,“判而不罚”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除了执行机制方面的原因,如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执行协助制度等等的不健全,立法上的原因是不容忽视的,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不可操作性;其二是认识上的问题,不少法官在思想深处还不能完全摆脱重定罪轻量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羁绊;其三是操作上随意性比较大,以致造成同罪不能同罚。
现就刑法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供探讨。
一、我国罚金刑的特色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同79刑法相比,它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适用力度,并对罚金刑的量刑标准和幅度作了具体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立法方面1、罚金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
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
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
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
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罚金的定义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
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罚金。
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
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3)并处或单处罚金。
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
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
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
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浅析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oc
浅析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较79年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
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
目前对罚金制度具体如何运作,如何完善日益受到法律界和学术界的重视。
在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罚金制度的现行规定及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并重点就完善我国罚金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制度的规定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罚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指1997年刑法及以后的八次修正案,它对罚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补充。
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罚金的适用方式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1.选处罚金。
即罚金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1997年《刑法》第275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此规定。
2.单处罚金。
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单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法。
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3.并处罚金。
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
1997年《刑法》第328条对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有此规定。
4.并处或单处罚金。
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
1997年《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规定了这种情形。
(二)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做法:1.比例制。
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如1997年《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罪或抽逃出资罪的,并处或单处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2.倍数制。
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一罚金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情况大有存在:依法作出罚金刑的判处后,存在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对相同或相似的条件裁判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
这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也有损刑法的权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一)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存在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罚金缴纳缺乏保障。
所以出现了或者判而不缴,使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权威性:或者为了保证罚金刑能够执行而违反诉讼程序先缴后判,否则难以保正罚金刑的执行。
这就使司法机关在罚金刑适用中存在先缴后判或判而不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不得已性。
所以,可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自由劳动偿付,即被判刑的人在不能完全缴纳罚金,使之以自由劳动或自由劳动所得工资来偿付罚金;或者借鉴易科劳役制度。
即被判刑的人不能完全缴纳罚金。
又不宜适用其他合理方法时,使之拘押在劳役场内劳动。
再者在辅助立法上,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
保障司法实务中判决无顾虑,案件能顺利执行。
(二)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中,罚金刑裁量数额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
同时在比例制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上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人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果在单科罚金时是科学合理的,但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其比例制的罚金数额就很难说是完全合理的。
因为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只是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全部,它只能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相适应,而这部分责任的大小又应该依据司法机关规定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比例关系来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二:(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制。
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
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内容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是司法实践中利用频率最高的附加刑。
修订以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处惩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进展的需要。
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等问题,致使了司法有失公正、法律裁决有损法律权威的后果。
罚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其应有的优势功能未取得充分的发挥。
要改善罚金刑的适用,应从如下方面着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的数额标准,罚金的适用方式。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
罚金刑作为对犯法分子的一种刑罚方式,具有悠长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必然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处官吏的一样失职行为和一般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
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普遍采纳,并非断进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式。
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小。
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要紧与那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
那时社会经济比较掉队,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法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那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取得极大的改善,经济犯法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愈来愈大。
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贪污行贿罪等罪行。
从此可推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在我国此刻的形式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法大体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进展方向。
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阻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无专门好的明白得和把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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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一)
内容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附加刑。
修订之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应罚不判、判而不缴、数额失衡等问题,导致了司法有失公正、法律判决有损法律权威的后果。
罚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其应有的优势功能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要改善罚金刑的适用,应从如下方面着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的数额标准,罚金的适用方式。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
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
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行为和普通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
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并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法。
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
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主要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
当时社会经济比较落后,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当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得到极大的改善,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大。
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罪行。
从此可推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掌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
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其功能优势未能得到发挥。
如何解决我国的罚金刑在适用中的种种问题,笔者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适用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
其实质就是哪些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
具体而论,就是立法者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根据本国的刑法价值取向,规定可以单独适用或并科适用罚金的具体犯罪的范围。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是非常典型的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
以贪利型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既具有优越性,也有其缺憾之处。
(一)、优长之处
能充分体现罚金刑在贪利刑犯罪方面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统一。
对于各种各样的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相配性特征: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相似性。
它既表明了刑罚与犯罪相似的的等量报应,也充分显示了刑罚在价值上等同的法律报应。
这种相配性同时也能与刑罚的预防性相结合。
因为对贪利性犯罪人判处罚金,同时是对其贪图不义之财的思想动机的一种教育,能使其明白不义之财不可贪的道理,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别预防的作用。
(二)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贪污贿赂罪中罚金刑的条文设置较少,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则没有设置罚金刑,且绝大多数都适用于故意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完善的需要和财产
权的保障,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型犯罪的发生。
综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除了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
一般的罪犯犯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要处以罚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仅仅因为其是“国家人”盗窃、骗取公共财物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这与依法治国的方略可谓背道而驰。
贪污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贪利的目的,对这类贪利性犯罪的刑罚,就应当“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配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在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科以罚金刑,没收其财产,处以罚金。
通过与之有对应性的刑罚,既可对尚未犯罪的人抑制其贪利的欲望,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又可使已犯罪的人得到欲得反亏的惩罚。
而我国刑法中这种有没收财产而没有罚金刑的规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没有体现对犯罪分子人身和经济制裁两种手段综合应用的效应,对各种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社会功效产生了负面影响。
若不对犯罪分子实施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抑制其贪利动机;而不能抑制其犯罪动机,就很难达到遏制贪利型职务犯罪上升的目的。
因此,应对所有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规定罚金刑。
此外,罚金刑不仅对贪利性犯罪具有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而且对较轻犯罪也具有充分的报应和预防性。
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比生命刑、自由刑要轻缓的多,从报应的角度看应当适用于较轻犯罪。
较轻的犯罪人,一般而言,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而,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罚金刑是可以预防较轻犯罪人再犯罪的。
因此,应对一部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规定可单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罪质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非财产故意犯罪可规定选科罚金。
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罚金的单处、选处、并处的适用问题。
1、罚金刑的单处适用,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2、罚金刑的选处适用,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具体有:(1)主刑与罚金刑间选处,如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三者可以选一种。
(2)罚金刑与主刑间并处或者选处,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这条规定,犯诈骗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自由刑时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判自由刑,单处罚金。
(3)罚金刑的并处适用,即在判处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一)加大单处罚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可单独判处罚金而不判主刑的条文共有九条,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列举了七种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况。
然而,由于受实际生活中人们认为对犯罪分子只处罚金就可能导致以罚代刑等错误观念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对罪犯单处罚金的情况很少。
在世界刑罚日益走向轻缓化的今天,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避免罪犯在狱中的交叉感染,使罪犯快速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对监狱投入的压力,真正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二)确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
罚金刑易科
自由刑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如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措施(德国刑法第4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第136条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
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一般同时规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可以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相对应,以使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
与旧刑法相比,我国新刑法典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除了继续实行定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以外,第53条还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质不外有两个方面:一是为犯罪人执行罚金创造方便条件,二是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
但是我国恰恰缺少了最重要的制度——调动和鼓励犯罪人自觉的,想方设法的缴纳罚金的制度。
使犯罪人自觉缴纳罚金的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以维护一个国家法律整体上的公正。
所以,我国应当破除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能产生“以钱赎刑”、“不公平”的传统思想束缚,尽快确立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刑若没有自由刑作为后盾,必然发生执行难的死结。
罚金刑执行难反过来又限制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
在中国目前的制裁体系下,如果不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就不可改变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的局面。
当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有其不可不免的弊端:它使不能缴纳罚金的人进了监狱,能缴纳罚金的人则免受品尝牢狱之苦,所以,应当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