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
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如何界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资料

如何界定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一、法理分析1、机动车拥有人为了分散、转嫁因机动车肇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外,一般还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如,李先生驾车出去游玩,路途中发现汽车有了故障,就停下来钻到车底下维修,结果车辆滑动,将他压伤。
假设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若李先生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则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是若李先生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则可以享受交强险的赔付。
因此,“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界定历来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方的争执焦点。
2、那么法律对“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无界定哪?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哪?对于“被保险人” 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强调的是“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作为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时,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此人此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还是“车外人员的第三人”?抑或永远属于“驾驶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似乎“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之外的,但是“合法驾驶人”是作为职务身份还是作为空间身份,结果是不一样的。
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转化的法律问题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转化的法律问题分析一、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
我国现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将车上人员的损害排除于第三者赔付范围之外,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属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
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主要包括乘客与驾驶员两类。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对于车上人员在何种情沉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之情形。
二、第三者转化的案例分析(一)车上乘客能否向第三者转化案例一:tom年7月22日,方甲在返回老家途中,未经许可,扒在由方乙驾驶的浙A69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
车辆途经千威线35km+950m处,方甲从车上落下受伤。
浙A69286号车辆在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甲属于浙A69286号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瞬间,方甲已脱离浙A69286号车辆,受伤亦因撞击地而所致,故方甲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二审法院则认为,方甲扒在车上,从车上跌落后受伤,并非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车辆,而仅仅是因跌落这一事故原因而发生的瞬间转化,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二:20XX年2月14日,李某驾驶刘某所有的A908B2小型轿车搭乘蒋某,由苍溪往广南高速、成德高速往成都方向行使,行至成德南高速K185+5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撞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侧翻至路边,由于蒋某未系安全带,在车失控过程中,将其甩出车外,并将其撞伤。
A908B2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I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蒋某从川A908B2号车辆抛出后,又被撞击,蒋某是否作为第三者进行赔偿。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第三者”的司法认定丨法眼观澜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第三者”的司法认定丨法眼观澜作者简介张燕,女,1986年7月出生,法学硕士,现任川沙法庭法官助理。
累计参与办案800余件,获评浦东新区公务员嘉奖、上海高院嘉奖等。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甲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2017年11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被告甲公司的停车场内,原告王某某启动A车辆,发现该车无法启动,下车检查时,A车辆发生移动与B车辆(停止,未启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原告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系A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原告操作肇事车辆时系为被告甲公司工作。
原告表示事发时,A车辆上只有原告一人。
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清障费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
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因原告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致员工受伤的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乙保险公司。
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苏州分公司。
原告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苏州分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原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便车辆故障下车检查,车辆仍属于原告掌控范围,均系履行驾驶员职责所在,应当认定原告为车上人员。
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保险范围为除本车人员外的第三人。
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作者:张华仕发布时间:2013-10-08 14:56:40【案情】2013年07月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
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
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
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存在“第三者”转化问题
笔者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无讼案例查询,涉及“第三者”转化问题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数目为218件:判决217件,裁定1件。
法院在对事故中伤者是否构成“第三者”作为庭审争议焦点经审查之后,不同地区法院对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是否能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转化为“第三者”存在不同观点。
鉴于此,笔者经过梳理,现结合真实案例,详细分析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转化问题。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般是指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一般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三者”的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无太大差异。
【案例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4044号)2015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车人蒙某),在公路上行驶时,遇被告段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反方向行驶,陈某所驾车辆左转弯时与段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蒙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同时,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5)交鉴字HP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及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蒙某的损伤符合其在乘坐车辆时发生撞击,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车辆作用所致。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梁清华律师
1、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司机,在修车过程中被本车致伤,保险公司
不应拒赔。
司机下车检修,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驶,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美因茨属于加强险中第三者理赔范围。
2、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
为依据。
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
所谓的“第三者”。
当然,“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
开始时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
3、案例:福州的姚先生在沈海高速上驾驶一小货车,突遇右轮爆
胎,乘员小林被甩出车外至紧急停车带内,小货车侧翻,砸压
在小林身上,小林当场死亡。
律师观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也定时空变化而变化。
小林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小林已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投保车辆砸压致死,其死亡原因是被二次碾压所致,即在事故发生时,小林并未置身车内,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一、车外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范围的界定(一)第三者的相关规定2012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第3 条、第21 条和第42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第三者是指除去上述人员以外的受害者。
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对第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为例,可以发现,驾驶员、乘坐者、被保险人(无论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都排除在了第三者赔偿责任之外。
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见法定及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为除去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及乘坐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
(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对象的范围之外。
这里所提到的本车人员即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车上人员,而所谓的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 款,2007)强调,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列为除外责任。
由此可知,车上人员指代的最小范围应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
但此看似明了的界定,却因为过于简单且未考虑实际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而造成保险理赔纠纷。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及其案例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并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况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伤者(或死者)的身份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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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
摘要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
致伤或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认定其身份对保险理赔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
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鉴于此, 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
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
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
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
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胡某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
此后原告某货运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认定死者胡某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货车车轮之下,由此在身份上已经发生转变,应当视为第三者。
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仍然在货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有理,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二、争议焦点:车上人员抑或是第三者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能否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交通事故案件并不鲜见,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伤者或者死者身份定性问题的争论亦未停歇。
一)车上人员说——以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
车上人员说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
主要论据和实例有:一是保监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 号)。
该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的指导性案例。
?豍该案例中,驾驶员张某因单方事故在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压死。
最高院意见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理由是,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若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而得以按第三者身份赔偿有违侵权法原理。
笔者认为,上述论据及实例所陈之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本车人员为何不能转化成第三者的论述显得理由不足。
二)第三者说——以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
第三者说认为,如果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上,车上人员已经实现由车上转为车下的空间转换,当同样视为第三者,其身份可以根据时空间变化而变化。
支持该观点的司法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豎该指导性案例对引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除此之外,地方人民法院也有相应典型性案例,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6 号案。
该案法官同样判定被甩下车之受害者为交强险第三者。
?豏持此观点者认为,第三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应再视其为车上人员。
可见,第三者说具有很明显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倾向,在理论和实践中拥趸者众多。
三、结论:正确认定受害人身份的理论选择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论在引述案件的一审法庭辩论中得以继续,原被告双方对胡某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法院还是以第三者说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以第三者说认定受害人身份是正确的理论选择,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认定死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是指从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来准确说明该条款含义的解释论方法。
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
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判断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
受害人在车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死者胡某不是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无虞,故关键在于认定胡某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胡某系在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认定可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已经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之下。
因此,认定胡某为第三者更合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