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甲打算杀害乙,却误将丙杀害,是否应该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那?求解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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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误将丙当做乙,肯定是故意杀人。
如果是在杀害乙的过程中将丙杀害,要看具体情况,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吗?目前在我国如果对人进行安乐死,无论死的人有什么样的承诺,行医的人也会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
典型的案例就是好像是四川有个安乐死的案例,最后那个医生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
法律故意杀人罪论文800字小议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田永东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意:一、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
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人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实验报告2016年3月24日,程振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醉酒的张龙上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发生碰撞。
程振贤与张龙摔倒在地,随后,程振贤将张龙送至旅店房屋入住后离开。
次日,旅店店主发现张龙异样后报警。
张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张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基于上述案情的基本概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振贤的行为是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出发,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得知,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者虽然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但值得注意是本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中,首先需要满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而这交通运输过程是有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因为这些厂矿内部、学校内部或者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最、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刑讯逼供过失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讯逼供行为中, 并不排除伤害故意和杀人故意 的存在。 “我们并不否认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逼取口 供,但逼取口供只是目的,并不是刑讯逼供罪主观方面 的全部内容。 ”[8]行为人对于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致人 伤残、死亡的后果,既可能出于过失或无罪过,也可能 出于间接故意,甚至可能是直接故意。 《刑法》第 247 条 的主要规定适用于行为人出于杀人故意而刑讯逼供的
本案中,周某有伤害故意,但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 态,而不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因为,一方面,周某侦查的 只是一个普通盗窃案, 并没有特别巨大的破案动力和 压力所驱使。 另一方面,虽然从打击的强度和持续时间 看,周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但明显没有杀人故意。 从周某刑讯逼供所持的凶器来看, 并没有特别的危险 性,其打击的部位也主要是双腿及臀部等非致命部位, 并未对特别致命部位实施打击,持续的时间也有限,而 且一发现可能出现严重问题就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其 反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是很明显的。 因此,我们认为 应将第 247 条理解为注意规定并结合周某的主观故意 来确定其刑罚为宜。
(五)注意规定说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 第一, 注意规定说更符合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 事政策。 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呼声日益高涨和国内构 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如何更 严格地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成为一项长期任务。 注意 规定说认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必须 以符合故意杀人罪本身的主观要件, 更有助于限制和 减少死刑适用,控制死刑立法的条款。 第二,注意规定说更加符合“严而不厉”的刑事政 策。 注意规定说在承认刑讯逼供罪的成立不以造成实 际危害结果为前提的条件下,认为“为私”逼供的也成 立本罪, 同时反对过分扩张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等重罪的成立范围,扩大了犯罪圈,增加了刑罚规模, 又降低了刑罚强度,实行刑罚轻缓,有效贯彻了“严而 不厉”的刑事政策。 第三, 注意规定说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情形主 张区别对待, 而非一概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 罚,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六)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应该以程序限制为基本手 段,而不能以牺牲司法人员的基本人权为手段 拟制规定说认为, 只要造成伤亡就一律按照故意 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主张用重刑遏制和预 防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这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思路, 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遏制刑讯逼供,应通过构筑非
刑事律师案例分析-过失致死情节的认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的认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3条,其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却一直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轻微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不持有任何器械、刀具的情况下,采用的力度和幅度均较小的一般击打或殴打行为,也包括推搡、拉扯、压倒、甩掉、摆脱等。
暴力行为的轻微性,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因此,在这种主观心态下,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显而易见,与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伤害罪相比,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此,可以通过审查具体事情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行为人的击打部位和力度、因果关系、行为人案发后采取的措施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问题并非本文主要探讨内容,故仅做简要说明,具体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相关内容。
1.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情节较轻”都包括哪些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两种情形,即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
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十七个条款设置了“情节较轻”的规定,其中仅有故意杀人罪一处存在相关解释,虽然解释仅明确了“情节较轻”的部分情形,但作为相近罪名,解释的精神完全可以适用于轻微暴力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身过错较大等,后文会具体分析。
2.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众所周知,无论从罪行的角度还是从刑期的幅度来看,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最接近的,因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在法律上什么是过失杀人罪

在法律上什么是过失杀⼈罪有很多时候,危害结果的发⽣不是犯罪⼈主观上愿意的,很多时候都是⼀些意外或者过失导致的犯罪⾏为,⽐如过失杀⼈罪。
那么,在法律上什么是过失杀⼈罪?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法律上什么是过失杀⼈罪过失杀⼈罪,即过失致⼈死亡罪,是指过失致⼈死亡的⾏为,包括疏忽⼤意的过失致⼈死亡和过于⾃信的过失致⼈死亡。
⼆、过失杀⼈罪构成要件1、过失犯罪的主体为⼀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均能构成本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然⼈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由于⾝⼼发育尚不成熟,知识⽔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对⾃⾝⾏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为能⼒(含责任能⼒)⼈,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为负刑事责任。
2、过失犯罪在主观⽅⾯表现为过失,即⾏为⼈对其⾏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理状态,包括疏忽⼤意的过失和过于⾃信的过失。
疏忽⼤意的过失是指⾏为⼈主观上对⾃⼰的⾏为可能造成他⼈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为时,可能造成他⼈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
过于⾃信的过失,是指⾏为⼈对⾃⼰的⾏为可能造成被害⼈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
3、过失犯罪的客体是他⼈的⽣命权。
⽣命权是⾃然⼈以其⽣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格权。
剥夺他⼈⽣命权的⾏为,⽆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罪。
本条规定过失致⼈死亡罪。
4、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因过⼈致使他⼈死亡的⾏为。
构成本罪,客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致他⼈死亡的实际后果。
这是本罪成⽴的前提。
(2)⾏为⼈必须实施过失致⼈死亡的⾏为。
(3)从⾏为⼈的过失⾏为与被害⼈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死亡是由于⾏为⼈的⾏为造成的。
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doc

龙源期刊网 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作者:郭健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案情]陈某某日晚伙同刘某,郑某在陈某家中吸食毒品。
郑某因注射毒品过量而昏迷。
陈某、刘某二人见此便将郑某平放在地上用手掐人中,用双手压胸部做人工呼吸。
后,陈某、刘某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
期间,郑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刘某二人发现郑某嘴角有点血,陈某用纸擦掉后,将郑某抱到刘某的踏板摩托车上,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欲将郑某送回租房处,行至环城路一批发市场时,陈某驾驶摔倒,将郑某摔下车。
陈某说:“不行了就扔在这里算了,能活过来,算他娃命大。
”陈、刘二人就将郑某抛弃在一小区门口后返回家中。
凌晨5时许,郑某被发现死亡。
经法医鉴定:郑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右胸及右上腹部,致右肺、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速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二被告既非专业人士,也非亲身经历过,仅仅依靠常识和习惯无法判断郑“嘴角有点出血”是自己的不当救治措施导致,认为郑嘴角流血是吸毒过量的反应更符合当时环境下二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其次,陈、刘二人在郑某昏迷的情况下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由此可见。
他们不希望郑某死亡。
结合“能活过来算他娃命大”这句话可以看出案中二被告抛弃郑某时已经意识到郑某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是此处的“明知”不能等同陈、刘二人对因先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的“明知”本案中几名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完全可以对自愿相约吸食毒品的行为负责,因此陈某和刘某对郑某吸食毒品产生意外没有责任,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二被告是否救助郑某,只是道义上的问题,此时的道德义务不能等同为法律义务。
浅释过失致人死亡罪

郭小华
( 吉林 省吉林 市船 营 区人 民检察 院 吉林 ・ 吉林 1 3 2 0 0 0 )
摘 要 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主观上要求行 为人 必须是过失, 即应 当 预 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 的危害结果 , 因 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 致人死亡的行为 , 并且造成死亡结果 , 且行为- 9 死亡结果之 间存在 因果关 系。 本 文以案例分析来 阐述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构 成 。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 罪 案例分析
文献标识码: A 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意志 ;过于 自信 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 不发牛,结果的发牛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奉案中李某 的心态 符合 过于 自信的过失犯罪 , 而并非故意犯 罪。 李某主观上预 见到可能发生危 害结 果,但轻信陈某不会 真的跳楼 , 属于过 于 自信的过失。客观上, 李某的放任行为直 接导致了陈某的 自杀, 行为与结粜具有因果联 系。因此, 李某 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 。 2案例二 2 . 1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高某于 2 0 1 2年 3 某 R, 酒后无证驾驶机动 并将在其旁边行驶的另外一辆机动车刮坏后弃 逃逸 。 现 场执勤民警发现后沿路在其身后追赶,高某在人行道上快速 奔跑过程 中, 将被害人张某撞倒, 至张某颅脑损伤 , 经抢救无 效死 。 2 . 2关于本案产生 两种意见
2 . 2 . 2 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高某醉酒肇事后, 为躲避警察及受害车率追赶 , 在人行道 卜飞速奔跑, 应该意识 到其行为会使过路行人陷入危险状况, 高某应 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 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 属过失犯罪 , 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 2 _ 3 评析意见 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1 l = 罪。 区分 高某的行为属 于意外事件或过失致人死 ,其关键 在于对“ 人行道” 的认识 。“ 人行道” 是专 门为行人穿过 马路所 铺设的道路 , 即供人行走的道路 , 其作用! E J 孺 皆知。高某作 为 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在人行道上快速奔跑 的行为足以对不特 定人造成威胁 。据此,犯罪嫌疑人高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属 于应当预见, 能够预 见,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见, 即在主观 上存在过失。而意外事件 的发生 ,必须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 见的原因弓 l 起 的。犯罪嫌疑 人高某在当时不仅应 当预见,而 且能够预见, 只是 由于他 的疏忽大意才 没有预见 , 所 以, 他的 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 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 3结束语 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的犯罪形态多种多样,没有统一 的犯 罪形式作为界定标准, 唯有严格依据犯罪构成逐项分析, 才能 准确定性犯罪行 为。借助案例 , 适度释义 , 以助公众对过 失致 人死亡罪的界定标准更为 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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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定义: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开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二、量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
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手段不是特殊恶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犯罪后乐观实行救治措施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三、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平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其神圣不行侵害,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
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有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本法第232条规定有意XXX罪。
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需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需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需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故意识的,或者说是有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有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
这点同故意识地实施有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有意XXX罪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状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需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初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救护而死亡。
否则行为人不应担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假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因为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乐观救护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普通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第二,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熟悉能力和分辨能力。
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学问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看和熟悉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熟悉,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XXX罪”明确界定为“有意XXX罪”,其意亦在于此。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故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熟悉上的要求。
按照普通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峻危害结果,他就应该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开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为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开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
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轻信能够避开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分于间接有意XXX的界限。
四、难点释义1、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有意XXX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区别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有意心态,包括直接有意和间接有意。
在XXX实践中,尤其要注重这样一种状况,即:行为人从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急,行为人能救护而不救护,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大事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有意XXX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损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急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实行乐观的救护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救护时光而死亡。
2、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确实定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离处罚。
”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确实定应掌握以下几点: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因为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担当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
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需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
由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互相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担当所有责任。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担当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需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担当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
其二,作用分担原则。
从客观实际动身,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彻低相同的。
因此,必定存在对危害结果担当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因为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
XXX人员必需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干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3、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有意XXX行为转化的问题(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定死亡的程度,因为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躲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状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张救护的义务,假如准时举行救护,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行为人有意躲避救护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有意XXX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有意XXX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有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
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对象熟悉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有意XXX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有意XXX罪定罪处罚。
五、与相像罪刑区分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大事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
区别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初的状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该预见,假如应该预见,但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假如是因为不能预见的缘由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大事,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2、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状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彻低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
但是,因为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别性,尤其是犯罪所侵害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峻,因此,在本法上就分离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害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
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实行了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普通原则,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治罪。
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法规的危急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
普通言之,本法特殊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一般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别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
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庇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平安。
3、本罪与有意XXX罪的界限按照XXX实践阅历,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有意XXX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意:(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有意XXX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开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阅历、学问、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终于发生了。
间接有意XXX,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行听之任之、故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有意XXX的相像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熟悉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翼这种结果发生。
两者的显著区分在于:第一,在熟悉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量不同。
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有意XXX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熟悉和估量,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状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熟悉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全都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因为他的出身能力、技术、阅历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开,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熟悉,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状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全都的。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有意XXX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翼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化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显然差别的。
间接有意XXX的行为虽然不希翼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驳态度,而是听之任之。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翼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翼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翼避开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驳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