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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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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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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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
纵观各国(地区)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 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
(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 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
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 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
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 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
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 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
(一)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进行管理、清点的专门机构或个人。英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官方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 接管人,美国将临时管理人称为临时破产信托人。英美法系国家
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 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虽然企业尚未宣告破产,但是为防
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 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
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 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 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的 资格 制 度 改革 与 培 训 问题 也提 出 了一 些设 想
关键词 : 管理 人
管 理 人 指 定 制度 管理 人 报 酬 制 度 管 理 人 协 会 管 理人 的 资格 与培 训
我 国的 新 破 产 法 取 消 了清 算 组 制 度 . 设 了管 理 人 创
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 国范 围有重大影 响、 法律关 系复 杂 、 务人财产分 散 的企业 破产案件 , 民法 院可 以采 债 人 取公告的方式 . 请编人各地人 民法 院管理人 名册 的社 邀
也 出现 一 些 新 的 问题 需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解 决 。


管理 人指 定 制度 的完 善
指定清算组担任 管理人外 . 也可 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我 国《 业 破 产 法 》 2 企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人 民法 管
推 荐 的 已 编 人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社 会 中介 机 构 中指 定 管 理
实 施 , 靠 中介 机 构 为 取 得 破 产 案 件 办 理 经 验 与 业 绩 、 仅 得 到 以后 对 新 案 件 指 定 的 不 确 定 预 期 . 对 无 钱 可 赚 案 而 件 的 临 时 承 办 热 情 . 不 可 能 维 持 多 长 时 间 的 . 不 可 是 更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中介 机 构 在 人 员 力 量 和 专 业 水 平 方 面 差 距 也 很 大 . 中一 部 分 甚 至 未 接 触 过 破 产 案 件 . 乏 实 其 缺
法 官利 用 对 中介 机 构 的 指定 权 力 寻 租 受 贿 现 象 . 以 最 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制 定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时 对 这 一 问 题 十 分 关
注 . 以特 别 防 范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予 根 关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简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职责 、 管理 人 的 监 督 、 管理 人 的报 酬 等 方 面 还 存 在 一 定制 度 上 的缺 陷。 从破 产 管理 人 的选 任 、 责 、 职 监督 和 报 酬 角度 , 对 我 国破 产 管理 人 制 度 的相 关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结合 国 内 外 的 法律 实践 . 我 国新 破 产 法 中管 理 人 制 度 的 完 善 提 出 了 并 就

判行 为 。 院指定 管理 人 的具 体 办法 . 法 理上讲 , 法 从 指 定管 理 人 的法 定 程序 应 当由 与指 定 管 理人 权 利享 有 者无 利 害关系 的第 三方 制定 . 而不 应 当 由享 有权 利 的 法 院制 定 法 院 自已制 定 自己执 行 的 指定 管 理人 制 度 . 免会 不受 自身利 益 的影 响 . 而扩 张 了 自己对 难 从 管理 人 的影 响力 , 而不 是将 这种 影 响力压 缩 到尽 可能 小 的程 度 . 而削弱 了管理 人履 行职 责 的独立 性并 影 从 响到 管理人 的 中立地 位 。现行 的最 高法 院《 于审 理 关 企业 破 产案 件 指定 管 理人 的规 定》 , 论 管理 人 的 中 无
理人 的行 为 . 具 有更 多 行 政属 性 的行 为 . 是 而不 是 审
及 时选 出破产 管理 人 : 或者 出现 管理人 被大 债权 人操 纵 . 害 中小债 权 人 的利 益 . 而影 响破 产 程 序 的公 损 进 平 和顺利 进行 由法 院指定 管理人 . 点在 于效 率高 。 优 能及 时产 生破产管 理人 : 并且 有助 于保 持破 产管 理人 的中立 地位 .进 而利 于保证 破产 各方 当事 人 的利益 : 但 其不 足是不 利 于充分 保护 债权 人 的利益 … 如 果没 有规 范化 的指 定办 法或 相关 的配套 制度 . 易 出现法 容 官 寻租受 贿 、 定 不公 的 问题 指 破产 管理 人 的选任 方式 . 常 与一 国破产 立法 理 通 论 和管 理人 及 债 权人 的地位 有 关 我 国新 破 产法 规 定 . 理人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 : 权 人会 议 可 以在认 为 管 债 管理人 不 能依 法公 正执 行职务 情形 下 . 申请 人 民法 院 予 以更 换 这样 的选 任方 式兼 顾 了破产 管理 人 的 中立 性 、独立 性 与破 产 法 的基 本 功能 是保 护 债 权 人 的利

基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关事 务。
二、 破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 。而大 陆法系 国家 , 破 产管理人 的基 础职责及其义务 , 来源于管理人 自身 的善 良观念 , 我 国《 破 产 法》 是 以管理人 在工作 中是否履 行勤勉 忠实的义务 , 是 否 因 管理人 的责任给债务人财产造 成损失 , 够 确定其 是否能胜 任
2 0 1 6年 第 1 5卷 第 2 O期
基于我国破 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与完善的思考
口赵 姗 应 文杰 李海瑛
【 内容摘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 0 0 7年6月 1日 起正式实施 , 表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 破 产法》 作 出的最重要 的变革 , 在破产 程序 中处于举足 轻重 的地 位。破产 管理人 自始 至
管 理人 的工作及 是否应 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偿 。
( 一) 企业破 产管理人制度概 述。根据新《 破 产法 》 规定 ,
破产管理人是一种具有专业性 、 中立性 、 独立性 的专业机 构 ,
终 对 企 业 破 产 程 序 全 权 负责 , 从 入 驻破 产 企 业 , 管理 人 着手 接 管债 务 人 财 产 , 并 在 整 个破 产程 序 中对破 产 企 业及 其
财产进行收 回、 处置和 清算。科 学合理 的破 产管理人制度 , 不仅能促进破产法的进一步规范 , 更体现 了我 国破 产法 立 法公 平公 正公 开的趋 势。进一步深化我 国破产 管理人体 系的优化 , 不仅 在促 进我 国破 产管理人 制度科 学性规 范 性方 面有重要意 义, 同时对于企业顺利实施破 产的 实践也将 产生不可磨 灭的印记。依法合理取得 债务人 的财 产、 保 障维护债权人和利 害关系人 的合 法权 益, 对完善我 国企业破产管理秩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着眼于我 国

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中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浓行政 色 彩 ; 四是 清 算 组 成 员 兼 职 工作 , 仅 不 清算 时间难保 证 , 而且 多不具有 破产专 业知识 。 《 破产 法》 人 了世 界 通 行 的 破 产 管理 人 制 引
度, 在管理 人选任 方面有 以下突破 :
《 产法》 借 鉴 发 达 国家 立 法 经验 , 破 产 管理 破 ) 对 人 的选 任方式 、 选任 时间及 任 职 资格 等作 出了 明

破产 管理人选 任制度 的变迁
我 国 旧的破 产立 法 未规 定破 产 管 理人 , 产 选 任 ,96年 的《 业破 产 法 ( 18 企 试行 ) 第 2 》 4条规 定, 人民法 院应 当 自宣 告企 业 破产 之 日起 十五 日 内成立 清算 组 , 管 破产 企 业 。清算 组成 员 由人 接
确规定 , 之 旧法 的清算 组 选任 制度 有 了质 的进 较 步 。然而 , 该法关 于破产管 理人选任 制度 的规定 , 仍存 在一些 缺陷 , 现有 的研究对 此关注不 够 , 有必 要进 一步加 以讨 论 。

赋予债权 人 申请更 换 权 。《 产法 》 2 破 第 2条 规定 : 管 理 人 由人 民法 院指 定 。债 权 人 会 议 认 “
关键词 :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企业破 产法 ;债权人会议
中 图分 类号 :1 2 .9 2 ) 2 2 19 9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4 3 (0 10 0 3— 7 0 2 1 )3~03 0 0—0 4
选任适 格 的破产 管 理人 , 破产 管 理 人制 度 对 乃至整个 破 产 法 律 制度 价 值 目标 的实 现 至 关 重 要 。《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企 业 破 产 法》( 以下 简 称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定清算组 为 管理 人 ; 轮候、 抽签、 摇 号 等 随机 方 式公开 指定 ; 竞争方式; 推 荐 方式 。 目前 , 我国 破产案件 大 多采 用摇 号方 式 随机 指 定 , 某 些 金
融机构 、 上 市 公 司 破 产 案 件 或 政 策 性 破 产 案 件 采用其他方式 。 由法 院指 定 破产 管 理 人 的优 势 在 于能 够及 时
2 0 1 3年 4期 2 0 1 3年 第 8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 C O N O MI C A N D S O C I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V O L . 1 1 . N o . 4
AUG. 2 01 3
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 :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
产法》 ) 规定 , 只有法院享有指定管理人的职权 , 债 权 人仅 享有 申请更 换 管 理人 的权 利 ④ 。 同时 , 根 据 《 最高人民法 院关 于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指定 管理
人的规定》 ( 以下简称《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 , 一般 而言 , 人 民法 院应 当从 管 理 人名 册 中指 定 , 而 管 理 人名册也是 由法院编制 的 。由此可见 , 我国破产
管理人的指定完全是 由法 院主导 的。根据 《 指 定
制度之所以仍然是讨论的焦点问题 , 还在于它的诸 多方面仍然众说纷纭 , 没有定论 , 如 我国是否需要
改法院指定为债权人指定 , 是否需要设置临时管理
人等基本问题 , 此外 , 还涉及破产管理的行政机构 、 管理人 自 治组织等。笔者认为 , 探讨管理人指定制 度 的 问题 , 首先 需要 梳 理 并 理 性 分 析 现有 制 度 , 在
维, 把管 理 人指定 制 度放在 特 定立法 司法体 系和 特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2012年第·4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9期Apr2012[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管理人制度被引入破产法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4-0061-03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9)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这部《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其中直接规定管理人的第三章虽只有八个条文(第22条第29条),但这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

目前各国对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委托人,我国将其称之为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必然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

包括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以及财产处分。

由于在企业法人很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必然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而且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更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设立一个中立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种专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任命1.管理人的任命方式我国《破产法》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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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新破产法中,由于在管理人制度上认识不完善,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

我国应借鉴目前世界破产管理人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现有的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监督机制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有缺陷(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不合理
由于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导致人民法院工作量增大,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债权人利益容易受到不利影响,使得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在陷入低质低效的现象。

而且,清算组组成方式使得破产程序难以按照正常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是兼职,不能集中精力到破产清算工作中去。

(二)清算组法律地位不明
清算组行政化色彩浓厚使清算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使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

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清算组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偏离,为政府目标与利益所取代,并将安置职工等一系列本属政府的责任转嫁给清算组和人民法院,清算组的重大问题由政府直接决策,人民法院成为政府的清算机构,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

(三)破产管
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丧失。

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
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

(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清算组以其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清算组自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特别是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清算组被撤销以后,追究清算组的责任难以实现。

决定清算组成立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在清算组撤销后,不可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重构破产管理人制度(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实行双轨制
国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效率较高,但容易滋生腐败;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定,能充分体现债权人意志,但效率较低。

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赋予人民法院很大的权力,这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中立的性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机制,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我认为,我国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债权人会议享有决定权。

人民法
院首先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该人选,若不同意,则由债权人改选。

为了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实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不能仅仅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都可以个人名义行使异议权。

这种制度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发言权,充分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思,同时又避免了法院权力过大易导致权力寻租的弊端。

(二)明确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实务界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特殊机构说、清算法人机关说。

这些对破产财产管理人之法律地位的说明和争议,均是意图对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行为做出一致的说明,但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却又有其不足之处。

但所有立法例,都承认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其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

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应当由法律直接做出明确规定。

(三)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权限。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如
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私利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成为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建立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局的监督这样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是最佳选择。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财产的清理、管理、估价、处分和分配,债权人最终能否得到公正清偿,破产程序是否顺利展开,均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尽职程度。

责任制度成机制的完善对整个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起着决定性作用。

1.增设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惩治力度
我国的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的立法,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应该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即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

参考文献:
[1]陈菲.试论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j].科技咨询导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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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新宇.破产管理人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5]张艳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j].法学杂志,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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