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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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的意见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4.16•【字号】宁国土资[2010]180号•【施行日期】2010.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的意见(宁国土资〔2010〕180号)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土地出让管理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4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管理,促进我市土地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竞买条件限制1、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在土地出让条件设置中,原则上不得设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的限制性条款。

2、对于生产工艺需要以及规划、环保等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可以从竞买人资质、产业类型及后期建设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的竞买条件,但不得有针对性、唯一性。

3、凡有以下行为的企业或单位,在我市范围内参加所有土地招拍挂活动时将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为:①因受让方自身原因拖欠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行为正在发生的,所欠款项未交清前,受让方不得参加我市范围内的土地招拍挂活动。

②因受让方自身原因拖欠土地出让金被取消竞得资格或解除出让合同的,自取消竞得资格或解除出让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范围内的土地竞买,且今后也不得参与该地块的再次竞买。

二、关于竞买保证金、加价幅度确定及土地成交价款交付1、竞买保证金按出让起始价的20%确定,加价幅度按出让起始价的1-3%确定,分别取整。

房地产开发用地加价幅度原则上控制在50-2000万元之间。

2、地块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需缴纳首期成交价款,首期成交价款不得低于土地成交价款总额的50%,其中成交价款总额的20%作为出让合同定金。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更是经常发生的。

这也是当前国土管理和规划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国家层面,在《城乡规划法》第43条对规划条件变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住建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程序。

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以下罗列了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的具体管理规定。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市规划局 2010年1月)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

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长令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省长令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1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2 —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3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市委《南京国土资源管理转型创新总体方案》(宁委发〔2012〕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保障科技创新创业用地,鼓励生产研发、创意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建设,现就进一步规范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土地用途分类本意见所指工业用地,是指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M1、M2、M3)和仓储用地(W1、W2、W3、Wa),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本意见所指科技研发用地,是指规划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C65)和生产研发用地(Mx),土地登记用途统一为科教用地(科技研发)。

本意见下发前,已按工业用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生产研发用地(Mx),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申请及原出让时规划批准文件,将土地用途直接变更为科教用地(科技研发),不需调整土地出让金。

二、提高土地利用强度新出让工业用地的容积率一般不得低于1.0,标准厂房不低于1.2,鼓励建设四层及以上的标准厂房。

科技研发用地根据区位条件和规划要求,尽可能提高容积率。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中非生产性用地(含行政管理、生活服务、研发设施等)规模,其占地比例不得高于项目用地的7%,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总建筑面积的15%。

新增科技研发用地中原则上不再配建职工宿舍、培训中心等生活服务类项目,由园区集中统一配建。

为集约利用土地,科技研发用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拿地、统一规划、分开建设。

三、规范土地公开出让除符合划拨条件的以外,新增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应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按工业用地审批权限和流程办理。

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内土地出让按特区供地有关规定办理。

工业及科技研发用地中房屋土地可转让销售的比例、条件等相关内容应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公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以黑体字标示并在土地证书上予以记载,住建、国土部门在办理房屋及土地销售、转让和登记手续时予以审核把关。

(管理与人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管理与人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维护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7•【字号】宁政发[2012]222号•【施行日期】2012.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2】2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八月七日南京市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和群众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省市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改善民生、建设更高水平全面小康社会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以迎青奥、建城市、惠民生为重点,继续强化实施新一轮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程,进一步突出保障民生、改善环境、统筹城乡、提升品质,推动我市早日建成人民幸福城市和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

二、工作目标在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领下,推行改造与整治相结合,统筹制订全市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用3-4年时间基本完成主城区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分级负责、政策保障”的思路,扎实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2012年,完成主城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工作规划,全面启动改造工作;2013年,重点突破,统筹实施;2014年6月青奥会前,重点完成中心区主干道、重点风景区周边和涉及青奥场馆周边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2015年,基本完成主城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实现危旧房片区和城中村居住条件彻底改善,生活环境明显提高,城市功能加速完善,城市品质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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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溧水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和农村服务业、公益事业项目,兴办农产品冷链、加工、仓储以及乡村旅游、农产品销售、养老等设施,重点支持特色田园乡村、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入市的使用制度。

积极探索和建立农村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机制,不同区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以及农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规划引领、用途管制、村民自愿、权益保障、权属清晰、权能完整、统一市场、统一监管、同权同责、合理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入市范围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改委、财政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城建局、人社局、民政局、文旅局、水务局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直接入市。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优先推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允许在保证耕地不减少、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各方协调一致,采取布局调整等方式合理利用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区内调整使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权属调整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土地补偿到位;(五)未被依法征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市场状况和所有权人意向申请,将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控制规模和节奏,实行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统筹调控。

第三章入市主体第九条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

鼓励农民集体以合理方式委托代理主体代为管理入市相关事务。

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道)集体所有的,可由镇(街道)委托镇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属村集体所有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可委托镇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入市方式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

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最高年限为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委托镇(街道)或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第五章入市程序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当完成拟入市地块勘测定界,依法取得区规划资源分局核发的规划条件,包括拟入市地块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

区规划资源分局参照基准地价,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规划资源分局地价会审小组集体决策,形成入市建议价。

第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并依法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村集体,使用权入市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镇集体的,使用权入市事项须经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镇长(街道办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区规划资源部门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体系。

研究制订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标准,实行动态更新,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决议》。

决议应包括:(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地块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开发用途等(宗地内有建筑物的,符合规划且经鉴定质量安全可保留的,一并入市);(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形式;(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底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应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七)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八)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应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

第十九条入市主体入市前还应就入市地块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区发改委、工信局、商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对项目性质进行审查;(二)区农业农村局监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三)区生态环境局审核环保要求;(四)区规划资源分局审核权属、地类、面积、规划要求;(五)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条入市主体向区政府提出入市申请。

申请资料应包括:(一)入市申请书;(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决议》;(三)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四)所在镇街(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五)土地补偿协议;(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根据集体决策确定的入市底价,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入市主体、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由区规划资源分局报区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经区政府批准,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批复。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纳入现行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六章交易规范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纳入建设用地网上交易系统,统一管理,公开发布信息,实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成交后,区规划资源分局签发《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在江苏土地市场网和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签订《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成交价款。

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双方需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抵押条件。

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十天。

第七章开发利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相关税费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集体经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构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全程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确保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全要素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双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区规划资源分局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将交易信息及时录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区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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