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析贪污罪中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_高铭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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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教授讲座听后感

高铭暄教授讲座听后感

高铭暄教授讲座听后感在九月十九日的下午,我有幸参加中国法学家高铭暄教授的讲座。

高铭暄教授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于马克昌教授和称为中国刑法学界“北高南马”。

能够听这位专家的教诲,令我感激不已。

在法学方面和其他方面突出的同学与老师颁发完证书之后,高教授开始了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疑难词题的讲解。

首先高教授讲明了刑法修正案九创造的意义目的和价值。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无法顺应当今时事的发展。

所以有了刑法修正案九的出现。

修正案九中对网络安全问题、反间谍问题、贪污问题进行了系统化的修正。

修正案九顺应了网络犯罪的现状明确了对贪污的处理办法,以及国家严打贪污贿赂的潮流。

国名最关注的仍是取消了九中的死刑罪、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等。

减少九个死刑罪虽然对国家有所帮助,但仍有人提出了种种质疑。

例如,走私核材料罪被认为是很严重的罪。

但通过国家专家的研究分析,认为走私核材料是很少见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设置过多的空法律。

还有人认为应多增加一些死刑罪例如毒品走私运输罪。

进过多方的讨论,认为是可选择性犯罪,无需设置死刑。

就这样,刑法修正案形成了,于今年十一月一日开始实行。

高教授又为我们讲述了国民比较愤怒的嫖娼幼女罪。

领导认为对犯罪者应坚决打击。

但仍有减轻的意向。

毕竟我国由于剽窃幼女而判死罪的人仍为少数,再谈谈贪污问题。

这次修正案加强了贪污受贿的打击力度。

例如原先自己主动承认自己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减免刑罚,现在改为可以减轻刑罚,取消了减免。

但是如果在抓捕贪污受贿行动中有一定贡献的可以减免刑罚。

高教授又为我们讲诉了对于死缓犯在狱中的故意犯罪。

例如死缓犯人在狱中拒绝承认自己的罪行,在狱中打架偷窃,情节严重的提前执行死刑。

若情节不算严重的,将重新计算他的死刑时间。

这样规范了死缓犯人的行为。

关于贪污受贿罪增加了一个新的刑罚,例如贪污巨大金额对人民群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重大犯罪,在执行死缓期满后直接转为无期徒刑,不许假释,监禁终身。

在这行法律中我看到了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
解释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结束——。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政 法 学 院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犯 贪污罪的,应当根据数额大小及其他情节轻重分 别处罚: 1.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
政 法 学 院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 财物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政法学院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 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 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政 法 学 院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以及因索取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 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利。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行为。
政 法 学 院刑法各论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政 法 学 院
第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的行为。

论贿赂犯罪的贿赂_范围_高铭暄

论贿赂犯罪的贿赂_范围_高铭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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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治专题研究
就对我国贿赂犯罪范围的调整提出了要求。 完 善贿赂犯罪的范围, 不仅是打击国内新型贿赂 犯罪的要求, 也是在国际协作中掌握主动权的 必然选择。但是国际公约的适用, 要在我国国 而不是生搬 情的基础上转化成国内法的形式, 硬套。不考虑我国国情的拿来主义的作法, 恐 怕是 不 可 取 的。 贝 卡 里 亚 在 其《论 犯 罪 与 刑 “刑罚的规模应该同该国的 罚》 一书中曾指出, ⑨ 。 贿赂的范围决定着我国贿赂犯 情况相适应” 可以说, 贿 罪犯罪圈的大小和罪与非罪的界限, 赂范围的界定对于贿赂犯罪的刑罚规模有着十 分重要的意义。出于刑法国际化和与国际接轨 的考量, 我们需要对我国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 进行调整, 但是, 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 3. 刑法中规定的贿赂范围— — —“财物 ” 有 待明确解释的要求 — —财物, 我国《刑法 》 中规定的贿赂范围— 是仅指金钱和物品, 抑或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解读, 亟需有权机关做出明 确的解释。1993 年 9 月 2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通 过 的《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8 条曾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 。说 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 还包括其他手段。 明该法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 , 但何谓“其他手段 ” 并没有进一步阐明, 况且 该法生 效 在 1997 年《刑 法 》 之 前, 而 1997 年 《刑法》 并未采用“其他手段 ” 的规定。 这就更 需要对“财 物 ” 这 个 贿 赂 范 围 作 出 明 确 解 释。 这既是刑法学界广大学者的要求, 更是刑事司 法工作人员办案的要求。 ( 二) 司 法 解释已将 贿赂范围 认 定为 包括 财产性利益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 》 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 的对象的范围是“财物 ” 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 已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扩大。2007 年 7 月 8 “两高” 日 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 ,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针对关于以交易形式

论贪污罪共犯中各犯罪嫌疑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论贪污罪共犯中各犯罪嫌疑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论贪污罪共犯中各犯罪嫌疑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贪污犯罪的数额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是对贪污罪处罚的主要根据,如何正确认定贪污数额,关系到贪污罪与非罪以及量刑的轻重。

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越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小。

一、贪污数额的认定依据共同贪污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贪污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

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1、分赃数额说。

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分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共同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

“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贪污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贪污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贪污未遂、贪污既遂尚未分赃、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高铭暄,李鄂贤:略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高铭暄,李鄂贤:略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略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高铭暄*李鄂贤**2015年10月26日至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在北京顺利举行。

此次会议最惹人关注的是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全会认为,“十三五”时期将是我国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保持经济中高速增长仍是当前紧要任务。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的势头,中国经济的崛起可以堪称为世界奇迹。

而中国企业家对经济的快速发展无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了我国经济成长的有力推动者。

纵观我国三十余年的企业发展史,企业家因刑事犯罪而落马的占了绝大多数。

这些对社会经济做出巨大贡献的精英企业家们一旦遭受“牢狱之灾”,不仅使自己和家庭深陷其中,而且往往也将企业推进了深渊,使其面临破产倒闭的境遇。

企业家犯罪的频繁发生会给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冲击,这一点不容忽视。

尤其是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家们,如果一不小心误入了犯罪道路,那么随之带来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显然,企业家犯罪所能引起的经济降温与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所确立的“十三五”规划发展精神背道而驰。

在当前这个特殊建设时期,企业家刑事犯罪风险防控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从多年的实践经验看,中国企业家犯罪有一个重要特点,即大多数人都是无心犯罪而落入法网。

具体来说,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讲“人情”的社会,大部分企业家认为靠“关系”可以解决很多现实问题,从而使得企业能够快速运转,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而相信法律并不会羁束其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的行为。

正是由于企业家们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观念的淡薄促使他们不小心走上了犯罪道路,反而给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据有关数据统计,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企业家犯罪的案件达到了426起,而贿赂犯罪就有143例,占当年度企业家犯罪案件总数的33.6%。

略析贪污罪中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

略析贪污罪中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高铭暄;范连玉【摘要】在贪污罪中,贪污数额尽管不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唯一标准,却是主要因素之一,有必要对其在犯罪构成上进行适度限制.因而,我国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就是以5000元为一般情形的起点,而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严重也构成贪污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原理,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2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各共犯应承担责任的“个人贪污数额”,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为各共犯选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共同贪污尚未分赃或完全分赃的情形下,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可参照上述原则来确定,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各共犯已分赃数额、拟分赃数额或其他情节,对于无法分清分赃数额或共同挥霍的,可在量刑时考虑平均数额.【期刊名称】《云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4(000)001【总页数】4页(P121-124)【关键词】数额;贪污数额;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共犯责任【作者】高铭暄;范连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贪污数额来反映的,简言之,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犯罪成立与否、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

由此来看,贪污数额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因此,笔者拟对我国贪污罪中数额的界定、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等问题进行简略的分析,提出粗浅的理解和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数额的界定国外立法多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既定性也定量。

因而,在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通过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设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指标,贪污罪也不例外。

于是,何谓数额,数额和数量是否存在区别,即数额的界定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高铭暄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高铭暄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首批荣誉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1984年1月,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成为我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研究生导师。

新闻'>1947年考入浙江大学法学院,1949年9月,因浙江大学法学院停办,遂转学北京大学法律系。

1951年8月从北京大学毕业后,被保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学习,师从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达玛亨教授、尼古拉耶夫教授和柯尔金教授,成为较早地系统学习和研究苏联刑法理论的中国青年学者。

中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

曾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科评议组第二、三、四届成员暨召集人2002年11月获吴玉章优秀科研奖《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获教育部“2002年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高铭暄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获“2002年度司法部法学教材和法学科研优秀成果二等奖”著作类:《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联合出版《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刑法论丛》(第1-10卷),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共2册),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刑法专论》(上、下),高铭暄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论文类:《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与基本问题研究》,高铭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此案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高铭暄,《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3期《略论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概念、特征及犯罪界定》,高铭暄,《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从死刑角度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立法的衔接》,高铭暄,《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及本土化思考》,高铭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高铭暄,《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普林斯顿普遍刑事管辖原则》,高铭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普林斯顿普遍刑事管辖原则评论》,高铭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中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及其修改补充》,高铭暄,《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2002年夏季卷《沈木珠著〈国际贸易法研究〉序》,高铭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1世纪首次(总第7次)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序》,高铭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我是怎样喜欢上刑法学的》,高铭暄,《法学家茶座》第1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国际刑法问题研讨会综述》,高铭暄,《法学家》2002年第4期《正当防卫问题研究》,高铭暄,《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中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研究》,高铭暄,《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从两则案例看依命令行使职务行为的正当化》,高铭暄,《检察日报》2002年11月15日理论版《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高铭暄,《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国际刑法学协会暨中国分会学术动态》,高铭暄,《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3年第4期《2002年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2003年第1期《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学》2003年第6期《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行为适用法律解读》,《法制日报》2003年5月18日第10版《从国际人权公约看中国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法制日报》2003年6月26日第10版《关于2002年三个最新的刑事立法解释》,《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2002年三个立法解释评析》,《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4卷(2003年9月)《刑法学、注释刑法学、比较刑法学、沿革刑法学、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7个条目》,《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中国刑事法学》(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刑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俄资格刑比较研究》,《刑法评论》(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弘扬法治发展,倡导学术创新——评《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2年卷·首卷)》》,《刑法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金融凭证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论刑法立法的完善问题》,《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3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国际刑事法院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3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国际刑法渊源合法性论要》,《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内地与澳门普遍管辖权适用问题研究》,《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欧经济犯罪比较研究,高铭暄教授主持,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刑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高铭暄教授主持,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项目新型经济犯罪研究,高铭暄教授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刑事责任研究,高铭暄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项目刑法专论,高铭暄教授主持,国务院学位办委托项目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刑法,高铭暄教授主持,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委托项目。

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多少,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

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多少,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有的官员并没有遵守职业道德⽽是采⽤⼀些其他的⽅式来收取贿赂,这种情况会对国家和⼈民造成利益损害,那么贪污达到多少才可以构成犯罪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多少,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贪污罪数额较⼤标准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贪污罪数额巨⼤标准是⼆⼗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贪污罪数额特别巨⼤标准则为三百万元以上。

所以,从最新的规定中可以知道,贪污罪的数额起点就是3万元。

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法。

对贪污物品的价格,应以贪污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如对单位的办公⽤品进⾏贪污的,应以单位采购这些物品的价格计算。

如若贪污的是仓储物品,应以仓库库存物品的价格计算。

对于不能确定价格的,可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法,以⼈民币计算。

(1) 如果贪污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按指导价的最⾼限价计算。

(2) 如果贪污的是⽣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上述第1种情况规定的⽅法计算;半成品⽐照成品价格折算。

(3) 如果贪污的是单位的或受托管理、使⽤和运输中的公民的⽣产资料、⽣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4) 对进出⼝货物、物品进⾏贪污的按第1种情况规定的⽅法计算。

(5) 如果贪污的是⾦、银、珠宝等制作的⼯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6) 对贪污外币的,若贪污⽇期确定,以确⽴⽇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价计算。

若不能确定具体⽇期或连续多次贪污外币不能够确定当时价格的,可以这⼀段时期的平均外汇成交价格计算。

贪污罪是世界各国普通存在的一种社会腐败现象

前言贪污罪是世界各国普通存在的一种社会腐败现象,它早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已经出现,并且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蔓延。

当今之世,由于利用公职攫取财物比其他方式更加有效,致使贪污犯罪行为愈来愈普遍。

为了净化社会风气,加强廉政建设,世界各国都把贪污作为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予以防范和惩治。

在我国,党和国家一直重视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建国之初就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

我国关于惩治贪污犯罪的各种法律法规,对有效打击贪污犯罪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但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旧体制的转换以及改革中的一些失误,导致一些诸如金钱万能、攀比财产等不正常的社会心理的滋生,进而刺激起了人们贪欲和权欲的膨胀。

贪污犯罪的日趋严重,不仅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遭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在政治上、思想上、文化上、道德上和社会风气上起到了极坏的腐蚀作用。

为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严厉打击贪污犯罪,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贪污罪贿赂罪合在一起,作为独立一罪进行了规定,并根据新形势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对贪污罪进行了修改、补充,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腐化,加强廉政建设,使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另一方面是为了有力保护公共财产。

1997年刑法将国家反腐败的决心昭告天下。

尽管有关贪污的立法已经较为完善,但贪污罪仍然一直是刑法学界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如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之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认定、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形式之认定等等,在刑法理论界均无定论。

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贪污罪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因此,我们选择了贪污罪作为自己的论题进行研究,为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作出自己的努力。

第一章贪污罪概述第一节贪污罪的沿革一、我国古代贪污罪的立法沿革“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这一诗句作为我国历史上剥削阶级腐朽、没落、自私、贪婪本性的真实写照,一定意义上反映出贪污犯罪是中国历代统治阶级的一颗毒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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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作者简介:高铭暄(1928 ),男,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博士生导师。

范连玉(1976 ),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略析贪污罪中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高铭暄范连玉摘要:在贪污罪中,贪污数额尽管不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唯一标准,却是主要因素之一,有必要对其在犯罪构成上进行适度限制。

因而,我国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就是以5000元为一般情形的起点,而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严重也构成贪污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原理,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第2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各共犯应承担责任的“个人贪污数额”,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可以为各共犯选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在共同贪污尚未分赃或完全分赃的情形下,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可参照上述原则来确定,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各共犯已分赃数额、拟分赃数额或其他情节,对于无法分清分赃数额或共同挥霍的,可在量刑时考虑平均数额。

关键词:数额;贪污数额;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共犯责任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691(2014)01—0121—04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贪污数额来反映的,简言之,贪污数额是衡量贪污犯罪成立与否、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

由此来看,贪污数额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因此,笔者拟对我国贪污罪中数额的界定、贪污数额起点与共犯责任等问题进行简略的分析,提出粗浅的理解和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数额的界定国外立法多采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既定性也定量。

因而,在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通过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设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指标,贪污罪也不例外。

于是,何谓数额,数额和数量是否存在区别,即数额的界定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刑法学界关于数额的界定,尚未形成完全的共识,存有一定的歧义。

根据歧义,理论上可归纳为狭义论和广义论。

狭义论者认为,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强调犯罪对象经济价值的大小;而数量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大小的单位数目,反映的是犯罪对象的客观数目的多少。

因此,数额和数量所表示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刑法上的数额不能包括数量[1](P574)。

广义论者主张,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2],即数额既可以表示货币价值,也可以直接表示物品的数目。

在笔者看来,狭义说是较为妥当的。

一方面,从我国现有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立法者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分别使用数额和数量来表示,尤其是在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中更多侧重于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而在涉及违禁物品以及有关物品的犯罪中,比如毒品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等犯罪中更强调犯罪对象的数目;另一方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数额是指一定的数目,强调数目所代表的意义,而数量是指事物的多少,侧重于量的数字表示。

对于数额和数量进行适当的区分,既避免了数额与数量相混淆的问题,也符合刑法的实体121规定与一般的语义解释,与人们日常语言的表达相一致,这是有益于刑法的适用性与实践性的。

因此,这种数额与数量的区分,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区分二者确无必要,不但不解决任何问题(实际上也不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只会增加理论的复杂性,是狭义论者自己对刑法的解读[3]。

从刑法第383条规定来看,这种数额与数量的区分是非常必要的,也符合贪污犯罪的贪利性、财产性的特点。

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言,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而确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除了根据其他情节之外,一个最重要的判定标准是贪污的数额[4]。

据此,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行为对象所承载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来衡量的,而非行为对象所表示的客观数目。

二、贪污数额起点的认定数额在贪污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虽非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与刑罚轻重的唯一因素,却极大地影响着罪质的程度与刑罚的轻重。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这里,5000元成为贪污罪与非罪的一个数额界限。

贪污罪的定罪数额一般情况下以5000元为起点,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也构成贪污罪。

否则,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因而,如何理解这里的“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和“情节较重”就关乎到贪污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刑法学界对此存在分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贪污罪中规定不满5000元的理解应是此种情况没有规定下限,也不应该规定下限。

在贪污这种犯罪上,贪污数额的多少,只有罪重罪轻的界限,没有罪与非罪界限,贪污1元钱也是犯罪,这样才有利于反腐败,有利于减少贪污案件的发生[5]。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满5000元”应该有下限,应理解为接近5000元。

否则,从逻辑上讲,贪污1元钱也可以构成犯罪,这是不合适的[5]。

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是5000元,说贪污罪没有数额起点也不过分。

因为即使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如果具有严重情节,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对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一律不以犯罪论处的做法,违反了刑法规定。

而且,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的,是否一律不构成犯罪,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因为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表明该款各项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犯贪污罪的”行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贪污罪,只是免除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而已[6]。

笔者认为,贪污罪作为一种贪利性、渎职性的财产型犯罪,贪污数额尽管不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唯一标准,却是主要因素之一,有必要对其在犯罪构成上进行适度限制。

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贪污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虽说贪污行为是贪污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引发质的变化,况且完全不考虑贪污数额就会致使贪污犯罪圈的划定过于扩大化,这不仅不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而且在实践上也行不通。

第三种观点注意到了“对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一律不以犯罪论处的做法,违反了刑法规定”,值得肯定。

但根据法条进行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的解释,推论出贪污罪没有数额起点,这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是较为合理的,“不满5000元”应该有下限(接近5000元)。

这一观点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附则部分中有所体现,即“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据此,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是指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情形。

因而,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就是以5000元为一般情形的起点,而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严重也构成贪污罪。

目前而言,从贪污罪的罪刑配置及其与相关罪名相比较,这一数额起点的设置还是比较合理的。

近年来,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开始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议题。

对此,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议,根据其主要观点可分为支持论与反对论。

支持论者认为,贪污贿赂案的起刑点肯定应该提高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将起刑点提高到3万元至5万元更适合,而提高起刑点并不等于放纵贪污贿赂,事实上,可以通过追究行政责任、单位记过或撤职等方式处理;反对论者认为,一味地不断调高起刑点,根本无助于更好地打击遏制这类犯罪,反而会在无形之中助长纵容腐败者的腐败气焰,致使贪污贿赂犯罪的规模越来越大,进而降低整个社会对贪污贿赂行为的敏感程度。

甚至于有人反弹式地提出取消现行5000元的起刑点,将一切小贪小贿视2212014.01为犯罪[7]。

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并非仅仅通过立法就可以解决的,而是不仅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和伦理文化因素,还要受到体制及政策的因素、法律内部协调平衡等诸多问题的制约,绝非简易之举,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为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提供科学化依据。

但在反腐倡廉、从严治贪、从严治吏的现实背景下,原则上我们应严格把住刑法底线,有度地打击贪污贿赂的底线犯罪暨“小额”贪污罪、受贿罪。

同时,在坚持“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基础上,结合特定地区具体犯罪情节的考量,对于一定数额以下且具备特定从宽处罚条件的贪污、贿赂行为给予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处理,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对策[8]。

三、贪污数额与共犯责任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实施的贪污犯罪,依照罪责自负的原则,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但在共同贪污犯罪的情形中,这里的“个人贪污数额”究竟是指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或平均数额,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各共犯应对什么样的数额负责就成为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此,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刑法理论上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平均数额说和综合数额说等不同主张。

尽管不少学者对上述主张进行了精辟的分析[9],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犯罪总额说和分赃数额说[10],而在这里还是有必要对各学说及其相关评析作简要的概述,以明了各学说的要旨,便于学理上的取舍。

分赃数额说认为,各共犯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11]。

但对于贪污未遂、贪污既遂但尚未分赃或共同挥霍贪污所得的情况以及数人共同参与贪污其总的数额达到了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单凭各共犯分得的赃物数额都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定罪处罚却无法处理。

分担数额说主张根据各共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确定各共犯应承担百分比的责任来换算责任份额。

该说注意到了各共犯在共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却忽视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特点。

参与数额说主张各贪污共犯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贪污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该说有一定可取之处,尤其对于一般主犯和从犯是可以适用的,但不能适用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综合数额说认为,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大小,然后据此定罪量刑。

此说实际上并未提出任何有利于解决问题的标准,毫无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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