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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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作者:李冬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

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

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

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

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多次盗窃的行为定性

多次盗窃的行为定性

多次盗窃的行为定性作者:刘玲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在界定每次盗窃行为时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同时,为了避免处罚的过于宽泛,不宜将预备与中止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

此外,对于已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在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关键词:多次盗窃;次的界定;多次抢劫一、对多次盗窃中“次”的界定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在两高公布的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回复中,虽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进行了说明,但就具体认定“次”的问题上,并未作出详细解释。

实践中,对于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并没有争议,但对于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及地点内发生的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理论界都是存有争议的。

如,行为人在一个夜晚盗窃了同一居民楼内的多户人家的财物,是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

再如,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里,盗窃了一个停车棚内的三辆以上的自行车,又该如何定性。

通说认为,对于“多次盗窃”行为中“次”的判断,应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看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

若是,则认定为“一次”,若不是,则应当认定为“多次”。

也就是说,“多次盗窃”成立与否仅从形式上判断即可。

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对“多次盗窃”中“次”的界定,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首先,从立法旨意来看,“多次盗窃”沿袭于《79刑法》中惯窃犯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处罚并规制盗窃成性,主观恶性较大的盗窃行为人。

对在一个相对较短及相对同一范围内实施的反复多次的盗窃,不加以主观判断,仅从客观上认定行为的“多次”,不能正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且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

“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累计”应当合理规制

“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累计”应当合理规制

二、 于“ 关 盗窃 数 额 累 计 ” 定 的缺 失 规
盗 窃 属 于 财 产 型 犯 罪 .侵 犯 的 是公 私 财物 的所 有 权 , 窃 数 额 是衡 量 盗 窃 犯 罪 的 基本 标 准 。《 释 》 5 盗 解 第 条第 l 2项 规 定 : 次 盗 窃 构 成犯 罪 . 法应 当追 诉 的 . 多 依 或 者 最 后 一 次 盗 窃 构 成 犯 罪 .前 次 盗窃条规 定 的 盗 窃 罪 包 括 两 种 情 形 , 刑 第 6 一
种 是 盗 窃数 额 较 大 . 以盗 窃 数 额 为 标 准 . 要 盗 窃 数 其 只 额 达 到 5 0元 一 2 0 0 o O元 , 构 成 犯 罪 : 种 是 多 次 盗 就 一 窃, 没有 数 额 限制 . 以犯 罪 次 数 为 标 准 。根 据 1 9 其 9 8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暴 利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关

是 “ 次 盗 窃 ” 域 范 围狭 窄 。《 释 》 多 次 盗 多 地 解 将
窃 的 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将 多 次
盗 窃 的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就 将
在 其他 地 域 发 生 的 盗 窃行 为 排 除 在 多 次盗 窃之 外 笔 者 认 为 .认 定 多 次 盗 窃 不 应 当 有 地 域 范 围 的 限
制. 只要 在 一 年 内实 施 了多 次 盗 取 财 物 的 行 为 , 论 在 无
年 以内 的 . 则不 应 当累计 盗 窃数额 。 为什 么在 同一年 内 笔 者认 为 . 然 是财 产 型犯 罪 . 应 当 以犯 罪 数 额 既 就
发生 的盗 窃犯 罪 . 的可 以累计 . 的不 能 累计 呢? 有 有 标 准 为 原则 . 凡是 在 一年 内发 生 的盗 窃 行 为 。 累计 其 均 盗 窃 数额 . 到数 额 较 大 的 即构 成 盗 窃 犯 罪 。 样 规 定 达 这 又 两个 好 处 :一 是 弥 补 了一 年 内前 次 后 次 盗 窃 均 不 构 成 犯 罪 的空 档 .即一 年 内 多次 盗 窃 均 未 达 到 盗 窃 犯 罪 数额 . 累计数额较 大的 , 构成 盗窃犯罪 : 而 也 二是 消 除 了理 解上 的分 歧 . 到 了 执行 上 的统 一 。 达 确定 一 个 时 间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

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1、“多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

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

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

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

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

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建立在两种独立罪状而非五种独立入罪情形的这一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本文强调要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必须以类型的思维来把握,即应将其规定的四种情形,视为可不同组合而整体上能够与普通盗窃进行同一位阶的评价的弹性结构要素。

同时特别强调,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原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应予以坚持。

后者特别司法实证分析来证明。

[关键词]罪状;类型;弹性结构要素;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这是目前对盗窃罪后半段罪状具代表性的、普遍性的认识。

就多次盗窃而言,其独立性表现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而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

①一、五种独立定罪的情形还是两种罪状实际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上述所谓五种独立情形,应该分别归属于盗窃罪的两种罪状。

与原规定不同,刑法修正案(八)中,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表述惯例,“……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表述已经完结。

②因此,对盗窃罪基本罪状个数的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中使用了“……的”,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中也使用了“……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描述,其基本罪状有两种,即其前半段是普通盗窃,其后半段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对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的理解,笔者一直认为,在盗窃罪处罚范围扩大化,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缺乏相应的、类似于可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缓和化机制背景下,应在类型意义上来把握其构成。

盗窃罪具体的三种量刑标准

盗窃罪具体的三种量刑标准

盗窃罪具体的三种量刑标准盗窃罪具体的三种量刑标准有什么规定?盗窃数额的具体规定是什么?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上述的三个量刑标准和盗窃数额详细介绍。

一、盗窃罪三种不同量刑标准(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犯意, 而完 整地 实施 的一系列 连贯 的盗 窃动作 。 目前通说 的观 点 性质 不 同, 比如 一个行 为受过 行政 法的制 裁 , 而 该行 为又触 犯了 认 为成立 一次 盗窃 , 主要 是看行 为是否 在 同一 时间 、 同一地点 , 针 刑法 , 那么 仍应 受到刑 法的制 裁 , 这样 的情 形在 我国刑 法中 就有
但“ 多 次盗窃 ” 并不 算 新增 的要件 , 其适 用 问题 依然 存在 , 笔 者在 为人意志 外 的事 主因素而 非其盗 窃行为本 身 , 也许有 论者会 说两
此进 行相 关 的探 讨 。

者的法 益侵 害程度 不 同, 但此 与是 否作 “ 多 次盗窃” 评价 无关 , 不

“ 多次盗 窃” 的次数 如何 认定
对 同一对象 一次性 实施 , 是 的话 , 就是“ 一 次” , 否则, 就 不是 “ 一 明确 的例 证 , 如《 刑法》 第一 百五十 三条 第一 项规定 “ 一 年 内曾因 次” , 即是否 “ 多次 盗窃” , 只要 形式地 加 以判断 就可 以了 。 笔者 认 走私 被给 予二 次行政 处罚后 又走私 的 ” 可 构成 走私普 通货 物、 物 为, 通说 的观 点基 本是正 确的也 易于实 践中操作 , 但仍存 在不足 。 品罪 。尽 管双 重竞 合的双 重处 罚对 该行 为作 了两 次评 价或者说 举 例而言 , 一行为 人在一 个停车棚 内连 续盗窃三个 不同事 主的 自 是做 出 了两 次 处罚 , 但是 并非刑 法 的上 的多次 评价 , 实 质没有违
◆法律 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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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 罪 中“ 多次盗窃” 的认定

浅析多次盗窃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

浅析多次盗窃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

2010年12月第27卷第12期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J ournal of H ubei U ni ver s i t y of E d ucat i onD e c.2010V ol,27N o.12浅析多次盗窃累犯成立的时问条件谢凤君(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福建厦门361026)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交叉并存的情况甚为多见,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情况下认定累犯后罪案发的时间点如何选定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判断多次盗窃是否构成累犯,后罪的案发时间点应"-3选择盗窃犯罪行为的案发时间,而不是违法行为的案发时间。

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又避免了对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多次盗窃;盗窃违法行为;盗窃犯罪行为;累犯;时间条件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44X(2010)12-0072-03作者简介:谢凤君(1982一),女,福建厦门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1.案情介绍犯罪嫌疑人颜某,男,1980年出生。

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

2010年4月22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

盗窃行为如下:(1)2009年10月8日,颜某窜至厦门市公交车上,盗得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09年12月20日,颜某窜至厦门市公交车上,盗得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

(3)2010年4月11日,颜某窜至厦门市公交车上,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颜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并认定颜某不构成累犯。

2.引发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颜某最后一次盗窃行为窃取财物价值为22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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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马长贝摘要:“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

犯罪数额不影响“多次盗窃”认定,数额只是“多次盗窃”的量刑标准;行为人不是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可以包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纳入“多次盗窃”进行评价;应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多次盗窃”判断标准。

关键词:多次盗窃保护法益累计数额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导言“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在“多次”的理解上,应当从自然观察的角度来看,进行形式的理解,而没有必要比照有关“多次抢劫”的司法解释中的类似规定,对其进行实质解释;理解累计盗窃数额的“多次盗窃”,应当在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基础上,从保护法益、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的立场出发,进行合理妥当的处理。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

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的涵义要界定“多次盗窃”的涵义,就必须首先理解什么叫“多”。

汉语中的“多”有着不同的涵义,有表数量大的,也有表数目在二以上的,有表示比一定数目大的,也有表示程度或者疑问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的多人、多次的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

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

同时同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

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一次1。

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一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三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2。

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得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因为前次盗窃和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以,不是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三家居民住宅,因为每户居民住宅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所以,不是“一次盗窃”;拦截过往车辆抢劫的行为,由于需要对每一车辆实施拦截、威胁,搜抢财物,后面拦截抢劫的行为不依赖于前面拦截车辆的行为,因此,每一个拦截车辆的行为都具有独立性,不是“一次抢劫”。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

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

1参见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2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和目前通说的观点一样,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一次”,不能仅仅只是看客观的行为个数,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

换言之,是否“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判断。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中的“多次”所处位置不同,其所表达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着作同样的理解。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多次盗窃”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有多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话,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最起码条件而存在的。

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当中,“多次抢劫”是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即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的话,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中“多次”也要作类似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所要表达的意思不同。

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抢劫行为,每一次均单独成罪的情况。

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费些周折。

多次行为在刑法上是评价为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通常来说,“即便是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由于在时间、场所上接近,方法上类似,机会上同一,意思上连续以及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整体上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的时候,将其概括性地作为一个犯罪处理”3。

大约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多次抢劫”的解3【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释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

否则,就不会有“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的规定。

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就没有必要将数个行为概括性地理解为一个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这种可能。

最后,上述实质性理解的观点,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会引起判断上的混乱。

在罪刑法定原则占支配地位的刑法当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尽量明确具体,否则就难以实现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个别化的机能。

而上述关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实质性解释的观点,正好在这一点上存在问题。

如第一种观点主张,对多次盗窃中的“次”的判断上,以行为人在作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上相对集中为标准进行,但何谓“相对集中”,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

这显然是一个很不确定、很不可靠的判断标准。

因为,经验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个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在这种观点之下,得出一些有争议性的结论,也并不奇怪。

如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一幢楼里连续撬窃了3家居民住宅,应当认定为盗窃一次;如行为人在一幢楼里偷了一家住户的财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该楼对另一住户进行盗窃,由于时间上有中断,所以应当认定盗窃二次。

但是,一幢楼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门洞的楼和只有两三个门洞的楼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行为人盗窃了不同门洞但仍属于同一幢大楼的场合,是否属于在地点上“相对集中”呢?另外,行为人盗窃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时再接着进行盗窃的场合,通常会说其是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场合,但这种情况和用一小时将财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盗窃的场合,有什么两样呢?因此,同时同地规则难以顺利地贯彻到底。

同样,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是一次的观点,也存在问题。

且不说这种观点将一个概括的犯意作为判断是一次还是数次的出发点,有主观定罪的嫌疑,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的标准,也有过于机械之嫌,如盗窃甲之后,观察了十分钟,接着盗窃乙的场合,是否属于“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难以肯定。

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的时候,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

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三、我国目前关于多次盗窃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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