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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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作者:韩绪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2年第04期摘要:我国宪法及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诸多规定,但这些不全面的保护缺陷是非常明显的,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前乃至今后立法、司法界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75-01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1、立法比较零散。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一些重要的部门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

2、保护不太完全。

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3、难题还没有解决。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

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

个人隐私已逐渐暴露于公众当中,隐私被窥探的可能性随之大增。

浅谈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浅谈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二、 隐私权 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 国《 民法通 则》 巾没有直接规定对 隐私权 的保护 , 是第 l l 但 O 条规定 公 民和法人享有名誉 权, 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 , 公 一般性地规定公 民 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 大的空 间。~般认为 隐
私 权 应 当 属 于 人格 尊严 的一 部 分 。 在我国, 人格 权 研 究起 步 较 晚 , 隐私 权 仍 然 是 一 个 蹒 跚 起 步 的新 事 物 。 这 源 于 我 国 目前还 面 临着 很 多方 面 的 问题 。 从 文 化 层 面 看 , 管 中 国传 统 文 化 中 有 许 多 积 极 遗 产 , 是 对 个 人 隐 尽 但
宁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干扰 , 私人 信 息秘 密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搜 集 、 刺探 和 公开 。 为 称 “ 人 生 活秘 密 说 ” [] 有 的学 者 认 为 “ 私 就 是 与 公 共 利 益 无 关 的个 人 私 ,2 还 隐 私 生 活 秘 密 , 所包 容 的 内容 , 私 人 信 息 、 人 活 动 和 私 人 空 间 。 ”3 综 它 是 私 [] 合 来 看 , 两 的观 点过 于 抽 象 和 概 括 , 于 隐 私 的“ ” 本 质 特 征 并 没 有 前 对 私 之 准 确 的反 映 出来 ; 第 三 种 观 点就 明 确 说 明隐 私 是与 “ 共 利 益 无 关 的 ” 而 公 , 它 仅 包 括“ 人 信 息 、 人 活动 和 私 人 空 间 。 ” 私 私 因此 笔者 赞 成这 种 对 隐私 的
但 在 我 国保 护 私权 的 主要 法 律 — — 《 民法 通 则 》 , 没 有 对 隐私 权 作 出 明 中 并
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试论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随着隐私权理论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立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由于隐私权始终没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确定,因此这种保护是一间接的不全面的保护,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1、立法比较零散。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一些重要的部门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尚未出台,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相应的限制电子监听监视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可能影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

2、保护不太完全。

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在遇有隐私侵权时,通过司法解释以名誉权的名义来加以保护。

3、难题还没有解决。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

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不足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不足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不足一、引言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和保护。

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就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的不足进行探讨。

二、法律框架不完善1.缺乏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尚未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这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许多争议。

例如,一些企业或机构认为用户提供的姓名、地址等并不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因此可以随意收集和使用;而一些用户则认为这些信息也应该受到保护。

2.法律适用范围狭窄目前我国《网络安全法》中规定了对于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并明确规定了违反规定将面临处罚。

但是,在其他领域中仍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

例如,在医疗领域中,医院或医生可以随意收集病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如果泄露了这些信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保护病人的权益。

3.处罚力度不够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为温和,仅规定了对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地遏制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三、监管机制不完善1.监管部门职责不明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主要由工信部、公安部等多个部门共同负责。

但是,由于职责划分不清,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工信部和公安部可能会出现权力冲突,难以协调。

2.监管手段缺乏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监管主要通过投诉举报、检查调查等手段来进行。

但是这些手段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有效地防止或打击违法行为。

因此,在监管机制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改进。

四、企业自律不足1.缺乏安全意识一些企业或机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较为淡漠,认为只要不泄露用户的个人敏感信息就可以了。

这种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疏漏,从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发生。

2.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一些企业或机构虽然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摘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与精神不被干扰。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

也愈加注重人格权的发展与完善。

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个人生活容易受到干扰和非法入侵,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日臻重要。

笔者将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关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及其现状和对隐私的伦理分析来探讨有关我国隐私权立法和构建隐私伦理现行不足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隐私伦理;冲突一、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要认识隐私权,我们首先就要从其构成要件分析,即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在隐私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在理论界,对自然人作为隐私权的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涉及到法人能否作为隐私权的主体存在很大争议。

在此,笔者认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因为隐私权是基于生命而产生的,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社会组织,其存在无生命可言,更不用说精神上所应享有的权利了。

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维护是为了不愿被外界干涉,既是精神上的追求也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维护,特别是在这个新闻媒介过多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的社会环境下。

法人即使有秘密,也只能被称为商业秘密。

这种商业秘密除当事人以外,对外界来说是绝对的秘密,其大体上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而隐私的本质属性是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

(二)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的客体是指隐私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自然人的隐私都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受法律的保护。

当个人隐私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所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篇一一、引言在信息化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其隐私权与普通人的隐私权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其隐私权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和侵犯。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1. 法律法规: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明确了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此外,《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也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隐私权同样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些案例表明,我国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

例如,对于何为“公众人物”、何为“合理披露”等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2. 媒体与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时代,媒体和网络平台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

然而,部分媒体和网络平台为了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过度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严重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3. 公民隐私权意识不足:部分公民对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足,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受到过多限制。

这种观念的存在,为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土壤。

四、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范围以及合理披露的标准。

同时,加大对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谈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谈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谈 隐 私 权 保 护 的 莹 律 保 护 及 完 善
口 张 颖
( 陕西警官职 业学院司法系, 陕西 704) 1 03
摘 要: 隐私权是一项正在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并逐渐为各国法律 明文加以保护的公 民人 身权 。我 国在这一方面的理论研究
和立法实践起步较晚, 这方面的立法多散 见于其他法律之 中 因此,应如何借鉴外 国的先进理论和立法成就 , 并完善我 国的隐私权保
护, 是本文 旨在讨论的问题 。
关键词 : 隐私权 法律保护 完善
前 对 隐 私权 的 保 护 也 正在 逐 步 转 向直 接 保 护 的 方式 。 3 概括 保 护 。 在 民法 或 相 关法 律 及 . 即 判 例 中 笼 统 地 规 定 保 护人 格 权 或 人 格 尊 严 , 列举 具体 内容 ,在 实 践 中仍 然 保 护 不 公 民个人的隐私权, 并在有关法律中对稳 私 权 保 护 作 出零 星 规 定 。 日本 民法采 取 这 种 隐 私 权保 护 方 法 。 三 、 善 我 国 隐私 权 保 护 的 立法 建 议 完 针 对 目前 我 国 隐 私 权 保 护 的 法 律 制 度 还 不 成 系 统, 不 完 善 的 现 状 , 鉴 其 很 借 他 国家 的有 关法 律 制 度 , 认 为 ,应 改 变 我 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 保护 的方式, 而采 用 直 接保 护 的方 式 。 首 先 , 刑 法 中设 立 侵 犯 公 民 隐私 权 在
的隐 私 权 、 习 别 人 的 先进 理 论 和立 法 成 学 就 势 在 必 行 。 ◆ 参考文献 : 【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 言研 究所词典编辑室. 1 ] 现 代 汉语 词 典 [】 北 京 : 商 务 印书 馆 , z.
17 . 8 9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改善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改善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改善作者:谢平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9期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隐私权逐渐成为一项普遍受到社会关注的新兴人格权。

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却不够健全,导致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分析了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隐私权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现状改善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36-02物质文明的发达,使人们之间的沟通变得愈发畅通无阻。

而交流的便利却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心中的一片安宁,希望自己的个人信息不会轻易被人知晓。

这种权利意识体现在法律上就是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现阶段,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缺乏明确性,法律在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上过于粗疏。

与其他国家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相关立法相比,存在很大的缺陷。

在网络信息时代,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对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构建一个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当务之急。

一、隐私权的相关概念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私生活秘密权》一文,20世纪中期《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我国学者王利明在他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在立法上,隐私权在我国立法文件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经历了从“阴私”到“隐私”再到“隐私权”的过渡。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用了隐私权的称谓,使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确立。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我国宪法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权利来加以承认和保护,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几条相关的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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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摘要]针对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的严重性,文章在说明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状况的基础上,充分分析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从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建构、侵犯隐私权犯罪内容的设置及刑罚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加强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犯罪;刑罚近些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公民隐私权遭受侵犯的现象愈演愈烈。

然而,面对隐私权不断遭受侵犯的现状,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不够完善,当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的保护上,而在刑法上的保护略显薄弱,为进一步实现公民的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有必要加强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这也是社会价值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现状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1997年新《刑法》及相关刑法修正案中。

在我国1997年新《刑法》出台时,侵犯隐私权案件已有凸显,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法》规定了七大侵犯隐私权犯罪行为,分别是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以此确保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虽然新《刑法》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犯罪,但涉及种类较少,规定内容略显笼统,难以跟上不断发展的社会,尤其是信息时代的到来更使隐私权刑法保护面临种种问题。

为弥补《刑法》的滞后性,加大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力度,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新《刑法》面临的隐私权保护困境。

具体体现在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针对破坏金融秩序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即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说明两罪的构成和法定刑;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在其中明确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面对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呼声,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同时也加强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针对1997年刑法中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条中增加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而使未成年人的犯罪隐私受到《刑法》保护。

虽然我国刑法规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不断加大,但面对日益严重的侵犯隐私权现象,现有的刑法规定并不足以预防和制止侵犯隐私权行为的不断发生,为使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不断加强,有效发挥其抑制犯罪的作用,有必要理性分析当前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并在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对症下药,实现预防和减少侵犯隐私权犯罪发生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

二、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缺陷从对隐私权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是单轨制立法,虽然我国刑法有三大渊源,但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新《刑法》和《刑法修正案》,没有单行法对此作出规定,虽然有相关附属法,但我国对隐私权犯罪的附属法规定并未并未直接规定个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所有内容都要依据刑法而确定,整体来看,缺乏绝对的独立性,并未真正脱离开刑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可以说,我国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严格来说是以刑法典为依托的单轨制立法模式。

这种单轨制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有利于民众集中解读刑事责任条款,也有利于隐私权犯罪体系的建立,但是法典形式立法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尤其是其不能朝令夕改的稳定性,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隐私权犯罪的社会现象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典形式的立法模式必然具有滞后性和僵硬性,难以及时灵活地应对社会中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式,从而可能留下立法空白,使得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未被设定为犯罪。

为此,单轨制立法模式显然不足以及时灵活地保护隐私权。

此外,单轨制立法也难以避免其狭窄性和原则性。

就刑法典的大而全而言,法典的集中化使得刑法典集所有犯罪于一身,但问题是法典的适用首先应有利于公众的识别和记忆,只有将法典内容内化为公众心理认可的规则,才能起到引导作用。

这就要求法典的设置不能繁杂,然而,有些犯罪如果设置简单就难以为公众所了解,尤其是行政犯罪,由于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其内容的设置可能较为繁多,这势必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而难以周全。

此外,法典是由人通过语言制定的,决定了法典的设置受人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会受语言的限制。

因此,仅仅通过刑法典设置隐私权犯罪,一方面,由于人思维的有限性,恐怕难以穷尽所有;另一方面,由于语言的局限和法典设置简洁化的要求,可能导致法典设置内容缺乏操作性,表现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内容,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不一致。

(二)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内容的缺陷从对我国隐私权犯罪规定的内容看,散见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第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

首先,这些规定并未明确隐私权,多是通过其他人身权利体现隐私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犯罪的设置依然采取的是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直接的保护对象并非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多涉及的是人格权、名誉权及住宅自由权等等,这也导致散见于各章节的隐私权犯罪难以系统地得以呈现,不利于公众明晰隐私权犯罪的具体内容。

其次,这些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对象模糊,范围狭窄。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独立的隐私权犯罪,隐私权犯罪的设定依附于其他权利遭受侵犯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在犯罪对象的设置上既包含公民个人隐私的部分,同时也存在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公民自由权利,因此,我们又不能说这些犯罪是纯粹地隐私权犯罪。

而且从这些犯罪设置的内容看,范围太过局限,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部,致使实践中大量存在无法入罪的侵犯隐私权案件。

再次,隐私权犯罪既遂设置标准过高。

我国对隐私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是行为犯,有些是情节犯,有些是结果犯,其中关于情节犯和结果犯的规定中,多设置“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作为既遂成立的标准。

显然,当隐私权遭受侵犯已然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对隐私权主体所造成的伤害将无法弥补,对此,刑事惩罚的适用并不足以安抚被害人,而且由此体现的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威慑力不够,不足以有效地引导社会大众,尤其是当前我国民众隐私权保护意识仍然很薄弱,有些行为人事后辩解往往是在不经意间导致对他人隐私的侵犯。

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那些设定严重程度将有碍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罪行列为行为犯或危险犯。

另外,我国隐私权犯罪主体设置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有涉及隐私权犯罪的规定看,犯罪主体都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虽然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决定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死人和法人均不具有隐私权,但这并不否认法人也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可能性,而且尤其是那些极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法人,比如电信部门,比如网络公司等等,如果不对其员工加强管理和约束,难免会发生非法收集、利用和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情形的发生,而且一旦这些单位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其危害量远远大于自然人实施行为的危害量,为此,我们没有理由不规制法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三)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刑罚设置缺陷纵观我国当前对隐私权犯罪刑罚设置的具体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五)》出台之前,刑法对隐私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主要集中在自由刑上,对罚金刑的规定也并不多见,而且从整体规定看缺乏资格刑及其他替代刑罚的规定,这导致那些利用某种资格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人即使在适用已有刑罚的基础上,仍可能对他人的隐私实施侵犯,这就局限了刑罚功能的发挥,难以真正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建构针对我国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规定形式上多重立法,但实质上单轨制立法模式的缺陷,为使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既稳定又发展,不仅能正确地引导公众,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更能体现灵活性,针对变化多样的犯罪现象,适时加以规制,从而真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的产生,有必要构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由于单行刑法主要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特殊处置,具有权宜性和应急性特征,但这种立法模式难免存在“一罪一议”的缺陷,缺乏统筹分析,而且不同单行刑法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权衡利益的分析差异,往往导致彼此规范间存在矛盾冲突,也会因单行刑法的设定缺乏合理规划,而致使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不仅不能互补,反而产生诸多矛盾,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体现法律的权威。

与此相比较,附属刑法不仅能弥补刑法典滞后性的不足,而且附属于其他法律规范,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此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刑法保障法功能的体现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适用的最后性,但同时也说明当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时,刑事规范作为最后保障有利于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制。

而刑法典逻辑的严谨性和体系的完整系都决定刑法保障法功能在面对新情况时力不从心,但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恰恰弥补了刑法典的这一缺陷,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更能及时应对复杂多变的危害行为。

通过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设定相应的刑事犯罪条款,既有利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又能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从法的引导性上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尤其是刑法典的预防重在整体预防,而附属刑法的设定更有利于特殊领域的特殊应对,使在任何专门领域发生的不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制止,并有效预防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二)侵犯隐私权犯罪内容设置的完善首先,针对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分散的缺陷,在统筹考虑刑法典的体系编排的基础上,通过分析隐私权犯罪所属章节的排列,为有效规制侵犯隐私权犯罪,为合理引导民众的行为,构建完整的隐私权犯罪体系,有必要将我国刑法第四章内容予以分解,分为侵犯身体权犯罪、侵犯隐私权及关联权利犯罪、侵犯婚姻家庭权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犯罪。

其中侵犯隐私权及关联权利犯罪中集中各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类型,同时只要涉及个人隐私犯罪,比如揭露个人隐私的侮辱罪、诽谤罪等侵犯名誉权犯罪都设定其中,构建对侵犯个人隐私的直接和间接的刑法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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