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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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公务员受贿量刑一、行贿罪(一)、个人对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标准为:1、1万元以上;2、虽不满1万但有下列情形的;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4、向三人以上行贿的;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为: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以下;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我们大家都知道贪污受贿的事情在我们国家是坚决不允许存在的,但是我们身边肯定也有贪污受贿的现象。

贪污受贿的现象国企的居多,但是私企也是有的。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的话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范畴的,是指的为别人谋取利益造成企业损害的一个罪行。

那么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一、私企受贿是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定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这是 刑 法 上首 次 规 定 商业 方 面 的贿 赂 罪 最 高 人 法 院
在 19 9 5年 发 布 在 《 于 办理 违 反 公 司法 受 贿 、 占 、 关 侵 挪
用 刑 事案 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也 规 定 “ 司 公
和其 他企 业 的董 事 、 事 、 工 利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索取 监 职 或 者 收 受贿 赂 , 额 较 大 的 , 成 商 业 受贿 罪 ” 此 。 数 构 从 在 我 国刑法 上 正 式确 立 了商业 受 贿 罪 的罪 名
的 规 定 》 二 )第 l ( 0条 规 定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在 50 0 0元 以上 的应 当追诉 。但 是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自《 法修 正 案 ( ) 公 布 以来 , 司法 界 和 学界 对 非 国家 工 六 》 在 作 人 员 受贿 罪 主体 资 格 的认 定 .一 直存 在 着 一 些 模 糊
我 国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6 罪 . 指公 司 、 业 或 者 其他 单 位 的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 是 企 上 的便 利 . 取 他 人 财物 或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 他 索 为
人 谋 取利 益 . 数额 较 大 的 行 为
19 9 7年 修 订 的 刑 法 吸 收 了上 述 单 行 刑 法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受 贿罪 之 外 规 定 了 公 司 、 在
不 能 准确 概 括 刑 法 罪状 规 定 的情 形 .因为 这 类 犯 罪 主 体 的 身份 不 一 定 都 属 于商 业 性 质 .其 受 贿 或 者 行贿 行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2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_翟继朋律师解答|律师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部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ﻭ第十条ﻭ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ﻭ[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我国《》第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与普通的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问题。

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类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

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工作人员,比如、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两种罪名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上述两罪.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一般工作人员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了**种名义话的回、手续费等,并且都是用于自己使用或者花费,也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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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

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

(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

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

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

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

“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

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

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截然分开片面强调。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没有这种身份就没有资格从事公务;其次,具备了上述资格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并非“劳务”。

可见,“身份”是“从事公务”前提条件,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两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必须将其综合起来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样才能正确体现立法原意。

(二)对“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从刑法意义上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含义和性质,对于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有必要对“公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本质特征。

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但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并非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应该有明确的范围限定。

按照“混合说”坚持“身份”和“公务”相统一的观点,通过对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分析,“公务”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因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资格的限制,那些从事集体性质公务的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被剥离出去。

只能是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人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

正确认定“公务”还必须要将其和“劳务”区分开来。

有学者称:“劳务是泛指主要通过提供劳动力来实现的生产性、经营性和社会服务性的活动。

”由于不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因此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

劳务工作者主要通过提供劳力来从事职业活动,并受管理者的监督、管理、领导,比如国有单位的仓库保管员、食堂厨师等。

因此,必须对“公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严格的与“劳务”加以区分,否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处罚面的扩大,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公司、企业的法律认定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公司是经济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市场主体。

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是指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以投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从企业与公司的法律概念来讲,企业与公司存在种属关系,企业的外延包括公司,公司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高级组织形态。

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以得知,我国刑法是将公司与企业区分开来,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

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司制的企业形式以外,还有大量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经营性企业组织。

本罪所指的“公司、企业”应该是涵盖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出资及控股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能会存在着交叉的情景,即国有单位中可能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单位中也可能会存在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单位中,由于分工不同、职能不一,除了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一部分人员从事着与公务无关的活动,他们的工作是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等。

这类人员基于劳动合同与国有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若出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存在着一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资格者,而判定这类人员应该以是否在实践中接受了国有单位的指派、任命、聘请,并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为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其他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为顺应时代要求,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中新增“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对法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对“其他单位”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对其范围的认定困难。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包括以下几类:(一)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体制的组成要素,事业单位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在计划经济长期的影响下,我国事业单位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具体表现在其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等方面。

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事业单位规定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并且这些组织必须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关于事业单位中某些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何定性的问题成为理论界一直热议的话题,其中焦点集中在关于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论处的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前述部分对“从事公务”的分析,公务活动因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而与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医务人员在医院里若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共事务的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当今我国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团体履行专门的社会职能,因此其工作人员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

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并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据此可得知,国有社会团体即人民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于其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它们在自治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拥有一定的权利。

但这种权力不属于国家权力,只是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力。

但其在行使自治权力过程中,可能会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中提供给国家机关一定的协助,此时的行为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这就可能使得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这类行为具备从事公务的三项特征,使其在从事这类活动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构成受贿罪。

如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代征、代缴税款等活动。

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仅是从事自治事务。

如进行土地承包、村路修建等活动,此时其身份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献:[1] 莫洪宪主编:《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 杨森主编:《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 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9 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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