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价值的探讨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价值的探讨摘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通讯信息已经越来越普及在人们的生活之中,人们对新闻信息的获取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报章杂志中,新科技的通信使得新闻信息更方便更快捷地传递于人们的生活中。
然而,这样快捷便利的新闻传递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愈演愈烈。
我国自有新闻事业以来,新闻事业一直对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可以说,新闻事业在传播信息服务民众、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宣传政府政策、监督各行各业良好运行以及提升国民素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我国发展新闻事业时间有限,新闻侵权案件屡屡发生。
因此,结合现实情况,应通过对新闻自由与民事权利的深入研究讨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另一方面,新闻监督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已被称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鉴于这种重要性,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必然会涉及民事权利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名誉权;法律意义;价值探讨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1-05一、关于新闻自由的探讨(一)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新闻自由是指通过各种电子媒体和出版材料沟通和表达的自由,虽然这样的自由主要意味着不受政治权力干扰,但该自由的保护亦需要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保护。
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
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可见,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
如今,大部分受众都相信,现代民主的一个关键前提条件是自由的媒体。
媒体自由需要的出现,以高速度、大容量、多媒体的信息传输网络作为自由通信新方法的起始点。
(二)新闻自由的产生与发展新闻自由最早起源于欧洲。
17世纪初叶出现近代报刊之后,广泛社会性的新闻事业日趋发展起来,新闻自由也作为社会问题出现。
论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路径

论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路径作者:李延枫来源:《求是学刊》2017年第04期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机关不应享有名誉权,但我国对国家机关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存在司法实践与相关立法原意相脱节的困境。
西方国家对国家机关名誉的保护具有在刑法上限制甚至取消诽谤国家机关罪、在民法上不赋予国家机关名誉权的特点。
实践中,应运用综合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包括限制国家机关名誉权诉讼能力、对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职行为慎重使用名誉权保护制度、提高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集中处理机关行政服务。
关键词:国家机关;名誉;名誉权;法律保护作者简介:李延枫,女,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情报院副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生,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4-0098-07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因其同时兼具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职能与从事机关行政事务的机关法人能力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路径:一是依据公法手段消除一切侵害国家机关名誉的违法因素;二是通过民事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法人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国家机关的名誉。
从法理上来看,国家机关的“名誉权”是其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过程中才能享有,如果国家机关名誉受损的原因来自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那么,作为机关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就不应成为国家机关拒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监督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
国家机关的“名誉”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精神整体,对其的侵害因素很复杂,故国家机关“名誉”的法律保护就必须要建立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竞合”机制。
从法理上值得探讨的就是如何防范国家机关滥用民事法律制度所设定的机关法人“名誉权”制度,确保国家机关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对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的监督,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办事、践行法治原则,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法律新闻案例论文摘要(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名誉权侵权案件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背景、争议焦点、法院判决等进行分析,探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本文首先概述了名誉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和认定标准,最后提出了完善网络名誉权保护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名誉权侵权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为我国名誉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及争议焦点(一)案件背景某知名博主A在某社交平台上发表了一篇针对知名人士B的负面文章,称B涉嫌违法违纪。
文章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引起了广泛关注。
B认为,该文章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将A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A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2. 如何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分析(一)A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A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的文章涉及B的违法行为,属于捏造事实、恶意中伤,损害了B的名誉,故A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二)如何认定网络名誉权侵权1. 损害名誉的事实:侵权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2. 侵权行为:侵权人在网络上散布、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
3.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仍然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A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恶意发布涉及B的负面文章,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故法院认定A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法院应如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民法典是我国首部统一的民事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一一阐述。
一、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个人在个人生活、自由、尊严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肖像权、名字权、容貌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立了自然人隐私权的地位,并将其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内。
同时,我国民法典还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以下规定:1. 禁止侵犯个人隐私权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隐私,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人民的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得以得到有效维护。
同时,该条款还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方面做出了限制。
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会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因此该条款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具有重要意义。
2. 禁止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有些人可能会假冒他人行使隐私权进行反社会行为,为了防范和惩罚这类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四章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假冒自然人行使隐私权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假冒人造成的损失和利益费,并承担公开道歉等责任。
这项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的隐私权不被滥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3. 禁止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日益增加,因此,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二章第二百四十四条对非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依法责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表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成为了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个人的隐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银行账号等等。
侵害名誉权案例

侵害名誉权案例篇一: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摘要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引言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
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
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
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
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
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
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_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2012 1
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55
新 闻 研 究 导 刊 媒 介 观 察
年 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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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
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
— ——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冉崇高
言论自由与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新闻自由系言论自由衍生的权利。 新闻自由与
摘 名誉权在内涵外延、价值取向及利益诉求等多个层次体现出冲突的态势。 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
(一)对于一般公民,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人权保护的原则。 从权利性质看来,一般公民的名 誉权属于私权的范畴,而新闻自由虽衍生于言论自由, 但其带有权力属性,属于公权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看, 名誉权的主体系一般公民,而新闻自由的主体包括报 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从行使方式看,名誉权
(二)对于公众人物,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应 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先出现 与美国。1967 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 诉沃克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将“公共 官员”概念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p u blicfig u re)。目 前,我国对“公众人物”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流观点认 为,“公众人物”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社会 知名人士、团体及政府官员。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基本类 型: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政治公众人 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由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 关,法律对其名誉权的保护理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限 制主要表现在,第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新闻报 道时,权利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除非超出合理忍受 的限度; 其次,新闻媒体只要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一 般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网络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研究

网络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研究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人们交流、表达观点和获取信息的重要平台。
然而,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评价中的名誉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网络评价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使得人们能够畅所欲言,但同时也为名誉侵权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因此,研究网络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评价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对于个人而言,良好的名誉是其在社会中立足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到个人的尊严、社会地位以及人际交往。
对于法人来说,名誉则关乎其商业信誉、经济利益和社会形象。
在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保护尤为重要。
一方面,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旦名誉受到侵害,其负面影响可能迅速扩散,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另一方面,网络的匿名性使得一些人在发表评价时更加无所顾忌,容易出现恶意攻击、诽谤等行为。
二、网络评价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一)侮辱性言论这是最常见的一种侵权形式,表现为使用粗俗、恶劣的语言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如谩骂、诋毁等。
(二)诽谤性言论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散布谣言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三)披露他人隐私在网络评价中未经允许公开他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如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健康状况等。
(四)恶意评价出于不正当目的,对他人进行片面、夸大或歪曲的评价,误导公众对其产生负面看法。
三、网络评价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一)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了实际损害,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
(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仍然实施;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四)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
四、网络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困境(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保护有一定的规定,但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情况,相关法律还不够细致和完善,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
知晓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知晓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它承载着个人表达观点、追求真理的权利。
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法律都对言论自由进行了具体规定,并保护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原则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主要基于以下原则:1. 宪法保障: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
例如,在中国的宪法第35条中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使得言论自由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2. 民主原则: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中一个核心的价值观。
民主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往往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鼓励和促进公民体验自由和民主的权利。
3. 知情权:个人有权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判断。
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每个人都有权访问各种信息来源,并与其他人自由交流观点,从而更好地实现知情权。
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虽然法律对言论自由提供了保护,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也就是说,言论自由并没有无限制地得到保护,法律会对一些特定情况进行限制。
这些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诽谤和谣言:法律对恶意诽谤、散布谣言等有明确的禁止,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声誉和社会的秩序。
2. 涉及国家安全: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问题上,言论自由可能会受到限制。
这是因为国家安全是国家的最高利益,对于防止恐怖主义和暴力行为等威胁,法律需要对一些具体的表达予以限制。
3. 侵犯他人权益:言论自由的行使不应侵犯他人的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
在涉及他人利益的言论时,法律会要求个人尊重他人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性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具有以下必要性:1. 维护公众利益:言论自由的保护有助于维护公众的权益和利益。
公众对政府的批评和监督,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呼吁,都需要言论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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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引言 (2)二、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 (3)三、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 (5)四、我国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6)五、我国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 (12)六、我国的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建议 (14)七、结束语 (15)八、参考文献 (16)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引言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日益增多。
但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对这类案件只有原则的规定而无具体的规定。
因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较大,审判实践不多,经验不足,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确运用法律等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立案审理的不多。
这就无形中给侵权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受害的公民、法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参加社会实践,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述(一)名誉的概念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
1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所谓名誉,系指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并非指名誉感情,是由第三人的评价,为人的评价不限于道德方面,也包括技术方面。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人所尊重,或者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
2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行、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的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
3我们一般认为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声誉的高低。
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
(二)名誉权的概念及特征1、名誉权的概念关于名誉权的概念,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5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6等。
由此可见,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1《现代汉语词典》,上海辞书社1983年版,第248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页。
3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0页。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91页。
5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6页。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
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进行真人真事的报道都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公民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4)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法人的名誉权虽其本身无直接经济内容,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
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就可能受阻;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2、名誉权的特征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所谓名誉权,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不论是公民的名誉权,还是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
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专属性。
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剥夺,也不能由主体的自由意志而随意抛弃。
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终止而消灭,权利主体在生存和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3)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
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
但它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
杨敦和先生认为名誉不仅能为“个人争取友谊、赢得尊敬、满足心理上之基本需要,且随美名而来的形象与信用,亦可增强吾等交易上之地位,扩大吾等对社会之影响,进而获取各种经济上或精神上之实益。
”7所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
7杨敦和:“论妨害名誉之民事责任”,《辅仁法学》第三期(4)名誉权为绝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
名誉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犯,名誉权就可以实现。
二、名誉权的内容及历史发展(一)名誉权的内容1、名誉保有权。
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的去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
名誉保有权包括,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
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人对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
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3、名誉利益支配权。
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以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
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这一点,是由名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我国名誉权的历史发展我国古代法律历来将侮辱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制裁。
《尚书·伊训》记载,商朝有所谓三风十罪,三风分别为巫风、淫风、乱风。
8汉代的《九章律》则规定“欺谩”、“坞罔”等罪名。
唐律将侮辱长者列为十恶大罪。
《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第五节以“人格保护”为节名,设第49条至第55条共七个条文。
其立法理由书中提到,生8王冠玺:《两岸名誉权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系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身份等为人格权。
该草案第960条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95条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将名誉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保护,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确认名誉权。
新中国民法对名誉权的确认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关于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对名誉权作出了专门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批复都涉及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三、我国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及认定1、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
所谓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侮辱和诽谤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公开的。
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并不要求范围很大,即使当着一个人的面,对另一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也属于公开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公开的侮辱和诽谤包括在给他人的信件中对该人进行辱骂、诽谤,或者在无第三人在场时对他人进行侮辱。
如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用录音机播放叫骂声等。
这种侮辱不一定在社会上造成公开影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也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2、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某些“纪实”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3、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只能是故意,绝非过失。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失实或履行职务的疏忽,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
如报刊、杂志因审查不严,刊登、发表或转载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不能因为是过失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又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公民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亦构成对该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4、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
所谓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侵害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事实存在,陈述真实,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如果陈述虚假,但无损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违反法律,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反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发表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言论,涉及的事实虽然真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如故意指责某人暴饮暴食、抽烟酗酒、行为放荡等,虽然可能是真实的,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问题,但若给该公民的社会综合评价和个人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则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