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重要的车辆保险,它为车主提供了经济保障,用于赔偿因车辆损失造成的修复费用。
然而,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只对特定的损失负责。
本文将就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进行探讨。
一、基本保险责任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基本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公司会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碰撞、侧翻、火灾、爆炸等情况进行赔偿。
这些损失可以是车身受损、零部件损坏、车辆被盗等。
2.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一般都会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即为由于车辆使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车上乘客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也会进行赔偿。
二、免责事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存在一些免责事项,即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常见的免责事项:1.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无照驾驶:如果车辆损失发生在以上违法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2.故意行为:如果发生事故是由于车主或被保险人有意损坏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违章行为:如果车辆损失发生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
4.抗议行为:如果车辆损失发生在抗议、暴乱、战争等非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金额的确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在购买保险时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保险金额一般应该等于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或者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在车辆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会派出人员进行估价,以确定实际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保险金额。
四、理赔流程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事故报案:车主或被保险人需要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材料。
2.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会派出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评估事故的责任和损失情况。
3.赔偿协商:保险公司会与车主或被保险人进行赔偿金额的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
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越来越多,而汽车事故也是屡见不鲜。
在这些事故中,很可能出现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就通过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车上人员”。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且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与家庭成员合法聘用的司机、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家庭成员以及义务或合法聘用的司机和随车人员这些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第三者”。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以外的其他人,当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导致除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这些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车上人员也可能成为第三者,比如在被保险人的车辆上,其家庭成员或者聘请的司机与别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就算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司机,也可以视为第三者。
总的来说,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
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定义,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之外,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还包括了其他一些重要的保险责任与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车辆损失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责任是指,当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盗窃、抢劫等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

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摘要: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对象“第三者”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颇具争议,而“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争议尤为突出。
将“本车人员”纳入 “第三者”范围,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既是各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趋势,同时又符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和责任保险的原理,更有利于公平地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
关键词:交强险 本车人员 第三者● 余雪芹一、问题的提出汽车时代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人们生活品质得到极大提升。
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杀手,仅2018年一年时间,我国就发生了244937起交通事故[1]。
为了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我国建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
其中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构成了我国的机动车保险体系,该保险体系通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从被保险人转嫁到保险公司,以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在机动车保险体系中,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险则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
从数量上来看,交强险可以保护更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与此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护范围又仅限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中的“第三者”。
因此,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范围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尤其是“本车人员”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
如: 2018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褚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姬某为高某驾驶车辆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姬某被甩出车外,后被其所乘车辆运载的石头砸中身亡。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瞬间被害人处于车上,为本车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而被害者家属认为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所载石头砸压致死,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这是因为跟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密切联系。
而他们二者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也有类似规定。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要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尤为重要。
如果保险合同中还有更具体的约定,还要依据该约定综合判断。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漳浦法院判决刘光友诉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就两者如何区分而言,应依致伤的时间、地点来判断为宜。
[案情]2009年7月2日12时20分,李永林驾驶与杨志雄、黄俊义共同所有的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1916KM+50M路段,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光友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住院22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586.78元。
该闽E80499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
为此,原告刘光友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合计126430.78元。
[裁判]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刘光友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闽E80499号车,脱离了本车,自被甩出那一刻起,原告与闽E80499号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原告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故原告在被甩出后、在闽E80499号车车外被闽E80499号车碾压受伤造成损失,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例总结
案例总结一、投保的车辆失而复得,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退赔保险赔偿金- 麻增伟律师投保的车辆失而复得,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退赔保险赔偿金案例:2009年3月1日,王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为其私家车投保了盗抢险。
同年7月,车辆丢失,王某得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依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被盗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保险公司,并授权保险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人追偿。
2009年12月,丢失车辆被找了回来,保险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获赔的保险赔偿金,但因王某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争议。
律师说法: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退赔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因此,在车辆丢失且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已伴随支付理赔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转移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有权对被盗车辆造成的损失以王某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现保险公司要求王某退还保险赔偿金,等于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保险公司无权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另外,一般保险公司在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中,都会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综上,保险公司要求退回车辆,必须以王某同意为前提,否则,无权要求王某退回赔偿款二、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林振通【案情】2009年7月2日12时许,李永林驾驶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时,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
车险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险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摘要:“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一争议由来已久,本文从涉及这一争议的典型案例入手并进行对比分析,同时对目前主流观点“可转化说”和“固定说”进行梳理,发现“可转化说”具有诸多弊端,认为不得随意扩大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要认定为“第三者”应满足三个条件:身份限制、时空条件以及受害人的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造成。
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转化;车险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案例一:乘车人员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第三者”。
2022年底田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许某等四人,在路上因司机田某超速行驶,导致面包车驶离路面,坠入山崖,许某等四人从车内甩出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田某负全责。
汽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公司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进行赔偿一事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法官认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许某等四人确实是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但在事故发生时,四人已经被甩出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
因此,应从交强险和“三者险”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主体承担赔偿。
案例二:乘车人员因碰撞脱离被保险车辆未能转化为“第三者”。
2018年年初,张某驾驶的货车与熊某驾驶的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货车侧翻并损坏。
车上乘客孙某跌落在车外被碾压,当场死亡。
事故经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熊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驾驶的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另一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双方对赔偿一事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虽然孙某作为“车上人员”因车辆撞击与车辆分离,且受到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二次伤害,但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孙某遭受的损害不应由交强险和“三者险”进行赔偿。
案例三:“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时造成人身伤亡转化为“第三者”。
2021年年中,司机王某驾驶客车行驶时乘客李某从后门下车,王某边关车门边起步,导致李某摔倒,其下肢被车轮碾压,抢救后死亡。
第三人责任险案例(郑克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七期第42页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被碾伤转化为“第三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1677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涉案浙EB1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 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 7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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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
三者”的身份转化
一、车外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范围的界定
(一)第三者的相关规定
2012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第3 条、第21 条和第42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第三者是指除去上述人员以外的受害者。
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对第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为例,可以发现,驾驶员、乘坐者、被保险人(无论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都排除在了第三者赔偿责任之外。
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见法定及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为除去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及乘坐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
(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对象的范围之外。
这里所提到的本车人员即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车上人员,而所谓的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 款,2007)强调,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
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列为除外责任。
由此可知,车上人员指代的最小范围应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
但此看似明了的界定,却因为过于简单且未考虑实际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而造成保险理赔纠纷。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及其案例
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并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况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伤者(或死者)的身份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是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驾驶员因故离开驾驶室后,遭到保险车辆的碰撞或碾压,造成人身伤亡。
此时,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方车险的第三者,获取相应赔偿,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争议。
二是乘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乘车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保险车辆可能是主动行为,如因避险而跳出车外或正处于下车过程中;也可能是被动行为,如在事故中受外力冲击被甩出等。
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究竟应列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关系到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不同,在案件裁判中有较大分歧。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驾驶员被甩出车外,未能转化为第三者。
2012年4 月5 日,杨某驾驶中型拖拉机运转木材,行驶至四川北川禹里乡云安村杨绍湾
路段时,因拖拉机压垮路基,导致车辆翻车,杨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滚时,杨某被碾压在拖拉机下当场死亡。
2013 年12 月20 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18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驾车被甩出车外,被车辆压致死的交通事故。
该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 万元),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方和保险公司各有主张。
法院判决:本案中杨某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杨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杨某的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作为合法驾驶员,杨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案例二: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
2011 年4 月20日下午,陈某雇佣司机郅某驾驶其车到水泥公司院内装水泥。
因郅某登上罐顶与水泥公司装水泥口对接时,不慎从罐顶掉下受伤,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 年5 月5 日医治无效死亡。
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而中保洛阳分公司认为,郅某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该事故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郅某在车顶进行车辆与散灰装头对接操作时,其身份已发生转化,其履行的并非司机的职责,应视为车主雇佣的装车操作人员而并非本车人员,故郅某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身份。
案例三:乘车人员未能转化为第三者。
刁某搭乘吴某
驾驶的大货车在行驶途中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失控,最终翻车,车内人员刁某在随车翻滚中受伤,后因右侧门破裂而摔至车外并再次受伤。
法院判决:刁某在车内受伤,后又摔出车外造成第二次伤害,只是一次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
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判断,刁某受伤的近因属于车辆失控翻车,而此时刁某人在车内,故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刁某属于车上人员,故其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成立。
案例四:乘车人员跳车后转化为第三者。
2010 年4 月15日,钟某驾驶着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另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王某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
过桥时,钟某曾停车检查,因未查出车辆有问题而继续前行。
之后,钟某发觉车子有异样声响且刹车不灵,告知王某好像会出事,王某便打开车门跳下并因此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因王某从车上跳出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故应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要求钟某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某。
三、车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认定的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界定应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身处何处为标准。
因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其运行过程是动态的,而人亦具有能动性,不可能永久地处于机动车辆之中。
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遵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第三者的解释,考虑法律制度的设立宗旨,
保证司法实践活动的公平正义,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也可以从对方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故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即不存在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说法。
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可根据车上受害人的身份来判定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任何时候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构成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除当事人以外的人才可能符合对第三者的定义。
另外,根据保险的特征来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如果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获取赔偿,则相当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害进行了赔偿,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故并不应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和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人也不属于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
如案例一中提到的驾驶员杨某,虽被甩出车外,但因其身份是投保人,且他在甩出车外时仍为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则不存在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
但是,这类人的损伤可以通过其他保险获得赔偿,如本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也可以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
(二)非保险当事人的驾驶员可视情况转化为第三者
一般来说,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按此约定,合法驾驶员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时,无法转化为本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但在案例二中,原驾驶员郅某出舱作业受到伤害法院却支持其转化为第三者获得赔偿,其原因有二:第一,郅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属于投保人及其亲属之类;第二,郅某受伤时,实际并未驾驶车辆,而是在罐顶工作,此时他的身份由雇佣司机转化为雇佣装车操作人员,不再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界定。
据此可知,在同时满足上述两点条件的情况下,原驾驶员可以视情况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
当然,若受雇驾驶员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脱离车辆(无论是主动跳出还是被甩出),都视他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无法转化为第三者。
(三)其他乘车人员在车体外首次受伤应视为第三者
此处的其他乘车人员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乘车人员。
由于机动车辆处于运行之中,人相对于车的方位不可能一成不变,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是因避险跳出车外的情形均可能发生。
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不应单纯的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而应考虑实际情况。
本文认为,应从时间节点上来界定并划分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辆中即视为车上人员,已出车外于车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
而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时点如何确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首次遭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来判断。
也就是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