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简述

院 关 于 审 理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指 定 管 理 人 的 规 定 》 3 条 , 于 更 换 第 2 对 管 理 人 的 申请 , 院 有 权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或 者驳 回 申请 。 可 见 , 法 我 目 的 破产 管 理 人选 任 方式 是 典 型 的法 院主 导型 。在 具 体 选 任 方 式 上 , 据 该 司 法 解 释 , 由各 地 高 院或 者 由高 院 授 权 中院 编 制 破 产 根 先
~
大 复 杂 的 破 产 案件 可 以 采取 公 开 竞 争 方 式 指 定 管 理 人 。
( ) 产 管 理人 任 职 资格 三 破
、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选 任 制 度
破 产 管 理 人 在 破 产 程 序 中处 于 中 心 地 位 , 产 程 序 能 否顺 利 破 进 行 与其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 择 什 么 样 的 人 进 入 破 产 管 理 者 团 选
现 代 破 产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关 于 我 国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方 式 , 者 们 争 学
议 很 大 。我 国《 产 法 》 2 破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法 院选 任 . 权 人 管 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称 职 的 可 以 申请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高 人 民法 最
管 理 人 名 册 。 般 破 产 案 件 应 当 由人 民 法 院 按 照管 理 人 名 册 所 列 一 名单 采取 轮候 、 签 、 号 等 随 机 方 式 公 开 指 定 , 融 机 构 或 者 重 抽 摇 金
指 挥 和 监督 之 下 全 面 接 管 破 产 企 业 并 负 责 破 产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价 、 理 和 分 配 等破 产 清 算 事 务 的专 门机 构 。它 是 破 产 程 估 处 序 中最 重要 的 ~ 个 组 织 , 体 管 理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各 项 事 务 , 产 具 破 程 序 进 行 中 的 其 他 机 关 或 组 织 仅 起 监 督 和 辅 助 作 用 , 产 程 序 破 能 否在 公 平 、 正 和 高 效 基 础 上 顺 利 进 行 和 终 结 , 破 产 管 理 人 公 与 的活 动 密 切 相 关 。 以下 内 容 就 破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的 相 关 重 要 法 律 问题 作 简 要 论 述 。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作者:李晓涵来源:《市场周刊》2019年第06期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法律引入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引进改变了过去我国处理破产案件的方式,使管理人成为破产案件的核心。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了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我国各地法院逐步制定并实施了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由于缺乏相关经验,管理人分级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唯有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这项制度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良好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分级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6-0153-03破产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法律制度。
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下,建立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质量的提高。
破产管理人,顾名思义,是在企业的破产案件之中,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定和监管之下,接手破产企业,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例如进行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企业破产的立法或本国的商法典中,大多数都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应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这项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发展到今天有着广泛而深厚的历史基础和法律渊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首次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专门设立第三章作为管理人系列规定的独立章节,明确了包括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的职责等在内的相关问题。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作为配套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同时施行。
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困境与出路——广西破产管理人建设现状调研报告

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的困境与出路——广西破产管理人建设现状调研报告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逐步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近年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反复强调要对产能过剩行业实行关停并转,清理“僵尸企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重要推动者,其能力和素质直接影响了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
但是,现行管理人制度是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而成,难免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等问题。
为分析目前广西地区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困境及解决路径,我们将研究重点聚焦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报酬和监督管理这三大关键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广西区内法院选任管理人的方式不一,包括随机摇号、竞争选任、直接指定等多种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我们通过实地走访各地区的管理人团队,初步了解到各选任方式实践效果如下:人民法院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摇号的方式随机指定破产管理人。
其程序公开透明,随机性强,是相对公平的选任方式。
该方式的弊端在于无法使案件难度与管理人能力相匹配、不利于提高管理人的积极性、容易滋生权力寻租与腐败。
法院邀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择优选择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招投标”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先由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发出遴选破产管理人的公告。
管理人提交申请书至法院后,法院对申请书进行评分和筛选,确定最终的管理人。
竞争选任是广西多数法院倾向采用的选任方式,在实践中仍暴露出了不少弊端。
其一,实践中存在管理人方案水准高,但实际执行能力与方案不匹配的问题。
其二,由于法院将管理人的报价及报酬作为考量因素,管理人竞相压价,极易导致恶性竞争。
其三,竞争选任无法避免腐败问题。
破产管理人可能通过各种方式“操纵”评价,最终演变成“名为竞争,实为指定”。
由法院直接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直接指定法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根据案件特点指定管理人,具有针对性;第二,法院通常对直接指定的管理人熟悉度、信任度都较高,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配合往往更为畅通,有利于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不 同 国家 和 地 区 的破 产法 对 破 产 管 理 人 有 不 同 的 称 谓 。例 如 ,在 美 国 破 产 法 中存在 “破产托 管人 ”、“临时管 财人”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的概念和制度 。英 国破产法 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 、 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 国商法典 中的 破产管理 人则分为两种 :一 是司法管理 人 ,二是受托 清理人 。德 国新 近颁布 的 《支付不能法》称 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
为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 的管财命令 只相 当于现今 的破产宣告 ,至于此后的 财 产 如 何 保 管 、变 价 和分 配 ,以及 分 配 的 顺位等 ,均由债权人 自行办理 ,此 即债权 人 自助主义 。同时 ,法律还规定 ,宣告债 务人 财产交债权人 占有 30日后 ,债权人 可为财产 的变价而 申请法院就债权人 中 选任 财产管理人 ,由他充 当拍卖 财产 的 特别 负责人 ,且采取 总括的拍卖 方式 。 然 而 ,实际上 由于法院发布管 财令到财 产 的 变 价 分 配 之 间 所 需 时 间 较 长 ,应 有 专人 负责管理债 务人财产 ,故有 时 由该 财产管理人兼 负管理 之责 。所 以 ,罗 马 法 的管理人 制度 ,实为破产 管理人 的开 端 。罗马帝制 时代 以后 ,改破 产财产总 括拍 卖为个 别拍卖 ,其程序 较之总括拍 卖更 为复杂 ,所需 时间也更长久 ,更有设 置专 门的管理人的必要。立法仍规定必 须选任财产 管理人 ,即相 当于当今 的破 产管理人 。而后 ,破 产案件 的处理权限 , 逐 步归之 于法院 。但 在破产宣告后 ,破 产财产 的管理和清算 工作繁杂沉 重 ,加
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

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一、概述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套制度。
债权人是指企业经营中向企业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有价值的利益的个人或者组织。
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度的法律基础三、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1.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破产清偿的顺序为:破产费用留置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债权其他债权2. 债权确认和债权登记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债权的确认和债权登记,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债权人应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3. 债权人会议制度破产管理人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就破产程序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和决策。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与破产过程、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4. 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处置。
债权人有权参与该过程,并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5. 债权人监督和申诉制度债权人有权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并对其不当行为提出申诉。
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回应债权人的监督和申诉,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义务。
四、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1.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通过参与破产程序,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减少损失。
2. 促进社会经济稳定通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3. 提高商业信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增加商业信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 增强企业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投资者的信心,吸引更多资金投入企业发展。
五、总结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是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建立的一套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
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
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 Trustee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 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
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
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
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
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
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
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
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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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制度一.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复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功法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风工作却为私法的事务,因而不宜有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破产管理人的选人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大陆法系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有其支配,而至法院宣告破产后,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英美法系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到正式宣告破产后,有选出的破产管理人代替临时财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的管理。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主要有三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有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
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效率高,但难以体现债权人的意志。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债权人选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能最大程度体现债权人的意志,但是效率低,有可能会出现选不出债权人的情况。
第三种方式容纳了前两种的优点,即依法院依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即双轨制。
但它的缺点十分明显,通常会造成事权不一,所以采用的国家和地区很少,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采用这种方式。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目前国际上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冲任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
3.代表破产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他活动。
4.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信托说,此学说以信托理论为基础,将破产人视为信托人,将破产财产视为信托财产,破产管理人则作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及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大陆法系: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这三种观点。
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代表破产人清偿财产。
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履行的是一种职务,其是在法院的授意下独立的履行自己的职务,因而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
财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报酬。
破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且依法享有一定的报酬。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
该法的适用范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新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
该法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范围、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
所以说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新破产法是对旧破产法的一次重大变革和突破,是与国际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在我国新破产法实施以前,我国是采取清算组的方式来解决企业破产问题的。
那么清算组与破产代理人有什么区别哪?1.机构成立时间不同,清算组成立于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破产管理人成立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这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人转移财产。
2机构功能不同,清算组仅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破产管理人不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还关注破产重整与和解等程序功能,这对破产企业是一种人性化的保护。
3.组成成员不同,清算组的组成成员必须是2人以上,且主要是政府机构人员;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可以是1人,且以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为主,通常是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工作人员。
这些人的专业水平较高,能有效地保证资产不贬值,并且能够保证分配的公平性。
4.工作报酬不同,一般而言,清算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是无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较高,能够提高分配的效率。
5.法律责任承担不同,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一般仅承担被解任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能够提高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心。
虽然新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其还是有许多问题。
比如说立法较为简单,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有些规定比较模糊等。
下面我来谈一下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些问题。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新破产法规定了三类可以担任管理人的组织和个人:一是有关部门和组织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二是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三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主要是会计师、律师、破产清算师。
从以上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了清算组,但是清算组仍然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我这里并不是说清算组绝对不能充当破产管理人,只是希望严格限制清算组充当破产管理人。
因为在用清算组充当破产管理人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问题。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在申请破产之前法院和政府沟通,由政府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的情形。
同时,由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兜底条款内容太过宽泛,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也会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人数众多,很难达成一致,对于债权人的这项更换请求权实际收效并不明显。
同时,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过度集中于人民法院也以后不妥,因为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在短期内未必完全理顺,故当地法院的独立性、受理和判决的客观公正性有待检验。
另外,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设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直接赋予管理人拥有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对破产管理人的人数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就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而言,有随机指定、竞争方式指定、特别指定等种类。
新破产法规定我国将随机方式作为一般企业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法。
这种方式虽然最简单、公平,避免暗箱操作,最不容易产生错误,但是却没有技术含量,会极大的影响优秀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会计事务所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积极性,甚至影响到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
实践证明,我国目前采取的第一种方式即法院指定这种选择发什么要求的期望的效果,反而是因为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而招致债权人的不满。
2.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是否申请重整、是否决定重整,均应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决定。
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决定了其不是破产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重整申请权,也无权参加债权人分组会议的表决,所以其无权反对重整。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就债务人企业的情况进行客观介绍,但不应作超出其权限的评价。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这个尺度是很难把握的,因为通常情况下法院对破产方面的事情不够精通,所以它会咨询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反映情况的时候,通常会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加进去,或者直接说该不该破产,法院方面因为对这些不懂,所以一般都听从破产管理人的意见。
如果破产管理人受到利益的熏陶,本身这个破产企业有机会重装,而其却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听其意见让这个企业破产,这将会严重威胁到破产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限制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当破产管理人出现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如何对其判罚也是一个问题。
就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问题而言,新破产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拘传、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也规定了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并且规定管理人为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获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规定虽然涉及了赔偿责任,但过于含糊,旨意不明,缺少明确的界定。
首先,勤勉尽责概念过于模糊,在实践上不容易把握,况且对管理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利于其执行具体的破产事务。
其次,在破产案件有熟人共同担任管理人时,彼此间的内部责任难以明确划分。
最后,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也比较难区分。
3.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要从管理人自我监督、来自外部的监督和管理人法律责任反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操作性较差,比如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报告之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破产管理人的哪些行为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进行?这些问题如不能就很好解决,必然影响人民法院的监督工作,最终有可能影响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外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今天主要谈一下外国的监督机制,主要有5种。
1.自身监督。
是指破产法设定的商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至破产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
2.法院监督。
法院监督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其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
3.债权人会议监督。
通常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在大陆法系中,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非常有限,主要途径是形成决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破产管理人。
而在英美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有效的监督权。
4.专门的监督人监督。
虽然各国破产法都设置有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并对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共同组成的,人数众多,要充分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
同时,债权人会议又是非常人机构,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有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活动,难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
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又设立了监督人制度。
5.法律责任的监督。
即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产担保制度一般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人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