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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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机构

《明治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机构

《明治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机构摘要:1889年日本颁布了第一部宪法《明治宪法》。

明治宪法下设众多的国家机构,这些国家机构根据《明治宪法》的规定划分职权,各自依照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

在众多的国家机构中,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和军部处在国家政治权力中心,属于宪法体制的四大支柱。

本文欲通过对四大支柱机构的介绍,加深我们对日本近代政治体制的了解和认识。

关键词:《明治宪法》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军部《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

这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明治宪法》体制下,天皇居于该宪法的核心地位,掌握国家大权。

其下有内阁、帝国议会、枢密院和军部这四大支柱机构,辅弼天皇,代天皇行使其立法、行政、军事大权。

一、内阁日本于1885年末废除了太政官制,建立起了内阁制度。

1885年12月22日,第一届内阁总理大臣伊藤博文基于《内阁职权》组成了第一任内阁。

(一)内阁的性质和地位内阁是天皇制下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代天皇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执行机关。

内阁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贯彻天皇的意志。

明治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从字面上看,内阁对于法律、敕令等决策有批准权,如果内阁不希望某个决策通过,可以不副署。

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由于明治宪法第十条规定“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而内阁中的国务大臣都是该条所述的文武官员,因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可以说是摆设。

由此可见,相对于天皇的绝对统治权,内阁处于从属地位。

(二)内阁的组成和任期根据1885年12月颁布的《内阁职权》和1889年12月颁布的《内阁官制》规定,内阁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各省大臣以及书记官长、法制长官组成。

内阁的直属机关包括内阁书记官局、记录局、内阁文库、会计局、官报局、修史局、法制局和赏勋局。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主讲人:李丹一、《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1.特点•①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全•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
• 1889年(明治 年)2月11日颁布 年 明治22年 月 日颁布 • 1890年(明治 年)11月29日施行 年 明治23年 月 日施行 • 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它是以1850年 明治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它是以 年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臣民权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共76条。 条 •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1875年4月发布诏书,承诺 月发布诏书,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 年 月发布诏书 建立立宪政体。 建立立宪政体。 • 1882年,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年 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 1885年,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年 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 1886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秘密起草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宪法。同年5月 宪法。同年 月,成立枢密院以审议和修改宪法草案及其 附属法律草案。 附属法律草案。 • 1890年11月29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年 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 4.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 定员480名,任期 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 定员 名 任期4年 信任案, 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 举。 • 5.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对国会负责,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 皇认证。 皇认证。 • 6.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12省厅。 省厅。 省厅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

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

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三·《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评价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 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 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 制约和限制。
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 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 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论自由、 结社自由及秘密通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 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 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 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4) 宪法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 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 大臣进言制)。 (5)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国体的要素 (1)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 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 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 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 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 泛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 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4) 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 产生的贵族院行使与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日本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
《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产生背景
明治维新以后,随着西方文明传入日本,在日本 的知识界出现了一个重大的问题,即作为日本文化背 景的东方文化与新来的西方文化之间的比较考察问题。 在近代化与宪政模式的选择上,日本“求知识于欧美, 欧化而不同化”,确定了适合日本的宪政模式。 从日本近代立宪主义发展的基本轨迹看,其源流 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欧美立宪主义思想和制度的 引进;二是东方文化对宪政体制的影响;三是日本传 统文化思想。
二· 日本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 尊重基本人权、 国民主权(主权在民) 和平主义(放弃战争)。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天皇 第1条大日本帝国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天皇 第1条大日本帝国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司法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第六章会计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章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3章 帝国議会
第33条帝国議会ハ貴族院衆議院ノ両院ヲ以テ成立ス
第37条凡テ法律ハ帝国議会ノ協賛ヲ経ルヲ要ス
第41条帝国議会ハ毎年之ヲ召集ス
第42条帝国議会ハ三箇月ヲ以テ会期トス必要アル場合ニ於テハ勅命ヲ以テ之ヲ延長スルコトアルヘシ
第4章 国務大臣及枢密顧問
第55条国務各大臣ハ天皇ヲ輔弼シ其ノ責ニ任ス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 天皇

大日本帝国宪法成立

大日本帝国宪法成立

錦の御旗
官軍のしるしである旗。 赤い錦地に日月を金銀で刺繍(ししゆう)したもの (その行為や主張を正当化し、権威づけるもの)。 錦旗(きんき)ともいう。明治維新において、朝廷 に反逆するものを追討する軍の標章として使用 された。 由来は、神武(じんむ)天皇が橿原(かしはら)に都を 定め、比売多多良伊須気余理比売(ひめたたらい すけよりひめ)を后(きさき)として即位した「神武東征 伝説」の錦旗。
和宮は、1877(明治10)年9月2日、 脚気衝心(かっけしょうしん=脚気に伴う心筋障害) の発作により、静養中の箱根・塔之沢温 泉の名門旅館「環翠楼(かんすいろう)」に おいて32歳で薨去(こうきょ=親王または三位 以上の人が死ぬこと。薨逝〔こうせい〕ともいう)。
35
空蝉 =現世あるいは、現世の人の意で、「世」「命」「かれる身」「人」にかかる=
22
東洋のドゥーゼ(世界的名声を博したイタリアの女優〔1858 ~1924〕)とまでいわれ、その姿をピカソも描いた。 音二郎の死後、福沢諭吉の女婿で旧知の(後年)電力 王といわれた福沢桃介(ももすけ;1868~1938)と再会、 1917(大正6)年に女優を辞め、木曽川で電力事業を始 めた桃介と名古屋で暮らし始める。
20
親が貧すりや緞子(どんす=経〔たて〕繻子〔しゆす〕の地にそ の裏組織の緯〔よこ〕繻子で文様を表した光沢のある絹織物)の布 団 敶いて娘は玉の輿(こし)
オッペケペー オッペケペッポー ペッポッポー
娘の肩掛け立派だが 父つァん毛布(ケット)を首に巻き
どちらもお客を乗せたがる 帰り車は駆け引きだ 本当に転覆(かえ)しちゃ危ないよ オヤいけないね
貞奴が晩年を過ご した岐阜県鵜沼(うぬ ま )の貞照寺の貞奴 霊廟(れいびょ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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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明治宪法总计七章七十六条,既规定了天皇和议会的责权,又规定了臣民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司法与会计的实施准则。

论其特质,该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双重要素,即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明治宪法循国体论法理,按“主权在君”原则,赋予天皇以巨大的权力。

主要表现如下:
(1)天皇“总揽统治权”,集行政、立法、司法诸权于一身。

宪法规定:“大日本国,由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之”,“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力”。

又规定:“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议会之“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在议会闭会期间,发布可代替法律之敕令”。

还规定“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之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这些规定体现了“总揽统治权者为主权体”、国家全力“皆通合于天皇自身”、“三权所代表的机关的职能在于辅翼天皇施行统治权”等理念[1],否定了三权分立是宪政必备的主张。

(2)议会从属于天皇。

按照宪法规定,帝国议会只是“协赞”机关,不是最高的立法机关,凡议会所决之事,皆须天皇批准,“命其公布及执行”。

用伊藤博文的话来讲,就是“议会的设置,其全部功能在于协助元首”,“议会可以参与立法而不可分享主权,议会可以有议论法的权力而无制定法的权力”[2],“把立法之权主要归属于议会或者依据法律而对上下进行约束,视做君民共同之事的重点,是对主权统一大义的误解”。

[3]
(3)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议会无权决定内阁的去留,首相和大臣由天皇任命。

军队统帅权独立于内阁之外,议会和内阁无权过问。

宪法规定:“天皇统帅陆海军”,“天皇规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天皇定宣战、媾和及缔结各种条约”。

(4)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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