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赵大光 杨临萍 王振宇)
赵红计、定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红计、定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悦邱振刚李冠华【审理法官】江悦邱振刚李冠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红计;定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赵红计定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红计【当事人-公司】定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赵阳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赵阳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赞祥杨小利赵阳【代理律所】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红计【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赵红计的答复意见》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尽快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市政府将依法依规履行颁证程序。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吴立亭【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九思修明贺【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立亭【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本院观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院)就吴立亭诉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案委托鉴定的内容为:1.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立亭被取卵、处女膜破裂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吴立亭的损害程度(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的说明实际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人误工期;3.山东红十字会医院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4.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
2018年2月7日,法大鉴定所向济南市中院作出《不予受理函》,函称:“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吴立亭一案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
陈光放、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光放、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贤斌章宝晓诸智影【审理法官】杨贤斌章宝晓诸智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光放;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光放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光放【当事人-公司】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飞【代理律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光放【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陈光放认为鳌江镇政府强迫其签约而提起的诉讼,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光放认为鳌江镇政府强迫其签约而提起的诉讼,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黄伟华、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伟华、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浙04行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伟华;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黄伟华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黄伟华【当事人-公司】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林红依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林红依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林华林红依【代理律所】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伟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平湖市二层楼房,系由上诉人的父亲黄天根因原所在村民小组于2000年8月撤销建制后经批准异地建造,上诉人及其父母亲等户内在册农业户口在原所在村民小组撤销建后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平湖市二层楼房,系由上诉人的父亲黄天根因原所在村民小组于2000年8月撤销建制后经批准异地建造,上诉人及其父母亲等户内在册农业户口在原所在村民小组撤销建后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
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钟埭街道提交建房申请书,以现有房屋破旧矮小等为由申请在现有宅基地上住房翻建或加层。
周琴、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琴、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琴;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周建华【当事人】周琴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周建华【当事人-个人】周琴周建华【当事人-公司】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维斌、柯盛华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维斌、柯盛华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维斌、柯盛华【代理律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琴;周建华【被告】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案涉《安置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双重属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安置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双重属性。
就行政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理性人都可以依据直观判断予以认定的程度。
就协议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周琴与盐官镇政府于2019年8月签订《安置协议书》,对房屋情况及补偿金额、补偿款支付时间、房屋拆迁、安置形式(联排自建房安置)以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李秀荣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秀荣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审理法官】赵涛周美来李帅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秀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芦书英【当事人】李秀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芦书英【当事人-个人】李秀荣芦书英【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杨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时瑞杨莹周浩【代理律所】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秀荣;芦书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铜山县大庙镇、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编号:85)载明:户主姓名王志科,住址侯村某某,家庭成员:四户;该处宅基地为长46×宽7.8=358㎡。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大庙街道侯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侯集村二组王志科户宅基地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显示,王志科与王志存、王志元、王志法系兄弟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题库1

四、案例分析题(17题)一、2007年3月5日,A县公安局110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反映某夜总会有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县公安局派民警对该夜总会进行突查。
民警李某带实习生张某在二个包房查获二对神情慌乱、衣冠不整的男女,并现场提取了散落在隐蔽处的安全套等物。
随后即口头传唤将4名男女带至公安局,补办了传唤证,期间甲欲向家人告之去处被拒绝。
经过调查,证实了该4名男女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其中甲是B县来的出差人员。
调查还证实两名卖淫女均已获取嫖资。
县公安局对此案作出了如下处理:对2名男子以嫖娼为由分别处5000元罚款;对2名女子以卖淫为由分别处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公安局当场收缴了罚款,同时立即将2名男子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
甲不服申请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李某回答:“等拘留执行完毕后,自己去市公安局复议去吧”请指出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1)实施检查应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实习生未取得执法资格)。
(2)未出示检查证。
对夜总会进行检查,属于接举报后事先部署的工作,应出示检查证。
(3)口头传唤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无需补办传唤证。
(4)未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5)对2名男子单处5000元罚款错误。
(6)对男女同责不同罚,处罚显失公正(7)罚款2000元以上,未告知听证权利。
(8)一律当场收缴罚款错误。
只有甲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
(9)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未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10)剥夺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二、2007年4月20日,甲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乙某,造成乙脸部皮肤挫伤,被邻居丙某看到。
丙某当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指证了甲殴打乙的事实,同时由于丙与甲素来有隙,丙称甲妻亦参与殴打乙。
为此,甲某对丙有气,想报复丙某,由于丙某人高马大,甲某不敢当面与之叫板,但丙某的老婆丁某弱不禁风,于是想报复丁某。
当日,丁某路过甲某的家门口,甲某就以丙某到派出所作证,说他坏话为由,将丁打了一顿,丁去医院检查伤势较重。
2013年司法考试宪法考点:权力制约原则完美解析

1、关于规章,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11年卷二单选第41题)A.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B.行政机关实施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C.规章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D.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答案】A【解析】选项A正确。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既包括部门规章,也包括地方政府规章,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一种。
因此,其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选项B错误。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可知,可以另行规定收费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规章。
选项C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据此可知,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是法律和法规,不包括规章。
选项D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可知,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非“规章”。
2、在某刑事公诉案件中,如果审判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那么,下列哪些人员有权申请审判长回避?( )A.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审判长回避B.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审判长回避C.被害人有权申请审判长回避D.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审判长回避一正确答案:CD解题思路:本题考查刑事诉讼中回避申请权的归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人员回避,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的近亲属都无权申请回避3、以下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请客送礼"的情形有:( )A.侦查人员甲与犯罪嫌疑人的表兄在珠宝鉴定行一见如故,欣然接受了其赠送的古字画一幅,后查明其表兄正是受该犯罪嫌疑人委托B.审判人员乙在办理一起单位被盗窃的案件中,从该单位低价购进冰箱一台C.在一起侵占案中,审判人员丙向尚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推荐一名办理该类案件的资深律师D.在一起故意杀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法院为尚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推荐一名办理该类案件的资深律师正确答案:ABC解题思路:依《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这一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满足回避的条件,故A项当选另外,为严格这一规定的执行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注意该《若干规定》适用于审判人员题目中的B项、C项分别符合上述的第(5)、(2)项情形,构成回避理由而D项为法院的指定辩护义务,不属于违规行为4、关于宪法实施的保障,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司法机关保障包括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两种模式B. 立法机关保障源自苏联,我国也实行这种模式C. 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为前提D. 美国是宪法控诉的代表国家【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综观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宪法实施保障体制主要有以下 3 种:(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这种体制起源于美国,采取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方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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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发表时间:2010-1-7 15:25:00 阅读次数:162 所属分类:规范适用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为正确理解适用《解释》,对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也就是《解释》的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从产生到消亡会出现一系列形态的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是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解释》的主要旨趣之一,相应地,《解释》的适用范围亦应包括当事人针对以上两类行为及相应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过程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行为,多为通知或者告知,比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准予或不准予听证的通知、补正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辩权、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告知、公示、说明、解释等等。
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这些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当事人起诉这些行为的时机不成熟。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传统理论(即成熟性理论)上有着深厚的根基,可以作为一般标准。
但是很多行政法官都已注意到,有时过程行为也可以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让其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起诉,则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甚至失去意义。
我们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应当承认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作为通常标准的一个例外。
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三、特殊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内部程序外部化。
实践中,上下级行政机关分工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非常普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上级批准,下级决定;二是下级初审,上级决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此种情形一般应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或者上级机关为被告。
然而,在上级机关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不予初审、不予上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起诉决定机关难获有效的救济。
实践中,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不一。
我们经讨论认为,如果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和下级机关的初审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经程序,则上级机关的批准和不批准或者下级机关的初审不作为,就产生了外化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
《解释》第四条规定将这一观点与现有规范结合,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二是统一办理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了被称为“统一办理”的行政许可新方式。
依此方式,地方政府合并数个依法应由多个行政部门分别办理的许可,指定其中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许可申请,并向其他相关部门分送有关材料,待相关部门向其提供处理意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该规定带来的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被告。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统一办理的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不服相关机关意见的,如果该意见对于最后的行政许可具有决定意义,亦应以作出该意见的机关为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提出有决定意义的处理意见的部门为被告。
按照这种意见,如果统一办理的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完全根据一个或者数个相关机关的意见而为,则不应以其为被告。
司法解释起草组最初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主要理由是:第一,在诉其他部门意见的案件中,让统一办理的部门做被告没有太大意义。
第二,统一办理有利于高效便民,是行政许可法的亮点之一,司法应予支持,而让统一办理部门为其他部门做被告,其积极性易受挫伤。
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
据此,《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四、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起算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之后,起诉不予答复许可申请的时机方为成熟,而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以行政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为起算点。
确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起算点通常容易确定,但是在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电子政务,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时,却可能产生疑问。
我们经研究认为,这实际上是数据电文申请接收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电子签名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不过,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的内容不宜借鉴。
主要理由是:电子签名法主要规范民事领域,而行政许可属于行政领域,实践中,行政机关都是根据行政许可的特殊性设计了专门系统,来推行电子政务的。
鉴此,《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五、关联行政行为的连带审查所谓关联行政行为指的是作为行政许可基础的行政行为。
比如饭店的营业许可就需要以卫生许可和消防许可等行政行为为基础。
关联行政行为在行政许可领域是大量存在的,堪称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因此,对关联行政行为如何审查或者说审查到什么程度,就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应当低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可以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即非诉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据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六、被告怠于举证及其补救关于被告怠于举证问题的处理,现有行政诉讼规则与授益行政行为的不适应性暴露得非常明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该规定对于侵益性行政行为而言通常不会产生明显问题,但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就很容易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因为被告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往往由作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承担,甚至还会损害公共利益。
这给行政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适用上述规则,其结果明显不合理;允许第三人举证以及法院调取证据以求合理结果,又缺乏明确的依据。
我们经研究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特点,作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合理解决提供依据。
据此,《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如果上述途径获得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保留许可行为的效果。
二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违法之处并不在行政许可行为,而在于诉讼行为。
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新旧法的选择适用《解释》对新旧法选择适用的两种特别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是行政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间,法律规范发生变更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新法。
因为法律规范尤其是许可申请条件的变更往往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通常不占优势。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新法律自公布到实施一般都间隔一段时间,有些行政机关在旧法生效期间受理了行政许可申请,但一直拖延不办,致使本应在旧法期间作出决定的许可事项,延至新法实施,而新法又不利于申请人。
这种情况在行政许可实践当中比较常见,我们认为,此时申请人的期待利益更值得保护。
根据这种思想,《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二是对瑕疵痊愈的处理。
所谓瑕疵痊愈指的是,行政许可作出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符合变更后的法律规定,即旧法生效时的行政许可瑕疵被新法治愈。
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放宽许可条件、降低许可门槛的法律变更经常出现。
与此相应,瑕疵痊愈的情形往往会伴随出现。
如何处理,也就成为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认为,第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基准时,因此,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旧法。
第二,考虑到许可申请虽不符合旧法但符合新法,被许可人的利益实际上已经受到新法的保护,随着法律的发展,行政许可已经具有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法安定性价值,故在处理方式上不宜判决撤销。
第三,至此,最为适当的处理方式就是判决许可违法,但保留许可效果。
此种判决既可照顾被许可人的利益,也为原告就其损害求偿预留空间。
第四,考虑到行政许可决定有时不会损害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判决确认违法并无实际意义,此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