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摘要: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施公共管理的活动。
然而,在行政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出现错误,这不仅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通过对一起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例分析,探讨其成因、危害及预防措施,以期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该公司认为环保局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分析1. 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本案中,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但并未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具体表现在:(1)环保局未充分考虑该公司排放污染物的时间、地点、浓度等因素,仅以超标排放作为处罚依据,忽视了法律规定的其他适用条件。
(2)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对该公司进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2. 适用法律错误的成因(1)执法人员业务水平不足。
本案中,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理解不透彻,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
(2)执法程序不规范。
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忽视了听证程序的重要性。
(3)执法监督不到位。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局的执法行为监督不力,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发生。
三、危害及反思1. 危害(1)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公司因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而受到不公正的处罚,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使得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受到损害,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3)不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
适用行政法律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计划在某市郊区开发一个住宅小区项目。
开发商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某市规划局进行项目规划审批。
某市规划局在未对开发商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规审批了该住宅小区的规划。
二、案件经过1. 开发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某市规划局进行项目规划审批。
2. 某市规划局在未对开发商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规审批了该住宅小区的规划。
3. 项目建设过程中,当地居民对规划审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向某市监察局举报。
4. 某市监察局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
三、案件处理1. 某市监察局对某市规划局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审批过程及依据。
2. 某市规划局承认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对审批结果进行撤销。
3. 某市监察局对某市规划局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撤销其职务。
4. 某市规划局对开发商进行处罚,要求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法律错误案例,涉及某市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问题。
2. 违法行为:某市规划局在未对开发商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规审批了该住宅小区的规划。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案件影响:本案的曝光,对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对某市规划局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起到了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产生了积极影响,促使他们更加注重依法行政。
4. 教训与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行政机关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审批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防止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等行为的发生。
(3)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审批的公正、公平、公开。
行政行为的撤销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在行政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不当等问题,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撤销法律适用的角度,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和分析。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一)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行政行为不当的;(三)其他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行政行为不当的;(三)其他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适用1.撤销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违法。
即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了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2)行政行为不当。
即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但与立法目的、原则相悖,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
2.撤销程序(1)行政复议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2)行政诉讼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撤销后果(1)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适用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
第三人:某市某中学。
2017年,王某之子小王参加某市某中学的招生考试,成绩合格后,小王被某市某中学录取。
但在入学前,王某发现某市某中学的招生简章中存在虚假宣传,与实际招生情况不符。
王某认为某市某中学的行为侵犯了其子女的合法权益,遂向某市某区教育局投诉。
某市某区教育局在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对某市某中学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某市某中学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王某之子小王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市某区教育局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1. 撤销某市某中学的招生资格,暂停招生一年;2. 对某市某中学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3. 责令某市某中学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王某对某市某区教育局的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罚过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某市某区教育局对某市某中学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2. 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某市某区教育局对某市某中学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某市某区教育局在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 王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王某虽认为某市某区教育局的处罚决定过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 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法律适用冲突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法律依据。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证明某市某区教育局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摘要:在行政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通过对一起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表现及危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行政作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方式,其合法性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行政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适用不当、执法者主观认识偏差等因素,导致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以一起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表现及危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食品经营户销售的散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
经调查核实,市场局依法对该食品经营户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市场局发现该食品经营户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自行整改,并将不符合规定的标签更换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对此,市场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该食品经营户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因此,市场局决定对罚款金额进行从轻处理,将罚款金额降低至2000元。
三、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1. 法律适用错误:市场局在执行过程中,错误地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食品经营户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2. 事实认定错误:市场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仅以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未充分考虑该食品经营户已主动整改,且整改效果明显的事实。
3. 法律解释错误:市场局在解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时,未能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导致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
四、行政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 法律法规适用能力不足:部分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适用能力不足,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适用行政法律错误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在2018年5月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进行环境监察时,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环保局遂于同年6月向化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化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化工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环保局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三、案件经过1. 环保局执法检查2018年5月,环保局对化工公司进行环境监察,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2)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3)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4)污染物排放超标。
2.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环保局于2018年6月向化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化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3. 化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化工公司不服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7月向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4. 法制办受理行政复议法制办依法受理了化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审查。
5. 行政复议委员会审查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环保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四、案例分析1. 环保局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保局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环保局对化工公司进行环境监察,发现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1)罚款金额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化工公司存在多项环境违法行为,且污染物排放超标,因此,环保局拟对化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法律撤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拟在某区一闲置土地上开发建设项目。
该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包含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
某公司在获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申请。
市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中存在多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包括:1. 项目规划方案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2. 项目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超出规划要求;3. 项目绿化率未达到规定标准;4. 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相关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市规划局依法要求某公司进行整改,但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随后,市规划局依法作出了撤销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二、案件经过1. 申请与审查某公司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申请。
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审查过程中,市规划局发现某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存在多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2. 整改要求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市规划局依法要求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整改内容包括:(1)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重新编制项目规划方案;(2)调整项目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使其符合规划要求;(3)增加项目绿化率,使其达到规定标准;(4)完善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使其符合相关规定。
3. 未按要求整改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市规划局依法作出了撤销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三、撤销理由市规划局撤销某公司规划许可证的主要理由如下:1. 规划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某公司提交的项目规划方案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存在违规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2. 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超出规划要求某公司提交的项目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超出规划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行政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篇)

第1篇 一、引言 法律是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在行政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高效的关键。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探讨行政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原因及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某市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一起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认为涉案企业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涉案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行政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企业提出异议,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存在错误。其理由如下:
1.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适用法律依据时,未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涉案企业的宣传行为虽然存在夸大事实,但并未直接涉及虚假广告,因此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适用法律依据时,未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涉案企业的宣传行为虽然存在夸大事实,但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案例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企业提出的异议成立,判决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对涉案企业的处罚决定。
三、原因分析 (一)法律知识不足 部分行政人员在适用法律依据时,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未能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法律意识淡薄 一些行政人员在工作中缺乏法律意识,对法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在适用法律依据时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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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1](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行政行为)((2003)岩行终字第58号)(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林建荣)
一、判决书: 福 建 省 龙 岩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岩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汀县环北路旧机场。 法定代表人林锦兆,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标,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该大队交管股负责人,住长汀县汀州镇东门街横岗岭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荣,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长汀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变电站路5号。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长汀县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汀交警大队),因被上诉人林建荣诉其作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03)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标、被上诉人林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9月1日因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以(2003)岩行终字第5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于2003年1月24日对被上诉人林建荣作出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内容为:因林建荣于2002年10月16日违章,超过三个月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根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林建荣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6日,原告林建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长汀县大同黄屋新村路,被被告长汀交警大队的执勤人员查获未带驾驶证,原告虽出示驾驶证复印件,但未被执勤人员认可。原告在被告填发的闽公交行知字(2002)第1605023630号公安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事实,通知书中注明了7日内原告需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收此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撤销林建荣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和E,即准驾大货车和二轮摩托车。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撤销决定书”是存档联。该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长汀交警大队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职能,对原告林建荣驾驶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予以纠正、查处是属其职权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在查获原告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行为后,依法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但被告当场开具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填写为“未带证”,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负担,这与“行政为民,行政高效”的原则相违背。既然被告按一般程序处理此违章行为,就应书面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告的违章行为至今未得到处理。被告于三个多月后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告林建荣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中适用了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却没有具体适用该条相对应的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该条仅规定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即“交通管理法规选编”中将“处理”错印成“处罚”,因该依据是被告所提供,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决定后,将“存档联”寄给了原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的权力能力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提出撤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决定属于“执行罚”,无需经过听证程序的辩解理由,因“执行罚”的种类、数额、幅度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只能创设警告和罚款的处罚种类。被告依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并不能进行“执行罚”。原告未在7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只能视为原告放弃申辩和陈述的权利,被告完全可以在7日内对原告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而不应视为原告拒不履行被告的指定义务。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准驾大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的权力能力,获取这两项权力能力,是经不同考核审定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证违章,被告也只能撤销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权力能力,而不宜将其驾驶大货车的权力能力一并撤销,如要撤销原告驾驶大货车的权力能力,亦应适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被告辩称,一位公民只能持有一本驾驶证,所以撤证就只能整本撤销。被告在撤销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车牌号为闽F58461号,意在撤销原告驾驶摩托车的权利能力,但在撤销结论中牵连撤销了原告驾驶大货车的权力能力,这种处罚有失公平与合理。被告在处理违章行为时,对准驾多种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不同处理。被告还辩称“撤销驾驶证”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注销驾驶证”的范畴,均不必经听证程序为前提。“注销”与“撤销”含义不能等同,“注销驾驶证”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行使,但“撤销驾驶证”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单方行使,属单方行为,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查获林建荣未携带驾驶证的违章事实后即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林建荣超过三个月未到上诉人处接受处理,上诉人作出汀公交管(2003)撤驾第020号撤销决定书并于2003年1月29日邮寄送达,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通知违章驾驶员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处理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印刷有误,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已要求核对纠正,不能认为适用错误条文;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六)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林建荣虽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但同为一本机动车驾驶证,林建荣违章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接受处理,上诉人撤销其驾驶证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不合理,且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3、上诉人适用的程序合法,撤销驾驶证不同于吊销驾驶证,前者性质属执行罚,是对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给予的一种处罚,程序上是符合《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建荣答辩称;本人的违章行为已当场接受交警的纠正,上诉人不得作出其他的处罚决定;若要处罚,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即使上诉人按公安部第46号令的规定也必须先对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罚,如被上诉人未按处罚履行才能撤证;上诉人的撤销决定不是执行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林建荣的违章行为作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为:1、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此联存档),以证明作出了撤销被上诉人林建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2、闽公交行知字(2002)第1605023630号公安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第一联),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建荣在2002年10月16日“未带证”的违章行为。3、撤销决定审批表,以证明履行了内部的审批程序。4、空白“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以证明有通知被上诉人接受违章处理的时间为七天和告知被上诉人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法律后果。5、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证明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的依据。被上诉人林建荣对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中除对证据1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林建荣提交的证据有:l、闽公交行知字(2002)第1605023630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交当事人联),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章行为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情节;2、汀公交管(2003)撤字第020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存档联),以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原告准驾车辆的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书末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3、被上诉人林建荣的35262273120700号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其依法享有准驾大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诉人一并撤销被上诉人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又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的撤销决定书(存档联)是上诉人寄给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核销驾驶证用的,被上诉人申明仅收到此份撤销决定书且是被告寄至其家中的不属实。对证据3上诉人认为一个公民只能持一本驾驶证,撤销证不分准驾车型予一并撤销。 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4、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3,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要证明的内容,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认为是其寄给市交警支队的理由,因提不出其寄给林建荣的是当事人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审查其执法权限、遵循的程序以及作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依据。 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10月16日,上诉人长汀交警大队在长汀县大同镇黄屋新村路段检查时,发现被上诉人林建荣未带驾驶证,只带有驾驶证的复印件在驾驶闽F58461号二轮摩托车,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闽公交行知字(2002)第1605023630号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违章现场记录及处理通知书,被上诉人林建荣签收并确认其“未带证”的违章事实;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接此通知后的7日内应到长汀交警大队交通违章受理处接受处理,且通知书须知中第二条载明“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林建荣接收此通知书后,却并未到上诉人处接受处理。为此,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