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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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商会立法

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商会立法

近年来,我国商会组织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中国入世以后,商会在代表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会员企业“走出去”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商会组织在“政府患得患失的推动下和民间小规模探索的艰难实践中”取得了很大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大多数商会行政依附性强,行业代表性差,行业自治自律功能欠缺,商会整体素质差等。

如何在中国入世后所面临激烈的全球化竞争形势下促进商会健康发展,发挥出各界期盼的作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

商会的发展现状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法制不健全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因此,商会的健康发展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其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并规定其权利义务,促进和规范其发展。

国外商会可借鉴的经验商会的性质。

国外的商会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私法型,又称英美型,以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

在这些国家,商会和行业协会都是非官方的独立的民间组织,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动。

外部规范对商会的制约相对宽松,没有规定其性质、设立和宗旨、组织行为等,商会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备案即可。

另一种是公法型,又称为大陆型,以法德等大陆系国家为代表。

大陆型商会是一个既有工商业者的公共代表机构性质的,又带有工商行政辅助管理机构性质的组织。

如法国1858年颁布的《商会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

德国在1956年颁布的《工商会法》规定,工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EXPERIENCE文∕查全胜海外商会HAIWAISHANGHUIBUSINESSMAN Chamber. All Rights Reserved.商会是公法团体。

还有一种是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商会,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

日韩商会吸收了英美私法商会和法德公法商会的优点和成功经验。

最新行业协会及其立法框架

最新行业协会及其立法框架


拜占庭的工商行会( 欧亚地区,5-15世纪):


从行会转向公会:15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开始由旧式行会转向公会(业缘-地缘) 唐宋以来工商诸行盛行,及至宋元明清,各种行会繁衍不断。盖有工商、市井、江湖三类:


中国历史上的行业Biblioteka 织工商行会:手工作坊商业之行会,政府控管,赋役课索、市场管理、协调互助、维权共济; 市井行会:娱乐服务消费兴趣之结会,包括酒行、食饭行、药市、赌钱社、球社、书会等; 江湖行会:江湖诸业之帮会,如镖行、丐帮、命相行、包车会(行)等。
————合约 ————协调 ————集体行动 ————倡导

定位 行业协会作为市场中一定社群的结社组织,是市场经济 发展中形成的一定的公共空间,具有”公器”性质,能 表达市场中的集体意志,也能转化成为市场中的集体行 动,是政府行使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重要合作者。
1.4 定用:协会之三大功能

同业公会


同业公会的联合组织

2.3 日本的业界团体

概况


依据民法和《商工会议所法》(1902/1953)、《商工会法》等法律成立 总数约2万多家。 特殊法人:专门立法,政府授权并指导,政府拨款; 如日本贸易振兴会,进出口组合等。 商工会议所法人:专门立法,民间成立,会费运营;共523个(149万会员) 社团法人:联合申请,政府批准,政府资助(约30%)。包括三种形式: 工业会:行业内部联合,如汽车工业会、电气事业联合会,钢铁联盟等; 经济团体:有影响的全国经营者联合体,如经团联、同友会等。 经团联:1947年成立,日本最大预算规模55亿日元,会员1647家 任意团体:无需批准,必要备案,会费为主,政府不资助。 包括企业组合、事业协同组合、协事组合和商工组合等。 由经济产业省统一管理、登记备案;政府设立38个审议会,其委员1/3来自行业协会。

最新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精品

最新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精品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摘要: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关键词:合作社;立法模式;中国立法Abstract: The artel is the outcome that the merchandise economy develops the certain history stage, is active corpus of the indispensability in the market economy.Currently, artel for development our country economy, reply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challenge exertiv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unction, the people of most nations and region all enjoyed the advantage of the artel in the world.Aim at the special history and realistic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ies, draw lessons from the advantage and advanced systems of the mode of the new generation artel, the mode that adopts the fundamental law of the artel that establishment unify and draws up the method of the special and specialized artel to combine together does not lose for the law system lawmaking mode of the our country artel reasonable to choose.Key Words: artel; mode of lawmaking; chinese lawmaking一、引言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以下简称《声明》)中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e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ri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2002,以下简称《建议书》)的认可?《建议书》指出:“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义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 ?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对该定义也是完全认可的?《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对合作社做了如下定义:“合作社法是指规定各种合作社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社员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合作社提供了一种组织方式,为农村?城市以及其他方面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提供机会,使得占有相当比例的人们能够把创造良好就业?战胜贫困和实现社会融合的使命掌握在自己手中?许多发达国家兴办了各类服务性合作社,形成为弱势群体开展多方面服务的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合作社运动的广泛兴起,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者联合的一种组织形态,在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则需要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和优惠?政府通过支持合作社事业发展,既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有效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乃至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目前,全世界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示范章程,形成了具有各国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而我国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关于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将会对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为我国其他性质的合作社组织提供了行为规范的范本?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存在及立法的局限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前提之下,综合考察发达国家先进的合作社立法模式,对其进行比较和评析将对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构建起到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二、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的比较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自1844年在英格兰纺织工业中心曼彻斯特附近的罗虚戴尔小镇,由28个纺织工人成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创制了著名的“罗虚戴尔原则”(包括“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公平交易”?“二次返利”等内容)之后,各国纷纷将其作为合作社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颁布了合作社法?第一个合作社立法是1852年英国的《产业经济合作社法》,自此,合作社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和合伙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其特有的灵活与便利迅速为近代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合作社立法也日益被各国所重视?综观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有三:其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如加拿大?德国?菲律宾等国,制定单独的合作社立法对各类合作社进行综合规定,合作社法是基本法?例如,德国的合作社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信贷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及住房合作社等?菲律宾的合作社法适用于土地改革合作社?公共服务合作社?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其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典型,每一种合作社均有特定的合作立法而且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如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其三,是不进行专门立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美国是典型的代表?。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
王长斌
【期刊名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行业协会既可以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工具,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本文介绍美国和欧盟有关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定和判例,意在为竞争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促进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
【总页数】3页(P24-26)
【作者】王长斌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2.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标准探析——以美国、欧盟的反垄断立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J], 陈奇伟;孙玉芸
3.欧盟反垄断法认定价格歧视竞争损害的借鉴 [J], 刘廷涛
4.美国、欧盟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及借鉴 [J], 肖星星
5.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J], 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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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行业协会发展概况及经验借鉴

国外保险行业协会发展概况及经验借鉴

行业协会的形成和兴盛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的商贾协会。

在缺少专业监管时期,商贾协会作为行业自发的集合,代表行业声音,体现集体智慧,提供教育培训,同时也扮演监管者的角色,制定行业标准,解决业内纠纷。

演变至今,行业协会已成为政府监管部门与行业之间的中介桥梁,以及行业个体之间基于竞争的互利合作平台,是一种极具成本效率的经济组织。

一、国外保险行业协会的功能定位和运营模式各国保险行业协会大多是行业为了更好地发展而自发组织形成的非营利性组织,通过协调行业活动、提高专业标准、促进经营规范等途径,为促进保险业有序发展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功能定位世界银行2009年推出保险入门系列读物,其中《保险行业协会的角色》一文把保险行业协会的功能划分为核心功能和附加功能。

核心功能包括:汇聚行业观点,形成关于发展要务的共识;代表行业形象,倡导行业利益;开展公众和媒体宣传、教育。

附加功能包括:行业和产品数据统计,信息披露;组织各种研讨会议和交流活动;提供监管合规服务;防范保险诈骗;制定行业标准和自律要求等。

对多个发达市场保险行业协会的调研发现,国外保险行业协会在实际运作中的主要功能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对行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优先要务定期开展研究,形成不受监管压力的共识,帮助行业正确定位,合理配置和利用资源,在有效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同时,积极参与政策和监管规则的制定甚至立法过程,为政策制定者提供专业参考意见,发挥监管智囊的作用。

美国寿险协会、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以及日本财产保险事业综合研究所在这方面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世界银行建议,行业协会可设立战略规划委员会或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开展研究工作。

2.汇集行业资源,开展公众和媒体宣传教育。

不少行业协会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通过在网站上发布保险产品和服务简介、提供风险和需求分析工具等方式,帮助消费者了解自己需要何种程度的风险保障;邀请专家定期举办公开讲座和咨询活动,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风险防范知识;为学校编写保险教育资料;与媒体保持良好的沟通合作,定期发布行业信息。

论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及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启示

论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及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启示
模 式 的 土壤 。 主要 有 以下 几 个 原 因 : 1 、市 场 经 济发 展 的 需求

美 国行 业 自律 模 式 概 述
改革开放以来 , 我 国高度集 中的计划经济体 制转 向社会 主义市场经
济体 制 ,随 之 而来 的 ,还 有 政 府 职 能 的 转 变 。党 的 十 四届 三 中 全 会 明 确 提出 “ 转变政府职能 ,建立健全宏观调控体系” 的政府改革 目标 ,这表
3、 行 业 自律 模 式的 缺 陷
明在市场经济体制 下,我 国政府意识到 了转变政府 职能的必要性 ,政府 应 该 适 当 放权 ,让 市 场更 自由地 发 展 。 2 、 个人 信 息 法律 尚 未 出 台 ,行 业 自律 具 有 重要 价 值 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 的保护 ,分散在各个法律规范中 ,目前我 国 并未针对个人信息 制定专 门法律规范。在法律缺失 之时 ,行业 自律具有
启示 : 1 、与 立 法 模 式相 结 合 ,全 面保 护 个 人 信 息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美 国行业 自律从 1 9 9 5年 实行 ,距今 已十多 年 ,在 其发 展历 程 中, 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有 效保护 ,同时促进 了信息流通 ,推动 了经济 发展 。 但是 ,美国行业 自律模式因其 自身属性而存在一定 的缺 陷,在 现实生活
重要价值。
被称为个人信息 内部行业指引 的 《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 息系统个人信息保 护指南》 于 2 0 1 3年 2月 1日起 实施 。这也是 我 国迈 向行业 自律的重要 一步,对我 国构建政府引导下的行业 自律机制奠定 了
良好 基 础 。
三、 对 我国个人信息立法模式的启示 纵观美国行业 自律模式 ,结合我 国的基本情况 ,对 我国有 以下几点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摘要: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关键词:合作社;立法模式;中国立法Abstract: The artel is the outcome that the merchandise economy develops the certain history stage, is active corpus of the indispensability in the market economy.Currently, artel for development our country economy, reply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challenge exertiv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function, the people of most nations and region all enjoyed the advantage of the artel in the world.Aim at the special history and realistic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ies, draw lessons from the advantage and advanced systems of the mode of the new generationartel, the mode that adopts the fundamental law of the artel that establishment unify and draws up the method of the special and specialized artel to combine together does not lose for the law system lawmaking mode of the our country artel reasonable to choose.Key Words: artel; mode of lawmaking; chinese lawmaking一、引言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简称ICA)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以下简称《声明》)中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e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ri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2002,以下简称《建议书》)的认可。《建议书》指出:“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义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 。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对该定义也是完全认可的。《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对合作社做了如下定义:“合作社法是指规定各种合作社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社员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合作社提供了一种组织方式,为农村、城市以及其他方面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提供机会,使得占有相当比例的人们能够把创造良好就业、战胜贫困和实现社会融合的使命掌握在自己手中。许多发达国家兴办了各类服务性合作社,形成为弱势群体开展多方面服务的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合作社运动的广泛兴起,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者联合的一种组织形态,在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则需要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和优惠。政府通过支持合作社事业发展,既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有效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乃至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目前,全世界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示范章程,形成了具有各国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而我国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关于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将会对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为我国其他性质的合作社组织提供了行为规范的范本。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存在及立法的局限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前提之下,综合考察发达国家先进的合作社立法模式,对其进行比较和评析将对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构建起到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二、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的比较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自1844年在英格兰纺织工业中心曼彻斯特附近的罗虚戴尔小镇,由28个纺织工人成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创制了著名的“罗虚戴尔原则”(包括“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公平交易”、“二次返利”等内容)之后,各国纷纷将其作为合作社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颁布了合作社法。第一个合作社立法是1852年英国的《产业经济合作社法》,自此,合作社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和合伙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其特有的灵活与便利迅速为近代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合作社立法也日益被各国所重视。综观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有三:其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如加拿大、德国、菲律宾等国,制定单独的合作社立法对各类合作社进行综合规定,合作社法是基本法。例如,德国的合作社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信贷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及住房合作社等。菲律宾的合作社法适用于土地改革合作社、公共服务合作社、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其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典型,每一种合作社均有特定的合作立法而且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如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其三,是不进行专门立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美国是典型的代表。(一)综合单独立法模式——以加拿大、德国为代表1.加拿大。由于每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加拿大十个省都有各自的合作社法律,立法主要有两类:金融信用合作社立法和其他类型合作社立法,基本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此外,加拿大还有一部联邦合作社基本法律——《加拿大合作社法》。加拿大合作社同企业的区别不太大,立法最大的特征是把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法人,规定社员入社的权利,规定合作社制定章程的权利,要求合作社必须建立章程来保护社员的利益。章程明确社员入社最低要求,明确社员大会期限,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员大会,规定社员股金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加拿大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实施了新的《合作社法》,为新一代的合作社发展创造了很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新的《合作社法》更重视社员自身在确保合作社性质和价值观方面的作用,以使合作社在执行框架性法律时更灵活,并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合作社的基础检验”,该法案第7部分(1)节写道:“依照该法案,合作社应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在合作的基础上组织、经营和开展业务:①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应毫无偏见地向可以使用该合作社的服务和愿意并能够接受社员责任的人开放。②每个人或每个代表只有一票。③社员不能由代理人代为投票。④任何社员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⑤任何社员股份的红利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⑥为了切实可行,社员提供合作社需要的资金,资本回报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⑦从合作社经营中产生的盈余基金用于以下方面:(a)开发业务;(b)提供或改进对社员的公共服务;(c)提供准备金,或支付社员贷款的利息,或对社员股票和投资的分红;(d)社团福利或扩张合作社企业;(e)作为惠顾回报在社员间分配。⑧合作社要向其社员、官员、雇员以及公众传授合作社企业的原则和技术。”新法案的颁行,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并作为合作社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合作社组织,与各州的合作社法一起构筑了体系清晰的合作社法律制度。2.德国。德国第一个由农民和贫民联合组成以互济有无或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社是1862年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1867年,普鲁士国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后成为全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但基本框架仍保持不变。德国现行合作社法适用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与加拿大相同,德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为基本的民商事主体,享有同其他市场主体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合作社法中明确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二)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亚洲国家合作社立法进程始于1990年,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随后1904年在印度,1915年在印尼相继制定了合作社法。但是,其他亚洲国家的合作社立法主要参照了西方的法律,是由外国统治者或当地官僚制定的,而日本则按照业务类型和行业种类分别制定各种合作社法,先后于1900、1943、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法,由此形成日本独具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日本是发展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其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做得很成功。其源头可追溯到1897年的农会和1900年的产业组合,农协的直接前身为1943年战时统制经济时期的农业会。它可以根据社员需要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日本现有2500多个综合农协、3515多个专业农协,全国100%的农民及部分地区非农民参加了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日本于1947年制定并通过了《农业协同组合法》,经过先后修改达19次之多,已经成熟和稳定下来,成为其合作社法律制度当中典型的代表。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是法人。”该法第2章还规定了农事组合的法律地位为法人,农事组合也是农民合作组织的一种形态,基本特征为合作社性质的非盈利法人,但规模小、公共性差,仅限定在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化。该法第3章规定的是农业协同组合的组织机构——中央会,中央会的主体属性也是法人,分地方(都道府县)中央会和全国中央会两级,同一地区(都道府县)内设置一个中央会。除此之外,日本还颁行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专门的合作社法,分别从各个领域单独规范合作社的行为,并未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其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成平行排列状。(三)相关法律规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合作社立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做专门的统一立法,但各州均有合作社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院在审理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一起构成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美国合作社最早可溯及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成立的加工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也称农场主合作社,是农业劳动者的集体组织,其成员必须与农事、活动紧密相关,按有关法律,只有“以农场主、种植者、畜牧和社会生产者、干鲜果品生产者的身份从事农产品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农业合作社的社员。美国农业合作社至今也已有190多年历史,其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是1922年《卡帕-沃尔斯坦德法案》和1926年合作社销售法案。除此之外,在美国规范合作社的法律还包括:联邦收入税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信贷法等法中涉及合作社的条款;联邦农业信贷法等专业合作社法;各州的农业合作社法;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由此看出,美国联邦虽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但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及各相关法律中的条款。20世纪70年代以来,北美地区首先是美国北达科塔州和明尼苏达州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新一代合作社”的模式。新一代合作社由于在运行机制等方面对传统的合作社进行了创新,大大提高了合作社的活力和竞争力,在最近的50年中,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显示了一些新的制度特征,合作社更接近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但与普通股份制企业不同的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这种新合作社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也丰富了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近年来,美国为了扶持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及时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及相应的支持措施:①法律保护与规范。美国不少州制定了与新一代合作社发展有关的法律与法规,保证了新一代合作社的规范运营。②财政支持。如在财政上拨出经费对新一代合作社成员进行培训,对合作社从事的加工业务进行补贴;给新一代合作社提供税收上的优惠等。③金融支持。美国政府为了鼓励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为其发展制定了许多优惠的贷款政策。④组织支持。各种农村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也对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如美国北达科塔的农村电力合作社联合组织和农民信用服务公司、北达科塔农民联盟及其他一些合作社联合组成了北达科塔协调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通过宣传等一系列活动增强了人们对于新一代合作社的信心,在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6] 综上,从世界各地合作社与相关立法的实践来看,每一种模式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合作社产生发展的历史不可分的,并且随着合作社自身的不断变化,原则不断更新、制度不断调整,各种模式之间的融合渗透已成为趋势。三、借鉴与思考——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模式选择评析(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背景合作社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名词,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1934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合作社法》。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合作事业的发展,先后草拟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合作社法(草案)》、《城市消费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以及《农村供销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等多种合作社法规,而且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沿袭了苏联的做法,如火如荼地搞过合作化运动,但是当时的农村高级合作社等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社员的个人利益,而且使合作社的产权变得模糊不清,致使合作社效益低下,对社员缺乏吸引力,与现在盛行的合作社有很大的区别,与国际上通行的概念也有根本的不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在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条件下,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应运而生,各种各样的合作方式与联合方式不断出现,合作社在新的时代获得了新的发展。近年来,合作社在中国有了极大的发展,各种专业性合作社、综合性合作社不断出现,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等。据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目前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这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社员签订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合作组织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为规范这些合作性质组织的活动,20世纪末至今,各地尤其是合作性质组织活跃的地区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等,农业部也针对各地情况印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但在统一的合作社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模式选择评析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上述问题制约着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历经三年的努力,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并公告实施。该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但由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环境与背景的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国际上看,合作社法三种立法模式各有特点,并且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合作社的变化各种模式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吸纳的趋势。我国合作社的现实情况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合作社立法的背景与现状无前车可鉴。在我国理论界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以为“应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独立法,主张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对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和专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进行法律调整”,也有学者主张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再制定合作社相应条例或行政法规,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不适合分业立法,而我国民法典还未制定,因此选择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是与实际相适应的”,这也是理论界多数人所持观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从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看,其立法模式则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表现形式为单行法,该法对20世纪90年代,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的新型合作社的成功发展模式有所借鉴和吸收,并且对我国农村合作社发展经验进行了一定的总结,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科学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规范将起到很大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该法的调整范围相对较狭窄,其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可以看到,该法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适用于其他合作社或合作性质的组织,诸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担保组织、合作保险组织、合作医疗组织等,这不能不成为合作社立法的遗憾。考虑到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历史及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应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采用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即首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将各类型合作社共通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确立合作社组织的基本原则,以统一规范的合作社基本法指导各类合作社的发展。如可在基本法中规定合作社的性质、种类及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业务限制)、合作社责任的类型(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合作社的名称、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及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管理、社员会议、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与帮助措施、合作社权利的保护等内容。可以借鉴的有加拿大、德国、美国的规定,但不能照搬照抄加拿大及德国的规定,而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适当进行调整,为各类合作社今后的发展留下相应的空间。其次,在合作社基本法制定之后,针对特殊领域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合作社专门法,已经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可归为其中,另可制定诸如《供销合作社法》、《保险合作社法》、《农村医疗合作社法》等相关类型的单行法,全方位多侧面规制合作社组织的活动,形成适合我国实际的合作社法律体系。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颁布了,但是,我国合作社全面的法制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笔者认为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参考文献:[1] 唐宗.中国合作社立法导向问题.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26):331.[2]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四)[J].农村经营管理,2004,(12):34.[3] 郭国庆.德国<合作社法>评介[J].河北法学,1999(1).[4] 李中华.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的解读与初探[J].农业经济,2002,(12):25-26.[5] 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问题与启示[J].世界农业,2004(7).[6] 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J].现代法学,2005(4).[7] 张鼎如.论重构农业合作社[DB/OL].http://www. chinafarm. com. cn/gov/artical/show.2003-11-21.。

[vip专享]UCC的立法模式概括地来说可以称之为

[vip专享]UCC的立法模式概括地来说可以称之为

UCC的立法模式概括地来说可以称之为“专家起草,推荐适用”。

从它的制定背景中不难看出,UCC作为一部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着手起草的民间立法,在最初只具有推荐适用的示范作用。

其后由于UCC在实际应用中体现出来的巨大作用才为美国各州所采纳,从而得以树立起权威的法律地位。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从软法到硬法的巨大转变。

所谓硬法,就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承认,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

所谓软法,引用Francis Snyder给软法下的定义1,即“总的来说,软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商事行为立法领域,软法大量涌现,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国家立法者自身能力、经验、知识面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充分满足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形式与运作,硬法本身所固有的确定性的特点也导致其无法完全跟上形式变化的步伐,这就需要软法对硬法所无法顾及的部分进行补充。

另一方面,软法其内在价值,效率、公平、补充以及转化,满足了市场与法律体系自身的需求。

UCC的成功表明,软商法的条文化、规范化、国内化和国际化有存在的必要且可以很好地帮助市场经济的发展。

故而,我国的市场中间层组织——商会、行会、协会等商人组织,应当明确自己的组织性质,了解带领组织成员发现当地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并将其转变为行之有效的市场交易成文惯例,如此发展软商法,补充硬商法的不足,为软商法向硬商法的转化提供可行的条件,实现软硬法的有机统一,使我国的商事立法向现代化和体系完善的方向迈进。

UCC的立法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这种方式可以概括为“专家起草,推荐适用”。

法学家理论上的准备和学术上的支持,是一国成功的进行法典编纂的重要条件之一。

可以说,各国法典编纂事业发展的每一步,都伴随着法学家的成长和艰辛的努力,都凝聚着法学家的伟大贡献。

没有法学家们的立法思想、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严密的逻辑、敏锐的思辨、科学的总结、高超的文字水平以及超脱的学术态度和独立的精神,编纂法典将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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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概览孔玉寒(南京市信息中心)摘要: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分别选取了行业协会及其立法较为发达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德国、日本、美国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

对三个国家所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三种的立法框架、法律形式、设立模式、治理结构、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从中总结出具有启示意义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期对我国行业协会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国外行业协会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

在欧洲中世纪的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对抗封建领主的产物。

随着行业协会的发展,其名称也由商业本质逐步转变为包括商业、工业的商人行业协会。

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对促进当时城市经济、政治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到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封建行会制度逐渐被现代新的行业组织形式所取代。

马赛商会是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商会,此后这一组织形式很快传到其他国家。

20世纪以来,很多地区和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都相继制定了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行业协会法律与制度。

由于各国、各地区历史传统、经济发展程度与模式的不同,其行业协会发展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如以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为考察重点,基本上可以总结出三种不同的行业协会立法模式,英美模式、德法模式和日韩模式。

一、国外立法模式概述(一)英美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不成文法系模式。

由于英美长期的自由主义传统,政府公共机构对民间经济团体历来较少干预。

美国的行业协会完全是自发组建,自愿参加的。

美国政府对行业协会不予干预、不予资助。

但在税收费用上给予一定减免,如联邦政府允许行业协会组织所寄的邮件费用低于正常邮费标准。

行业协会协调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以及行业组织内部的关系,向立法行政部门反映本行业会员的愿望,使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更加符合行业的利益。

属于不成文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体制大都与英国有着密切的渊源,其中包括英、美、加、澳等,它们都强调行业协会的市场主体地位,运用市场对其进行调节,称之为“市场主导型”。

美英两国行业协会都强调市场的作用,但两国对行业协会的态度并不是完全的自由主义,对其调整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美国行业协会实质是企业,其运行完全依靠市场,而英国行业协会实质是行业自律组织,对重点行业如金融业强制企业加入,通过赋予行业组织管理权的方式进行间接管理。

下面,我们以美国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1、立法框架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结社自由,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结社自由。

美国对于行业协会的规范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和一系列与税收相关的法令来实现的。

总体来讲美国的行业协会的法律体系虽然比较分散、不够系统,但是数量多而细致,比较完备。

2、法律形式美国行业协会可以选择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另一种是营利性行业协会,二者都必须登记。

前者构成行业协会的主流,后者是行业协会中极小部分,二者性质都是企业,同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3、设立模式在美国注册行业协会是在公司法和税法的规范下进行的。

行业协会的设立需要履行注册登记程序,法人登记在州一级,向所在州的司法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只要这些条件达到州公司法的最低要求,申请就会被批准,采用的是准则主义设立模式。

4、治理结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对于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相当细致,在社团章程、成员大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董事和董事会、执行官、监督机构等条款上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尊重非营利法人自治的基础上,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法律条款。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美国行业协会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筹资模式,来自政府部门的支持有限,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支持还表现在税收优惠方面,对于依法获得了税收优惠的行业协会来讲,属于收入的消极增加。

对于正常所得,即从事与组织目的相关的事业取得的收入,包括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服务性收入免税。

美国对“无关经营收入”即超出公益宗旨及目的事业之外的经济活动征税,目的并非禁止行业协会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是为了避免造成与纳税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二)大陆法系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法国和德国继承罗马大陆法系,注重法律文字的梳理和法典的编制。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立法,使行业协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在德国的行业协会中,工商会是行业协会中唯一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的行业组织,是半官方的,企业和企业主都是它的法定会员,即法律规定每个企业都必须参加。

两国都有关于行业协会的成文法,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德国对行业协会进行公私法性质区分,并在立法上区别对待,对公法性质的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调整,对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多采用自治方式。

法国行业协会立法历史悠久,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已发展成为按市场规律运作的企业管理组织。

下面,我们以德国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1、立法框架德国是大陆法国家,同时具有很强的普通法传统。

对于严谨的德国人来说,“法律比自由的观念常常更为重要。

”①德国的对行业协会等的社团立法都比较完整,表现为多层次的立法框架,是世界政治法制经纬2012年9月刊改革与开放上行业协会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

德国行业协会除依照《基本法》和《民法典》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外,《德国工商会法》和《社团法》,又是公法协会与私法协会手工业协会的主要法律依据。

手工业协会则由1953年9月通过的《手工业条例》调整。

2、法律形式按组织原则,德国的商会与行业协会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地位,商会具有公法法人地位,而行业协会则是私法法人,商会具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较高的组织化程度,基本按地区组建,覆盖全国,所涉地域、行业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参加。

一类是具有私法性质的由民间经济组织自发组成、自愿入会的民间行业协会。

企业除了必须依法加入公法性质的商会外,还可自愿、自发按特定行业组成专业或综合性组织,其运作受司法制约等。

1956年12月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商会法的暂行规定法》,该法经多次修订,目前执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工商会法》,这是公法协会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德国工商大会、手工业协会和农业协会。

对私法性协会,1964年8月德国又颁布了《社团法》,这是私法中关于协会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私法性质协会是私人经济组织自愿联合形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在协会自治框架内代表其经济利益。

3、设立模式德国行业协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获得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准则主义设立模式。

登记管辖机关为协会所在地的初级法院。

4、治理结构德国的《民法典》,以及《德国工商会法》和《社团法》,在章程、会员大会、董事会、其他机关、社团财产的归属、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资格的得丧变更、社团罚、行业协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解散、无权利能力行业协会等条款上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德国行业协会的运行经费来源主要是会费,会费交纳标准通常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根据共同讨论的预算决定,以支定收,如果不够,还可以用基金、资助等其他方式解决。

除会费外,协会承担的公共职能,国家和企业也会予以必要的经费资助。

在德国行业协会既可能是公益的,也可能是营利的。

因此德国税法比较中性,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与社会组织的法律形式无关,关键取决于其是否从事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

行业协会如果从事了非公益性的活动,也必须依法纳税。

德国公益免税政策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公益目的、公益宗旨的活动可获得全额免税;二是与公益事业相关的营业活动,可降低税率至7%;三是纯粹营业性活动须全额纳税。

(三)亚洲模式以日韩为代表的亚洲模式有着不同于欧美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其有较强的政府引导社会经济特征,这种模式要求相应的健全和发达的社会市场中介组织。

在日韩商会等经济团体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亚洲商会体系。

美国商会活动松弛缺乏组织性,日本较严密的商会组织不仅能协调内部行业问题,且在跨行业问题上也起重要作用,在对外贸易中更为明显。

依法设立、组织并开展事业活动,是日本经济团体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下面,我们以日本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由于历史发展的先后原因,加上日本这个民族的模仿能力较强,日本的行业协会和商会吸收和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不同法系地区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

如日本商工会议所的入会制度基本上实行的是英美型的自愿入会制,但同时又规定了“特定商工业者”制度,即要求特定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度到所在地商工会议所登记即年检,这又是大陆型的做法。

1、立法框架日本对于行业协会的立法框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宪法中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二是《日本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定,体现为结社自由权的具体落实和对结社行为的规范与调整。

同时,与民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也己经初步建立。

三是为调整某一经济团体的特别立法,如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商工会法等等,对其组织的性质、设立、组织机构、经费来源、事业活动等都进行详细规定;2、法律形式日本的行业协会依法律地位不同,分为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和无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包括共益法人和特殊法人。

共益法人又叫做共同利益法人或中间法人,是指“以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不以将剩余资产向会员分配为目的的团体,具有非公益和非营利性质的中间性团体。

”②由《中间法人法》规定,主要有农业协同组合、劳动组合、事业协同组合以及森林组合等形式。

对于共益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组织,在日本学术界存在分歧。

随着共益法人制度的改革,日本的中间法人将逐渐过渡到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中间法人法》也将被废止。

3、设立模式根据新法规定,一般社团法人根据准则主义设立,不经政府机关的审查就可以进行登记。

成立时仅需两名以上发起人,其中会员、理事各一名以上,没有组织目的的要求,也没有活动领域的限制,同时明确规定剩余资金不得分配,会员大会不能做出将剩余资金分配给会员的决议。

4、治理结构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7条,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必须制定章程以《日本商工会议所法》为例,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共分为五章91条。

内容非常详细。

《日本商工会议所法》有时起到了事先规制和导向的作用,有时起到了事后强制和规范的作用,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商工会议所的健康有序发展。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对于非经营性的特殊法人和认可法人,政府财政确保经费投入,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机构本身原则上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如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获得收入,也必须纳入预算管理。

日本法律并不禁止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非营利组织通过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事业收益,只要不影响和改变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所谓“收益事业”是指法人税法规定的事业,并且设置了固定场所和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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