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广播电视法

合集下载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综治和广电主管部门关于严禁擅自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通知精神,确保广播电视的播出安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从4月至6月,在全县开展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为依据,以确保社会稳定和舆论导向正确为目的,以“属地管理、各司其职”为原则,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亦称“小耳朵”)专项行动,努力实现全县无非法销售、无非法安装、无非法使用“小耳朵”的“三无”目标,大力推动“无小耳朵社区”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方法步骤专项治理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现在开始至4月30日,为调查摸底、计划部署阶段。

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明确各部门职责,并下发文件进行部署;工商和广电部门、各镇分条、块组织全面排查非法销售、非法安装的情况,摸清底数,明确治理重点。

第二阶段:从5月1日至6月10日,为宣传教育、自查自纠阶段。

开展专题宣传,结合发布通告,营造家喻户晓的氛围,动员群众自行拆除、自行上交“小耳朵”;各镇认真组织全面整治工作。

第三阶段:从6月11日至6月30日,为集中整治、检查验收阶段。

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织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重点对象,对收缴的“小耳朵”进行公开销毁;对各镇整治进行组织检查验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三、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综治部门主要负责专项行动的牵头、协调工作;广电部门主要负责“小耳朵”安装、使用环节的整治工作,并对收缴的小耳朵集中清点后进行销毁;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小耳朵销售环节的整治工作;公安部门积极协助广电、工商部门执法,及时排除妨碍执法的行为。

四、工作措施及要求1、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目前,我县境内擅自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现象日趋严重,对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以及正确的舆论导向带来潜在的不利因素,严重影响了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法宣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法宣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法宣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法宣工作情况的报告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普及使得观众能够方便地获取丰富的电视节目。

然而,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问题,给广播电视行业和合法经营者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保护广播电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维护广播电视行业和观众的合法权益,我国积极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传播和使用。

本报告旨在回顾并评估我国针对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法宣工作情况。

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宣传针对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问题,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广泛宣传。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布了《关于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及广播电视信号盗探行为的通知》,明确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和打击措施。

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形式,定期播放相关宣传片和公益广告,向广大观众普及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危害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提高了观众的法律意识和辨别能力。

三、执法力度的加大和监管措施的完善为了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相关执法部门加大了执法力度,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措施。

执法部门加强了巡查和抽查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安装和销售行为。

通过定期的走访和实地检查,对怀疑存在非法行为的场所开展取证和处罚,形成了较强的打击震慑作用。

相关部门加强了技术监管,研发了一些先进的监测设备和手段,能够及时发现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使用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定位和取证,提高了执法效率。

四、社会参与和舆论引导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和支持。

为此,相关部门积极组织了志愿者队伍,开展宣传活动和公益讲座,向社会大众普及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危害以及合法观看电视的方式。

在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相关部门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提高了社会对于坚决打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认同和支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九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九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九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10月5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法》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在过去三十多年中,它出台之初就明确了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地位,并且严格规定了其发展的范围。

该法令涉及政治安全、新闻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及其他许多重要领域,以保障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广播电视法》中倡导的全国统一的管理体制。

根据该法令,我国的广播电视行业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广播电视事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各类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狠抓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纠正,确保党和政府各项政策,以及应当在法律法规框架内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其他合法的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广播电视法》中要求的审查制度。

该法令规定,我国的广播电视行业应建立审查制度,每年由广播电视机构向社会发布各类政治性、文化性、宗教性、教育性、政府性等内容的新闻节目和其他节目,但每年必须经过专门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审查情况。

审查机构不仅要审查新闻节目和其他节目,而且要审查广播电视机构的资质、规模、内容等。

该法令规定,政府有权根据特定情况,在必要时停止某一部分或全部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

三、《广播电视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政策及社会利益问题。

该法令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维护公众的社会利益,弘扬正确的社会主义思想观念,同时要坚持经济效益的优先考虑,扩大经济而不牺牲社会利益,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

该法令还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营运政策,建立独立的收视许可制度,以确保正常的收视权。

此外,该法令还对经营者的收费标准、能源使用、对外投资等相关经济问题都有明确规定。

四、《广播电视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

该法令规定,违反《广播电视法》的行为,一般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严重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处罚;对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处罚。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一、背景与目标随着科技的发展,卫星电视广播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的重要途径。

然而,近年来,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有线电视秩序,侵犯了版权,甚至传播了有害信息。

为了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决定开展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

二、工作原则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确保行动顺利开展。

2.部门协同,形成合力。

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打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3.突出重点,分类施策。

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设施,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整治效果。

4.宣传引导,营造氛围。

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行动的意义,提高人民群众的认识度和参与度。

三、主要任务1.摸底排查。

组织力量对全市范围内的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拉网式排查,摸清底数。

2.集中整治。

对排查出的非法设施,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对涉及的人员进行依法处理。

3.建立长效机制。

通过加强监管、完善制度,确保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得到有效整治。

四、具体措施1.建立组织机构。

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行动的组织实施。

2.制定实施方案。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间节点和保障措施。

3.开展排查行动。

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排查,确保不漏死角。

4.宣传发动。

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专项行动的目的意义、政策措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度。

5.依法打击。

对排查出的非法设施,依法进行拆除,对涉及的人员进行处罚,形成震慑作用。

6.加强监管。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日常监管,防止反弹。

7.完善制度。

结合专项行动的经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确保长效管理。

五、时间安排1.2023年1月-2月:组织筹备,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遵守有关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行业标准制定制度、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等。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环保要求,确保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遵守相关防火、防雷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设立明显的设施标志,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规模和特点相适应的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设备故障。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使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设备维护、检修和设施改造工作,提升设备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稳定、高质量的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工作,不定期调查用户对服务质量的满意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备案申报义务。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整治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一、背景与意义非法卫星电视广播是指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在卫星电视广播网覆盖范围内擅自设置和使用接收设施,获取并观看有偿频道。

非法卫星电视广播是非法经营和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广播电视领域的版权和频道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也对市场竞争和公正竞争造成影响。

因此,加强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整治目标1.落实“六个一批”行动计划,全面开展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清理整治工作。

2.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和防控体系,提高监管效能和处置能力。

3.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的认识和警觉性,推进国家广播电视行业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

三、整治措施1.加强宣传和解决指导。

加强宣传教育,推动广大市民以法律为依据,秉持广场卫星电视的正确使用观念,充分认识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加强监管,强化治理力度。

在规范建设的核心要求上,挂牌公示专项治理的电话和联络方式,及时接收并梳理群众举报情况,加强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巡查的监管、打击和取缔。

3.加强协作。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成多元化的治理工作队伍,在技术实力、服务能力、协作机制方面不断提高。

4.完善和加强管理机制。

将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纳入公安机关级联管理,建立完善的评估、评价和处置机制,规范其管理程序,推动实现高效率、高效益的管理模式。

四、治理成效1.规模效应明显。

预计到2025年,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将减少至10%以下。

2.社会反响积极。

社会治理水平得到提升,市民对治理效果持续认可。

3.市场运营水平稳步提高。

国家广播电视行业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市场运营水平稳步提高。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7638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第五条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任务应用的方案;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四资金保障的证明;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第十条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第十一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第十二条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第十四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第十九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卫星广播电视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2-2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卫星广播电视法第 1 条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 (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 ∶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 ∶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 (以下简称转频器) ∶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 3 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 5 条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6 条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填具之申请书或营运计划资料不全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申请换照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划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划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 7 条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划。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8 条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9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10 条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 11 条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一) 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 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划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

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3 条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

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4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5 条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 16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其暂停经营之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8 条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 19 条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 20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 23 条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 24 条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 25 条服务经营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 26 条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 27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 28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订户数。

但订立书面契约之一方为自然人时,不在此限。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播、撤销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七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29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每年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条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31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32 条节目供应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服务经营者给予差别待遇。

第 33 条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

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由交通部为之。

第 34 条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核处该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条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