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
合同善意取得案例

合同善意取得案例
案例背景。
咱就说有个叫张三的人,他有一辆超级酷炫的摩托车,那摩托车就像是他的宝贝,天天擦得锃亮。
可是呢,张三这人有点粗心大意。
事件经过。
有一天,李四这个狡猾的家伙,偷偷把张三的摩托车卖给了王五。
李四骗王五说:“这摩托车我自己的,我现在急着用钱,便宜卖给你。
”王五呢,他是个老实人,看着李四有摩托车的钥匙,还有一些看似能证明车是李四的文件(其实是李四伪造的),而且王五也特别喜欢这辆摩托车,他就信了李四的话,按照李四说的价格把钱给了李四,开开心心地把摩托车骑走了。
争议产生。
过了几天,张三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啊找,最后发现摩托车在王五那儿。
张三就很生气,他说:“这是我的摩托车,你得还给我!”王五就很委屈啊,他说:“我可是花了钱从李四那儿买来的,我又不知道这是你的车。
”
法律判定善意取得。
这个时候呢,就涉及到一个法律概念叫善意取得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五在购买摩托车的时候,并不知道这摩托车是张三的,他以为李四是合法的车主。
而且王五是通过合理的价格购买的摩托车,还实际占有了这辆摩托车。
虽然李四是通过欺骗手段把摩托车卖给王五的,但王五是善意第三人。
所以呢,最后法院判定王五可以取得这辆摩托车的所有权,张三就只能找李四去索赔了。
这就像在一个混乱的游戏里,老实的王五虽然被李四骗了,但他按照游戏规则(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能保住自己的摩托车。
张三只能去追着李四这个坏蛋,让他赔偿自己的损失了。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这个制度旨在保护善意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的利益,防止不法分子在诈骗、抵赖等方面的非法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交易行为中的一方诚信地相信交易对象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而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问题的状态。
这个状态下进行的交易视为合法,法律保护交易行为人的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应用很广泛,下面就介绍一些具体的案例:1、《最高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购房获补”案2012年,有人在北京的朝阳区成功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因此获得了政府的一万元购房补贴。
但后来,该政策取消了。
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购房者是在善意状态下购买房产的,因此可以获得政府的购房补贴。
2、美国法律中的“无过错车祸责任制”美国法律中规定,如果一名司机在无过错情况下被另一名司机撞车,那么后者就应该承担所有的责任。
这个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遵守交通规则的司机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交通中安全驾驶。
3、《合同法》中的“善意购买权”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如果一名消费者在善意状态下购买了一件产品,但该产品实际上是有瑕疵的,那么消费者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退货或者索赔。
这就是善意购买权的保护。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行为人的利益,防止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
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人们需要时刻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还具有鼓励人们积极作为、增进社会信任的作用。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人们能够真诚相待、相互信任,那么就可以建立起互利双赢的良好合作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的保障,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如果交易行为人不具备充分的交易知识或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依然可能陷入诈骗或财产损失的风险中。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应用需要多方面的协调与支持。
政府应当对交易规则进行严格的制定和监管,建立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破除社会舆论中的不良心态,引导人们珍惜信任和尊重规则。
善意取得的法律漏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权利瑕疵,买受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进行欺诈,损害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漏洞案例的分析,探讨该漏洞及其法律适用。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代理业务的企业。
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是一家从事房地产投资的企业。
2009年,甲公司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
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
2010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且存在权利瑕疵。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
三、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
四、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他人财产的,取得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人须为善意;(2)取得人须支付合理对价;(3)取得人须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 本案中丙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中,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甲公司并未对乙公司的权利瑕疵进行披露,乙公司也未告知丙公司存在权利瑕疵。
因此,丙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对乙公司的权利瑕疵并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
3. 本案中丙公司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中,丙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上同类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属于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乙,男,40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1月,甲向乙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
2019年1月,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将甲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甲在2018年1月之前已经将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了一辆汽车。
乙认为,甲已经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乙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
甲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乙提供的证据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伪造的情况。
乙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伪造了相关证据。
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甲的借款。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 乙是否具有善意?2. 乙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乙是否已经取得借款的占有?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人,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乙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乙不具有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明显具有恶意。
2. 乙未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支付任何对价。
3. 乙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已经取得动产的占有,而乙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并未取得借款的占有。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败诉,甲无需偿还借款。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合同法善意取得案例

合同法善意取得案例
话说张三有一辆超酷的摩托车,那摩托车就像电影里骑士骑的那种,贼拉风。
但是呢,张三这人不靠谱,他把摩托车借给了李四。
李四啊,表面上看着挺老实,实际上心里憋着坏呢。
李四拿着张三的摩托车,就去找王五。
王五是个车迷,一看到这摩托车就两眼放光。
李四就骗王五说:“这摩托车是我的,我现在急着用钱,便宜卖给你。
”王五看李四拿着摩托车,还有一些假的证明文件(王五也没仔细核实,他就觉得李四看起来不像坏人,这就是他疏忽的地方啦),然后王五就以一个还算合理的价格把摩托车买下来了。
后来张三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在王五那儿,就去找王五要,说这摩托车是他的,李四没权利卖。
这时候王五就很委屈啊,他说:“我可是花了钱买的,我又不知道这是你的。
”
那在这种情况下呢,根据合同法里的善意取得制度,王五就有可能取得这辆摩托车的所有权。
为啥呢?王五是善意的,他不知道李四不是真正的车主,他以为自己是在正常买卖。
他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不是那种低得离谱的价格,要是价格低得不像话,那就有点像他知道这事儿有猫腻了。
摩托车已经交付给他了,他实际占有了这辆摩托车。
不过呢,如果张三能够证明王五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李四不是车主的话,那王五就不能算是善意取得了,就得把摩托车还给张三。
比如说,如果王五和李四是特别好的朋友,李四之前就经常坑蒙拐骗,那王五就有理由怀疑这个摩托车的来源,这种情况下他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了。
这个案例就大概把合同法里的善意取得是怎么回事儿给说明白了,你看是不是还挺有趣的?。
举例说明善意取得制度

举例说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通过合法和公正的手段获取合法的权利或者利
益的过程。
通常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公正权
益和利益。
这种制度能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
1.网购:在网络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上购买一些商品,
因为网络购物便利快捷。
但是,也存在一些诈骗行为,如果消费者遭
遇到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维权,保护合法的利益。
2.就业:在就业过程中,员工可以通过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来保
护自己的任职权益,而雇主也会在合同中承诺遵守一些规定和职业道德,从而实现双方共赢,维护工作的稳定性。
3.证明机构:随着社会的发展,证明机构已经成为了维护公民权
益和维稳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团体都可
以作为证明机构,在遵守相关政策、法律的前提下,对公民进行证明,及时保障公民的权益。
4.征收土地:在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政策。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合法且公正的过程,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繁荣和发展。
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从道德、法律、经济等多个方面加强建设,建立更加和谐、公正、公平的社会制度。
善意取得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
后甲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恢复原状。
三、案件分析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本案中,乙在受让房屋时,并未得知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要件。
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可以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要件。
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乙,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个要件。
因此,乙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减少交易纠纷,提高交易效率。
2.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但法律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不动产,受让人需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对于动产,受让人只需满足善意取得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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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篇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阅读提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
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
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要旨1: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
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要旨2: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权处分手续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
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交易相对人应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当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
因此,在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非出卖人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并未提供授权出售的手续等合法处分权利外观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 年第2 期(总第136 期);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47152 页。
要旨3: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对外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0 〕民提字第48 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简析: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合同相对方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故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年第3 期(总第173 期)。
要旨4:当事人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无主财产申请,在补足差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胡德开等12 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简析:申请确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
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 年第4 期(总第56 期)。
要旨5: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
简析: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根据转让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受让人对转让人不享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受让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索引:见王朝辉:《关于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一一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取得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 年第1 卷(总第9 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1 115 页。
【篇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下面来看看一起善意取得制度运用的案例。
【案情】李某与黄某于2012 年5 月20 日登记,2013 年10 月购买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某小区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5 年8 月,李某在未告知黄某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
在商谈期间,李某带张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妻子黄某已经同意出售该房屋。
因黄某在外地出差不能赶回,李某还向张某出示了黄某签名的售房委托书等材料。
后李某在房管部门协助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5 年10 月,黄某获知共有房产被李某擅自转让后,以李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宾阳县法院,要求确认该无效,张某返还该房屋。
【争议】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是否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宾阳县黎塘镇某小区的房屋属于李某与黄某的,李某未经黄某同意便擅自处理双方共有财产,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宾阳县黎塘镇某小区的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在商谈房屋买卖事宜时,李某出示了黄某委托其卖房的委托书,张某尽了适当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转让该房屋是李某与黄某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已履行完过户手续,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应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处分,应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
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还应依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原则,确认该成立,以便同时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与李某又是以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也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与李某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
而李某故意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导致黄某合法的权益收到损害,黄某的损失可另行向李某主张。
宾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侧重保护共同共有人的权益,还是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从社会秩序与交易安全出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若只照顾共有人的利益,判令该买卖合同无效,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的再次调整,不利于维护社会动态交易安全。
故而在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予以法律保护,以维持交易秩序的安全。
【判决】综上,宾阳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俸梓烨)【篇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2015司考卷四: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
2015年国家开始了,为了更好的便于广大考生备考,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分析的资料,希望对大家所帮助。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出卖耕牛的协议,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耕牛一头,乙向甲交付定金,余款一年之内还清。
同时,双方还约定,乙在还清价款前,牛的所有权由甲保有。
第二日,甲将该牛交付给了乙,那么:(1)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染上疯牛病死去,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2)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将同村的丙踢伤,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教育网(3)如果在价款付清前,乙将该牛交付给丁,丁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那么丁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答:(1)应该由乙承担。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因此,在本题中,尽管所有权仍然由甲享有,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由甲转移到乙。
(2)由乙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题中,该牛已经交付给乙,乙为动物的饲养人,因此应该对该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因为乙是从合法占有人乙处善意、有偿取得该牛,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