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程序【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5.03【实施日期】2017.05.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2017年5月3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院各部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案数量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较高比重,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之处。
为了促进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与民一庭共同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知名学者、最高法院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会后,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会同民一庭,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审判指引。
现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予以印发,供各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特此通知。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认定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这条规定为我们认定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是,律师在实务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范围”的情形比较复杂、特殊,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也应纳入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进行赔偿,主要是因为:
首先,首先从目的解释上说,《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人范围”;
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上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此时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呢?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没在车上,就应认定为“第三人”,交强险就应该赔偿。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相对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另外,驾驶人员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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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

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摘要: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对象“第三者”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颇具争议,而“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争议尤为突出。
将“本车人员”纳入 “第三者”范围,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既是各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趋势,同时又符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和责任保险的原理,更有利于公平地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
关键词:交强险 本车人员 第三者● 余雪芹一、问题的提出汽车时代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人们生活品质得到极大提升。
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杀手,仅2018年一年时间,我国就发生了244937起交通事故[1]。
为了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我国建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
其中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构成了我国的机动车保险体系,该保险体系通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从被保险人转嫁到保险公司,以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在机动车保险体系中,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险则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
从数量上来看,交强险可以保护更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与此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护范围又仅限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中的“第三者”。
因此,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范围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尤其是“本车人员”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
如: 2018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褚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姬某为高某驾驶车辆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姬某被甩出车外,后被其所乘车辆运载的石头砸中身亡。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瞬间被害人处于车上,为本车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而被害者家属认为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所载石头砸压致死,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广西高级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广西高级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发布时间:2016-01-31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633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已于2014 年9 月 1 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民事第33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年9 月 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出单“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出单“即时生效”,也可以明确约定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时点。
如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起始具体时点为“次日零时”,当事人以“合同成立即生效”、“支付保费即生效”、“出单即时生效”等为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以外事故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哪些免责情形中,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予支持?答:保险公司将下列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一)无证驾驶;(二)酒后驾驶;(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四)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五)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三、哪些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答: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一)投保单。
在投保单的下角设置“投保人声明”栏目,包含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之后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_1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
我们认为,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在一个案例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树勤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玉山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树勤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
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树勤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如果任树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
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
故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关于任树勤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车上摔下人应属于第三者。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摘要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认定其身份对保险理赔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鉴于此, 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
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
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
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这是因为跟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密切联系。
而他们二者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也有类似规定。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要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尤为重要。
如果保险合同中还有更具体的约定,还要依据该约定综合判断。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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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作者:张华仕发布时间:2013-10-08 14:56:40【案情】2013年07月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
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
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
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
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执笔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不是从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计算。
另审判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法院不少,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争执的核心问题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及在何种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评析】从表象观察,以上二种观点所导致的裁判结果截然对立,但都有不同的理论支点,都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指导案例及所陈载的观点支撑,都不乏地方各级法院的支持。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的理论支点和指导性案例所陈载的观点实属同源,如同淮南之橘,本人对二种观点均不赞同,而是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近提出的观点予以支持。
具体分析如下: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明确。
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如前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范围界定不明,给受害人、保险公司及法院提供了发挥的空间,以致多生困惑。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明确。
1、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范围。
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曾对“第三者”的概念作了界定,即:“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该条,其本身并未直接给“第三者”做出定义。
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条例》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2、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者”的范围。
在交强险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之一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保险条款也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直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除了对《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称之谓为“车上人员”外,其他一致。
3、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会[2000]102号)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
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合同条款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很明确,并不存在歧义,但是界定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特别是行政法规、合同条款所使用的界定方法。
另从界定观察,“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为相互对立的二个“面”。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成为共识尽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合同条款对“车上人员”和“车上人员”进行了明确界定,且二者相对,但是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肯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简而言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具有身份的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
此应为各界共识,前面提到的二种观点也均不否认。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可能性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会[2000]102号)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的字里行间也未排除转化的可能性。
加之,《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之列的投保人不成其为“第三者”,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举重明轻,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可能性。
因为明显属于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人都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更何况与机动车联系松散一些的“车上人员”,自应有转化可能性。
三、“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需的“特定情形变化”的判定依据同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所刊指导性案例所归纳的裁判要旨因渊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2000]102号解释关于“第三者”、“车上人员”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8年第7期公报上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归纳的裁判要旨为: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自此以后,各地各级法院全将此裁判要旨奉为圭臬,以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标准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空间位置(车上或车下)标准结合判为“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化“第三者”,似乎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取的裁判要旨所使用的“事故发生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又生分歧,有的法院以“危险发生时”作为“事故发生当时”,有的法院以“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作为“事故发生当时”,有的法院以“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作为“事故发生当时”等,来进行“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化“第三者”的判定,以致法院结果迥异。
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
“事故发生当时”的确如同一分钟可以分为六十个秒点一样,可以分为多个时间节点,也有如电影的慢镜头,取决你在何处固定。
但这并不是导致各法院裁判结果不同的本质原因,只是一种表象,其本质原因在于各法院基于价值取向的不同,而致利益权衡结果不同,最后致裁判结果不同。
换句说,各法院为了得到陈载自己价值判断的结果,而择取了能够证明自己价值判断成立的时间节点。
要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就让“事故发生时”向事故发生前的节点靠拢,而想维所保险公司的利益,就让“事故发生时”向损害结果发生后的节点靠拢。
如前文提到的二种观点,均以“事故发生时”作为判定时间标准,但在时间节点的择取上存在差异。
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以“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作为“事故发生时”,不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以“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作为“事故发生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