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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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浅析我国新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建议

摘要:破产制度的产生,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一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促使经济关系人对资产进行重组,充分优化资源的配置,同时将关系人因经营失败所造成的损害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平稳安定。

新破产法中新增加了关于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是一大创新,但是这一制度有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本文针对这些缺陷与不足加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破产责任新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其为债权人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行),有关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一例。

但笔者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有待解决,需要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与挑战: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弊端1.选任主体上。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行政、司法对经济不当干预。

过多的行政或公法干预,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导致对公民或社会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其工作人员出任清算组,使得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难免出现利益失衡,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开公正。

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是因为当前仍存在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如何有效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及职工安置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只需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即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无需特别关注。

不能因为我国破产法中的程序监督机制薄弱及社会保障的不完善就接纳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而使破产法丧失程序上的公正,法律应当做的是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强化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的 资格 制 度 改革 与 培 训 问题 也提 出 了一 些设 想
关键词 : 管理 人
管 理 人 指 定 制度 管理 人 报 酬 制 度 管 理 人 协 会 管 理人 的 资格 与培 训
我 国的 新 破 产 法 取 消 了清 算 组 制 度 . 设 了管 理 人 创
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 国范 围有重大影 响、 法律关 系复 杂 、 务人财产分 散 的企业 破产案件 , 民法 院可 以采 债 人 取公告的方式 . 请编人各地人 民法 院管理人 名册 的社 邀
也 出现 一 些 新 的 问题 需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解 决 。


管理 人指 定 制度 的完 善
指定清算组担任 管理人外 . 也可 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我 国《 业 破 产 法 》 2 企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人 民法 管
推 荐 的 已 编 人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社 会 中介 机 构 中指 定 管 理
实 施 , 靠 中介 机 构 为 取 得 破 产 案 件 办 理 经 验 与 业 绩 、 仅 得 到 以后 对 新 案 件 指 定 的 不 确 定 预 期 . 对 无 钱 可 赚 案 而 件 的 临 时 承 办 热 情 . 不 可 能 维 持 多 长 时 间 的 . 不 可 是 更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中介 机 构 在 人 员 力 量 和 专 业 水 平 方 面 差 距 也 很 大 . 中一 部 分 甚 至 未 接 触 过 破 产 案 件 . 乏 实 其 缺
法 官利 用 对 中介 机 构 的 指定 权 力 寻 租 受 贿 现 象 . 以 最 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制 定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时 对 这 一 问 题 十 分 关
注 . 以特 别 防 范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予 根 关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职责 、 管理 人 的 监 督 、 管理 人 的报 酬 等 方 面 还 存 在 一 定制 度 上 的缺 陷。 从破 产 管理 人 的选 任 、 责 、 职 监督 和 报 酬 角度 , 对 我 国破 产 管理 人 制 度 的相 关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结合 国 内 外 的 法律 实践 . 我 国新 破 产 法 中管 理 人 制 度 的 完 善 提 出 了 并 就

判行 为 。 院指定 管理 人 的具 体 办法 . 法 理上讲 , 法 从 指 定管 理 人 的法 定 程序 应 当由 与指 定 管 理人 权 利享 有 者无 利 害关系 的第 三方 制定 . 而不 应 当 由享 有权 利 的 法 院制 定 法 院 自已制 定 自己执 行 的 指定 管 理人 制 度 . 免会 不受 自身利 益 的影 响 . 而扩 张 了 自己对 难 从 管理 人 的影 响力 , 而不 是将 这种 影 响力压 缩 到尽 可能 小 的程 度 . 而削弱 了管理 人履 行职 责 的独立 性并 影 从 响到 管理人 的 中立地 位 。现行 的最 高法 院《 于审 理 关 企业 破 产案 件 指定 管 理人 的规 定》 , 论 管理 人 的 中 无
理人 的行 为 . 具 有更 多 行 政属 性 的行 为 . 是 而不 是 审
及 时选 出破产 管理 人 : 或者 出现 管理人 被大 债权 人操 纵 . 害 中小债 权 人 的利 益 . 而影 响破 产 程 序 的公 损 进 平 和顺利 进行 由法 院指定 管理人 . 点在 于效 率高 。 优 能及 时产 生破产管 理人 : 并且 有助 于保 持破 产管 理人 的中立 地位 .进 而利 于保证 破产 各方 当事 人 的利益 : 但 其不 足是不 利 于充分 保护 债权 人 的利益 … 如 果没 有规 范化 的指 定办 法或 相关 的配套 制度 . 易 出现法 容 官 寻租受 贿 、 定 不公 的 问题 指 破产 管理 人 的选任 方式 . 常 与一 国破产 立法 理 通 论 和管 理人 及 债 权人 的地位 有 关 我 国新 破 产法 规 定 . 理人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 : 权 人会 议 可 以在认 为 管 债 管理人 不 能依 法公 正执 行职务 情形 下 . 申请 人 民法 院 予 以更 换 这样 的选 任方 式兼 顾 了破产 管理 人 的 中立 性 、独立 性 与破 产 法 的基 本 功能 是保 护 债 权 人 的利

基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关事 务。
二、 破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 。而大 陆法系 国家 , 破 产管理人 的基 础职责及其义务 , 来源于管理人 自身 的善 良观念 , 我 国《 破 产 法》 是 以管理人 在工作 中是否履 行勤勉 忠实的义务 , 是 否 因 管理人 的责任给债务人财产造 成损失 , 够 确定其 是否能胜 任
2 0 1 6年 第 1 5卷 第 2 O期
基于我国破 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口赵 姗 应 文杰 李海瑛
【 内容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 0 0 7年6月 1日 起正式实施 , 表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 破 产法》 作 出的最重要 的变革 , 在破产 程序 中处于举足 轻重 的地 位。破产 管理人 自始 至
管 理人 的工作及 是否应 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偿 。
( 一) 企业破 产管理人制度概 述。根据新《 破 产法 》 规定 ,
破产管理人是一种具有专业性 、 中立性 、 独立性 的专业机 构 ,
终 对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全 权 负责 , 从 入 驻破 产 企 业 , 管理 人 着手 接 管债 务 人 财 产 , 并 在 整 个破 产程 序 中对破 产 企 业及 其
财产进行收 回、 处置和 清算。科 学合理 的破 产管理人制度 , 不仅能促进破产法的进一步规范 , 更体现 了我 国破 产法 立 法公 平公 正公 开的趋 势。进一步深化我 国破产 管理人体 系的优化 , 不仅 在促 进我 国破 产管理人 制度科 学性规 范 性方 面有重要意 义, 同时对于企业顺利实施破 产的 实践也将 产生不可磨 灭的印记。依法合理取得 债务人 的财 产、 保 障维护债权人和利 害关系人 的合 法权 益, 对完善我 国企业破产管理秩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着眼于我 国

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浓行政 色 彩 ; 四是 清 算 组 成 员 兼 职 工作 , 仅 不 清算 时间难保 证 , 而且 多不具有 破产专 业知识 。 《 破产 法》 人 了世 界 通 行 的 破 产 管理 人 制 引
度, 在管理 人选任 方面有 以下突破 :
《 产法》 借 鉴 发 达 国家 立 法 经验 , 破 产 管理 破 ) 对 人 的选 任方式 、 选任 时间及 任 职 资格 等作 出了 明

破产 管理人选 任制度 的变迁
我 国 旧的破 产立 法 未规 定破 产 管 理人 , 产 选 任 ,96年 的《 业破 产 法 ( 18 企 试行 ) 第 2 》 4条规 定, 人民法 院应 当 自宣 告企 业 破产 之 日起 十五 日 内成立 清算 组 , 管 破产 企 业 。清算 组成 员 由人 接
确规定 , 之 旧法 的清算 组 选任 制度 有 了质 的进 较 步 。然而 , 该法关 于破产管 理人选任 制度 的规定 , 仍存 在一些 缺陷 , 现有 的研究对 此关注不 够 , 有必 要进 一步加 以讨 论 。

赋予债权 人 申请更 换 权 。《 产法 》 2 破 第 2条 规定 : 管 理 人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 。债 权 人 会 议 认 “
关键词 :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企业破 产法 ;债权人会议
中 图分 类号 :1 2 .9 2 ) 2 2 19 9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4 3 (0 10 0 3— 7 0 2 1 )3~03 0 0—0 4
选任适 格 的破产 管 理人 , 破产 管 理 人制 度 对 乃至整个 破 产 法 律 制度 价 值 目标 的实 现 至 关 重 要 。《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企 业 破 产 法》( 以下 简 称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定清算组 为 管理 人 ; 轮候、 抽签、 摇 号 等 随机 方 式公开 指定 ; 竞争方式; 推 荐 方式 。 目前 , 我国 破产案件 大 多采 用摇 号方 式 随机 指 定 , 某 些 金
融机构 、 上 市 公 司 破 产 案 件 或 政 策 性 破 产 案 件 采用其他方式 。 由法 院指 定 破产 管 理 人 的优 势 在 于能 够及 时
2 0 1 3年 4期 2 0 1 3年 第 8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 C O N O MI C A N D S O C I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V O L . 1 1 . N o . 4
AUG. 2 01 3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 :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产法》 ) 规定 , 只有法院享有指定管理人的职权 , 债 权 人仅 享有 申请更 换 管 理人 的权 利 ④ 。 同时 , 根 据 《 最高人民法 院关 于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指定 管理
人的规定》 ( 以下简称《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 , 一般 而言 , 人 民法 院应 当从 管 理 人名 册 中指 定 , 而 管 理 人名册也是 由法院编制 的 。由此可见 , 我国破产
管理人的指定完全是 由法 院主导 的。根据 《 指 定
制度之所以仍然是讨论的焦点问题 , 还在于它的诸 多方面仍然众说纷纭 , 没有定论 , 如 我国是否需要
改法院指定为债权人指定 , 是否需要设置临时管理
人等基本问题 , 此外 , 还涉及破产管理的行政机构 、 管理人 自 治组织等。笔者认为 , 探讨管理人指定制 度 的 问题 , 首先 需要 梳 理 并 理 性 分 析 现有 制 度 , 在
维, 把管 理 人指定 制 度放在 特 定立法 司法体 系和 特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中,由于在管理人制度上认识不完善,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

我国应借鉴目前世界破产管理人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现有的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监督机制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有缺陷(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不合理由于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质低效的现象。

而且,清算组组成方式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正常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是兼职,不能集中精力到破产清算工作中去。

(二)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清算组行政化色彩浓厚使清算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使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

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清算组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偏离,为政府目标与利益所取代,并将安置职工等一系列本属政府的责任转嫁给清算组和人民法院,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人民法院成为政府的清算机构,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

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

(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难以实现。

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2012年第·4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9期Apr2012[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管理人制度被引入破产法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4-0061-03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9)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这部《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其中直接规定管理人的第三章虽只有八个条文(第22条第29条),但这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

目前各国对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委托人,我国将其称之为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必然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

包括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以及财产处分。

由于在企业法人很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必然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而且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更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设立一个中立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种专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任命1.管理人的任命方式我国《破产法》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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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
纵观各国(地区)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 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
(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 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
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
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 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
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 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
(一)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进行管理、清点的专门机构或个人。英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官方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 接管人,美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临时破产信托人。英美法系国家
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 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虽然企业尚未宣告破产,但是为防
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 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
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 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 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
处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低价无 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第一
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然而该制 种立法例,即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异议权,但
或和解条件并予以宣告,破产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破产据此发 理。如此制度设计为临时管理人的合理存在以及临时管理期间
度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与英 是否更换,仍由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指定,是
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剖析破产清算、重整 管理人产生的合法依据。
以及和解宣告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明确破产管
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条件
理人的性质与权责,提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破产管理人是 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一个企业法人具备上述
指破产宣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 条件之一时,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关当事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管、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 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
破产管理人。(3)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对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和德国新破产法即采用此立法例。我国《企 于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我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受理主义。
2013 · 2(中)
◆法制园地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案件受理后,宣告前,临时接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
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该法将破产清算、 架内发生质的改变。如债务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务人,
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管理人统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的 转变为破产人;债权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转变为
《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对破产人持有法定宽容和谅解态度的债权人,其权利的行使,有
交接。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制度 完善
作者简介:尚淑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2-03
2007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 业破产法》第 22 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
按照破产法理论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取决于以下条件: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有破产事实发生。破产事实是指能够依法引起破产法律
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在各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 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描述,破
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受托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 产事实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
◆法制园地
2013 · 2(中)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尚淑莉
摘 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修改
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
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破产宣告时;规定若不具备宣告条件,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债务人完成
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任何主体 进行管理的制度保障。
包括债权人会议均无权干涉,若有不服,只能提出异议,不能另行
(三)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立法体例
选任。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采用此种立法例。(2)以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的确定分为两种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为
会议选任为原则,法院等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美国 1978 年联 宣告主义,即在宣告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
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转移资产、 止债务人增加债务和减少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债务人企业
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 及其资产、事务暂时移交临时管理人管理,待正式宣告后,再行指
是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重整 定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及破产资产、事务进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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