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的《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 的决议 》 的相关规定 , 但是此后颁
布 的《 立法法 》 , 并未承认 我 国最 高司法机关 的法律解释权 。
根据我 国法律 冲突“ 新法 优于 旧法 、 高 位阶 的法律优 于低位
和组织 这项权利行 使状况 的如何便无 从可知 了。不能 否认
此 规定对我 国的法治建设 特别是 司法解释制 度 的完 善具有
( 三) 我 国司法解释制定、 修 改、 废止 的程序 问题 “ 2 0 0 7 年3 月2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司法解 释工作 的规 定》 , 史 无前例 的明文确立 了任何公 民
和组织 皆可推动 司法解释立项 的机 制 , 以及就涉及人 民群众 切身利 益或者重大 疑难 问题 的司法解 释 向社会公 开征求 意 见 的机制 。 ” 通 过此条规定 , 明确 了公 民和组织可 以有 参与 到 司法 解释活动 中的权利 , 但是 在具体 的操 作过程 中 , 公 民
瓶而不 能起 到实 际的作用 。
知: 法 解 释 _ 定 充作 所
, ,
一
。
用, 因而 在我 国司法解 释成 为法 律 的外在表 现形 式之 但 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法律解释 的一种方式 , 我 国最高
补 二 以利 益 衡量 为 视 角分 析 我 国 司法解 释 制度 中存
适用相关法律 时做 出的具 体规定 , 其性质 理解 为司法机关 的 内部 规定更 为合 适 , 那么在法 院审理案 件作 出裁 判时 , 援引
、
我 国 现 行 司 法 解 释 甫 度 所 存 在 的 几 个 问 题
( 一) 对我国现行 司法解释制度合法- 眭的质疑
言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了利 益衡量 的适 用相 关 问题 , 最后针 时 这些 利益衡 量 及其衡 量标 准相 关 问题 提 出了合 理性 建议 。 关 键词 自由裁 量权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0 . 4 利益 衡 量理论 普 遍性 价 值判 断 利益 衡量 衡 量标 准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2 7 1 - 0 2 来 了不利 因素 。 作 者简 介 : 施鹏 勇, 如 东县 人 民法 院 , 研 究方 向 : 审判 实践 。 文 献标 识码 : A
一
、
十 九世纪 末期 , 德 国伟大 的法 学 家鲁道夫 ・ 冯・ 耶林 在对主
主观 方面 , 作 为利 益衡 量主 体 的法官 必须要 保持 公正 、 中立
且利 益衡量 将不 同案件 的最终 决定权 也交给 了法 官 。 但 观权 利进 行二 次界 定的基 础上 , 指 出人 们生活 中 的主 观权 利是法 的态 度 ,
开始 的判 断过 程中不 考虑 既存法 规, 而是 从原 始角度 去分 析案件 影响 。 客观 方 面 , 利益 衡量 是 否适用 于 案件 需要对利 益 的选择进 和案 件过 程, 依据 价值 观念 、 社会背 景 、 经济 发展 等判 断和衡 量案 行判 断。例 如 , 对 于法律 中没 有 明确规 定 的利 益 , 是 否 以利益衡 任何 法律 案件 , 其利益 衡量 的最 终 件 当事 人所 属利 害 关系 ,最 终判 断 出要保 护哪 一个 立 场 的当事 量标准 对其 进行 判断 。此 外 ,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第 3 卷 第 6期 8
论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王 婷
(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6 ) 3 0 2 [ 摘 要 ] 国正处 于社会 转型期 , 我 特殊疑难 案件 屡见不鲜 , 这类 案件 往往 彰显着制定 法可 能存在 的形 式价
值 缺损 , 法官在 审判 中面对复杂 的利益冲 突 , 以抉择 与判断 。 难 对此 , 有必要运 用利益衡量 这一创造性 法律 思维
法。 对于司法过程 中的利益衡量可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 1 利益 衡量 的基本 理论前提预设 在于认为法律 既是一个规则体 系 , . 也是一个可 以衡 量的价值 体系 。 法律 的价值体 系 是一种 蕴含或体 现于制定法之 中的法治理念 、 法律 原则等构成 的法律价值位 阶安排 。 律价值为 法律规则乃 至整个法 治 法 大厦提供理 念支撑 、 正当性基础与合理性论证 , 同时也为利益衡量提 供了思维素材和思维基准 。
2 1 年 1 月 01 1
湖北 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unl f u e U i r t(hlsp yadS c l c n e ora o H bi nv syP i oh n oi i c ) ei o aS e
No . v. 2011 Vo. . 1 38 No6
5 利益衡量 的运用必须 注意把握 司法 的创 造性与约束性 之间 的平衡 , 免法官个人 的任 性与专 断。 为一种创 造性 . 避 作
的法律思维 方法 , 利益衡量使法 官一定程度上从 形式逻辑 的桎 梏 中解放 出来 , 但法律制 度框架 内的权威价 值评价标 准始
终决定着法 官官作 出何 种判断 , 进行怎样 的理性选择 。 此外 , 利益衡 量的应用也必 须符合宪政 原则 , 因为法院在方 法选择
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

一、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关于利益衡量的涵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
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量。
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1] 在笔者看来,其所指的仅仅是作为司法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从更广义的层次上亦即作为法律解释或者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利益衡量则不只发生在法官判案过程中,其广泛存在于立法、法的解释、法的适用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只体现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还适用于诉的提起、中止、终结等各个诉讼过程或阶段;[2]不仅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之中,也时常被法学理论界所采纳、借鉴、论证。
而这些法律现象的发生都要归因于一个理论的提出,那就是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
其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
该理论主张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
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以利益衡量为基础【最新法学论文】

论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摘要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要求法官在法律缺失的状态下对法律漏洞进行司法填补。
发轫于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批判的利益衡量论,其产生之初即是为了克服形式主义的弊端,该理论认为法官要通过利益衡量对法律进行创造性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并认为法律方法的应用不能仅限于逻辑推演,而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而得出结论。
本文的主旨即是想通过对利益衡量论理论渊源和构成内容的分析,将利益衡量这一司法方法运用到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一司法难题之中,以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关法律漏洞概念的相关理论做了一个梳理,分别就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征、类型以及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展开了适量的论述,较为清楚的明确了法律漏洞的概念。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脉络和理论内涵展开综述,阐述了利益衡量论的产生背景及其发展历程,同时为第三部分的进一步论述做好理论铺垫。
第三部分则以利益衡量论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论基础,将利益衡量放到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之中,为法律漏洞填补理论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进路。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将利益衡量理论应用于法律漏洞填补的理论的不足。
关键词:法律漏洞,利益冲突,利益衡量,漏洞填补THE RESEARCH OF LAW GAPS FILLING ON THEASPECT OF JUDICATURE——Based on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ABSTRACT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the judges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fill the law gaps which are objective existences under the situation of lack of law.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hich established on the criticism against the legal formalism, is initially to overcome the disadvantages of that formalism. This theory believes that the judges have to fill the law gaps via the method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 and the way of law application is not only logic deduction, but also evaluate the conflict interests under the purpose of law in the case. The major idea of this paper tries to introduce the method of interest evaluation to solve the judicial problem about how to fill the law gaps, and hopes to provide some advice for the judicatory practice of our country.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general theory of law gaps, especially about some theoretical problems of conception, characters, types, and so on. The second part is mainly about the background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With the foundation of the two parts above-mentioned, the third part tries to apply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to the process of judgment, and solve the judicatory problem of law gaps based on thattheory as a methodology. The paper ends with the deficiency of the theory of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on filling the law gaps in judicatory practice.KEY WORDS: law gaps, conflict interests, evaluation of interests, law gaps filling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张力婷2010049007法学1012011/6/20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价值衡量又称作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于日本。
它冲破了概念法学的樊笼,主张在进行法的解释时,应当僭越概念法学奉为圭臬的形式三段论,在法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之际,须针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价值的衡量和判断。
利益衡量论的生成源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
一般认为,利益衡量论在日本的最终生成,是德意志的自由法学运动和美利坚的现实主义法学双重作用的结果。
价值是法学一直不变的主题,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程度,对于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正是实现利益的平等,或者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争取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中利益价值的均衡分配与否成为法学家所追捧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不夸张的说,法官即使在判例案件时价值也会影响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在法官的裁断过程中是自然而然的下意识的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了解个案事实后总是习惯先入为主。
可以说,利益衡量论的最大贡献是发现了业已存在的这种思维方式。
正如加藤一郎指出的:“法学乃是以控制人的行为、预先规范人的生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入实质的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
这就更显示出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的重要性。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1 法律解释的释义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
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为,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
简言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的界定就司法过程中而言,我们可以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价值衡量。
一种是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另一种则是上升为法律方法论的价值衡量。
试论民事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民事案件裁判中的利益衡量肖杰提要: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后,考虑应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
民事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是要求法官在“审”的诉讼环节,判的处理过程,对涉及权利冲突的协调,应充分体现“法”的“公理”精神,“审”的“公正”原则,“判”的“公平”结果,“利”的“平衡”保护,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理论的阐述,特别是对民事案件利益衡量必要性的认识,从民事案件利益衡量的原则内容的过程、利益衡量的界限、方法和途径等方面来进行分析探讨。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越来越多,就法院近几年来说,受理的各类案件居高不下,而尤以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最大。
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 86% ,2004年受理的民事案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85.41% ;而涉法申诉、上访案件也在逐年增多,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107701件,比2002年同比上升 0.34% [1],200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131088件,比2003年又同比上升21.71% [2],这已引起最高决策层的高度关注。
肖扬院长2004年10月在美国耶鲁大学演讲时曾指出: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所不可忽略的。
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
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3]。
确实,在我国法院,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过份引进概念法学的“理想主义”法的精神,现已品尝到了不注重调解而带来的苦果。
因我们从对法院裁判不断申诉上访的案件中,我们看到了法律权威的缺失。
浅析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浅析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作者:郝晓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2期摘要我们生活在法律的调控之中,以法律为准绳。
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豍“法律需要解释才能获得生命,这是不争的事实。
然而,什么是解释却如同什么是法律一样令人困惑。
豎这说明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规范,把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必然涉及对法律的解释。
一般来说,法律解释会产生多种解释结果。
对解释结果的多样性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是法律解释方法本身不能加以解决的。
这就需要运用价值进行平衡。
所以利益衡量或价值衡量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之后要接着运用的方法,在一定意义上,它决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左右着法律适用的进程中方法、工具的选择,决定着法律适用结论正确与否。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利益衡量作者简介:郝晓兰,宁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05-02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E.柯克价值是法学中的永恒主题,美国学者Orvin.C.Snyder说:“司法过程不是逻辑的完美推演,而是一个在我们每天生活的世界中处理人类现实的利益纠纷的过程。
豏利益在法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实现对利益的最优保护应当被视为立法与司法的终极追求。
正因如此,以实现利益最优保护为己任的利益衡量方法受到了中外许多法学家与实务人士的推崇,“利益衡量被视为法官能否做出正确司法判决的关键,因而也被法学家称为‘黄金方法’。
豐,我们可以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法律解释也受到价值评判的影响,尤其在遇到疑难案件,规则存在缺失或矛盾,求助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后仍不得其解时,法官就需要借助于价值衡量。
本文试论述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价值衡量,包括必要性及其适用。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一)法律解释的释义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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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摘要:法律解释的作用在于寻求法律的客观意义,实现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在抽象法律概念和现实之间搭建“桥梁”,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标准,不允许甚至害怕加入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但是作为顺应社会变化的产生的利益衡量理论对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利益衡量理论有着广泛存在的根据和积极意义,并且对法律的实际应用有着更为直接的指导意义,但利益衡量理论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弊端,我们要明确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和依据,把握利益衡量的限制以此来获得公平正义的解释。
关键词: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科学性;价值中立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1一、利益衡量理论的界定利益是指人类的“实际需要”,是法价值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我国学者徐显明指出:利益是指“个人或个人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同时又指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要考虑利益。
” 衡量是指对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各个利益重要性及其位阶,从而在法律上做出保护哪一个利益的决定。
这是对利益衡量理论的一般理解,对于对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界定,我们还需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利益衡量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仅以纯粹的逻辑分析而自足的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将其体系化后,在其发表的《法解释的理论与利益衡量》一文中,首次提出了有关利益衡量的主张。
他认为利益衡量是指裁判者在案件事实清晰明确之后,首先做的不是寻找法律法规去适用,而是要综合把握案件的内在实质,结合社会的经济、文化、习俗等情况,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作出哪一方案件当事人应该收到保护的判断,再在判断的基础上寻找法律上的依据。
(二)19世纪的西方主要有三大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
尽管他们的主张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他们“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一味的追求法律逻辑系统的内在完善,却使法律越来越来脱离现实生活,使法律变成了由符号组成的机械体系。
最典型的便是由分析法学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比如在他们的理论中包含有两个信条:一是法官不许造法,二是也不许在法律上沉默,即禁止造法和禁止法律沉默。
而这在逻辑上必然以第三种信条为前提,即制定法律的秩序是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之整体。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的家加剧,利益法学派由此产生,利益法学派主张的利益衡量基本上是一种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利益衡量,赫克强调,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应注意利益因素的影响,法律判决应该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以利益为出发点,赫克指出,“像医学一样,法律科学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
其目的是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
可见,利益法学派所主张的利益衡量基本上是一种作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其具体操作是透过现行法探寻立法者对利益取舍的评价,以此为标准来衡量当下案件中相互冲突的诸利益,在尽可能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来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
利益衡量理论是时代的产物,我们要认同利益衡量理论存在的正当性,对于利益衡量理论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1.从传统解释学理论来看,法律适用主要以逻辑上的三段论为主,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使用逻辑推理得出判决。
三段论的有效开展必须经历法律发现,但是法律发现却有着三种不同的结果导致法律适用的三个问题:第一种情形,明确的法律。
需要找到适用的规范,阐明其意义、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就可以直接判决;第二种情形,法律的空缺结构。
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在解释学上称之为法律漏洞;对第三种情形,模糊的法律。
此时个案中虽然有法律的规定,但并不是确定的概念的和一般性的条框,无法类型化或者为其提供判决的基本框架。
此时必须由法官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待决案件。
我们把法官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的方法,称之为法律解释,然而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2.多元化利益和其冲突的存在。
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赫克认为,法律上的各种命令基本上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在此利益基础之上。
多元化主体的利益,以及以个体为基础所形成的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在相互和交互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时候自然会不断发生利益矛盾和冲突。
3.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同步性。
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的滞后,导致了法律漏洞的出现。
为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实现司法的两个功能:一是把新出现的纠纷问题转化为司法问题,借助于诉讼的程序正义等技术因素,在个案中对不同的利益予以确认与合理分配;二是解决社会纠纷,平和当事人情绪,为今后类似的案件的处理提供一般准则,为立法提供司法经验和规则基础。
二、利益衡量的缺陷和弊端(一)利益衡量理论是一种主观行为,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行为,在运用中必然受到衡量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
(二)利益衡量对法律规范形成挑战。
无限制发挥利益衡量的作用将弱化法律的作用,软化法律的刚性,严重的情况下会使法律的本义被曲解,以致滥用,现行法律形同虚设。
因为它使司法机构过分容易受到各种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压力的损害。
三、利益衡量理论的正确适用和程序保障如何通过利益衡量来获得正当性的结论是我们所必需追求的目的。
所以在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时要遵循必要的科学内涵和原则:(一)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
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了我们现在的社会,我们生活在社会中就必然的生活在各种利益关系当中,但是利益关系的复杂和利益种类的繁多并不必然都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种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不一致的情况,要求我们对于法律的关注不应当限于法律的表面,更应当关注法律内部的逻辑力量。
此时即需要适用利益衡量理论,以便找到解决所面临问题的具体的、妥善的方法。
(二)利益衡量的适用依据。
利益衡量虽然注重关注现实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各自的利益,不赞成法律自身年的自足,必须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去进行取舍,才能不至于违背现有法律的权威性。
具体来说,利益衡量应立足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本身,是一种在法的内部秩序中对法律未作周延规定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权衡、取舍。
(三)利益衡量的限制。
利益衡量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行为。
裁判者通过利益衡量所做的实质判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立法,法律,人权,社会经济,政治环境,价值观念等诸多要素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利益衡量得出妥当的结论是利益衡量论不可回避的难题,所以对于利益衡量的的适用应该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主要是一下几个方面:1.科学性的限制。
法的解释所追求的是一种科学的解释,而科学的解释则是一种客观的脱离主观任意性的解释,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对民法解释受否应该包涵价值判断进行过讨论,最终指出,法解释从广义的理解,则虽然包涵纯粹认识,发现的要素,但仍然视为包涵价值选择的实践活动,接着有指出,价值判断的混入是否会导致主观性,虽然广义的法的解释包涵着价值判断,但混入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并不必然是主观的。
”2.价值中立的限制。
主观限制是指对裁判者的主观限制,要求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能够保持中立,不能夹杂个人的情感和喜好,不能枉法裁判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就像某位学者说的:“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断,是裁判者在自身的价值观念,社会经验的基础上所作的利益判断,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而这种自由裁量又必须是在法律的“罅隙”中进行的,是将法律“织物” 的“褶皱”熨平,而不是改变其性质。
裁判本身即为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过程。
(四)利益衡量理论的程序保障。
1.为了使利益衡量理论得出正确的结论,摆脱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该制定一定的程序使利益衡量理论公开化,接受公众的监督,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时,把利益衡量理论的运用过程,对利益进行取舍的过程,都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呈现出来,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主张,在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出实质的判断结论以后,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要做,那就是理由随附,亦即要给这个结论附上实质的利益衡量的理由和形式的法律构成的理由。
2.更加着重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意义,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状况来看,法官整体的素质不是很高,并不能完全依靠他们的判断,但是利益衡量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的各种冲突有着积极的意义,所以采用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一方面促进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其消极意义。
所以要更加着重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广。
四、结语利益衡量理论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以往法律解释方法的缺陷,创造性的解决新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应该积极的看待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作为顺应社会形势而产生的一种理论,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应当因噎废食,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每一种理论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弊端和缺陷,我们在充分选取其合理有效的成分时,也要避免其弊端对法律解释活动产生的影响,只有在这种不断吸取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理论发展成果同时积极避免其弊端的影响,我们法治社会的建立才能提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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