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尤为重要,他们承担着管理企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等多重责任。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制工作的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与选拔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经济社会各界公认的财务、法律及管理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具体要求包括:(1)具有会计、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学士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具备5年以上相关领域实践经验;(3)无法交付罪、背信损害商业信誉、信用丧失等不良记录;(4)熟悉国家政策法规、具备较强沟通、协调、管理能力等。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办法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公正性,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选拔机制。
具体办法包括:(1)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应当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遵循程序,确保选任人选合格;(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应当经过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3)破产管理人的聘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4)破产管理人的表现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方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保护企业破产资产破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破产财产,妥善处理破产资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具体职责包括:(1)尽快实施资产清单,评估破产财产,查明破产负债情况;(2)保护破产资产不受侵犯,防止资产流失;(3)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依法进行破产清偿程序;(4)筹划和组织破产财产的处置,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协调各方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监督人等各方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法学研究Һ㊀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李晓涵摘㊀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法律引入的一项新制度ꎬ这项制度的引进改变了过去我国处理破产案件的方式ꎬ使管理人成为破产案件的核心ꎮ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ꎬ为了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ꎬ我国各地法院逐步制定并实施了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ꎮ由于缺乏相关经验ꎬ管理人分级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问题ꎬ唯有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ꎬ这项制度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良好的作用ꎮ关键词:破产管理人ꎻ管理人名册ꎻ管理人分级中图分类号:D91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6-0153-03㊀㊀破产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或资不抵债时ꎬ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ꎬ按照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法律制度ꎮ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ꎬ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下ꎬ建立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ꎬ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ꎬ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ꎬ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质量的提高ꎮ破产管理人ꎬ顾名思义ꎬ是在企业的破产案件之中ꎬ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依法设立的ꎬ在法院的指定和监管之下ꎬ接手破产企业ꎬ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ꎬ例如进行破产财产的保管㊁清理㊁估价㊁处理和分配等ꎮ当今世界各国关于企业破产的立法或本国的商法典中ꎬ大多数都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应规定ꎮ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ꎬ这项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ꎬ发展到今天有着广泛而深厚的历史基础和法律渊源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ꎬ2007年6月1日起施行ꎮ其中首次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ꎬ并专门设立第三章作为管理人系列规定的独立章节ꎬ明确了包括管理人的选任方式㊁管理人的资格㊁管理人的职责等在内的相关问题ꎮ与此同时ꎬ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作为配套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同时施行ꎮ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共同形成了我国现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ꎮ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中不难得知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ꎬ管理人直接影响着企业破产程序的开展和破产案件的最终走向ꎬ与债权债务人㊁破产企业员工和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ꎮ甚至可以说ꎬ管理人就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ꎮ一㊁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介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ꎬ各地法院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制定各地的管理人名册ꎬ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㊁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ꎬ提交相关证明材料ꎬ由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核ꎬ最终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机构和个人ꎮ具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采取轮候㊁抽签㊁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ꎬ一般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ꎬ相对简单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作为管理人ꎮ但法院通过管理人名册随机选任的方式往往达不到破产管理的效果ꎬ且部分法院没有设立明确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更易造成管理人名册僵化ꎬ发挥不出其应有的积极作用ꎬ暴露出种种弊端ꎮ因而在此基础上ꎬ除了对编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进行管理ꎬ我国许多地区还推出了管理人分级制度ꎬ并陆续出台了关于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文件ꎬ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划分等级ꎮ当下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趋向于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ꎮ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为例ꎬ该办法规定对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ꎬ按照综合考核结果划分为一㊁二㊁三级管理人ꎮ同时还根据案件类型㊁影响范围㊁价值总额等标准将破产案件分为三类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㊁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ꎮ规定一级管理人可以作为所有三种破产案件的管理人ꎬ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以外的其他两种破产案件的管理人ꎬ而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ꎮ法院评审委员会结合管理人提交的材料ꎬ以管理人的执业能力㊁职业操守㊁工作绩效㊁勤勉程度等为考察因素综合认定管理人的等级ꎬ根据考核的结果有相应的进入和退出机制ꎮ确定具体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方法为:由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类别在具有相应资格的不同等级管理人名册中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ꎮ目前ꎬ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就能够看到当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名册ꎮ此外ꎬ据了解ꎬ全国多地法院的做法都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似ꎬ颁布了类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分级的管理办法ꎬ采取的分级方式也是大同小异ꎮ普遍上均是对已经被纳入本地管理人名册的破产管理人划分等级(多数分为三级)ꎬ限定部分较高级别管理人的人数ꎬ设立相关的进入和退出机制ꎬ规定成为较高级别的管理人的方式及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资质ꎮ明确在处理不同类型的破产案件时选任管理人的方法ꎬ一般也都规定了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只能由较高级别的管理人负责ꎬ较低级别的管理人可以处理相对简单的案件等制度ꎮ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就从具有相应资质且自愿报名的破产管理人之中采取随机摇号等的方式进行指定ꎮ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的办法相比之前不加任何区分地盲目随机选任的方式无疑是进步了一个台阶ꎮ 对症下药 的特点不仅便捷了法院的具体选任和管理工作ꎬ也能够有效推动破产程序的有序开展ꎬ节约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ꎮ但在此过程中ꎬ管理人分级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ꎬ加剧了管理人自身职业环境的不平等性ꎬ出现了一些不公平的现象ꎮ本文将全面地对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进行剖析ꎬ以期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管理人行业的发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ꎮ351二㊁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优势(一)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在目前ꎬ我国整个破产管理人群体不够成熟㊁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能力和总体素质不均衡的情况下编制管理人名册ꎬ法院再根据一定的标准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的做法ꎬ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设立了职业准入机制ꎬ这样就可以区分出不同资质的破产管理人ꎮ一方面使法院了解破产管理人的真正实力ꎬ方便法院管理和选择ꎻ另一方面使破产案件能够让具有相应资质的破产管理人接手ꎬ保证了管理人的工作质量和效率ꎮ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处于核心地位ꎬ在保管㊁清理㊁分配和处置破产财产以及对债权债务的认定和清收等方面均有较大的权力ꎬ甚至可以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最终发展ꎬ因此选定适当的破产管理人尤为重要ꎮ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力的大小指定不同级别的管理人负责ꎬ由能力较高的管理人处理较为困难的案件ꎬ能力稍次的管理人处理相对简单的案件ꎬ能够较好地保障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质量ꎬ促进破产程序的高效有序运行ꎬ降低责任风险ꎬ优化管理人团体的资源配置ꎬ提高工作效率ꎬ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压力ꎬ维护社会的稳定ꎮ(二)促进破产管理人能力的提升从较为通俗的角度来说ꎬ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就是管理人行业中优胜劣汰㊁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的生动体现ꎮ法院通过设立一定的资格准入标准ꎬ再进行分级管理㊁定期考核ꎬ虽然不是直接的竞争机制ꎬ但无形之中其实创立了一种隐藏的竞争机制ꎮ在考核中处于较低等级的破产管理人为了能够处理更为重要㊁更加复杂的破产案件ꎬ也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管理人报酬ꎬ势必想要成为更高等级的破产管理人ꎮ因此这样的分级制度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ꎬ促使在分级过程中暂时处于稍低层级的管理人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处理破产案件的水平ꎬ进入到更高级别的管理人中ꎮ这样一来ꎬ管理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就能得到大幅提高ꎬ我国破产管理人团队的整体能力也必将提升ꎮ大多数具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其他国家对管理人都有较高的资质要求ꎬ有些国家已经设立了破产管理人专门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ꎬ要求须通过考试才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ꎮ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ꎬ但已然形成的管理人分级制度也反映出了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素质的高度重视ꎮ这样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划分等级的制度有利于激发地区破产管理人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竞争机制ꎬ促使其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处理破产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ꎬ也与国家对于管理人能力的重视相契合ꎮ(三)推动破产程序有序进行对管理人进行分级选任和管理的办法能够使法院更加具有针对性地为破产案件选出合适的管理人ꎬ真正达到破产管理的效果ꎮ这种 精准选任 的方式有效避免了之前随机选任带来的程序上拖沓缓慢和能力上不对口的现象ꎬ是对现阶段紧张的司法资源的高效节省ꎮ并且由法院来进行分级选任ꎬ能够推动破产程序的公平㊁公正㊁有序㊁有效开展ꎬ避免因管理人选任的不到位留给债务人时间和空间进行抽逃资金等一系列恶意逃债的行为ꎬ也避免了管理人同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ꎬ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ꎮ当然ꎬ对管理人分级选任的管理制度也能够加速促进整个社会资金的流动运转ꎬ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ꎬ化解社会矛盾ꎬ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尽早合理解决ꎬ促使破产企业及时退出市场ꎬ优化社会资源ꎮ三㊁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缺陷(一)造成行业内部两极分化现象严重将破产管理人划分等级的做法固然解决了管理人业务水平㊁工作能力不一的问题ꎬ但是另一方面也逐渐造成了我国管理人两极分化的现象ꎮ具体表现为较高级别的管理人能够从事更多的专业性较强且复杂重大的破产案件ꎬ能够接管破产案件的机会也较多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积累大量的实务经验ꎬ其工作能力也能够在此过程中得到不断的提升ꎬ获得的报酬也因此较多ꎮ而稍低级别的管理人囿于当前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下对其能够负责案件种类的限制ꎬ一般只能接手较为简单㊁资产较少的案件ꎬ总体从事破产案件的机会也少ꎮ他们本身因为缺乏相应经验或工作能力欠缺而被评为较低级别的管理人ꎬ后又因为处于较低级别而无法接手更多的案件来积累经验ꎬ尤其是重大复杂㊁财产较多的破产案件ꎬ反过来又因此被限制了发展ꎬ导致缺乏实践经验的还是缺乏㊁工作能力不足的依然不足ꎮ此外ꎬ在报酬方面由于较低级别的管理人一般都从事一些小额的㊁资产较少的破产案件ꎬ在某些情况下ꎬ他们可能都无法获取报酬ꎬ甚至还需要自行垫付破产费用ꎬ严重打击了他们从事破产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ꎮ在我国法院仍然采取现有标准和方式对破产管理人分级的情况下ꎬ稍低级别的管理人很难升级为较高级别的管理人ꎮ长此以往就造成了恶性循环ꎬ只能使好的越来越好㊁差的越来越差ꎬ严重影响我国管理人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ꎬ同时也不利于刚刚入行从事管理人职业的社会中介机构㊁不利于整个管理人团体的成长和发展ꎮ(二)阻碍破产管理人行业整体发展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ꎬ各地法院一般只能从当地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ꎬ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㊁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ꎬ才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ꎮ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ꎬ当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案件时ꎬ通常都只能局限于本地区的管理人ꎮ这种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当地的管理人应该对当地的企业更为了解ꎬ处理破产案件时能够更得心应手ꎬ但也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的管理人并不流通的局面ꎬ管理人行业内部也缺乏一定交流机制ꎮ显而易见的是ꎬ就我国当前总体经济发展状况而言ꎬ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比较ꎬ我国西部内陆地区的经济相对落后ꎬ企业数量相对较少ꎬ所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也相对较少ꎬ相应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也相应较少ꎮ当地的破产管理人缺乏经验和实践操作机会ꎬ若再加上法院的管理人分级制度ꎬ一些刚刚入行或者工作能力暂时有所欠缺的破产管理人就几乎没有处理破产案件的机会ꎮ不同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的机会和数量存在差异ꎬ进一步使得各地区的管理人之间能力和水平具有差异ꎬ从而造成全国范围内管理人整体发展不均衡㊁管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ꎮ况且就管理人行业而言ꎬ我国缺乏专门的官方性组织ꎬ没有固定的行业协会和沟通机制ꎬ各地区管理人也并不流通ꎮ国家缺乏对管理人行业发展的整体引领机制和思路ꎬ各地区的管理人各自为营ꎬ阻碍行业整体发展ꎮ(三)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平等职业环境的产生«指定管理人规定»里明确规定ꎬ各地法院一般应当根据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随机公开指定管理人ꎬ可以采取的随机方式有轮候㊁抽签㊁摇号等ꎮ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ꎬ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并从中指定管理人ꎬ即在指定管理人时以随机指定为主要方式ꎬ以从竞争中指定为辅助方式ꎮ但以摇号㊁抽签等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本身就存在较大的灵活性ꎬ法院在其中的可操作空间也较大ꎬ在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的过程中也可以适当地进行干预和操作ꎬ让一些与法院有利益牵扯的破产管理人成为较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ꎮ实践中出现了有些社会中介机构短时间内连续被指定为管理人ꎬ而有的中介机构可能一年到头都没有一451法学研究Һ㊀次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现象ꎬ而且这种现象的存在还比较普遍ꎮ另外ꎬ以一定的标准对管理人分级并限制不同等级管理人所能接手案件种类的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现象ꎬ造成了管理人职业环境的不平等ꎬ管理人的能力在一定时间内固然存在高低差异ꎬ但是其所享有的被平等对待的权利都是一样的ꎮ而且有些法院对于管理人等级的划分以其从事破产工作的年限为标准ꎬ这样单纯以所谓的从业时间论资质的做法ꎬ难免会有些偏颇ꎬ也无法使各管理人信服ꎬ容易降低法院的威信力和公信力ꎮ这种不平等的职业环境不仅不利于管理人良性竞争机制的形成ꎬ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自身能力和素质的提高ꎬ打击其工作积极性ꎮ(四)缺乏固定的管理人团队和整体运作模式我国目前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大多为律师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ꎬ破产清算事务所只占据极少数ꎬ这就意味着多数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并不是专门从事破产案件的机构或个人ꎮ在处理破产案件的同时ꎬ这些管理人还有其他的社会工作需要完成ꎬ即便是法院管理人名册中较高级别的管理人都很少有专门的管理人工作团队ꎮ而且对于较为优质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社会中介机构而言ꎬ他们实际上在其他领域拥有更多的业务ꎬ并不以破产业务作为主要业务ꎮ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很多都是临时组成管理人团队ꎬ管理人的队伍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和随机性ꎮ但是对于破产案件尤其是重大破产案件这种较为复杂㊁社会影响力大㊁牵扯人员多㊁涉及资金大的案件ꎬ需要更多的人员进行分工合作去完成复杂繁重的工作ꎬ也需要一定的默契和配合ꎮ在团队人员同时兼任其他社会职务的情况下ꎬ他们的主要精力一般都放在处理其他工作上ꎬ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之中ꎬ容易拖慢破产程序的进程ꎮ此外ꎬ在无固定管理人团队的情况下ꎬ在处理复杂案件时ꎬ管理人之间分工配合不够默契㊁凝聚力不强ꎬ短时间内无法高效完成工作任务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ꎬ除了受我国的历史传统影响外ꎬ管理人分级制度和指定管理人方式的不确定性也是重要因素ꎮ因为一旦固定了管理人团队就代表团队要有日常的固定成本支出ꎬ而随机方式指定使管理人团队无法得知是否能够接手破产案件ꎬ也即无法确定团队的工作所获报酬是否能够满足日常开支的需求和分给各个成员的报酬ꎬ所以在分级制度和随机选择方式的制约下目前也难以形成固定的管理人专业运作团队来专门从事破产企业管理工作ꎮ四㊁完善管理人分级制度的思考(一)改变法院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方式笔者建议ꎬ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取消抽签㊁摇号等能够留下可操作性空间的随机不确定的方式ꎬ在指定管理人时可由具有接管破产案件意愿的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相应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计划ꎬ以公平方式进行公开竞争ꎮ为了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并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的效率ꎬ法院可采用限制每个破产案件报名数量的方法ꎮ例如ꎬ规定稍微简单的破产案件每次只能由两名管理人报名ꎬ稍微复杂一些的破产案件每次可以由3 4位破产管理人报名ꎮ可以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ꎬ实行先到先得ꎬ既做到了公开透明ꎬ也减少了法院在其中的可操作空间ꎮ确定破产案件报名的管理人后ꎬ再由法院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不同管理人的方案进行审核ꎬ确定最终管理人ꎮ出现没有管理人报名的情况时ꎬ法院可以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ꎮ这样就能够减少随机方式的不确定性ꎬ增强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透明度ꎬ让有意愿从事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都有一个凭借实力公平公开竞争的机会ꎬ减少了不平等现象的产生ꎬ也让真正有能力㊁有资质的管理人能够接手破产案件ꎮ根据我国现状和管理人分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优越性ꎬ暂时无法改变管理人分级制度ꎬ所以可以继续对管理人进行分级ꎬ但应当建立更为公平公正公开的等级考核认定机制ꎬ所有法院都应当有明确的进入和退出机制ꎬ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更加开放包容ꎬ如果有较低级别的管理人对从事较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工作具有强烈意愿ꎬ法院应当酌情给予一定的参与和学习机会ꎬ促进其能力的提高和工作经验的积累ꎮ(二)组建专门的管理人协会ꎬ推进管理人职业化发展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ꎬ如英国的破产署㊁美国的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㊁加拿大的破产监管办公室㊁俄罗斯的联邦政府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ꎮ目前我国只有少数地区(如厦门㊁杭州㊁济南㊁南京等)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协会ꎬ为了更好地促进管理人行业的发展ꎬ笔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性地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ꎬ加强各地管理人之间的交流ꎮ国家也要尽快出台关于管理人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和发展办法ꎬ鼓励不同地区的管理人之间加强交流沟通ꎬ定期举办业务培训会和经验交流会ꎬ召开全行业的会议ꎬ交流各地在处理破产案件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推动破产程序全面有序展开ꎬ发展我国的管理人团队ꎮ国家应当有所侧重和倾向ꎬ落实扶持性政策ꎬ着力提高全地区㊁全行业管理人的素质ꎬ促进我国管理人队伍的整体发展ꎮ同时ꎬ笔者建议国家应该鼓励管理人团队的专业化㊁职业化发展ꎬ可以对外国相关制度进行一定借鉴ꎬ如法国实施的破产管理人专职制度ꎮ推进管理人的职业化进程ꎬ使管理人全身心地投入到破产工作中ꎬ提高工作效率ꎬ也有利于我国管理人行业走向更加专业化㊁职业化的道路ꎬ同国际社会接轨ꎮ未来ꎬ为了进一步规范管理人群体ꎬ减少不同地区管理人的能力差异ꎬ国家还可以设立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考试ꎬ将其作为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㊁注册会计师考试等一样的行业内部职业资格准入考试ꎬ进一步优化我国管理人的职业环境ꎬ提高管理人团体的整体素质ꎮ(三)逐步放开管理人执业的地域限制ꎬ促进市场化发展我国只能从当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限制了破产管理人的流通和市场化发展ꎬ这样的规定相当于设置了一定的地域保护ꎬ同我国市场化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相适应ꎮ在将来ꎬ我国应当逐步放宽对管理人的地域限制ꎬ使各地区的管理人都能够加入破产案件中ꎬ保障行业内部的充分竞争ꎬ让其他地区有能力的破产管理人也能够接管本地的破产案件ꎮ在管理人职业化发展的进程之中ꎬ放开地域限制㊁促进市场化发展也是破产管理人整个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ꎮ以实行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为主流的今天ꎬ无疑是对过去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优化的结果ꎮ但如何解决管理人分级制度存在的问题㊁改善和优化管理人的职业环境㊁具体配套措施如何落实等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仍然留下了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空间ꎬ在理论层面也需要更加深入的探讨ꎬ此外也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推进和落实ꎮ参考文献:[1]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J].法学杂志ꎬ2004ꎬ25(5).[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5月15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Z].[3]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Z].[4]徐建新.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探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ꎬ2015.作者简介:李晓涵ꎬ女ꎬ山东聊城人ꎬ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ꎮ551。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

试论破产管理人选人制度[摘要]《企业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一个推陈出新的亮点,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影响整个破产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可以说,破产财产能否得到高效、公正、中立地处分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与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和品行状况密切相关。
因此对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关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选任主体;管理人资格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管理人,是指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
而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23节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 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
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 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 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 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
在法律上虚构这样一个代理人,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接管人尽管名义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但实际上他的主要任务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他的管理职责仅仅为实现这个目标。
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 破产人是委托人, 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 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 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
破产宣告后, 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 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这样,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它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当然,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管理人之所以享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并非是基于其与破产人之间的信托合同, 而是基于法律的拟制, 可见,选择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法律解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所遇到的种种复杂情势而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设置(一)选任主体所谓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即指谁有权选任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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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论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管理人制度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例,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的最终能否实现。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
然依循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适宜以特殊机构说来厘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方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建设及其职业化发展。
据此,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细致地考察管理人的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规制,包括管理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报酬取得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方面的系列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制度完善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十二年,数易其稿,终得以面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能否实现,因而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立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概念阐述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
破产管理人制度尤其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这种安排虽做到了概念统一,便于理解,避免挂一漏万,但也产生一些不足之处,突出表现为管理人在清算、重整与和解三个不同程序中职责区分的模糊性。
在实务操作中,这种立法规定无疑增加了对管理人概念的理解难度,容易引起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的误区,弱化了破产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美国司法实践证明管理人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中,而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相对有限,由此可知管理人在不同程序中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而新破产法该种规定在客观上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的理解形成干扰。
二、破产管理人权责利一体化的法律法规1、破产管理人职责和权限作为经专门选任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破产清算事务的管理人,就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以及其特殊身份相适应的一切行为,均应划入职责范围,原无必要就所属应尽职权作一一列举。
然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国立法都或繁或简地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我国新《破产法》于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第31条至第37条等条款,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管理人的职责作了规定。
概括立法有关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各项: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第二,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包括:(1)调查和询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状况,(2)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存在非法侵占企业财产行为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追回权和追偿权,(3)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就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进行认缴,(4)行使撤销权和否认权以维系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第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第四,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销和其他必要开销,也可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决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第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七,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债权人会议;第八,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第九,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
作为与清算程序相并列的破产重整程序,新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管理人管理企业的选择模式。
在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形下,管理人被赋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说明、申请批准以及执行和监督等的职权。
但考虑到重整程序要求对企业事务运作及本身有深度了解,选出原任公司高管更有利于经营管理企业财产和各项事务以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更生。
此时,新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监管职权。
相应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若关系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管理人一般应向债务人移交所负责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职务执行情况,角色担当至此终结。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国外破产法一般规定,破产管理人在提供服务收取报酬的同时,负有一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均等。
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尽到主要义务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义务,用于评价具有相当的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衡量其有无过失的一般观念。
我国新《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24条有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义务,是为规避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
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第131条更强化了管理人的义务,即在具备严重违法行为时可能被课以刑罚。
应当明确的是,在衡量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时,应采用专家标准,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
另外,条文还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以及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相关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及时的报告义务、保密义务以及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说明和文件提供义务等等。
三、我国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必要性及其完善我国原来的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管理人相对应的机构为“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1、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目前,各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法院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形式,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用这种形式;三是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如英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这种形式。
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形式吸收了前两种形式的优点,更为合理。
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况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基本上是由人民法院单方面决定的。
因为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看,其是由法院指定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参与、决定的权力;在破产管理人产生后,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务,可以申请更换,但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履行自己的职务、是否应当予以更换,完全由法院判定。
因此,债权人会议仅有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
企业破产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改进。
2、破产费用制度的完善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不存在由谁决定的问题。
也就是说,不管由谁决定破产费用的支付,诉讼费用总是一样的,与作出决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无关。
但其他破产费用就与此不同了。
首先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的内容可知,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根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
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并不是按照固定的比例确定的,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权。
其次是其他费用,即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可知,这些费用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支付,但其数额的多少并非固定不变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
如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费用是可以协商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也是可以压缩的,但这需要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
也就是说,这些费用数额的多少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
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根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从表面上看,破产费用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
既然这些费用实质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支付,债权人当然有权参与协商决定其具体数额。
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只对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可以进行审查,但没有予以变更的权力。
对其他费用则连审查的权力也没有。
债权人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对投资的数额却没有决定权,这明显不合理;尤其是,上述各项费用都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数额,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和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有很大的关系,而他们又不是这些费用的实际承担人。
因此,不管是法院还是破产管理人,都缺乏降低、节约破产费用的动力。
有时甚至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即他们不仅不考虑如何降低、节约破产费用,而是加大一些支出。
因此,由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决定这些费用的支付,极易产生腐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在破产费用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应当改变现行规定,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费用的最终决定权。
3、共益债务制度的完善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我认为破产法这样规定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