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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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读书笔记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读书笔记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读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真的就像一场奇妙的旅行。

这本书啊,刚开始读的时候感觉有点吃力,毕竟那些法学概念和方法就像一群调皮的小精灵,在我脑袋里乱蹦跶。

拉伦茨讲的法学方法论里的好多东西都特别实用呢。

就拿法律解释来说吧,他提到的文义解释,这就像是我们给一个法律条文做最基础的体检。

我们得看看这个条文字面的意思是啥,就像看一个人的外貌一样。

你不能随便乱猜,得根据它本来的文字表述去理解。

比如说,一个关于合同违约的条文,上面写了什么情况下算是违约,那我们就得按照那些字去判断,不能自己想当然。

还有目的论的解释。

这就像是要去探究这个法律条文背后的小秘密。

它为啥要这么规定呢?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呢?比如说劳动法里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让他们在加班之后能得到应有的报酬。

所以当我们遇到一些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的时候,就要从这个目的出发去解释相关的法律条文。

在书里,拉伦茨还提到了体系解释。

这就好比我们在给一群法律条文排排坐。

每个条文都不是孤立的,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里都有自己的位置。

就像我们盖房子,每一块砖都要放在合适的地方才能让房子稳稳当当的。

比如在刑法里,关于不同罪名的规定,它们之间都是有联系的,一个罪名的定义可能会影响到另一个罪名的判定。

读着读着,我就感觉自己像是一个小小的法律侦探。

在法律条文的世界里寻找真相。

有时候我觉得拉伦茨就像一个特别有耐心的老师,在我耳边轻轻地说着这些法学方法论的小秘密。

不过呢,这本书也有让我头疼的地方。

有些地方的论述真的很复杂,我得反复读好几遍才能明白一点点。

就像在迷宫里找出口一样,有时候转了好几圈才找到正确的路。

我还发现拉伦茨在阐述一些方法的时候,会引用很多实际的案例。

这些案例就像是一个个小故事,让那些枯燥的法学方法变得生动起来。

我印象比较深的一个案例是关于财产继承的,通过这个案例去理解法律解释的方法就容易多了。

我觉得读这本书,就像是在给自己的法学知识大厦添砖加瓦。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拉伦茨,第一部分特征可用答辩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拉伦茨,第一部分特征可用答辩

域外论文选择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著孙宪忠译注一特征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

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

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

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1〕〔2〕〔3〕〔4〕〔5〕原文中Gestaltungserklaerung一词以前被我国法学界翻译为“形成意思表示”,此译不合乎原意。

原文中只有“表示”的意思,而没有“意思表示”的意思,此中差别很大。

关键是以前的翻译者对于“意思表示”这个民法学的概念不甚理解,以为只要有表示,就是意思表示。

但实际上因为意思表示必然形成法律行为,其生效要受到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束;而形成权将予以实施的宣告,如下文所言,并非都是法律行为,而且也不一定受到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所以将其翻译为“形成宣告”才符合原文含义。

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

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

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前言后面的文字所记录的是我于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所做的演讲。

对于我的论述,我没有做文字上的改动,只是为了付印而加上了一些注释,从而说明文献来源,并且在一些问题上使我的论述更为清晰。

演讲题目的表述是摹仿基尔希曼(Julius von Kirchmann)将近120年前在同一个法学会所做的著名演讲。

我的目的在于,就今日之法学自身对它与法律实践的关系的理解做一个小结。

同基尔希曼针对他那个时代的法学提出的批评进行争辩,使人有机会对我们的法学从那时以来所走过的道路有所了解。

基尔希曼的演讲为我国的法学如此令人遗憾地理论脱离实际的历史标示了一个高潮。

与此相反,我所要做的是让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对话继续下去,每个人越清楚自己的特殊任务,这样的对话就将越富有成果。

我认为,主要由我们的各个最高级别法院的成员所组成的这些法学会,是进行这样的对话的适宜场所。

因此,我感谢柏林法学会为我提供了做这个报告的机会。

一1847年,当时担任检察官的尤利乌斯·冯·基尔希曼——他同时还由于几部哲学方面的作品而出名,但这些作品今天已被淡忘——在柏林法学会做了一个题为“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ber die Wertlo sigkeit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的演讲。

这个演讲引起了非同寻常的轰动,喜欢法学的人和蔑视法学的人同样经常引用它。

这个演讲中的几处尖刻字眼简直成了名言,其中最著名的就是那句“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它道出:法学所付出的种种努力,其价值不过是昙花一现。

然而,法学研究对象——实在法——的飘忽不定,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法学在获得能够经受时间考验的认识方面的无能,并非让基尔希曼认为法学无价值的唯一原因。

他至少是同样尖刻地批评了法学家拘泥于故纸堆的倾向以及一切法学和法律的保守特征。

他认为法学以敌视的态度阻碍了法的进步,法学倾向于“按照已经过时的条条框框来构建现今的制度”。

法学方法论卡尔拉伦茨读后感

法学方法论卡尔拉伦茨读后感

法学方法论卡尔拉伦茨读后感
一、初读之感。

1.2 他对法学方法的阐述,不是那种干巴巴的理论说教。

就好比一个经验丰富的老工匠,手把手地教你怎么打造一件精美的法学艺术品。

书中的每一个观点都像是一颗闪闪发光的星星,照亮了我在法学领域探索的道路。

二、深入探究。

2.1 书中关于解释法律的部分,那可是相当精彩。

拉伦茨把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剖析得明明白白。

这就好比是一个高明的厨师,把一道复杂的菜肴的烹饪步骤详细地展示出来。

比如说在实际的法律案件中,文义解释可能是最基础的,就像建房子的地基一样。

要是不先搞清楚法律条文表面的含义,后面的解释就可能像没打好地基的房子,摇摇欲坠。

2.2 体系解释呢,让我感觉像是在拼一幅巨大的拼图。

每一个法律条文都不是孤立的,它们就像拼图的小块,要把它们放在整个法律体系这个大框架里,才能看出完整的画面。

这就提醒我们,不能片面地看待法律条文,得有大局观。

2.3 目的解释又像是一把解开谜题的钥匙。

有时候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可能会让人一头雾水,但一旦我们理解了立法者的目的,就像突然开了窍。

比如说一些环保方面的法律,立法者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环境,那在解释相关条文的时候,就得朝着这个目的去理解。

三、对法学研究与实践的意义。

3.1 在法学研究方面,这本书就像一盏明灯。

它为法学研究者指明了方向,告诉我们不能光凭感觉或者主观臆断去研究法学。

得遵循科学的方法,就像科学家做实验一样严谨。

以前我做研究的时候,可能会有点盲目,读了这本书后,就像是被点醒了。

法学体系构建方法评析——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为线索

法学体系构建方法评析——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为线索

法学体系构建方法评析——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为线索
王琳琳
【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6
【摘要】关于体系构建方法,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之间的争论从未间断。

事实是,每种观念都有其适用的特殊领域。

正是针对此症结,拉伦茨提出了抽象概念、类型模块、功能概念与法律原则相结合的观点。

拉氏认为,各种体系构建方法既有
各自的局限,又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各种方法不是没有关联的。

真正的体系构建,需要结合各种方法。

【总页数】7页(P107-113)
【作者】王琳琳
【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相关文献】
1.法学中的法律思维——评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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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读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读《法
学方法论》新思考4.卡尔·拉伦茨关于“类型”的论述——读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5.法条的理论:原理、技术与方法--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三章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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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与法学方法论在《法学方法论》的引论中,拉伦茨对法学作了以下界定: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即狭义的法学。

在另一场合,拉伦茨又指出,法学是指按照特定方法对实在法进行的思想的诠释和领悟,即所谓的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包括比较法、法学方法论和法的一般理论,其承担着三重任务:解释法律、发展法律和整合法律资料。

据此,拉伦茨对狭义的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理解,已超出了传统法教义学的范围。

在德国学界,如果以德国自然法学家托马修斯(Christian Thomasius)为分界点,有两个用语可以表示法学的含义。

在托马修斯之前,德语中法学一词为Jurisprudenz,直接采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

Jurisprudentia由Juris(Jus,主要指法律实务)和prudentia(实践智慧)组成,强调了法学的实践品格。

在托马修斯之后,法学一词日益由Rechtswissenschaft表达,其直译为法律科学,一般包括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律教义学。

虽然Rechtswissenschaft与Jurisprudenz互换使用的情况仍然存在,但Jurisprudenz现只更多指Rechtswissenschaft出现以前的法学,和今天狭义的法学,即法律教义学,意为有关现行法律的学说。

由此可见,拉伦茨所谓的狭义的法学即其所称的法律教义学,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教义学,亦非较为广义的法律科学,而是包括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科学的部分内容。

但是,在上述用语的使用上,《法学方法论》存在着互换的混乱状况,例如,该书在引言对法学所作的界定,用的是狭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e),即Jurisprudenz,在第二章表述法学方法论时用的是Jurisprudenz(Methodenlehre der Jurisprudenz),但是,该书的标题用的却是广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在行文中又将Jurisprudenz与Rechtswissenschaft互换。

法学方法论拉伦茨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拉伦茨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拉伦茨读书笔记一、引言法学方法论作为法律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受到广泛关注。

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更是其中的瑰宝,为我国法律工作者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指导。

本文将对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二、法学方法论的概述1.定义与内涵法学方法论,简而言之,就是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科学方法。

它涉及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方法论指导。

2.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法学方法论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首先,它有助于提高法律解释的准确性,使法律规范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

其次,法学方法论有助于增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使法律决定更加令人信服。

最后,法学方法论有利于提升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保障法治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三、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主要观点1.法律解释方法拉伦茨主张,法律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这些原则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为法律适用提供正确指导。

2.法律论证方法拉伦茨强调,法律论证应注重逻辑性和辩证性。

他认为,有效的法律论证应具备以下特点:论据确凿、论证严密、推理合理、结论必然。

通过遵循这些原则,法律工作者可以提高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3.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拉伦茨认为,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任务之一。

他主张,在确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时,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规范的时空范围、法律规范的主体和客体。

四、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在我国的借鉴意义1.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借鉴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我国法律工作者可以更加准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从而确保法律决定的正确性。

2.增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引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原则,有助于提高我国法律论证的逻辑性和辩证性,使法律决定更具说服力。

3.提升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通过运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我国法律工作者可以更好地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提高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

论法律解释

论法律解释

论法律解释这学期经济法原理与方法的课中,有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讲,结合着课上的讨论与自己读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的一些体会,觉得法律解释是一个很有意思很有深度的论题,本为笔者想谈谈自己对法律解释的一点想法。

一、法律解释存在的原因和任务关于法律解释,梁慧星先生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发现方法论式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

”[1]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地位无可非议。

既然法律解释如此重要,那么法律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基于法律文字的特点,毕竟法律条文不是生活语言,而是抽象而来的专业的理论术语,许多是不具有外延很明确的概念,需要立法者对性格法律条文的词义、文意做出明确的解释。

其次是法条或者规范方面的原因:如果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了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这种法律条文规定的不一致性造成了适用法律困难,而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又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法律解释的问题。

即使他们不相互排斥,两者并行,何者优先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再次,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法秩必然存在空缺结构,对法律的解释也就不可能出现终局。

拉伦茨认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接受。

”解释适用于全部的法律文字。

“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

”[2]关于法律解释的任务,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有明确的说明:“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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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 ——读《法学方法论》后的思考 【摘要】法律解释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法学方法论应用最广泛的领域之一就是法律解释。我在读了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后,对拉伦茨所主张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梳理。本文探求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书中每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点,并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法律解释制度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方法、我国法律解释制度 梁慧星老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写道:“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1”法律解释是法学方法论应用最为广泛的领域,也被称为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内

容。 上个世纪初,评价法学派逐渐取代利益法学派,法学界对探求整体法秩序体系日益关注,并重新燃起了构建法秩序体系的兴趣。再加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空白、日常法律用语的模糊性、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等法律漏洞现象大量存在,拉伦茨提出了法律解释方法以及法律解释的意义脉络,他关注法秩序的构建,对法律进行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 一.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我在读了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后发现,法律解释必须存在。首先,法律条文是前人在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法律本身并不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如果不对其进行解释,就很难适应当今的现实问题。第二,法律条文是死的,它不会主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人根据具体案情能动地进行选择,这也是中国古人常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为此就需要法律解释将法典中的法律与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案件相衔接,换句话说,就是让“法条更接地气。”第三,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空白、法律的漏洞大量存在,要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重修法条,未免太费周折、过于频繁,而法律解释则可以在不修改法条的情况下,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说是“不伤筋动骨,但又可以通其血脉。”

二. 拉伦茨法律解释的特色概述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P190。 拉伦茨倡导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五种: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合宪性解释。五中解释学说的特色如下: (一) 字义解释 字义是指一种表达方法的意义,在法律语境中,尤其是指依特殊语言用法组成的语句意义。拉伦茨说,他之所以优先考虑语言的用法,是因为立法者通常会用易于理解的方式运用语词来表达意义。书中第五章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标准,拉伦茨提出了“可能的字义”这一概念。他把“可能的字义”理解为:依一般语言用法,或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这个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这就容易使人们产生一个疑问:探求可能的字义时,应以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还是现实的用法为准?作者经过分析论证得出结论:如果立法时赋予了语言特定涵义,应当遵从立法时的语言用法,否则就应当遵从当下的语言用法。因为,“不管如何,今天的读者是以当下的语言认识来掌握规范的意义,解释以此为基础,比较不会使他遭遇到不能预期的状况。”2 (二) 法律的意义脉络 此种标准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体系解释。当一种表达方式依其语言用法可能有多种解释时,上下文脉络能够为我们确定某些段落或个别字句的特定意义提供帮助。单个的法条,特别是一个不完全的法条,只有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才能完整地理解其意义。除了上述帮助理解的作用外。法律的意义脉络对解释而言还有另一种功能,即促成个别法律规定间事理上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在存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时被优先考量。总之,脉络意义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同时它也要对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事理上的一致性、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其内在概念体系进行考虑。 (三) 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 这种解释方法有点类似于我们今天常说的,考虑立法者的原意。当考虑字义解释和法律的意义脉络仍然不能得出唯一的解释时,就要使用该种法律解释方法,考虑立法者的原意。 当然拉伦茨的书中的解释要复杂的多,他说:“立法者的意志只能是已显示

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P194 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团体或其委员会的讨论中曾经被提出并且无异议的想法。3”法律起草者的规范想法虽然不具有历史目的论解释方法的拘束力,但却是确立的证法原意的辅助资料。此外作者指出,立法者的意志并不等同于规整代表的全部目的,有时也需要用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解释法律。 (四) 客观目的论的标准 拉伦茨者指出,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标准有两类:其一涉及被规整的事物结构的领域,另一类是隐藏于规整之中的法伦理原则,借助这些原则可以掌握并表达出规范与法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被解释的规范未必能够穷尽事物所有的特质,它只是由被规整的社会领域的事物结构中获得的,并对其所作的整理或安排的结论4。所以,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我们应当致力于发掘事物本身的特质和特殊结构。该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或者采取一种能够调和各方利益的最佳途径。 (五) 合宪性解释的要求 合宪性解释标准实际是一种特殊检验标准。实践中,必须探究依“一般的解释方法”,被认定违宪的解释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如果是,则认定该规定无效;如果不是,那么应当再作出其他合宪性的解释。一个规定只有当穷尽所有的可能性解释,而无一可作合宪性解释时,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应优先选择仍属可能的合宪性解释。 以上概述了《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出现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说拉伦茨法律解释方法是以文义解释和上下文解释为基础,以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为补充,以合宪性解释为检验标准,以个案正义和环境变化为变通的综合解释方法系统。5这一系统理论,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时确定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提供了一套可适用的解释规则,也为其他国家的法律解释学发展提供了蓝本。

三. 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及不足 在读了拉伦茨的法律解释方法后,我联想到了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不同于拉伦茨所在的判例法国家,但是在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

3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P203 4 郑永流.法学方法论·法律思想的律动[M].法律出版社,2003,P43 5 雷磊 法秩序的探索——《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解释理论.《法学研究》2005年4月 殊调整、具体适用之间,矛盾同样突出,法律解释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意义也特别重大。 (一) 立法解释鲜有实践 在我平常的学习中,很少能看到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立法解释。个人觉得立法机关为了加快法制化进程,总是快马加鞭全力制定新立法,无暇顾及解释已有立法。一有社会问题出现,全国各界总是能听到,加强立法,尽快出台法律的呼声,似乎出台一部法律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而一部法律出台后,更多的是最高院不断出台解释,进行完善,很少能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 再从体制上说,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定期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这种频率带来的结果就是会议上需要讨论的议题数量庞大,难以承担过多经常性的法律解释工作6。

(二) 司法解释过多过杂 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我最大的感觉就是司法解释实在是太多,一部法律才几十个法条,但几年后,关于这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就有几百条,在学习法条的同时,还要不断关注司法解释,确实很麻烦,司法解释几乎成了立法的伴生物。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存在欠缺,必须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尽量限制法官个人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审判的公证。 (三) 行政解释弊大于利 法律的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个人觉得行政解释弊大于利,有种行政权干预司法的倾向。比如行政解释的大量涌现影响了立法权的地位,对于一些涉及到规范社会各个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存在着许多利益纷争,行政部门因此而介入其中,而做出的许多行政解释却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再比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位置,而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可能是既由该机关制定,又由其解释,这会导致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四. 关于完善我国法律解释的建议 在读了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后,我觉得他所提到的法律解释精神可以取其精华,结合我国实际,创造性地加以适用。

6 宋晓芳《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知识经济》2009年6月 (一) 细化立法解释 立法法已经对由全国人大来解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是还不够细化。根据实际情况,立法解释的法律规定还可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加以细化其解释的情形: 一是当出现法律概念或术语含义模糊不清,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分歧时,由立法解释出面加以明确。二是不同法律、法规在具体使用中出现分歧时,由立法解释来加以确定。这有点类似于拉伦茨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的解释精神。 (二) 明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法院和法官是法律适用最直接的主体,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可能针对同一或类似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为了法律公平公正目标的更好实现,就需要出台统一的适用标准7。将法官针对具体案件的解释权规定在法律制度之中,使其明确可以进行解释的范围、方法等,从而方便其对照法律规范自己的解释行为,使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合法化具体化,得到有效的规制和法律的保障。明确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也有利于缓解目前司法解释繁多的局面。 (三) 消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 上文已提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顺利实现,行政机关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而应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与审核,以此来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P190。 2.[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P192、203 3.郑永流.法学方法论·法律思想的律动[M].法律出版社,2003,P43 4.雷磊 法秩序的探索——《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解释理论.《法学研究》2005年4月. 5.宋晓芳《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知识经济》2009年6月

6.王国龙 《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P46

7 王国龙 《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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