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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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特征探析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特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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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是有道理 的。同时 , 各种 观点都紧扣肇事者所
负特 定义务的思路也是值得称道 的。 然而, 上述观 点仍 有 以下问题 : ( 1 ) 有 的表述不够准确 , 如第二 和第 四种观点 中使用 了 “ 私 自”一词 。这是不恰 当 的, 因为就违法 的逃跑行为 而言 , 并不存在被允许 而逃 跑的情 形 , 得到允许后 而逃跑 的情 形是难 以想 象的。( 2) 有 的把交通肇 事后逃逸 理解为 “ 逃 离事
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 ( 必须移动时应 当标 明位置 ) ,
并迅速报告公安 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的义务 , 既然负有该种 义务 , 不承担义务而逃逸只
能是故意行为。上述观点都认 为 “ 逃逸 ” 行 为是故
收 稿 日期 :2 0 1 2 . 1 2 . 1 6 作者简介 :龙在飞 ( 1 9 7 7 一) ,男 ,湖南双峰人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讲 师,硕士 ,研究方 向:刑法 学。
民法院通过 的《 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体应 用 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第 3条规定 :“ 交通 运输 肇事后逃逸 , 是指行 为人……, 在发生 交通事 故后 ,
为 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 的行 为。 ”( 以下 简称 《 解
了交通肇事 “ 逃逸 ”行为 的内涵 ,我们才能对行为


第2 2卷 第 3期 2 , 0 1 3 卑 3月

牡 丹 江大 学学报
M u d a n j i a n g U n i v e r ¥ i t y
V o1 . 22 N o .3 Mar . 2 0 1 3
文章编号 :1 0 0 8 . 8 7 1 7( 2 0 1 3 )0 3 . 0 1 0 8 . 0 3

关于交通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交通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市区行驶,当晚20时30分左右,在途经市区某路段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停车查看情况,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

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警方通过监控录像迅速锁定张某某。

张某某在逃亡过程中被警方抓获,并被依法刑事拘留。

二、案件分析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情况,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1)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2)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事故发生地管辖的。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事故发生地交通拥堵,给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安全隐患。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同时,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导致一人死亡,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为了能更加准确的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本文拟从其构成特征上进行全面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从此概念,可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遗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再次,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

(1)逃逸行为。

从行为角度,逃逸行为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没有逃逸这一行为就没有这一犯罪。

为了更好的了解“逃逸行为”,有必要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是主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二是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逃逸的场所限制为事故现场,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其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否则将会造成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第一,肇事者既不救助伤者也不逃逸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第二,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的,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却仍然要加重处罚。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对于第一种现象,虽然肇事者因为没有逃逸而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其不救助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因为满足“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至于第二种现象,肇事者虽然尽了一部分的救助义务,但是其逃避刑法惩罚责任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问题研究【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较大争议,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千变万化,使这类案件的认定更为复杂。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解惑。

【关键词】逃逸;主客观相统一;司法实践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及要件(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这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法律法规上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该条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以及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明显对逃逸者不利,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要重于没有逃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八条法条规定。

交通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交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0岁,个体经营者。

2021年6月的一个晚上,李某与朋友聚会后,饮酒过量。

凌晨时分,李某驾车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查。

经检测,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 案件定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

- 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3. 责任认定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

然而,李某在饮酒后仍驾车行驶,对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李某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同时,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

三、案例分析1. 醉酒驾驶的危害醉酒驾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极高的危险性。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停车、不报警、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因此,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处罚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对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如果有监控录像或者照片显示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这是最直接的证据之一。

2. 目击证人证言,如果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肇事逃逸的证言,也是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肇事车辆残留痕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可以找到肇事车辆的残留痕迹,比如车漆、车灯碎片等,这些痕迹可以帮助确定肇事车辆的型号和车主身份。

其次,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会受到以下处罚:
1. 行政处罚,肇事逃逸行为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处以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行政处罚。

2. 刑事处罚,如果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可能会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不容忽视。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并尽力救助伤者,配合交警和相关部门的调查。

希望广大驾驶人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总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罚,相关部门将依法严格处理,以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希望广大驾驶人能够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做到文明驾驶,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法律三阶层分析案例范文(3篇)

法律三阶层分析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

然而,甲公司在2010年6月1日才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提出退货请求,但甲公司拒绝退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三阶层分析(一)构成要件阶层1. 法律规范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法律事实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行为;乙公司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

(二)权利义务阶层1. 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甲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交付货物。

甲公司有收取货款的权利。

2. 乙公司的权利义务乙公司有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权利;有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要求甲公司采取补救措施(退货)或赔偿损失。

(三)保护义务阶层1. 法律对甲公司的保护义务法律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交付货物。

法律保护甲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

2. 法律对乙公司的保护义务法律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退货)或赔偿损失。

法律保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判决结果根据法律三阶层分析,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甲公司退还乙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并赔偿乙公司因退货产生的损失。

药家鑫法律案件分析(3篇)

药家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药家鑫,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

2010年10月20日,药家鑫因交通肇事逃逸,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刺死,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一起备受争议的法律案件。

二、案件经过2010年10月20日,药家鑫驾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张妙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药家鑫将张妙撞倒,并逃离现场。

在逃逸过程中,药家鑫再次驾车撞向张妙,导致其死亡。

事后,药家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件定性此案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在逃逸过程中再次撞向被害人,致其死亡,涉嫌故意杀人罪。

另一方面,药家鑫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四、案件分析1.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药家鑫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救助受伤人员,反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逃逸过程中,药家鑫再次驾车撞向张妙,致其死亡。

这一行为已超出交通肇事逃逸的范畴,涉嫌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药家鑫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3. 药家鑫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后,药家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案件处理2011年3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同时,考虑到药家鑫具有自首、悔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案件启示1. 生命至上,尊重生命药家鑫案件警示我们,生命至上,尊重生命是每个人都应具备的基本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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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苏轲(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摘要: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其中不乏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方面,尚有争议。

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逃逸”,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因此,本文旨在批判上述观点,并引入国外遗弃行为的概念,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并力图在现有刑法框架之内为其找寻合理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不逃离;不救助;遗弃;单纯不保护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到目前为止,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更是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研究变得更为细化和深入,各位学者也纷纷参与讨论,其中出现了不少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

在这其中,有学者认为,不救助乃是逃逸的本质,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既不逃离现场、又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纳为逃逸行为,并且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1]635。

对此,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接下来笔者将从“逃逸”的概念论起,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

一、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概念论起要想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就有必要先对其中的关键词——“逃逸”进行解释,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于“逃逸”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中设置“逃逸”相关情节的原因在《刑法》第133条中,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这自然会引出一个问题,即由于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那么基于何种原因,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并未规定有关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只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上述加重情节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二者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这也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是因为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利而被施以刑罚的,而另外二者则是因为对于特定对象的侵害。

换言之,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侵害,而其作为后行为的逃逸行为则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特定对象)危险的上升或者死亡结果的出现。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设立逃逸相关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第二,引导肇事人员积极救助被害人。

从上文得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增加被害人的危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驾驶人员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因此《刑法》中逃逸相关加重情节的设立有利于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含义1.学界对于“逃逸”含义的不同理解关于“逃逸”含义的讨论在刑法学界从未停止过,大致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2]。

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又被称之为“逃收稿日期:2014-12-12作者简介:苏轲(1990-),男,河北泊头人,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避法律追究说”。

第二种观点针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批评,有学者认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来说可谓“人之常情”,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刑法》为何不将逃逸情节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逃逸情节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场合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

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1]635,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只要其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可以被视作逃逸。

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第三种观点也对于《解释》立场的通说进行了批判,并且与第二种观点十分类似,其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被害人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的行为。

与第二种观点相似,这种观点认为,不论逃离事故现场与否,只要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逃逸[3]。

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及保护现场义务说”[4]。

第四种观点认为,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确认利益,即“顺利理清事故因果关系及确认法律责任归属”,认定逃逸情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者之身份”,因此此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肇事者逃避司法工作人员之询问调查[5]。

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确认利益说”。

2.笔者个人对于“逃逸”含义的理解关于学界现存的各种观点以及“逃逸”含义的理解,笔者也有着个人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确实属于一种正常心态,缺乏期待可能性;并且交通肇事罪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刑法》才设立了逃逸相关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所以通说观点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作为“逃逸”的观点是欠妥当的。

其次,另外三种观点都试图探究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相关内容的立法目的以及逃逸的本质,笔者认为这有利于对“逃逸”含义更清晰的确认。

但是,上述观点中认为只要符合逃逸本质或立法目的,即使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这种观点是典型的实质解释论。

实质解释在一些方面经常受到诟病,比如,实质解释很容易导致一种目的论上的扩张解释,而其在推理形式上与类推解释并无本质不同[6];还有,实质解释由于从本质出发进行解释,其解释对象的概念外延往往会被扩大,而有时候甚至大大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可理解范围,这势必会降低人们对于自身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可预测性,也会大大降低刑法的稳定性。

“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7]。

这显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以“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的观点为例,其认为“逃逸”的本质是“不救助”,故符合“不救助”的行为即是“逃逸”,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其实,这是一个概念涵摄问题,“逃逸”涵摄于“不救助”,正如“馒头”涵摄于“主食”,但不能说“主食”就是“馒头”,涵摄问题固然是属于文理解释的范畴,但是过度强调目的解释以至于超越文字可以承载的范围,甚至有可能造成他人对法条理解的障碍是无法令人接受的。

因此,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解释方法上,将未逃离现场的行为评价为逃逸行为都是不恰当的。

最后,基于对上述观点的考量,笔者认为,“逃逸”的含义应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是文理解释,即逃逸行为本身首先应是交通肇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逃离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逃逸行为;基于此种原因,应该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确认逃逸行为的范围,即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在客观上违反了行为人的救助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并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被害人或其他人危险的上升或者法益侵害的结果。

同时满足以上两点才可以被定义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

因此,按照笔者的观点,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逃逸”,故也不应被《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条款所规制。

二、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之定性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行为,那么如何对于该种行为进行定性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在本质上与逃逸行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那么通过参考外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或许可以为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的定性提供新的思路。

纵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及交通法规,虽然各国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有的规定为危险犯,有的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如日本刑法第211条中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但是对于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行为,各国各地区一般都将其以遗弃罪来论处[8]。

而从外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遗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积极型遗弃和消极型遗弃,而消极型遗弃又可以细分成两类——消极离去与单纯不保护。

笔者认为,国外对于遗弃行为的划分恰恰是对于交通肇事后“泛逃逸”行为的一种归纳,从遗弃的角度更加有利于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性质的理解。

在国外对遗弃行为三种形式的划分中,分别对应了交通肇事后可能出现的三种“泛逃逸”行为。

换言之,积极型遗弃是一种兼具作为与不作为性质的行为,这种遗弃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隐匿、抛弃行为,其正对应着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亦即《解释》中第6条中相关的情节;消极型遗弃中的消极离去行为,更加容易理解,即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它对应着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消极型遗弃行为中的另外一种形式——单纯不保护——表现为行为人的单纯的“袖手旁观”,该行为比之前两种形式更为消极,是纯粹的不作为行为,它也正好对应了本文所讨论的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应定性为一种单纯不保护的消极遗弃行为。

那么,对于这种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否可以被妥善评价和规制,这就成为了本文接下来所要讨论分析的问题。

三、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一)遗弃罪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评价问题上的适用正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应被归纳为一种单纯不保护的消极遗弃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该行为不适宜被交通肇事罪所评价,那么遗弃罪是否可以评价该行为就是值得分析的了。

1.遗弃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便是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的规定。

而学界对于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尚有争议。

这是因为我国1797年刑法中将遗弃罪规定在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换言之,当时遗弃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的相关法益;而1997年刑法中,立法者将遗弃罪重新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也就是说,人身权利成为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9]。

这也就产生一个矛盾,罪名的叙述没有变化,但是在刑法体系中位置变化了,其所保护的法益应该坚持前者还是后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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