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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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中,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非法证据指的是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或法庭程序而获取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是保护公民权益、保护证据的可信度和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该规则的性质、作用和适用范围进行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证据收集和审查的规则,其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单向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被告方,不适用于原告方;第二、证据法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是不允许使用的,才可以被视为是非法证据;第三、有利于证人和被告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证人和被告方免于因干扰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惩罚;第四、具有普遍适用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第一、保障公民权益。

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得案件审判更加公正、公平、合理。

在案件审判中,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该规则可以保护其权益。

第二、保护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

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证证据真实和可信。

若司法人员不排除非法证据,则被告方和证人可能会因认为证据未经审查而未能提供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法律判决失真。

第三、保证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强制取证的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第二、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例如,在没有搜查、扣押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或扣押,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对保障公民权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及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

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

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

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

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

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

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

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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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第五⼗六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七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

第六⼗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浅析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浅析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仃 政 与法
浅析刑 事 案件 中 非 法证 据 的 排 除
◎文/ 易 声扬 张 国权
近年来, 在 我 国发生 了数 起重 大的 、 影响 全国 的刑事 冤假 错 案 , 比 如佘 祥林 案、 赵作 海案等 。这 些案件 大都 是在轻 物证 、 重 口供指 导思 想 下, 诱供 、 刑 讯逼供 等非 法取证 的结 果。冤假错案 的发生 , 在社 会上造 成 了十 分恶 劣的 影响 , 不仅 极 大地损害 了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 也 削弱 了司 法权威 性和公 信力 。因此 , 排 除非法证据 , 避免 冤假 错案 , 是每 一个办 案 人 员最 基本 的职业要 求。
的排除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 非法证据的种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
四条之 规定 , 非法证据 种 类主要有 以下 几种 . 一 是刑讯 逼供 收集犯 罪嫌 疑 人及 被告人 供述 ; 二是 采用暴 力、 威胁 等非 法方法 收集证 人证 言和 被 害 人供述 ; 三 是收集 物证 、 书证 不符合 法定程序 。 第二, 非法证 据排 除的程 序。 首先, 应 当有排 除非法 证据 的申请 。 只
在 外 方托管 下 探 索 国有 企 业 工会 工作 的新 路子
◎文/ 白建 平
2 0 0 2年 , 郑 州 市 政 府投 资 2 2亿 元 兴 建 了郑 州 市 某 国 有 独 资 公 司。2 0 0 5年 试 运 营 。 2 0 0 6年 委 托外 方进 行 管理 。 2 0 0 9年
《 工会法》 《 中国工会章程》 《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等十几个法规 汇编 , 向外聘总经理 赠送 了中英文对照《 工会法》 《 劳动合同法》
等 法 规 书 籍 。在 员工 餐 厅开 设 “ 工 会 园地 ” 专栏 , 第 一年 就 宣 传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全⾯地规定了⾮法证据排除制度。

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诉讼参与⼈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法取证⾏为,《解释》设专节对⾮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适⽤作出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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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1、进⼀步明确了“⾮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解释》规定,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

2、进⼀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

规定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民法院在向被告⼈及其辩护⼈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3、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

《解释》规定:(1)开庭审理前,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提出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后进⾏,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

开庭前已掌握⾮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开庭前不提出排除⾮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个人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均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即存在刑事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应予排除。

一、定义刑事非法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以身体强制、谩骂、胁迫、以金钱及其它利益等方法取得的或存在刑事证据,或者以其它非法行为取得的刑事证据,包括:被害人不配合案件侦查人员,由案件侦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公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职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定授权的机构人员)在未经依法审查的前提下,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

二、规则规定(一)法院准许规定(二)非法证据处理规定1、被非法证据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在偿还损失的前提下,不予依法处罚;2、未经法院审理以身体强制、恐吓、冒用职权等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涉嫌行贿等行为,应予依法采取追究刑责措施;3、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有权利要求法院披露此事;4、改变证据或影响取得证据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法庭应当从被告人的证词,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婚姻、财产及其它法律关系,调查整理的文字资料,口供和讯问,及他们自行出示的没有经过法庭审核、采集的物证等,积极考察,综合分析比较,识别是否存在非法的证据;(二)未经法院审核,公安机关自行采集证据和法院授权采集证据,均应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出示证据,由法庭进行查验,排除非法证据;(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指控采集到的物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罪名信息,法庭应当加以查验和确认;四、惩处机制(二)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案件侦办程序、事实掩盖或者利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由当地政府决定处罚程度;(三)针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处理应明确法院的审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促使案件侦办人员牢记执法原则和审查仪表,保证犯罪侦办的透明守法,公平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当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和处罚,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时,法庭应该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重新审理此案。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

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保障了每个公民公平审判及其合法权利的维护。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必要条件。

非法证据指的是获得方式违法、可能导致被告人不公正对待的证据。

比如在对被扣押人进行审讯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家属或辩护人,或者没有取得合法的搜查或扣押令,而搜查或扣押人物的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等。

这些违反法律规定或程序,或者违反德行、正义和诚实原则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它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常识和道德范畴的法律平等,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公正、公平、民主、法制的社会环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证据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法官也应该注重听取当事人的各种证据,注意权衡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析:第一,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取得、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的过程。

当一项证据为非法证据时,法庭应该将其排除。

这种证据包括非法搜查、非法拘留、非法窃听、偷拍、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获得的证据。

还包括由违反程序规定的证明文件、伪造、篡改或捏造的证据等。

第二,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应该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应该在庭审中提出。

建议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另行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经过审查、调查,法庭将决定是否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

第三,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的方式。

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有很多方式。

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可以提供书面申请或口头辩护,说明证据是非法的。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范 围划 定 为 : ( 1 ) 执法 机 关 违 反 法 定 程序 或者 超 越 职权 、 滥 用 职 权
时制 作 的调 查 收集 的证据 材 料 .抑或 是 执 法 机关 以非 法 的证 据 为 线 索 获 取 的其 他 证据 。( 2 ) 律 师或 者 当 事人 采 取 非 法手 段 收 集 、 制 作 的证 据材 料 。也 有 人 主 张凡 是 收集 证 据 不 合 法 的 ,就 是非 法 证 据 表 现在 三个 方 面 : 第一 , 收 集 证 据 的主 体 不合 法 ; 第二 , 收集 程 序 或 方 法不 合 法 : 第j. 收集 证 据 的 种类 或 来 源 不合 法 。随着 人 类 社会 进 步 和世 界 人权 状 况 的 发展 .以 及各 国对 非法 证 据 危 害性 认
定程 序 , 收 集 能 够 证 实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 罪 情 排 除规 则 通过 对 侦 查人 员 违 法所 得 的证 据进 行 排 除 的方 式 .防止 节轻 重 的 各种 证 据 。严 禁 刑讯 逼 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 非法 方 法 收 集证 据 ” 这 样不 完 整 和缺 乏操 作 性 的条 文 。 为 了解 决 司 于 执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诉 法 > 若 干问 题 的解 释 》第 6 1条 规定 : 了侦查 人 员任 意 侵 犯公 民 的宪法 性 权 利 .防止 将 非法 证 据作 为 起 诉 和 定罪 的依 据 . 从 而 使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的宪法 性 权 利在 受 到 我 国刑诉 中对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的 确立 .不仅 体 现 了我 国形
我 国原 来 的 刑事 诉讼 法 中并 没 有有 关 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则 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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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在重新构建这一制度时,需要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取证手段的类不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有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的司法听审形式、有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排除规则适用后的再救济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性制裁程序性裁判
一、缺乏制裁机制的刑事诉讼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调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猎取证据。

例如,在“任务和差不多原则”一章中,刑事诉讼法要求三个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3条第2款)。

在“证据”一章中,该法又要求“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43条)
除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刑事诉讼法还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例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上,该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第91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刻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能够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托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能够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第96条)。

又如,在涉及搜查、扣押等问题时,该法要求“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1条第1款):“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
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2条第1款):“关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118条)。

然而,假如负责侦查的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究竟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具体而言,假如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动用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并猎取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有罪证据,法院要不要对这种非法侦查行为加以制裁呢?假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超过12小时,那么,究竟有什么方法对这种行为施加制裁呢?假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差不多托付了为自己提供法律关心的律师,而侦查机关却拒绝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羁押讯问活动,那么,这种讯问活动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呢?又假如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的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
宅、办公室等实施了搜查,并随即扣押了后者的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猎取的物品、文件,究竟是否具有可采性呢?……
关于这一系列的问题,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综观整部法律,侦查机关被要求遵守各种各样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涉及到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时刻、条件、人员、方式等,同时动辄以“必须”、“应当”、“严禁”等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提出要求。

然而,关于以下几个最差不多的问题,该法几乎没有建立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则:
(1)何谓“非法证据”?采纳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非法方法所猎取的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
(2)侦查机关采纳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究竟要不要受到明确的法律制裁,承受明确的法律后果?
(3)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不是一种不可回避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关于制裁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来讲,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具有实际的效力?
(4)假如对非法证据要加以排除的话,那么,究竟应排除到什么程度?是不是一切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猎取的非法证据,都要加以排除?那些从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猎取的被告人供述)中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在排除之列?
(5)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利害关系人应在哪个诉讼时期、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申请呢?假如法院是负责受理这一申请的机构,那么,该机构一旦受理,要不要就此事项,进行专门的听证程序?
(6)在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所进行的裁判程序中,哪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这种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被法院所同意?……
类似如此的问题还能够接着追问下去。

这种追问的核心在于审视刑事诉讼法是否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建立了最差不
多的法律规则。

这种法律规则可包括两个差不多要素: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也确实是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则;二是程序保障性规则,也确实是与何方提出申请、裁判者要不要进行专门听证、何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有关的规则。

不建立上述第一方面的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就无法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也确实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

而第二方面的法律规则的缺乏,则导致有关程序性违法的问题难以被纳入诉讼的轨道,也无法成为有待裁判的问题。

假如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则都不存在,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成为没有制裁机制的法律,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也就能够不受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制裁,有关程序性违法的争议也无法纳入程序性裁判的轨道了。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大体上能够得出如此的结论: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行为,提出了一些义务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要求,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也没有就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制定明确的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

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

二、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建立了一些规则。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规则要紧适用于审查起诉这一环节,要求检察机关关于那些“法定”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要求各级法院不得将非法证据采纳为判决的依照。

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照。

”(第265条第1款)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觉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上述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能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能够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265条第2、3款)
2001年1月,鉴于“一些地点陆续发生了严峻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地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猎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阻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猎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
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纳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照。

”(第61条)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要求检察机关不得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但这充其量属于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提出的要求,属于检察机关为确保指控的成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因此,在中国制度背景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可能也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为其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

只是,作为检控方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从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惩治的使命。

假如侦查机关移交而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尽管是
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猎取的,但它们却被视为“客观真实的”,同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检察机关在“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方面,究竟有多大程度的动力,不能不让人心生疑问。

专门显然,作为一种差不多的制度逻辑,检察机关不可能一贯地将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因为这种证据尽管为非法证据,却差不多上有利于公诉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另一方面,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检察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纳非法方法猎取证据而因此将证据排除于起诉证据之外,这种情况还属于极为罕见的。

一般来讲,只要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检察机关支持公诉,后者总会将该证据加以采纳,并提出于法庭之上,以促使其转化为法庭定案的依照。

因此,实践中也有检察机关追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罪的案例。

只是,那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因为案件被发觉属于冤假错案,而冤案的发生恰恰是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的。

因此,伴随着真正的犯罪者被判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得到揭露,有关的侦查人员也受到相应的惩治。

而一旦案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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