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职务行为的认定
法律_十大指导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指导案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对于规范司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选取十大法律指导案例进行解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法律十大指导案例解析1. 案例一:张某某诉某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案【案情简介】张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与某市住建局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市住建局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判决撤销某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收决定。
【案例解析】该案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于规范房屋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案例二:李某诉某县环保局环境污染案【案情简介】李某因某县环保局未依法查处某企业环境污染问题,导致其财产受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县环保局存在监管不力情形,判决某县环保局赔偿李某损失。
【案例解析】该案强调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3. 案例三:陈某诉某市卫计委医疗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因某市卫计委所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人身损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判决医院赔偿陈某损失。
【案例解析】该案明确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责任,对于规范医疗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 案例四:王某诉某市国土局土地征收补偿案【案情简介】王某因某市国土局在征收过程中未依法补偿,导致其权益受损,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市国土局存在违法征收行为,判决撤销征收决定,并赔偿王某损失。
【案例解析】该案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于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 案例五:张某诉某市城管局行政处罚案【案情简介】张某因某市城管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某市城管局存在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解析】该案强调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作者:罗贵雨来源:《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年第03期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96(2015)03—098—06[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一些条款涉及,但没有系统清晰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文章通过案例,分析了民商事纠纷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认定一、案情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种子公司)自愿将其公司名下5 316平方米土地的35年使用权、库房681平方米所有权、30千瓦动力电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原告王某),乙方在双方正式成交前先交预定金(成交价格的50﹪),待双方各项手续齐全有效、完善后,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全部资金;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应在百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否则应按10﹪赔付乙方违约金。
甲方落款处盖有种子公司印章,经理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一次性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张某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某种子公司”公章,载明产权交易预定金90万元。
张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间,多次以现金形式取出涉案钱款。
现该账户尚有余额377.72元。
2011年3月22日,张某又与原告闫某签订《产权交易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转让方(甲方:种子公司)自愿将前述标的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方(乙方:原告闫某),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预定金4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预定金后要在2011年5月1日前办理完相关手续等。
甲方落款处盖有种子公司印章,经理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张某为其出加盖有“种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经过鉴定,该印文与样本文印并非同一枚章盖印。
相关案例(民法)

1、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案情介绍]20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
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
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
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
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
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参考答案]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
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
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宪法行政法案例

宪法行政法案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案例讨论与交流案例1民警张某在开车执行公务返回的途中,顺便路过其小孩上学的学校,准备先将其小孩接回家后再回公安局。
但在载小孩回家的途中因违章与另一辆车相撞并导致对方损失8千余元。
问题:8千余元的损失应由民警张某个人负责赔偿,还是由公安局负责赔偿案例2某公安派出所所长王某酒后与他人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安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第一,对王某治安拘留5日;第二,免去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降级为普通干警。
王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此案案例32002年7月29日,李某因产后大出血被急送至佳县医院,途中,急送李某的“急救车”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拦下,要求司机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司机向警察作了解释:车上拉着重病人,因走得太急未来得及拿上相关证件,请求交警放行急救病人,随车的医生和家属也作了解释,交警经确认后立即放行。
然而,刚被放行了200米,该车又被交警队指导员刘某等人拦住,任凭司机、家属和医生如何解释和哀求,都无济于事,始终坚持“有病人也不行,必须接受检查。
”(病人在痛苦挣扎时,执法用的警车就停在附近,曾有围观的群众建议:“用警车先送病人到医院急救”,然而,执法交警仍固执地依“先执法,后救人”的观念办事。
)一小时后,在众怒难犯的情况下,刘某等人才被迫放行“急救车”。
病人由于失血过多,待送到医院时已来不及输上血液就永远地闭上了眼睛。
问题:李某的家属可否要求国家赔偿案例4西南某院校一位女大学生在假日旅游期间,与男友在校园外宾馆度过激情一夜,后被校医院查出怀孕并报告了学校当局。
校方责令女大学生作深刻检讨,交待性行为细节,承认自己“道德败坏”。
学生和家长认为,校方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拒绝接受校方的要求。
校方依据《XX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从政道德法律化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从政道德建设,明确提出要将从政道德法律化。
这一举措旨在加强党员干部的道德素质,提高政府公信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本文将以某市纪委对一名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为例,探讨从政道德法律化的具体实践。
二、案例介绍某市某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如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等活动;违反组织纪律,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违反群众纪律,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等。
三、案件处理1. 审查调查阶段某市纪委对李某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纪委决定给予李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 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依法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同时,李某被责令退赔受贿所得。
3. 案件反思李某的违纪违法案件,暴露出从政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
以下是对此案件的反思:(1)从政道德法律化的重要性李某案件的发生,警示我们加强从政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从政道德法律化,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对党员干部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现象。
(2)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党员干部是党和国家事业的中坚力量,加强教育管理至关重要。
要深入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强化党员干部的道德修养,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法治观念。
(3)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纪违法行为。
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群众监督等作用,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监督体系。
四、从政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与启示1. 实践(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从政道德的法律法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
万科职员职务行为准则 万科职员职务[1]
![万科职员职务行为准则 万科职员职务[1]](https://img.taocdn.com/s3/m/5c0d572b4b73f242336c5f76.png)
你是哪种职员? 你是哪种职员?
发现管理制度不尽完善,三种人有三种不同的选择: 发现管理制度不尽完善,三种人有三种不同的选择: 提出建议,完善制度,维护公司利益,防患于未然。 ☆提出建议,完善制度,维护公司利益,防患于未然。 ☆看到管理上存在漏洞,发现有机可乘,钻孔子。 看到管理上存在漏洞,发现有机可乘,钻孔子。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但遵纪守法, ☆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但遵纪守法,不利用管理漏洞谋 私利。 私利。
1. 以公司利益为重,勇于担负责任。 以公司利益为重,勇于担负责任。 2. 权衡轻重缓急,对紧要工作积极作为,不找托辞; 权衡轻重缓急,对紧要工作积极作为,不找托辞; 对不紧要的工作,可先理清职责,再完成工作。 对不紧要的工作,可先理清职责,再完成工作。 3. 对关联性的工作,积极配合,不拖后腿。 对关联性的工作,积极配合,不拖后腿。
标准化课程认证
• 宗旨:我们存在的价值 宗旨: • 愿景:未来的蓝图和方向 愿景: • 核心价值观:我们做事的原则 核心价值观: • 职务行为准则:我们的行为方式 职务行为准则:
标准化课程认证
我们的做事方式: 职员职务行为准则 职务行为是价值观的衍生和落实
无腿人的故事 万科的无腿人:张洋、 万科的无腿人:张洋、集体受贿 的上海公司工程部等人因一念之差 断送前途。 断送前途。
怎么办? 怎么办?
【1.总则】
标准化课程认证
1.1本准则体现了万科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1.1本准则体现了万科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本准则体现了万科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职员应当熟知并遵守。 职员应当熟知并遵守。 •准则体现的是万科做事的方式。 准则体现的是万科做事的方式。 准则体现的是万科做事的方式 •了解规则是正确做事的第一步。 了解规则是正确做事的第一步。 了解规则是正确做事的第一步
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案例分析——从李某盗窃一案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法 制研 究
碑林 区人 民检察院案例分析
从 李 某 盗 窃 一案 分 析 盗 窃 罪 与 职 务侵 占罪 的认 定
于 小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陕 西 西 西安 700 1 0 2)
摘 要 :盗 窃 罪与职务 侵 占罪主观 方 面都表 现为 直接故 意 , 具有 非 法 占有 财物 的 目的 , 二 者具 有不 同 的特点 , 但 主要 表现 在 : 一是 盗窃 罪 是 一般 主体 , 凡达 到刑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具备 刑事 责任 能力 的人 均 能构成 , 且 而职 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能是 达 到刑 事责任 年龄 ( 六 只 十 周岁 ) 具备刑 事责任 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业或者 其他 单位 的人 员才能 构成 ; 是盗 窃 罪侵 犯 的客体 是公私 财 物的所 有权 , 企 二 而职 务侵 占罪侵 犯 的 客 体是 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括 私人财 产所 有权 ; 三是职 务侵 占罪在 客观 方 面还 必须是利 用 了职务上 的便 利 , 而盗 窃
罪则 没有这 些要 求。 关 键 词 :盗 窃 罪 ;职 务 侵 占罪 ;刑 事 责 任
中图分 类号 : 94 D 2. 3 案 情 简 介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 83 (00 0-0 3 0 10— 6 12 1 )609 — 2
罪 是一 般主体 , 凡达 到刑 事 责任 年龄 ( 十六 周岁 ) 且具 备 刑事 责任 能 力 的人均 能构成 . 职务侵 占罪是 特殊 主体 , 而 只能 是达 到刑 事责 任年 龄( 十六 周 岁 )具 备 刑事 责 任能 力 , , 且属 公 司 、 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企 人 员 才 能 构 成 : 是 盗 窃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公 私 财 物 的 所 有 权 , 职 务 二 而 侵 占罪侵犯 的 客体是公 司、 企业或 者其 他单位 的财 产所 有权 , 它不 包 括私 人财 产所有 权 :三 是 职务侵 占罪在 客观方 面 还必 须是 利用 了职 务上 的便利 , 盗窃罪 则没 有这些 要求 。 而 笔 者认 为 .被 告人 李某 实施 的行 为不 符合 职 务侵 占罪 的构成 要 件 , 合盗 窃罪 的构成 要件 , 当以盗 窃罪认定 。 符 应 ( ) 告 人 李 某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并 非 是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一 被 所 谓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 指 利 用 职 权 及 与 职 务 有 关 的 便 利 条 件 。 是 职 权 。 指 本 人 职 务 、 位 范 围 内 的权 力 。 本 案 被 告 人 李 某 被 指 是 岗 派零 时接替 收银 工作 时 .其职 责主 要是 收银登 记等 与 营业活 动直 接 相 关 的 工 作 .对 于 公 司 内 人 员 处 置 自 己所 有 或 管 理 的 私 人 财 物 的 活 动并非 其职权 范 围 , 与其 职权 毫无关 系 。 所 谓 “ 用 职 务上 的便 利 ” 理 解 为行 为 人 利 用 主管 、 管 、 利 应 分 经 手、 决定 或处 理 以及 经办 一定 事项 等的权 力 。 为人 在实施 非 法 占有 行 行 为时 , 案财 产 已完 全处 于行 为 人 的 占有 、 管 之下 , 为人 利用 涉 保 行 占有 、 管 该财 产 的便 利 ,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保 将 如果 该 财产 不是 完 全处 于行为 人 的 占有 、保管之 下 ,仅 因工 作便 利 能够接 触 到该财 产 , 为人将 该 财产 非 法 占为 己有 , 然利 用 了职 务上 的便 利 , 行 虽 不能 定 职务侵 占罪 。 结合本 案所 牵涉 的职务 便利 的范 围 , 被告 人 因临时任 命 而 具 有 的 职 权 . 当 是 遵 照 该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 营 业 款 项 等 应 对 公 司所有 财物 进行 经手 、 理 , 按该 公司 财务制 度报账 、 管 并 上交 。 而被 害人 马某 是在对 被告 人李 某被 临时指 派为 收银员 、有 收银 台钥匙 毫 不 知情 的情况 下 . 将私 人财 物锁人 柜 中 。 并无 授意 被告 人保 管或经 手 的 行 为 . 这 笔 钱 并 非 是 营 业 款 项 . 告 人 对 于 这 三 万 三 千 元 钱 丝 毫 且 被 不具有 上 述管理 、 经手 、 处置 或经 办的职 权便 利条件 。 从 职务 侵 占罪这 一罪 名的 立法 本义 上看 ,职 务往往 是单 位分 配 给行 为人 持续 的、 复 的工作 , 职 务行 为往 往具 有 一定 的稳 定 性 , 反 即 职 务 行 为 犯 罪 也 是 因 侵 犯 了 单 位 财 物 权 益 、损 坏 了 基 于 雇 佣 关 系 所 形 成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公 司 与 员 工 建 立 的 稳 定 互 信 的 关 系 .而 具 有 刑 事 可 罚 性 , 法 律 所 制 裁 。 而 从 本 案 来 看 , 告 人 李 某 从 受 经 理 朱 某 为 被 临时指 派而 拿到钥 匙 , 到次 日上午 十时该 咖啡 屋刚 开始 营业 , 其还 未 正 式履 行收银 员 职责 时就实施 了盗窃行 为 ,不 符合 职务 侵 占罪关 于 “ 职务 ” 定性 、 稳 破坏 职务 廉洁性 的立 法本 意 , 因被 告人 对被 盗财 物 且 实 际 并 不 具 有 经 手 、 理 的 职 权 . 而 不 存 在 基 于 雇 佣 基 础 上 的 权 利 管 因 义 务 , 就谈 不上损 坏雇 佣关 系之 间形成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 也 ( ) 二 被告人 李 某 实施 盗 窃犯 罪侵 害的客 体是 盗 窃 罪的客 体和 对 象 . 非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客 体 和 对 象 并 《 刑法 》 对职 务侵 占罪 的 规定 中 , 用 了“ 使 本单 位财 物 ” 的表述 , 在 司法 实践 中对此 表述 疑议 较多 为两种 观点 , 第一 种观 点认 为“ 本单 位 财物 ” 应理 解为 本单位 所有 的财 物 : 二种 观点认 为 “ 第 本单位 财物 ” 应 理解 为本 单位 所 有 的财 物 以及本 单 位管 理 、使用 中 ( 下转第 9 5页)
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行为的认定

企业之0QI YE ZHI CHUANG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行为的认定◎申晴一、案例提岀孟某有十余年冠心病史。
一日早晨,孟某至自家楼下垃圾桶捡拾废旧纸箱,被正在打扫卫生的韩某阻止(韩某与孟某相识,知其患有心脏病),说我们就指望拾这些东西卖了换钱,我今天在这里你就不能拾。
孟某生气,找韩某所在物业公司当班的保洁班长理论。
在此期间,韩某对孟某辱骂不止。
孟某在自家楼后另一栋楼下找到当班的王班长。
王班长劝了孟某后,又去劝韩某,劝完即离开现场。
孟某在返回路上冠心病发作倒在路边。
邻居随即拨打120。
待120来到时孟某已死亡。
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权行为?物业公司该不该为韩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韩某是物业公司的员工,本案发生在韩某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内,韩某在从事保洁工作时。
2.对社区垃圾(包括可回收利用和不可回收利用的)的清扫、整理正是韩某的主要工作内容,韩某的阻止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
3.众所周知,保洁人员工资不高,捡拾垃圾补贴是保洁人员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
孟某捡拾废纸箱的行为实际侵犯了韩某因该工作带来的利益。
韩某的辱骂行为实际上是极力维护该工作给自己带来的这份利益,属于职务行为的延伸。
4.保洁人员捡拾垃圾可使三方能从中获益:①保洁人员得到补贴;②物业公司可以通过较低的成本雇佣工作人员;③实现了垃圾的可回收利用,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的社会效率。
5.物业公司对韩某负有管理义务。
不打骂他人是常识,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管理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管理教育。
韩某的阻止和辱骂行为加重了孟某病情的发作。
物业公司作为韩某的管理者,应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内部规定对韩某进行处分。
否则,类似行为均推脱给个人而不加约束,会放松管理者应负的责任、纵容类似不文明行为侵犯他人权益的现象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物业公司不应当为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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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职务行为的认定 摘 要:雇主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职务行为的判定作为雇主责任最重要的判定依据,但因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众多争议。对雇员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仅要从认定学说和具体标准分析,还要注重特殊情况。本文主要通过一则案例从上述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雇主责任;职务行为;雇佣关系 主要案情:夏某刑满释放在某经济型酒店担任服务员。某日夏某送开水至一房间时,发现房内仅一女士韩某,故萌生歹意,欲对韩某实施强奸。由于韩某及时高声呼救未能得逞,但是韩某由于受到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韩某全家要求该经济型酒店承担赔偿责任。① 毋庸置疑,本案夏某构成强奸罪,但是对夏某的这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则存在争议。实务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加上法律规定不清晰,使得运用混乱。在确定职务行为的标准前,必须明确雇主责任。 所谓的雇主责任就是指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的一种替代责任。但对雇主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实务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进行裁判。雇主是否承担替代责任主要通过分析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就是说雇主替代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职务行为。 一、职务行为的认定学说 雇主并不是对雇员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责任,只有在雇员从事职务行为时,才产生替代责任,即雇员的侵权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各国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标准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 (一)主观说② 1、雇主意思说。以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雇主的授权和指示决定。没有雇主的授权或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的行为均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围。 2、雇员意思说。以雇员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其执行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以雇主的授权和指示来确定,但雇员在主观上认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在授权不明或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做适当的调整,也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客观说③ 按照客观说,只要雇员的行为在外观上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不管是否违背雇主的指示或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都为职务行为。 第一种学说以雇主的意思进行判断,仅将执行职务的范围局限于雇主的授权和指示,导致那些本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因雇主的否认使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实显不公平。如果以雇员的意思表示为认定标准,客观上对受害人有利,但是过分扩大了职务行为的范围,使雇主承担了不可预料的风险,对其不公平。 第二种学说即客观说,只要雇员的行为在外观上属于执行职务,不考虑雇主雇员的意思表示如何,雇主都要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现代法各国大多都采用客观说,如德国和日本等。在日本判例中,采纳了行为外观说即客观说,认为雇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具有同一外观时,不论雇员是否为自己而为之,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1]德国将雇员的行为与雇主的委托事项间有内在联系作为判断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款采用的是客观说,既兼顾了雇主和雇员双方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对“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可以借鉴德国的内在联系说。根据德国的理论,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从受委托事务的目的和方式来看,雇员的致害行为与受委托的事务之间具有紧密的或直接的内在联系。④这就表明,如果雇员的致害行为与受委托的事务之间仅具有间接的联系时,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学者王泽鉴吸收了德国内在联系说并提出了通常合理关联的理论,其认为所谓的职责范围应指一切与雇佣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此种事项与雇佣人所委办事务,既具有内在之关联,雇佣人可得预见,实现加以防范,并得计算损失于整个企业内而设法分散。内在联系的判断不是很清晰,得依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客观说虽符合各方的利益需求加之容易判断,但忽略了职务行为的范围,应当与其他判断标准一起衡量。 上述案例中夏某强奸韩某不能表现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或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强奸只是夏某临时起意与其雇主无关,雇主也并无授权让夏某实施强奸。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酒店也无需承担替代责任。 二、职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 虽客观说显得较为合理,但仅以外观主义标准判断职务行为实属有些单一,甚至显失公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此可以从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第一,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替代责任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学术界主要有以下理论: 1、控制理论根据该理论,雇佣关系的存在以雇主对雇员享有控制和监督权力为认定标准,如果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和监督关系,雇员依赖于雇主的指示做出行动,那么应认定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和监督权,也是雇佣关系的核心特点。[2]20世纪50年代以来,学说对控制理论提出批判,因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控制和监督并不说明他们之间一定存在雇佣关系,比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可以施加控制和监督,但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 2、雇佣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雇佣关系以雇佣契约作为其前提和基础。在该契约中,雇主可规定雇员的工作任务、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责任等。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虽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产生必须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但那些大量的事实雇佣关系,他们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此种雇佣关系也同样受法律保护,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最常见的就是农民工的雇佣。 3、综合判断理论该理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看侵权行为人是否是雇主事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是,那么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由于其概念较为抽象,因此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标准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察多方因素,判断雇员是否成为雇主经营事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工作时间长短、提供劳务的过程、报酬支付方式等因素。[5] 对于上述案件,雇员夏某送开水至一房间处于雇主即酒店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不管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契约也不影响他们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 第二,目的和利益标准雇主为实现自己的利益雇佣他人,雇员为雇主的利益出卖自己的劳动力,雇员的行为所追求的目标和利益对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尤为重要。只要雇员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为促进雇主的利益,那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围。雇员在从事有关职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由雇主承受,产生的有害利益也应当由雇主承受。上述案件中,雇员谢某作为酒店服务员,送开水至别的房间是其职责之所在,但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并非是为促进酒店利益,而是为了一己私利,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第三,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在合理、可预见范围内雇员的行为要经雇主的授权和指示,与工作任务无关或超过必要限度的个人行为,应由其雇员本人承担责任。因雇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人损害,如因私事与别人发生口角,进而斗殴致人伤害,其行为已超出雇主的授权,不属于在合理、可预见范围之内,因而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雇主不承担替代责任。上述案例,夏某的强奸并未得到其雇主的授权,属于在合理、可预见范围之外的行为,因其一己私欲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害由夏某自行承担。 雇主和雇员存在雇佣关系,如果雇员未获得雇主的指示或超出指示范围时,认定职务行为则较为复杂,现实中各种千奇百怪的案例,使职务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笔者认为,职务行为的认定不可单一的以某一标准进行判断而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察。但在认定过程中必然存在特殊情况,分析时需谨慎。 三、特殊情况下职务行为的认定 其一绕道行为所谓的绕道就是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处理个人事务而偏离原来正确路线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只要雇员跨出去处理个人事务的第一步起,就不属于职务行为,等处理完私事继续执行工作任务时,又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范畴。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雇员绕道行为在正常人的合理预见的范围内时,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其二雇主禁止行为雇佣契约订立时,雇主会明令禁止雇员不得从事的事项,如果雇员违反了此项规定,雇主是否应该承担替代责任?对此,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雇主所做的禁止性规定是有关雇员从事职务活动范围方面的禁止,则雇员违法其禁止性规定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雇主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雇主所做的禁止规定是有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方式方面的禁止,则需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故意违反禁止性规定而致害于他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雇员从事该行为前,已明确告知不得从事,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 其三雇员的个人行为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借职务之便利而从事个人行为并造成第三人损害,除与职务本身有内在联系的,其他均应不属于职务行为。比如,偷窃行为、强奸行为等。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与职务本身有内在联系,首先要看,雇员的行为是否增进了雇主的利益,若为雇主利益,雇主须承担责任。再看其造成的损害能否为雇主所预见,如果雇员的行为完全在雇主的意料之中,雇主承担责任。上述案件中夏某的强奸行为就属于个人行为,他并非为雇主的利益,也未经雇主的授权和指示,其强奸行为并非在雇主的预料之中,侵犯了韩某的性自由权并导致其精神不正常,损害后果直接由夏某个人承担,不属于职务行为范围。(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 注解: ① 引自刘大卫:《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研究基于第三十四条的分析》,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0年第6期,第78、79、83页; ② ③引自王律:《雇主替代责任研究》,河北大学,2014,第22-23页; ④ 引自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248页;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