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侵权案件类型

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侵权案件类型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构成要件(1)施工人有过错【施工人不能有效证明尽了法定警示义务,并足以使人以通常注意即可避免的,推定其有过错】(2)在公共场所、道路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地面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即法定警示义务不作为;(3)损害事实存在;(4)法定警示义务不作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施工人举证其已尽到警示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足以使普通人以通常注意就可避免损害发生。
2、物件致人损害:【物件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品,树木及其果实等】免责事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否则推定有过错。
)(1)不可抗力引起损害(2)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3)第三人过错引起损害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1、高危作业致人损害【即“三高、二易、一剧放”: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作业活动】构成要件:(1)行为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2)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3)高危作业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若受害人一般过失,则仍由侵害人全部赔偿;若受害人重大过失,则减轻侵害人责任】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为3年】(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造成损害;(3)环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人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A、完全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B、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C、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负责赔偿】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构成要件:【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是过错推定责任】(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2)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两者负连带责任,可以做共同被告】生产者举证免责事由:A、产品未投入流通;B、投入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C、投入时,科技尚不能发现缺陷;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构成要件:(1)饲养的动物基于动物本能的行为;(2)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3)饲养动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免责事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A、受害人的过错造成;B、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免责,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一般过失,则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由行为人负责】6、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最新精选】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
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
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人的,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随着私营、个体经济的不断发展,雇佣劳动关系将会在生活中普遍存在,雇佣劳动的法律制度将会越来越健全。
在雇佣劳动法律制度中,雇主与雇员赔偿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直接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此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对此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使得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但该解释对雇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如何确认,怎样确认及相应的法律适用未作一个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就雇员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欲对此作进一初步的探讨一、雇主与雇员及其雇佣关系。
(一)、雇主与雇员:两者的概念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文雇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与雇工即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个体和私营用工者。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仍然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
雇主主要适用于私人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公民用工的情况;本文的雇员则可参考《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受雇人谓劳动者及使用者,学徒亦包括在内。
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之人视同受雇人。
" 《土耳其劳工法》第6条规定:"受雇人是指按照雇佣契约在任何行业为换取工资而工作的人员。
民法知识点.

重要知识总结一、各种合同的特征总结1.买卖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2.供电、水、热、气合同:双务、有偿、诺成。
3.赠与合同:单务、无偿、诺成。
4.借款合同:双务、有偿或无偿、诺成或实践性。
5.租赁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6.融资租赁合同:双务、有偿、要式、诺成。
7.承揽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8.建设工程合同:双务、有偿、要式、诺成。
9.运输合同:双务、有偿、一般为诺成。
10.保管合同:双务、有偿或无偿、不要式、实践。
11.仓储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12.委托合同:双务、有偿或无偿、不要式、诺成。
13.行纪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14.居间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15.技术转让合同:双务、有偿、不要式、诺成。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倒置的要件事实是因果关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各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
安全生产法104条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104条规定1、临时工发生工伤雇主是百分之百责任么劳动关系按无过错原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关系具有过错减轻雇主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没有临时工,都是劳动合同制职工,享有平等的权利。
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按无过错原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不因本身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但按《安全生产法》第104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中确有过错的,有关机关和用人单位可以按安全生产法规对其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劳务关系是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但雇员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

浅析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摘要】雇主责任制度在各民事国立法中均已确立,然我国民法通则对其未作规定,理论界对预期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众说纷纭,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首次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制度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笔者认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对雇主责任的适用还有待商榷,并认为采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更好地平衡雇主与受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雇主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法律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雇主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参考。
但伴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学界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展开了新一轮的激烈讨论。
一、有关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立法例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雇主责任的研究中,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决定雇主最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形成如下几种立法例:(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采此种立法例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2、雇员、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4、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5、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民事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当然能够适用这种责任原则的情形是比较明确的,已经事先作出了规定。
那到底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且给他人造成损害后不能判明是谁实施的行为。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选用了两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例,笔者试举一例加以说明,1992年12月21日正告,鲁君君、李刚、刘小峰三名未成年人云医院楼顶平台用砖头搭屋玩,随手将砖头往楼下扔,其中一块击中赵善富之妻赵银芝头部,致赵银芝死亡,但不能确认是谁扔的砖头。
后法院判决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中可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①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②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但存在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
③这种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④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致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的过失,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致人,不能证明致害人的主观,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第个行为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且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侵害性,因此在共同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应平均分担,即每个行为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作者:刘华高泽留发布时间:2013-04-03 09:35:0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
张建军、邢培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军、邢培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0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审理法官】孙峰高凤娜张国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军;邢培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当事人】张建军邢培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建军邢培志【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范佳凤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范佳凤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仲奇范佳凤【代理律所】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军;邢培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邢培志为张建军垫付了医疗费737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张建军和邢培志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张建军作为车辆的驾驶员,虽然其本职工作是驾驶车辆,但其协助装卸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履行本职工作的延伸,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有内在联系,其协助装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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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
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
法院均是引用民法 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
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
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
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
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
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
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
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
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
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
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
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
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
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
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
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
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
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国家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
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为雇员。受害人是否为雇员是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雇员
是指受雇于他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领取一定报酬人,雇员系为雇主提供劳
务的,但这不是雇员的根本特征。根本特征在于其须直接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
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服务。因此,凡不受他人的直接监督和指挥,虽为之服务的人,
但不为雇员。例如,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虽然承揽人系由定作人选任并为定作
人提供服务,但因其独立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因而,不属于雇员。确定行为是
否为雇员,不仅要看其与雇主之间有无雇佣合同,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状态。
个体工商户所请的帮手、所带的学徒,与其雇员并无差别,应视为雇员。但与他
人换工或者帮工的人,不能看作是雇员。换工、帮工受到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
责任处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适用民法通则第
1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
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
偿。”
2、受害雇员是在完成受雇任务中发生工伤事故。所谓因工伤事故受损害,
是指雇员的损害与其从事的受雇事项有关。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
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员因
工受伤是指因公事或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遇意外事故而受伤。基
于香港的一些判例,雇员因工受伤,可按以下准则确定。首先,“在受雇工作过
程中受伤”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合约所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所
具体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笔者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
要看是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情况来考
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
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
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
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
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
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的地点。
3、雇主须没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叙。
四、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既然雇主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就不能再适
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确定雇主赔偿责任,但能否适用该条第3
款的规定?该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强调的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不能单独适用该款规定。工伤事故能否适用民法通则
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该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
过错责任,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该条的内容蕴涵考察,均
没有原则的问题。但有一个问题,就是该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对不属高
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可以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的原则精神处理。因为《劳动保
险条例》确定工伤事故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
是一致的。在《劳动保险条例》中,确定因工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工
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确定因工死亡赔偿费包括丧葬费和每月付给供养
直系亲属抚恤费,原则上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同。因此,
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
损的,同时适用该法第123条,其他致损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当阳市人民法院·余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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