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收受贿赂以权谋私专项整治个人剖析材料范文

收受贿赂以权谋私专项整治个人剖析材料范文收受贿赂以权谋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侵蚀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为了深入整治收受贿赂以权谋私问题,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根源上消除腐败现象,我市决定开展收受贿赂以权谋私专项整治行动。
一、背景分析收受贿赂以权谋私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严重阻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制约着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
现阶段,我市正面临着经济转型升级、社会矛盾凸显等诸多挑战,政府机关的权力被滥用和变相扩大的问题逐渐突出。
收受贿赂以权谋私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整治目标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目标是,全面清查收受贿赂以权谋私问题,净化政府机关的工作环境,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通过严肃查处违纪违法人员,增强公职人员的敬畏之心,树立法纪观念,提高政府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同时,整治过程中要强调预防为主,加强制度建设,堵塞利益输送渠道,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
三、整治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
成立以市纪委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建立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机制。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明确职责,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对整治行动的领导和协调,形成高压态势,确保整治行动的顺利开展。
2.建立线索举报机制,畅通信访渠道。
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整治行动,对涉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的线索进行举报。
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平台,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整治行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完善执纪执法程序,加强督导检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涉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的人员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确保执法程序的公正、公开、公平。
同时,加强对整治行动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追责问责。
4.强化警示教育,加强宣传引导。
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让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的严重危害性,引导他们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道德。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探析

韩成军
【专题名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事法学
【专 题 号】D414
【复印期号】2011年08期
【原文出处】《学术界》(合肥)2011年5期第166~172页
【英文标题】Study on the Bribery Crime to the Non-governmental Employees
因此,我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存在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一般情形,忽视了实践中存在的因索贿而被动提供贿赂的情形。因此,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相对应,《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也应该对索贿的情形作出规定。即在第163条增加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在第164条增加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好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 键 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犯罪/商业贿赂
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第164条专门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而正式吹响了打击商业行贿犯罪的号角。不过,由于这一罪名无法规制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行贿行为,故而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① 为适应反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遂将商业行贿对象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的,原条文之罪名也被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变更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则对第164条又进行了修改,主要是以第2款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回应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条约义务要求。不过,此次修正并未涉及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职工受贿管理人员检讨书

您好!我是一名普通的职工,近期因在工作中涉嫌受贿问题,受到了组织的严肃查处。
在此,我深感愧疚和懊悔,特向组织递交此份检讨书,以表达我对错误的认识和悔过之情。
一、检讨书正文1. 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行为回顾过去,我深知自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损害了企业形象,破坏了社会风气。
在此,我对自己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刻反省:(1)理想信念动摇。
在金钱的诱惑面前,我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忘记了党的宗旨,背离了党性原则,对党纪国法置若罔闻。
(2)纪律观念淡薄。
我在工作中,对党纪国法缺乏敬畏之心,认为一些违规违纪行为无关紧要,导致我在思想上产生了严重的松懈。
(3)道德品质败坏。
我在工作中,为了个人私利,不顾他人利益,丧失了道德底线,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 认识错误产生的根源(1)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我受到不良风气的影响,追求物质享受,忽视精神追求,导致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
(2)党性修养不足。
我在党性修养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对党的纪律和规矩认识不够深刻,导致在关键时刻不能坚守原则。
(3)法制观念淡薄。
我对党纪国法缺乏敬畏之心,法制观念淡薄,导致在工作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3. 今后的整改措施(1)加强理论学习。
深入学习党的理论,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严守党纪国法。
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3)加强党性修养。
加强党性锻炼,提高自己的道德品质,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4)认真履行职责。
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勤勉敬业,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服务。
(5)接受监督。
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虚心接受批评,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
二、结语在此,我再次向组织表示诚挚的歉意,并恳请组织给予我改正错误的机会。
我将以此次事件为教训,认真反思,深刻反省,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觉悟和道德品质,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服务,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摘要: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常见类型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危害和影响4.我国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处5.预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措施和建议正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常见类型、危害和影响、法律惩处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公司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从而导致受贿现象时有发生。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在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家机构中,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常见类型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
2.利用公司、企业的内部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从中获得好处。
3.利用公司的资源和渠道,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回报。
4.为他人提供垄断地位或排挤竞争对手,收取贿赂。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危害和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仅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还破坏了企业的内部管理,损害了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四、我国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达到一定数额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五、预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措施和建议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权力运行。
3.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查处力度,严惩犯罪行为。
4.倡导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风气。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等,有关⾮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1-26作者简介:闫 艳(1987-),女,河南周口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宋进(1982-),女,山东齐河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
①参见3年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闫 艳1,宋 进2(1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摘 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集中滋生于商业交易与经济往来环节,行为主体非法利用职务便利是一个复杂的、运动过程。
应当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基础判断受贿性质。
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法条关系的角度进行联动分析,将受贿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便利;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61-03 实务部门对如何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一罪与数罪等问题存在较多困惑,本文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期待能对刑法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便利附着于不同罪名,其内涵具有较大差别。
刑事司法实践将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①所以,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是对公共事务管理权限的非法使用。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派生于商业交易强势、经济垄断特权、优势资源独占,利用的是对经济社会活动控制、支配、安排等权限或权利,侧重于对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社会资源、知识信息决定性、处置性的管理。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通用篇)

贪贿案件剖析材料范文(通用篇)贪污贿赂是指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贪渎之风令人深感忧虑,对于这种社会毒瘤,我们必须深入剖析其原因和危害,加强预防和打击,以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
一、案例介绍2018年11月,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贪污贿赂案件。
王某是该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长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与某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勾结,通过贿赂手段牟取了大量的不正当利益。
王某贪污了数千万元的公款,并在企业采购环节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
这些行为不仅使企业陷入深重困境,还严重损害了公信力和社会正义。
二、案件分析1.原因分析(1)体制腐败:在这个案件中,企业主要是通过与政府官员的勾结来实现腐败行为。
政府官员在行使职权时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滋生腐败现象。
(2)制度不完善:在该市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对权力的运行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审查制度,容易给腐败行为提供生存空间。
(3)腐败思想观念:一些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存在问题,为谋取私利不择手段。
由于缺乏廉洁的思想理念,他们往往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之上。
2.危害分析(1)财产损失:案件中,企业损失惨重,负债累累,不得不面临倒闭的危险;与此同时,纳税人的利益也受到损害,公共财政面临困境。
(2)社会不公:腐败行为的存在导致资源的不公平分配,增加了社会的不满和不稳定因素。
(3)破坏社会道德:贪污贿赂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对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4)扶贫攻坚受阻:贪污贿赂行为侵占了国家财政资源,导致扶贫事业发展受限,阻碍了贫困地区的脱贫攻坚工作。
三、预防和打击1.加强制度建设(1)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权力公开、权力分工、权力运行的规定,确保权力一个人一岗、一岗到底。
(2)建立权力审查制度:对拥有一定权力的公职人员开展定期有偿和无偿财产申报,对重要决策进行事后追责和问责,确保公职人员的行为合法合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案例⼀:黄某于 2012 年 3 ⽉ 1 ⽇⼊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作。
2013 年 4 ⽉ 28 ⽇,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 年 9 ⽉黄某⾃⾏离职。
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作的关照及为在⼯作中获得更⼤的⾃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民币 250 余万元。
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
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2017 年 1 ⽉,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黄某犯⾮国家⼯作⼈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
案例⼆:2002 年 12 ⽉,被告⼈元某进⼊ A 汽车贸易公司⼯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响采购事宜,⾄ 2008 年底离职。
元某在任职期间,于 2006 年春节、2007 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 B 商贸公司法定代表⼈简某某索取现⾦⼈民币共 20 万元据为⼰有。
2006 年 6 ⽉20 ⽇,元某向 A 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作⼈员坦⽩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 20 万元的事实。
A 汽车贸易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元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元某退出赃款⼈民币20 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元某在任职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他⼈财物,数额巨⼤,其⾏为已构成⾮国家⼯作⼈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法院予以⽀持。
被告⼈元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
在量刑时,法院根据被告⼈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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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管理)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壹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俩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壹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壹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俩高”对该罪罪名的确立,将会对我们于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壹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壹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俩高”确定的这壹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俩高”这壹罪名的命题,正是于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和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俩种类型。
这壹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壹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壹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受贿罪的实质就是权利寻租,实行权钱交易。
由于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性质不同,于受贿犯罪中利用权力受贿起到的作用其效果各异。
因而犯罪的构成要件于内容上也不尽相同,鉴于此,对修正后的有关本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于原来的基础上有必要做壹重新审视。
壹、关于本罪的概念及侵犯的法益(壹)本罪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内容和“俩高”针对其内容所确立的罪名,本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括于单位的从业身份)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且收受贿赂数额较大,致使其单位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其壹,淡化了于本条语境下“单位”壹词的公共属性,仍其法人化的本色,使其回归于市民社会。
于以往我们传统的观念中,把这种“单位”作为于公权力的支配下的集合体,赋予浓郁的公有特色。
而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更多的是作为经济实体脱离于公权力的控制和支配,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其二,本条所称的“单位”是具有独立经济实力,依法成立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实体,突破了原《刑法》条文中仅指公司、企业之限制;其三,行为人接受贿赂的行为和其利用职务或者利用于单位从业的身份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且损害了单位利益。
本行为构成犯罪,受贿数额要达到法定标准。
壹般表现出是以损害单位利益为代价。
(二)本罪的侵犯法益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随着改革的深入,事情的变化,对于本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就刑法对本罪原保护的以公有制为前提的企业管理制度,随着企业改制和股份制改造的进程,其企业作为公共体的公有制性质已经蜕化,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越发凸现私营经济的特色,因而这样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以原刑法重点保护其公有制为特色的企业管理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
继而刑法所担当起的保护法益也随之发生了变异,这种变异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壹,作为集合体的单位,再不是按照财产所有制性质进行归类,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而是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且投资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XX公司、壹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尤其是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及其他单位”的内容,其投资主体更具灵活性和宽泛性。
这样的划分其实质也说明了这些集合体的非公有制的性质。
第二,随着这些单位性质的民事主体化,其成员中所任职务的公权力的属性逐趋向弱化,因而,其职务反映出要求工作人员自身廉洁和否对公共权力的危害相对下降,对此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减小。
但另壹种具有刑事惩罚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事随之而生,即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管理者对单位负有的职责和忠诚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凸现出来。
这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新增的第6章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有关规定可作佐证,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6章的148条分俩款作了规定,第1款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2款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从此条法理上分析,“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是其上位概念,换言之,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是属于对其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于随后的第150条、第152条对违反这些义务的高管人员如何进行责任追究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能够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罪的设置正是对这些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追究。
第三,如果某些公司、企业人员的职权具有公共权利的特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如: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163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俩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基于之上分析,本罪侵犯的法益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经济利益。
二、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和审视本罪于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是于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之上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第1、2款修正后的规定,从这俩款的逻辑关系见,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包含于第1款之中的,且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专条规定,关于这壹点,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作了充分论证。
他认为:《刑法))163条第2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问题,所谓注意规定是于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因而即使第163条没有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对此,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壹)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何谓利用职务之便?对此,学界的通说主张,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主管、运营、管理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
可见,这里的职务应限于管理性质的活动。
至于劳务之便、工作之便,则不应涵盖于内,从之上对本罪侵害法益的论述中可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职务所涉的公共属性已经蜕化,更多体现出是其成员对单位的勤勉和忠诚义务,表现出的是职业操守的优劣,直接影响的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经济利益。
所以有学者认为本罪的职务之便是于公司、企业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这种业务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工作,也包括劳务活动。
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第2款修改中所增加的“以职务之便”的内容,无不体现出这种立法倾向,而医生以自己的工作之便,收受病人的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于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是持否定态度,认为“行为人仅仅基于身份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医生收受患者或家属的红包,教师收受学生及其家长的红包等行为,尚不宜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将医生收红包笼统说成是基于身份的便利是不确切的,除个体医生外,医生均是于壹定的医疗卫生部门从事医务工作,从合同关系讲,医生是代表单位为患者从事医疗服务。
利用自己的服务便利,即属于工作之便,收受患者红包,实则既违背了员工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又未履行代表单位向患者应尽的合同义务。
因此,单位医生违背自己的职责,以其技术优势索要或收受患者的红包,就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条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索取和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俩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受贿罪壹样,本罪于客观方面有主动索取型和被动收受型俩种形式,但法律于这里规定本罪情形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
不管是索取财物仍是非法收受财物,均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必要要件。
易言之,法律于这里是将俩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分上下,而是等量齐观,“俩高”的司法解释对之上俩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未作区别规定。
说明这俩种类型的受贿对公司等单位利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当的。
它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主动索贿行为要重于被动非法收受贿赂行为。
因而法律规定其索贿行为不以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这也是立法践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性选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于对财物的索取形式上是否适用“俩高”最近所做出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