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30年历程

30年前,百废待兴的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土地作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焕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
地财涌动,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此打下坚实的基础。
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30年历程,是一部成功启用经济杠杆的历史,是一部成功引入竞争机制的历史,并正在继续谱写向纵深推进、切实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臵中基础性作用的历史。
回顾过去,可以更好地展望未来。
启用经济杠杆,土地由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向有偿、有期限、有流动转变30年前,刚刚从10年“文革”中走出来的中国,经济濒临崩溃,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严重束缚着生产力的发展,也束缚着土地资源的合理配臵和利用。
农村土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国有土地按计划配臵,实行行政划拨,土地资源处于一种无偿、无期限、无流动使用的状态。
旧的体制,带来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1985年以前,我国耕地每年净减少最高达1500多万亩。
国家从土地上得不到收益,城市建设只得再从别的地方筹集资金,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导致经济发展越快,城市建设欠账越多,财政越困难。
房地产成了国家只有投入而无产出的包袱,宽地窄用、好地劣用等现象十分突出。
改革开放首先冲破的是土地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的禁区。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和颁布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可以出租批租土地给外商使用。
同年12月31日,成立不久的广东省深圳市,签订了第一个吸引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合同,由深方提供土地,香港妙丽集团投入资金,合作兴建和经营住宅楼,规定税后纯利深方、港方按85∶15分成。
由于合作经营很成功,妙丽集团进而申请独资开发经营。
1981年2月,双方签订合同,深圳市提供6000平方米“地皮使用权”,由妙丽集团“独资兴建和经营商住大厦”,土地使用年期30年,使用费每平方米5000港元。
至1981年12月的两年间,深圳房地产公司单在罗湖小区就“引进外商独资经营房地产项目10个,订租(出租)土地4.54万平方米,土地使用费21360万港元;另有8.1万平方米土地作为4亿多港元的物化资本,在10个项目中与外商6亿多港元的投资合作建造商品楼宇”,“使昔日杂草丛生的罗湖小区,很快变成了高楼林立的商业、金融中心”。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执法主体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4、《关于印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湛机编〔2005〕08号)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
行政处罚一览表
行政许可一览表
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
行政征收一览表
行政确认一览表
行政裁决一览表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览表
31。
小产权转正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这个过程中,小产权房问题尤为突出。
小产权房,顾名思义,是指未经国家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
由于小产权房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国家土地资源的管理秩序,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和纠纷。
因此,探讨小产权房转正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小产权房的定义及现状(一)小产权房的定义小产权房,是指未经国家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2.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的房屋;3.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房屋;4.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房屋。
(二)小产权房现状1. 分布广泛:小产权房在我国各个地区都有分布,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以及城市郊区。
2. 数量庞大: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小产权房数量已超过数百万套。
3. 纠纷频发:小产权房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容易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合同纠纷等。
三、小产权房转正的法律规定(一)国家层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土地权属、土地利用、土地征收等方面的内容。
对于小产权房转正,法律明确了以下规定:(1)土地权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
(2)土地利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3)土地征收:对于小产权房,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
对于小产权房转正,法律明确了以下规定:(1)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要求等。
(2)规划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筑物高度等。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汕府办[2007]382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7〕38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业经十二届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意见一、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粤府[1998]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汕头市集体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意见第十条,其余规定适用国有的闲置土地的处置。
三、市国土管理部门按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闲置土地予以认定,督促用地单位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下称《处置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四、闲置土地使用者应按《关于印发汕头市土地闲置费标准和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6]192号)规定的标准交纳闲置费。
五、闲置土地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置:(一)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可改变土地用途的,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但改变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四)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不得高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交的地价款(不计息),但重新出让时收取的地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的余额低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交地价款的,在该余额幅度内给予补偿。
中国农村土地改革历程回顾

中国农村土地改革历程回顾嘉实基金研究部刘杰土地改革,就是土地制度改革,包括使用制度、产权制度以及税收政策改革等等。
由于农业在经济中的长期重要地位,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也成为政策制定的重要内容。
回顾中国农村土地改革发展历程,更能帮助我们理解新的农村改革政策对中国经济长期发展的促进作用。
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1948年-1953年)。
建国之初,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农民不仅获得了土地,而且对拥有的土地“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
《土地改革法》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发展。
社会主义改造收回土地所有权(1954年-1956年)。
被誉为“三大改造”之一的农业改造,目的是要确立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制度,确立社会主义经济关系。
农民个人直接所有的土地,也从土地无偿入股、统一经营,发展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三级所有”的土地改革(1957年-1978年)。
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国内农业供给相对有限,所以又一次进行土地改革。
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属于三级集体所有,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农村生产小队三级所有。
社员集体在公有土地上统一生产和劳动,社员没有任何私有土地,彻底消灭了私有制。
这一阶段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彻底被收回的阶段。
从上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通过农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和人民公社运动,逐步使得个体农民私有的土地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这一转变的结果是,农民对于土地的产权弱化,土地在运动当中逐步归集体所有,个体农民与土地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产权关系,那么,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的流转方式已经不可能实施。
联产承包责任制(1979年后)。
1978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序幕,邓小平同志提出并主张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1983年开始在全国广大农村全面推行。
到1983年底,98%左右的农户都实行了包干到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97%左右,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2015〕9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湛府〔20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湛江海东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5日湛江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留用地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需安排留用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
留用地批准权限由市、县(市)政府批准。
(一)市区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申请,区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选址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的留用地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向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镇政府对申请留用地单位的历年实际征地面积、已安置留用地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辖区产业分类、功能分区确定留用地选址上报县(市)政府批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9〕20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粤办函〔2021〕1号)等文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
请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督促目录内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交易。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修订,《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第一批)》(中府〔2013〕12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4日附件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1年版)序号项目类别项目内容规模标准及范围行政监督部门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工程交通运输部门水利工程水利部门其他工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2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按照《中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中府〔2019〕60号)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0号)执行自然资源部门矿业权交易3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能源领域包括管道燃气、加气站、供热等;交通运输领域包括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其他公共交通等;水务领域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领域包括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等;市政工程领域包括基础信息设施集约化建设等按照《中山市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范围管理清单(试行)》(中府办函〔2021〕2号)执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4国有产权交易企业国有产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租赁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等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出让财政部门5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项目6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商务部门7海洋资源交易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出让全部自然资源部门无居民海岛等海洋资源使用权出让8林权交易国有林地使用权、租赁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全部自然资源部门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让农业农村部门9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全部农业农村部门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使用权流转10市政公共资源城市公共场地、场所;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空间等冠名权;湿地公园、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公共文化旅游体育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按照《中山市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范围管理清单(试行)》(中府办函〔2021〕2号)执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11排污权交易定额出让排污权按照《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粤环〔2014〕21号)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拍卖排污权12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全部生态环境部门13用能权交易用能权交易全部能源部门14涉法涉诉资产处置司法机关开展的涉诉、抵债或罚没资产处置全部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罚没资产处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15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不含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采购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医保部门医用耗材采购16河流资源交易河流、经营性河域、滩涂、湿地等有限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出让,养护权承包项目的出让、转让、合作全部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河砂开采权出让全部水利部门水权交易按照《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228号、第275号)规定执行水利部门17空域使用权交易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权出让转让全部民航部门18耕地储备指标交易耕地储备指标交易项目全部自然资源部门19中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增量指标竞价全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20财政性资金购买项目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按照《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粤办函〔2020〕332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21政府规划布局的特殊资源港口码头、民办教育、加油站、搅拌站、砂石堆场、屠宰场等按照《中山市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范围管理清单(试行)》(中府办函〔2021〕2号)执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有协议出让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上网竞价按照《中山市国有协议出让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暂行办法》(中府〔2019〕69号)执行自然资源部门22“三旧”改造项目旧村庄旧城镇全面改造项目、需公开遴选合作企业的旧厂房升级改造项目及综合改造项目按照《中山市旧厂房升级改造实施细则》(中府〔2020〕94号文)、《中山市旧村庄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中府〔2020〕95号文)执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结束——。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潮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8•【字号】潮府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潮府规〔202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现将《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7月8日潮州市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推进征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和“百千万工程”实施,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潮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用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三条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
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其中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占留用地面积不超过15%。
第四条新征地项目原则上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确定留用地的土地用途。
涉及多种用途的,按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项目对应不同的空间规划用途,分别计算安排留用地。
其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为公益类用途(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用设施、绿地与开敞空间、线性工程等)部分,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空间规划用途为公益类用途的土地面积的10%给予折算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与流转制度的立法完善——基于地方立法实践
民土地 承包 权益 。 农村 集体 建设 用地流 转 的“ 但 隐形 市场” 已存 在 , 主要 形 式有 : 民在 宅 基地 上修 建 房 村 屋 朋 于 出租 , 与他人 联建 , 以村集 体的 名义建 没 或 或
意见 , 如成 都 市 “ 邑做 得 比较 到 位 的地 方有 一定 普遍 性 的问 一 题, 结合 法律 、 和村 庄公约 , 出统一 的 ‘ 政策 提 处理 意 见 ’从 而降低 了全县 确权 的难 度 ” 。 , 2 新机制 , . 创 促进 流转 。 都市在 实践 中摸 索得 成
度顺 利实 施 的基础 ,但 我 国由于经 济社 会发 展经 历 了不 同历 史时 期 , 体土 地取 得形式 多样 , 国各 地 集 全
对外流转。 09 , 20 年 成都市出台的《 成都市农村产权 抵押融资总体方案》 及配套办法 , 促进农村产权直接 向金 融机 构质 押 、 抵押 融 资 , 都市这 种 宅基地 基 本 成
建设 用地 的 流 转 立 法 。
[ 关键词 ] 土地产权 ; 土地流转; 问题 ; 法实践 ; 立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号  ̄ 9 23 [ D 2 .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 9 10 ( 0 2 0 — 0 7 0 10 — 23 2 1 )3 0 9 — 4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 ,我 国颁布了多部有关集 体土地产权 、土地征收 、土地调查与登记的法律法
1 . 土地 产权 的 主体不 清 。 照 法律 规定 , 集体 按 集
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又分为三类 :村民小组 、村农 民集体 、 乡
[ 收稿 日期 ] 0 2 0 — 0 2 1 — 4 1 [ 基金项 目] 西安 市社会科 学规划项 目“ 西安 高新 区集体土地流转模 式探 寻” 0 x6 , (1g 0 )主持 人惠建利 。 [ 作者简 介]惠建 ̄ (9 4 , 陕西富平人。 w17 一)女。 ]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系讲师, 法学博士, 主要从 事经济法、 土地法研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内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现在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引发了大规模的探讨。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保障农民的利益至关重要。
下面的小编为广大农民朋友介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相关内容,供您参考。
《宪法》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此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
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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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
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