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驰名商标的保护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指的是针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建议或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它不仅在注册地享有声誉,而且在较广泛的区域内被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由于其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和辨识度,驰名商标需要得到额外的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滥用或侵害。
在全球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主要国际文件包括《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TRIPS Agreement)。
这些文件为成员国提供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框架和原则。
例如,《巴黎公约》第6bis条规定,驰名商标即使未在某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也应拒绝或取消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后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商标,以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非常重要。
中国《商标法》设有专门的条款,对驰名商标给予额外的保护。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即使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如果该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广为人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或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常会强调以下几个核心要点:1.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包括商标的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推广力度、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
2. 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通常能够跨越其注册类别获得保护,防止其他类别中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对其构成混淆。
3. 防止不正当利用:禁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如通过注册相似的域名或企业名称等方式。
4. 禁止商标稀释:保护驰名商标不受其他商标的稀释,即使新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也不能削弱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力。
5. 法律救济手段: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和司法途径。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各国在实施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确保驰名商标的独特价值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被破坏。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需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左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
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需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需商标的认左,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爼商标的认龙方式以及驰划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引言我国于2001年口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 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0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左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而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立。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世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划商标概述(-)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需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左》说明,"驰爼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髙声誉的商标。
";法国学者Y.St.Gal 则称驰紅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
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摘要】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比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驰名商标需要得到比一般商标更特殊的保护。
本文将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保护一、我国驰名商标的概述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它不仅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代表着企业的良好信誉,能够为企业带来较大的利润,而且驰名商标数量的多少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体现。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
2003年,我国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该规定。
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
[1]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
[2]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前进,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中又出现了一些的新的问题。
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一)驰名商标造假最近几年,有关驰名商标腐败案件的新闻报道我们频发可以看到。
总结这些案件,其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类:1、商标权人的商标没有后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通过非法贿赂官员来达到认定的结果;2、商标权人的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各种证据材料来达到认定的结果;3、商标权人的商标能够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但是没有适合的案件作材料,所以伪造案子来实现驰名商标的认定;4、商标权人的商标既没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也没有案件作材料,而是通过贿赂官员并且伪造案子,从而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3]驰名商标造假,严重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损害了政府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
它不但影响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体系,更让法院的公信力和官员的职业道德受到了群众的质疑。
(二)驰名商标滥用驰名商标经过认定后,其效力仅限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之内,并不得超过此范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原创实用版3篇)目录(篇1)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介二、驰名商标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三、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四、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序和注意事项五、结论正文(篇1)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于 1883 年 3 月20 日在巴黎签订,1884 年 7 月 7 日生效的第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以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定义和保护范围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相关公众对其有较高知名度,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的商标。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已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未注册的商标。
三、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巴黎公约》规定,对于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该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序和注意事项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所有人申请保护后,公约成员国应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在保护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所有人提出申请,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审查;2.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已注册和未注册的商标;3.一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受原注册国对该商标的处理影响;4.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在 5 年之内提出撤销他人抢注的商标。
五、结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 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
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然而,一些非权利人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驰名商标权利人也由于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而造成其声誉的损害。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进展,但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加强研究,以期完善立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范围、措施三个方面论述了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
现在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出现在市场上,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也越来越高,也极大了提高了企业产品的品牌效应,在较大的范围内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这种假冒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有序的经济,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正当合法权益。
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使得驰名商标所具有超常的创造能力,便利驰名商标更加容易被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侵害。
所以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建立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也是当务之急。
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而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出现了两个特征:一是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二是保护的力度不断增强。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它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①,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近年来,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尤其是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驰名商标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的商标,不仅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更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认可。
本文将就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进行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驰名商标,顾名思义指的是具有高度知名度和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广泛知名度,具备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其次,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和良好的口碑。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其的保护。
1.禁止恶意抢注为了防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了禁止恶意抢注制度。
根据该制度,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并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行政保护执法机构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力度,特别是对于侵权行为提起行政处罚,加大处罚力度和频率。
通过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力度,严厉打击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3.加强司法保护我国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维权保护也给予了高度重视。
通过完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司法打击力度,大幅提高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维权成功率。
同时,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使失信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促进我国企业的品牌建设和提升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1.促进知名品牌建设对于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来说,其商标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这为企业在市场中的品牌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保护驰名商标不仅可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可以促进企业的品牌形象的建设,吸引更多消费者对企业的关注和认可。
2.提升国际竞争力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国内市场,更重要的是提升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司法考试知识产权法基础讲义:驰名商标的保护

司法考试知识产权法基础讲义:驰名商标的保护
司法考试知识产权法基础讲义:驰名商标的保护。
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1.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商标的驰名与注册与否没有直接关系。
2.驰名商标的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认定工作依当事人请求在个案中进行,个案认定只对该案发生效力。
3.驰名商标的保护
(1)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禁止用作商号登记。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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耋●—圜墨圜—■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文婧摘要本文指出我国知识产权业尚还处在摸索发展的阶段,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了我们所要面对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只有不断的审视和反思我们的现有制度,然后研究探索出更好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7-01一、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商业价值高等特点,导致了仿造驰名商标产品、假冒驰名商标等违法侵权行为也在我国日益泛滥和猖獗,因此提高国民企业商标保护意识,积极展开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变得刻不容缓。
2001年l O月2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商标法》第2次修订中,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等等。
二、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渐渐加大,在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体系下,我国在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能够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的权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的权力。
简言之,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分成了两火类——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但是这种权力分配在实际操作过程tp 而引发的其他新的问题及不良倾向也渐渐暴露了出来:(一)判断标准不一致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界定较为模糊,因此两大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很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了两机关可能做出完全相悖决定的情况的发生。
比如在江苏,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九鹿王”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此类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时,“驰名商标”称号得而复失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两大机关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尺度和侧重点的不同,导致了判断标准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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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下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建议摘要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驰名商标的英文原文为“well-known trademark”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深化,商标权的地位得到了提高,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由于其蕴含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并能给人们带来超值的财富,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可以说,驰名商标的多寡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国家经济要发展,完善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是一个根本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1983年3月正式实施,至今已经过两次修正。
第一次修正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正式颁布实施的《商标法》以及1993年第一次修正并实施的《商标法》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
第二次修正是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这次对《商标法》的修改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为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紧接着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这些逐渐建立起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另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再加上一个参考性质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也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重要补充①本文拟以这些法律和规定,粗浅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对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完善规范制度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①黄从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福建法学2005年第3期(总第83期)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
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
而现在为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
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致的。
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
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
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
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其次,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再者,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
最后,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缺陷:我国商标法目前对驰名商标尚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处理。
当《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或者被他人抄袭、模仿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当事人提出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驰名的证据,中国商标主管机关直接援引《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
随着驰名商标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巳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暴露出明显缺陷。
立法不够完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如本国法律允许”的规定说明,公约的实施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
但是,如上所述,我国商标法中来对驰名商标明文保护。
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规定,并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条件地扩及到类似的商品,在行政法规上开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先河。
但该规定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技术和内容不够完善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规定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有这些,都不足以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重任。
一是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
由于法律未作出明文禁止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打击不力,例如目前存在的抢注商标问题有愈来愈严重的趋势。
二是我国的出口商标在国外被侵权得不到有效救济,无法保护我国出口商标商品。
尚未贯彻司法最终原则驰名商标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都应当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目前仍然只有商标主管机关作为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确认权,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权利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与《知识产权协议》中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相矛盾。
为了与国际接轨,适应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需要,应当对之加以改变,赋予人民法院以最终审查权。
关于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确立反淡化制度淡化,是指减少、弱化驰名商标与所标示的商品的关系,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商标的信誉的行为。
“淡化“指的是来自三个方面对某驰名商标的损害。
第一,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
例如,有家经营食品的公司使用一个微笑的人物头像作为其商标;另一家家庭用具公司则将同一个头像的帽子稍加修改形成一个马桶盖状,在自己的商品装潢上使用,这就属于一种丑化③。
第二,以一定方式暗化有关驰名商标。
例如,美国曾有人把“柯达“(胶卷上的驰名商标)用于钢琴,被法院判为“企图暗化“驰名商标。
因为这样用下去,“柯达“在胶卷上的驰名程度,会变得不像过去那样鲜明,乃至渐渐失去其知名②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③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度。
第三,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
例如在辞典中,教科书中将“柯达“注解为“胶卷“而不是“胶卷的商标,将“飞鸽“注解为“自行车“而不是“自行车的商标“淡化行为造成的侵权具有间接性隐蔽性,危害大,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应建立反淡化制度,对驰名商标实行全方位的保护建立驰名商标防御注册制度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是指为了防止他人的注册或使用,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而进行注册,即驰名商标权人把认为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先行予以注册,对自己的商标可能遭到的侵权进行主动预防④。
防御性商标注册包括联合商标的注册和防御商标的注册。
(1)联合商标的注册联合商标(Associated Mark),是指同一个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若干个近似商标。
在这些近似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余的商标为该商标的联合商标。
如:福建石狮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富贵乌“、“富贵鸣“、“富贵鸡“、“富贵鸽“、“富贵鹰“、“富贵鹅“、“富贵鸠“、“富贵鹊“等商标来保护自己的正商标“富贵鸟“。
⑽注册联合商标不仅扩大了自己的商标权范围,而且可以防止一些企业采取乔装打扮的手法,居心叵测地使用与其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图形。
(2)防御商标的注册防御商标(Defensive Mark)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⑤。
原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后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的同一商标为防御商标。
如“百事可乐“商标权人就在一切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百事可乐“防御商标。
我国的海尔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在第9类商品电话机、电视机上注册“海尔“商标,还在其他个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海尔“商标,以保护其主打产品上的商标。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允许商标权人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以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
如日本的“SONY“商标,不仅在电器产品上注册,而且在其他产品和服务项目上也申请了注册。
同时,索尼公司还将“SUNY “、“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注册了联合商标,以对其注册商标“SONY“进行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商标实务和企业的商标保护策略中,不少企业已经注册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以期对自己的驰名商标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注册可起到积极的防卫作用,使商标侵权者无隙可乘。
企业通过实施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策略,不仅保护了驰名商标,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有效地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④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⑤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中国知识产权网)。
结语: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将会进一步加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必定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1、黄从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福建法学2005年第3期(总第83期)2、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4、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