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冲突与协调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或倒闭时被任命的专业人士,他们负责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种事务。
他们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资产管理:破产管理人负责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管理和变现。
他们会以公正的方式处理所有债权人的权益,确保所有资产的最大化价值,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2. 债权人协商:破产管理人负责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包括与银行、供应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沟通。
他们会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程序的要求,与债权人协商支付安排、债务重组或其他解决方案。
3. 员工管理: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员工的福利和权益。
他们可能会协助企业安排解雇、工资支付或安置方案,并确保在破产过程中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4. 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破产程序负有法律责任。
他们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法律要求,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他们可能需要在法庭作证,提供破产程序的相关证据和文件。
5. 报告和记录:破产管理人需要准确记录所有与破产过程相关的活动和决策。
他们需要编制和提交各种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债权人清单、法庭文件和相关文
件。
6. 监督与顾问:破产管理人有时也扮演着企业的监督和顾问的角色。
他们可能会提供专业建议,例如债务重组、企业重组或其他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帮助企业恢复正常运营或更好地管理资产。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既需要管理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又需要确保公正、合法和透明的破产程序。
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债权人和员工的利益,并致力于恢复和重建企业的财务状况。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及履职风险应对(上)

第一节管理人的选任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选任主体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注1]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学说。
比如,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以及管理机构法人说,英美法系的信托说。
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法定机构说。
该说主张管理人是一个法定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债权人、债务人、职工、政府以及法院等)的利益。
这种观点主张管理人应由法院来委任并受法院监督。
二是债权人代表说。
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注2]在立法过程中,条文表述的变化反映了两种观点的博弈,最初在一审稿中规定由债权人会议指定管理人,并由债权人会议确定其报酬。
后来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二审稿中改为由法院指定并确定报酬。
[注3]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在确定了人民法院作为管理人的唯一选任主体的同时,规定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以及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的权利;另外,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中包括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实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上述规定使得管理人具备了“三位一体”的特别属性:第一方面,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具有一定的“委任司法”[注4]的性质,受法院的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等行为具有“准司法行为”的特点;第二方面,管理人受债权人的监督,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债权人代表人的特点;第三方面,管理债务人的事务、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等行为,具有债务人代理人或者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性质。
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权利与职责

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权利与职责破产重整,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在破产程序中所进行的一种交易。
重整程序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最具活力的一种组织形式。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作为独立于债务人的第三方,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将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就是恢复和改善企业经济结构(从而帮助企业进行产业升级,改善资源配置)和增强企业自主决策能力(通过重整降低负债规模,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目前,我国企业面临的经济形势不容乐观——企业经营环境恶化,财务负担沉重;经营成本增加,社会资源投入不足;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现实问题。
一、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我国破产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
破产重整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市场不能正常运行或因其他因素导致企业不能继续运营,导致企业价值受到重大损失而出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即:因被纳入破产清算而出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企业有可供分配利润)。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破产重整制度是具有市场价值的一种制度安排。
从某种意义上说,破产重整制度可以使债务企业通过一系列机制调整后走出困境、焕发生机。
但是破产重整程序存在一定风险——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需要经过破产程序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批准和监督两个步骤。
若破产法规定破产主体无力偿还债务而导致企业破产,则该债务人应当启动破产重整程序;若该债务人无法继续经营导致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无法进行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需要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二、破产重整可以说是企业破产清算的另一种形式破产重整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债务问题等进行分析、评估、协商决定的过程,从而达到使企业摆脱困境、重获新生的一种必要形式。
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挽救那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或个人,以实现企业的再生效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是指由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人员,其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权益。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 财产管理责任:管理人必须保管和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清点、评估和处置财产等工作。
管理人还需制定和执行破产方案,以便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财务管理责任:管理人需要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确保账目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管理人还需协助债权人制定债权清单,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 法律管理责任:管理人必须遵守破产法规定,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管理人还需协助法院处理争议和纠纷,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4. 报告和通知责任:管理人需要向债权人和法院定期提交财务报告、破产进展情况报告等,以使债权人和法院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
总之,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必须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管理人未能履行职责,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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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通过对债务重组以及资产管理来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实现债务人的财务重建。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层、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往往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来减少债务负担,继续经营并最终实现财务重建。
债权人则希望能够尽快收回欠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而股东则可能希望保住自己的股权,并有机会分享未来的增长机会。
对于管理层来说,他们可能面临着自身职位的不稳定以及对企业未来的担忧。
监管机构则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各种措施来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重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的破产管控,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各方行为,约束相关方的行为,避免恶意操纵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
可以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民主决策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并形成最终的决策。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并非仅仅是机制设计和程序执行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各方意识、素质和文化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具有共同的理性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加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深刻和灵活的多方利益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合理、公正和可持续的破产重整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浅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

浅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本文对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及协调办法做了分析研究。
标签: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协调办法随着现代市场的不断完善,债务融资的优势日渐凸显,在债务融资条件下,不但可以降低筹资成本,减轻企业税负,还能充分利用债务融资的杠杆效应增加企业财富,并且企业原有的控制权结构基本不受影响,也不会引起控制权的稀释。
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债务方式来筹措企业运营的资金。
这样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点。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预付款者,有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
这样来看,公司的部分经营所得实际上是由股东和债权人共有的,如果二者都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就会为争夺这部分利益而产生冲突。
而这种冲突使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会产生相应的代理成本并带来非效率投资问题,使企业偏离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进而造成企业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
这样协调好二者关系,使双方达到共赢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形成的原因负债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商业信用、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取得资金使用权的一种融资方式。
在企业筹资活动中,负债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企业向债权人借入资金后,两者也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债权人贷款给企业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并能保证本金到期安全收回,而企业借款的目的是用它扩大经营投入有风险的生产经营项目,获取高额的利润,两者的目标并不一致。
股东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以及财产的拥有者,他会试图将企业的经营扩大,这样就会使得企业的盈利建设与企业的扩大项目上,而债务人他们追求的就是在企业有条件偿还账务时及时给于偿还,他们不管企业的后期经营。
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发生于股东追求股权价值最大化、而不是企业价值最大化时。
因为当股权价值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出现矛盾时,股东为使自身效用最大,就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将债权人的财富转移到自己名下时双方冲突便会出现。
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

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角色。
他是一个具有专业化背景的人,从法律和财务上来看,都比较熟悉破产程序的流程和要求。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拥有了很大的权力。
然而,由于破产程序的本质上涉及大量的利益摩擦,很容易就会出现“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职业,由法院指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担任,其职责是代表破产债务人进行债权人调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核对、破产方案制定和实施等活动。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破产法》和法院的指示、决定确定的,其活动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平,为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然而,破产程序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包括破产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经营管理层、其他参与方等。
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往往存在巨大的矛盾和冲突,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时必须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确保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法院采取公开征求委托、向当地律师协会或者会计师协会推荐等形式,通过竞争性的程序,确保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应当明确其职责和义务,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各种事项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根据,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破产程序的管理和实施。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指的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会对一些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单位进行纳入或排除的认定。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很大,因此,如果判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能够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那么这种权力的使用就非常重要。
在这个问题上,破产管理人需要了解和理解各方利益的结构和本质,以便能够准确判断哪些人或单位可以参与程序,哪些人或单位应该被排除在外。
在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时,首先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法定关系的方式进行划分。
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法释〔2019〕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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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冲突与协调
论破产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冲突与协调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专门从事债务清算和债务重组的专业人士。
他们具有依法处置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权益、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等职责。
债权人会议作为一种重要的破产程序机构,是债权人进行协商、讨论和表决的平台,对于破产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作为负责债务清算和债务重组的专业人士,他们应当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护、变卖、清理和分配,实现债务人的最大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他们还要积极参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谈判,推动债务重组工作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执行、监督和调整权益的职责。
然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可能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产生冲突。
债权人会议是指债权人根据法院通知或者债权登记情况,共同讨论和决定破产案件相关事项的机构。
债权人会议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审查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他们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重组方案,并可以对债务处理结果进行评价和监督。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执行和决策权往往会受到债权人会议的干预和限制,从而产生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破产管理人执行债务清算或重组方案时,需要卖出或转让债务人的资产。
而债权人会议可能希望将这些资产转让给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特定
债权人,这就可能引发公平公正原则的冲突。
其次,破产管理人在债务重组方案中的决策权可能与债权人会议的权力冲突。
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程序的需要,制定债务重组方案,并提出实施意见。
但是,在债务重组方案的决策过程中,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对方案进行修改或否决。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冲突是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得到解决的。
首先,法律对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职责的界定是清晰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法律范围内。
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债权人会议也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其次,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供关于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重组方案和执行进展等详细信息,使债权人会议能够充分了解案情,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
同时,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为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导。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目标并不完全相同。
破产管理人的目标是通过债务清算或重组来最大程度地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各方的利益。
而债权人会议的目标则是维护个体债权人的权益。
这就为双方的协调提供了空间。
双方可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沟通与协商,通过妥协和互惠的方式,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统一。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在资产处理和债务重组方案的决策权方面。
然而,通过清晰的法律界定、加强沟通与协作以及理解双方目标的差异,这种冲突是可以得到有效协调的。
我们希望未来在破产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上,
能够找到更加合理和平衡的解决方案,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局面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之间存在一定的职权冲突,但通过法律规定的界定、加强沟通与协作,以及理解双方目标的差异,这种冲突是可以得到有效协调的。
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并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推动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各方的利益。
未来,我们希望能找到更加合理和平衡的解决方案,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