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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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1)内容提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中一个重要制度,本文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选任,任职资格等进行了理论上深入探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即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地位/选任/任职资格一破产管理人涵义及特征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管理人是指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广义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等中也承担管理工作。

《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因此我国采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1]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具有中立性,且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但是其独立具有相对性,受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其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自己独立财产;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独立的处理破产事务;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

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还要受到来自法院或监督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设立的宗旨。

其二,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作者:车晶林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5期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利益的焦点。

而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问题,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能否公正、有效地行使职责。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

因此,通过分析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选任方式、选任时间、执业资格的确认等,以寻求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选任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80-02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进行讨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如果这一问题在一国法律体系有一定论,那么有关破产管理人的大多数问题均可以在这里找到答案。

国外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很少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讨论,因为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是建立在信托机制的基础上的,而英美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由法律加以规定。

如美国法下,破产信托人的地位规定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

破产申请之时,自动产生了破产财团,该财团独立于原来的债务人企业。

破产信托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处置财产的原则是破产财团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

而情况在大陆法系却恰恰相反,并形成了相应不同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被侵害,管理人所做的各项工作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

第二种是“法定机构说”。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产管理人的选人制度一直是被人们关注的焦点。

当事情发生恶化时,产管理人本身即成为此案重要参与者。

有效选择值得信赖的产管
理人将对案件信息披露,债权人与事务所之间沟通和相关人民财产的
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应该尽可能完善各类法律法规,制定清晰
的职责边界以及资格条件的具体要求,提升人们对于这一职务的信任。

其次,选择产管理人应该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比如法定程序的规定。

除此之外,也可以采用一些助人设计,比如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挑选,严格把握参评者的质量,例如第一方认证、考查海选等,保证入选者
具备专业能力。

值得重申的是,产管理人的合规性也一定要得到有效
维护,例如加强失信惩罚、违规罚款等监管措施,以确保产管理人行
为的规范有序。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参与者,承担着管理债务人资产、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等重要职责。

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和监督者,负责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执行破产程序,确保资产清偿和债务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失公正或徇私舞弊之行为,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连接债务人、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各方利益主体的桥梁和纽带,协调各方利益,促进破产事务的顺利进行。

其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各方利益均衡,推动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实现债务重组和债权清偿的最大化。

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执行工作上,更在于其在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推动破产制度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经济安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缺乏公开透明和规范性。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往往存在着不公平、不透明的情况,有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甚至涉嫌存在利益输送、人际关系等问题,缺乏对从业人员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

在实践中,一些破产管理人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面对复杂的破产案件时存在应对不力的情况,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清晰和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不够详细、不够完善,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和权利边界,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破产处置方式,它有效地把降低企业失败的风险,促进企业失败后的恢复和重组,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确保其权利并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从实质、设置、功能等方面阐述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内涵。

一、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实质和设置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由社会公共利益者依照法律规定,以法定程序为企业办理破产管理事务,加以操作及处置措施,以期恢复企业经济正常状态,或朝终止企业破产程序最终进程迈进。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设置原则是依照破产法规定,实行公平、有效的竞争机制,确保竞争公平,保证相关政策的实施有效性,确保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并依照市场竞争规则对破产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置。

此外,人选人制度的设置还应考虑政府的监管力度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

二、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功能1、促进企业失败恢复。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有效地建立了有效的竞争机制,使得企业能够恢复经营,降低失败的风险,提高经营效率,提高企业竞争力。

2、加强投资者和债权人权益保护。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确保投资者和债权人可以充分发挥自身在破产企业内的作用,以确保他们的利益。

同时,它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法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的维护。

3、提高破产处置水平。

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综合考虑了企业相关实际情况,依据仲裁判断以及经济分析等,通过引进具有资格、有经验且客观公正的破产管理机构,以及政府管理手段,共同控制了破产处置的质量,从而提高了破产处置的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的发展前景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在维护企业失败后的恢复和重组,以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中,企业失败的风险正日益增大,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有助于降低失败的风险,促进企业恢复经营,从而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今后可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破产管理机构建设,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程序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二是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制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职业水平;三是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加强法律教育,形成中外经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技术经验交流。

谈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

谈新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制度

【论文关键词】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选任制度【论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开始实施。

作为一部市场主体的退出法与再生法,该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创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

文章在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管理人选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我国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企业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或机构。

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选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外学界存在很多学说,包括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理说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说。

在我国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

1、法定机构说。

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某个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产程序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2、债权人代表说。

该说认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倾向于法定机构说。

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表说”。

原因有两点:第一,根据新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新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经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另一方面,债权人由于比较分散,债权不均衡,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专业人员或机构的话,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

因此,为了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应该成为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动应该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破产管理人所起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更好地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委任的专业人士,他们的职责是管理和清算破产企业的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尽力追求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明确其法定资格和职责至关重要。

只有合格的人员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好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应该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

当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要由法院和债权人行使职权进行委任。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复杂,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法院和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应该通过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认定机构,制定明确的选拔标准和程序,以及完备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来确保选任出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应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程序时,往往会涉及到债权人、破产企业、破产申请人以及其他涉及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

为了确保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过程中维护公正和无私的原则,应该制定明确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

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资产管理和处置,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同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披露、回避和解决,以避免不当行为的发生。

应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

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并持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应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破产管理人不当行为,确保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资格和职责、健全破产管理人的选拔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回避机制,以及增加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管力度等多个方面入手。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国家对于破产企业进行管理和清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法院任命的,专门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协调债务人的权益,是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参与者。

一、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破产管理人通常是由法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任命的。

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初,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法院会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需要破产清算。

如果确定需要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会根据相关规定任命专业资质的人士作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产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条件,他们的提名和选拔是十分严格和标准化的,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具备专业的财务、法务知识和相关经验;2.无违法犯罪记录;3.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和操守;4.没有与破产企业有利益冲突等。

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定后,破产管理人才能正式接受法院的任命,并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和处置阶段。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财产的保全和管理:破产管理人在接受任命后,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保护。

他们需要对企业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制定合理的保全方案,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出现财产的流失或减少。

2.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确定债务的优先顺序和清偿比例,并制定相应的债务清偿方案。

他们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处置和变现,将资产变成现金以便清偿债务。

3.利益协调和保护:破产管理人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也需要协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空间,避免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4.破产程序的执行和监督:破产管理人需要监督和执行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和决议,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平,依法依规进行,不偏不倚地执行程序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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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摘要]《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个推陈出新的亮点,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影响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财产能否得到高效、公正、中立地处分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品行状况密切相关。

因此对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关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选任主体;管理人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
管理人,是指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

而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 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

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 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 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

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

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 破产人是委托人,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破产宣告后,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这样,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当然,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享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并非是基于其与破产人之间的信托合同, 而是基于法律的拟制, 可见,选择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法律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势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设置
(一)选任主体
所谓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即指谁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综合各国破产法相关规定, 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1)由法院指定。

在某些国家破产法中,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 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不受其他主体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干预或影响。

它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 债权人会议如不服法院的选任, 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能另为选任。

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等国破产法即采用此种模式。

(2)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原则,以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选任为补充。

(3)以法院选任为原则, 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

这种也叫“双轨制”。

德国破产法即采用此例。

该法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 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前项破产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得就债权人中另为选任”。

我国新破产法采用第一种立法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选任时间
《破产法》第1 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管理人的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采取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建立分阶段的财产管理人。

(三)选任对象
所谓破产管理选任对象,就是指管理人范围,即什么人可以成为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第24 条,既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也规定了积极范围。

三、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选任主体设置不当
在新破产法中,我国采用法院选任模式,而且在第2 2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而采纳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是债权人自治精神的体现,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人,他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

破产法应赋予管理人担保债权人的身份、不动产善意购买人的身份、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也将保护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举为两个重要目标,但在具体选任制度中,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

(二)管理人的资格规定存在缺陷
为使破产程序更为有效率,各国立法都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因为破产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量的财务会计知识,而且涉及大量的法律事务,因此
破产管理人要具备各方面的专业知识。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设计上也应借鉴这一国际惯例,对管理人应当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比如:管理人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

管理人每年定量时间的培训,才能获得执业资格。

(三)选任对象规定不明确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都可以担任管理人。

另外,对于哪些案件应当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哪些案件应当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哪些案件应当由个人担任管理人,这些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是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

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

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为宜。

这是因为,往往集体负责时责任不明确,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则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参考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就是个人,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责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

综上所述,我国应通过扩大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干预权进行限制,从根本上减少法官滥用权力的机会;通过合理配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完善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共同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外部制约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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