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公务员受贿量刑一、行贿罪(一)、个人对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标准为:1、1万元以上;2、虽不满1万但有下列情形的;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4、向三人以上行贿的;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为: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以下;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这是 刑 法 上首 次 规 定 商业 方 面 的贿 赂 罪 最 高 人 法 院
在 19 9 5年 发 布 在 《 于 办理 违 反 公 司法 受 贿 、 占 、 关 侵 挪
用 刑 事案 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也 规 定 “ 司 公
和其 他企 业 的董 事 、 事 、 工 利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索取 监 职 或 者 收 受贿 赂 , 额 较 大 的 , 成 商 业 受贿 罪 ” 此 。 数 构 从 在 我 国刑法 上 正 式确 立 了商业 受 贿 罪 的罪 名
的 规 定 》 二 )第 l ( 0条 规 定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在 50 0 0元 以上 的应 当追诉 。但 是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自《 法修 正 案 ( ) 公 布 以来 , 司法 界 和 学界 对 非 国家 工 六 》 在 作 人 员 受贿 罪 主体 资 格 的认 定 .一 直存 在 着 一 些 模 糊
我 国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6 罪 . 指公 司 、 业 或 者 其他 单 位 的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 是 企 上 的便 利 . 取 他 人 财物 或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 他 索 为
人 谋 取利 益 . 数额 较 大 的 行 为
19 9 7年 修 订 的 刑 法 吸 收 了上 述 单 行 刑 法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受 贿罪 之 外 规 定 了 公 司 、 在
不 能 准确 概 括 刑 法 罪状 规 定 的情 形 .因为 这 类 犯 罪 主 体 的 身份 不 一 定 都 属 于商 业 性 质 .其 受 贿 或 者 行贿 行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
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
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罪相关法律知识[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贿, 一方 利用 职 务之便 为他 人谋 利 的 . 法律 应 推定 二 者 之 间有 主观故 意 。有人 对此 坚决 反对 。 为在 无 ] 认
收稿 日期 :0 9 0 - 6 2 0 - 9 2
20 0 9年 2月 2 8日通 过 的 《 法 修 正 案 ( ) 对 刑 七 》
人处于相对独立 的生活空 间, 相互间的意思沟通 和行 为 实施具有隐蔽性 。一 旦 案发 ,他们 往往 互相 开脱 、 包 庇 , 就加 大 了共 同故意 和共 同行 为认 定 的难 度…。 这
认 定和处 理 。 尤其 是如何 确定 行为人 共 同受 贿 的主 观 故意, 是值 得研究 的 问题 。
一
也承认接收 了财物 ,请 托人也 承认 自己行贿 的行为 , 请
托人 与工作 人员有公 务关 系 , 三个 证据相互结合 , 形成
受贿犯罪的一个证据链 条。 但是 , 往往不 能证 明国家工 作人 员与其 亲属 有共 同受贿 的故 意 。对于这个 问题 ] 的解决 , 理论 上形成 了几 种不 同 的意见 : 人认 为 。 有 应 当在家 属受贿 案件 中引人 法律 推定 制度 。 即对一 方受
析判 断 :
甚至成 为一种 惯例 , 不会 因众 多的受贿 分 子落 网而 并 感 到恐惧 , 然后 放弃 。 () 4 经济的整体性 。由于共 同受贿 人属 于一个 家庭
第一 ,查 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受贿是否明知。 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 的行 为。 对家属收受同一行 贿人财物多次 , 可推 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最上面一条是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下面两条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明显下面的量刑相对较重。
1,概念什么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构成特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的条件是什么?(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
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
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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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目 录
一、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罪学说„„„„„„„„„„„„„„„„„„„„ 4
1、主犯决定说„„„„„„„„„„„„„„„„„„„„„„„„„„„„„4
2、分别定罪说„„„„„„„„„„„„„„„„„„„„„„„„„„„„„4
3、实行犯决定说„„„„„„„„„„„„„„„„„„„„„„„„„„„„5
4、特殊身份说„„„„„„„„„„„„„„„„„„„„„„„„„„„„„5 2
5、职务利用说„„„„„„„„„„„„„„„„„„„„„„„„„„„„„5
二、对各学说的评价„„„„„„„„„„„„„„„„„„„„„„„„„„ 5
三、处理原则„„„„„„„„„„„„„„„„„„„„„„„„„„„„„ 7
㈠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处理原则„„„„„„„„ 7
㈡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处理原则„„„„„„„„„„ 8
四、普通受贿与商业受贿发生竞合的问题„„„„„„„„„„„„„„„„„ 9
㈠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9 3
㈡不同犯罪构成能否成立共同犯罪„„„„„„„„„„„„„„„„„„„„10
㈢普通受贿与商业受贿发生竞合的定罪与处理„„„„„„„„„„„„„„„10
论文摘要 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问题上,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这类混合主体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对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进行研究,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主张对无特定身份者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对其如何定罪,即如何对无特定身份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五种学说对于无特定身份4
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性质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又存在缺陷,将五种主张相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认定问题,职务利用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行为的定罪问题上,应当采用职务利用说的观点。其次,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处理上,要根据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分别定罪处罚。再次,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同,即普通受贿与商业受贿发生竞合时,此时,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为的定性,应根据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按自然人受贿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
关键词 共同受贿 身份 职务 想象竞合
自然人的共同受贿可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两种形式。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小,而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问题上,却存在较大的5
争议。对于这类混合主体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对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进行研究,在得出正确结论的基础上,方可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
一、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罪学说 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是指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在这种形式的犯罪中,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主张对无特定身份者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其如何定罪,即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如何来认定犯罪的性质?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主犯决定说 认为应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是有身份者,应按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身份犯)定罪,主犯是无身份者,应按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采用的即是这种主张。该《解答》指出:“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6
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2、分别定罪说 该说认为有特定身份者与无此身份者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其中,有的论者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定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因此,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这样的实行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盗窃,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为贪污罪与盗窃罪。”①还有论者认为,在内外勾结贪污或盗窃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定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属于想象竟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和贪污罪(帮助犯)两个罪名。就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得以实现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帮助贪污的性质,是贪污罪的帮助犯。但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盗窃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的实行犯。在这种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下,按照以重罪论处的原则。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② 7
3、实行犯决定说 该说认为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应以实行犯实行何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来认定其性质,而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转移。即有身份者为实行犯,无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纯正身份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时,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无身份者为实行犯,有身份者为共犯时,各共同犯罪人则构成普通犯。③
4、特殊身份说 该说认为故意犯罪的性质,是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依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原则。④
5、职务利用说 该说认为应把无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作为标准。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对二者均应定有身份者的犯罪。反之,应分别定罪。⑤ 8
二、对各学说的评价 上述五种学说对于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如何来认定犯罪的性质,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就共同受贿犯罪来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造所独有的特性来确定。
主犯决定说的缺陷在于:确认主犯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同时也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主犯不同,就会出现定性上的区别,从而导致罪刑失当。如果案件中从共同受贿犯罪人的作用上看主犯为二人以上,而其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此时如何定罪就发生困难。
分别定罪说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案件属于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原理,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受贿犯罪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和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应当根据这种案件的整体性质来定性。如果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定罪,则必然导致对二者处刑的悬殊,有失罪刑均衡和刑罚公正,因为二者分别构成之罪的处罚可能存在相当9
大的差距。 实行犯决定说的缺陷在于:当共同受贿案件存在两个以上实行犯,而其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定罪,即陷入分别定罪说。
特殊身份说的缺陷在于:当共同受贿案件中的实行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为非实行犯时,如何定性势必产生困惑。
与以上几种主张相比,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认定问题,职务利用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首先,以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认定标准,不仅可以准确地反映内外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特殊本质,也可以避免人为地把共同受贿案件分割开来,做到罪刑相适应,罪行与罪名一致,便于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重视主体身份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认为主体身份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强调共同受贿犯罪的整体性,主张统一定罪。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实行行为的定罪问题上,应当采用职务利用说的观点。同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对二者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之罪定性;如果按照职务利用说的观点,对二者以共同受贿罪定性反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之罪定性处罚要轻时,宜从重罪定性,这符合想象竟合犯从重处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