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比较研究
隐名代理的概念及后果是什么

隐名代理的概念及后果是什么一、什么叫做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隐名代理的概念及后果一、隐名代理的概念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隐名代理的后果1、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
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与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32010181002 程露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
关键词: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区别一、定义介绍1、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
2009年民法辅导之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详解

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般意义上代理,即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为法律⾏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以⾃⼰的名义⽽不表明被代理⼈⾝份⽽实施的代理⾏为。
⼆者的区别是:
1)在显名代理中,被代理⼈直接承受代理⾏为的法律后果,在隐名代理中,被代理⼈不⼀定直接承受代理⾏为的法律后果。
2)在显名代理中,与第三⼈建⽴民⽣法律关系的当事⼈是被代理⼈,在隐名代理中,与第三⼈建⽴民⽣法律关系的当事⼈是代理⼈。
3)在隐名代理中,被代理⼈享有介⼊权,第三⼈享有选择权,在显名代理中则不存在此类制度。
非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交易提供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被规定得较为详细,包括显名代理和非显名代理。
本文将重点探讨非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非显名代理的定义非显名代理,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未向相对人表明其代理关系的代理。
在非显名代理中,相对人并不知道代理人系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
三、非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1. 代理行为的效力(1)对被代理人的效力:非显名代理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被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后,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该代理行为。
若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未表示反对,则代理行为自代理开始时起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2)对相对人的效力:非显名代理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对相对人具有效力。
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履行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者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
2. 代理关系的终止(1)被代理人解除代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非显名代理关系,但应当提前通知代理人。
解除代理关系后,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2)代理人辞去代理:代理人可以随时辞去代理职务,但应当提前通知被代理人。
辞去代理职务后,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代理关系自然终止:非显名代理关系因下列原因自然终止:①代理期限届满;②代理事务完成;③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④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代理关系解除。
3. 代理费用的承担(1)被代理人承担:非显名代理中,代理费用的承担原则上由被代理人承担。
被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后,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承担代理费用。
(2)代理人承担:若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未表示反对,或者代理行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志,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费用。
4. 代理责任的承担(1)被代理人承担:非显名代理中,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我国隐名代理制度探论

【 中图分类号】D 9 2 3 . 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6 7 3 — 8 5 3 5 ( 2 0 1 3 ) 0 4 — 0 0 5 6 — 0 5
On Ch i n a’ S Un n a me d Ag e n : Or i g i n a t i n g i n t h e c o u n t i r e s o f An g l o — Ame i r c a n l a w s y s t e m,t h e u n n a me d a g e n c y s y s t e m h a s b e e n r a d i a t i n g i t s t r e me n d o u s v i t a l i t y g r a d u a l l y a c r o s s t h e g l o b e ,a l o n g w i t h t h e c o n t i n u o u s c o l l i s i o n a n d b l e n d i n g o f t h e t w o l e a d i n g l e g a l s y s t e ms .I n t h e p r o c e s s o f Ch i n a ’S c o n t r a c t l a w ma k i n g , t h e a d v a n c e d l e g i s l a t i o n e x p e i r e n c e o f s o me r e l e v a n t c o u n t i r e s wa s t a k e n i n a c c o u n t a n d t h e s a i d s y s t e m w a s d e c i d e d l y a d o p t e d , i f l l i n g t h e g a p i n t h i s r e g a r d . Ho w e v e r , wi t h t i me p a s s i n g b y , s o me d e f e c t s a n d f l a ws r e l a t e d t o o u r c o u n t r y ’S l e g i s l a t i o n a r e g r a d u a l l y n o t i c e d . I n v i e w o f t h i s , t h i s p a p e r , b a s e d o n o u r n a t i o n a l c o n d i t i o n s a n d g a t h e i r n g t h e me i r t s o f t h e t w o l e a d i n g l e g a l s y s t e ms ,a n a l y z e s a n d e v a l u a t e s t h e u n n a me d a g e n c y s y s t e m a n d p u t s f o r w a r d s o me s u g g e s t i o n s or f a me n d - me n t s o f s o me r e l a t e d l a ws o f o u r c o u n t r y . Ke y wo r d s : Un n a me d a g e n c y ; T w o l e a d i n g l e g a l s y s t e ms ; C o mme r c i a l t r a n s a c t i o n s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分析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分析内容摘要:隐名代理制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方式,其与直接代理有很大区别。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别。
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以及提单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指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是对海事司法实务及立法体制的升华和完善。
关键词:隐名代理货运代理船舶代理问题提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的一项法律制度。
英美国家类似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指“不披露当事人的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
《合同法》出台之前,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我国并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此做出规定。
这两条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代理人及本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赋予了第三人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权的权利,同时亦明确隐名代理是委托代理。
应该说《合同法》对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确认是一大进步,适应了社会实践的发展要求。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发生的基础,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其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而不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成立隐名代理。
然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负责。
隐名代理比较研究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分工愈加精细,各种市场主体在时间、精力、能力等方面均感力不从心,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商品流转等民事活动更多地依靠代理人来完成。
为适应这一现实需要,各国代理制度的立法也日臻完备。
但也应看到,各国的代理立法又迥然相异,比如大陆法系有间接代理制度,而英美法系却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
本文拟从两大法系这一功能相似的法律制度出发,通过细致的比较研究,揭示其利弊,以为我国的代理立法提供一管之见。
一、两大法系关于隐名代理的不同法律规制。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
1.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间接代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提法,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
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代理的独特性就在于法律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承受人不一致。
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然而法律的这种规定却与现实生活的需要发生了矛盾。
在民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有时代理人担心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后,第三人直接与被代理人接触洽谈,从而使其遭受损失或失业;有时第三人只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愿与被代理人交易等。
法律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并不能对这些情况作出调整,于是有学者主张代理不必以揭示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必要,因为代理的实质在于“为被代理人计算”,「1」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实,大陆法系早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经过长期实践,设计了行纪制度,以对这一法律漏洞进行调整。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周静(三江学院经济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英文摘要The so-called indirect agent,is the agent in its own name,but in order to be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with third party contract,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future and then through a contract let the principal agent behavior.The so-called dormant agents,agents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only to disclose the existence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did not disclose the name or trade name of the agent.Third party in indirect agency did not know the existence of principal,agent is not only not an agent shall exercise their rights in the name of,and did not disclose to a third party agent,and anonymous proxy agent represents that an agency relationship exists,indicating that their agent status,agent of the public was there,but not pointed out that the principal’s name.——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理合同——正文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隐名代理行为之效力
I举案释法I责任编辑:郭莉T H E C H I N E S E P I R O C U I U T O R S |中發结蒼賞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隐名代理行为之效力*章天恩7文摘要:民事诉讼对适格原告身份的认定标准是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 权益必须属于自己或由自己管理、支配。
无因型隐名诉讼代理行为因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 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有因型民事诉讼隐名代理行为的效力应结合《合同法》对实体法律行为隐名代理的不同规 定而区别认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诉讼行为隐名代理行为效力―、问题的提出代理根据代理人代为实施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 实体行为的代理和程序行为的代理,相对应的在民事 领域即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民事诉讼行为代理。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代理的类型除针对特殊主体的法定 代理外,通常情况下是由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代 为诉讼,此即委托诉讼代理。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委 托人因某些原因不便或不愿出面起诉,而是通过委托 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相关诉讼结果形式 上由代理人承受,但实际上会经由代理人转移至委托 人承受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此即民事诉讼 中的隐名代理。
我国法律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见《合同法》第402 条、403条,表述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 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此外,《民 法总则》第161条第1款对于“代理”表述为“民事 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显然,上述 两处规定中代理人代为实施的行为性质均是民事法律 行为,而民事诉讼隐名代理人所代为实施的是民事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312300]讼行为。
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 不能混用对方领域内的法律规范,但笔者认为,虽然 对隐名代理行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 未有针对性的规范,但仍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 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合同法》中有关民事 合同行为隐名代理的规则,对不同情形下的民事诉讼 隐名代理行为的效力分别予以评判。
隐名代理制度探索
隐名代理制度探索摘要:伴随贸易活动旳发展,隐名代理旳现象越发普遍。
我国协议法第402条、第403条突破了长期以来《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显名代理旳规定,完善了代理制度。
本文意在从分析隐名代理旳概念、特性、历史沿革出发,提出我国隐名代理制度旳完善途径。
关键词:隐名代理;代理;完善途径本文系“202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结项文章,项目编号:13XZ-BZX-158。
代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行行为,由此产生旳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他人旳法律制度。
可分为三种类型:本人身份公开旳代理、本人身份不公开旳代理和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旳代理。
第一种又称显名代理,第二种和第三种则属于隐名代理旳两种情形。
由于隐名代理制度在协议相对性上旳理论有待完善,大陆法系更重视代理旳显名主义。
但伴随贸易活动旳发展,隐名代理因其可以把本人置身于面纱之后完毕交易旳特点,在生活中运用逐渐广泛。
1 隐名代理旳涵义与特性1.1 隐名代理旳涵义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旳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旳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旳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旳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旳法律后果旳法律制度。
在第一种情形下,代理人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旳名义表达意思或接受意思表达。
也就是说,代理人实际上得到了本人旳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旳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与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旳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由于第三人没有义务问询与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旳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懂得被代理人旳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旳本人或者协议中旳对方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重要合用于第三人主线不愿和本人、而仅乐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旳情形。
在第二种情形下,代理人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达意思或接受意思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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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分工愈加精细,各种市场主体在时间、精力、能力等方面均感力不从心,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商品流转等民事活动更多地依靠代理人来完成。
为适应这一现实需要,各国代理制度的立法也日臻完备。
但也应看到,各国的代理立法又迥然相异,比如大陆法系有间接代理制度,而英美法系却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
本文拟从两大法系这一功能相似的法律制度出发,通过细致的比较研究,揭示其利弊,以为我国的代理立法提供一管之见。
一、两大法系关于隐名代理的不同法律规制。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
1.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间接代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提法,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
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代理的独特性就在于法律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承受人不一致。
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然而法律的这种规定却与现实生活的需要发生了矛盾。
在民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有时代理人担心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后,第三人直接与被代理人接触洽谈,从而使其遭受损失或失业;有时第三人只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愿与被代理人交易等。
法律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并不能对这些情况作出调整,于是有学者主张代理不必以揭示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必要,因为代理的实质在于“为被代理人计算”,「1」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实,大陆法系早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经过长期实践,设计了行纪制度,以对这一法律漏洞进行调整。
在行纪制度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市场活动,其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
有的学者认为行纪就是英美法系所谓的隐名代理,既然有了行纪制度,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间接代理,以免重复之嫌。
我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行纪人对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间接代理(Indirekte mittelbare stellreretung)者,指代理人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效果移转于本人之代理也。
「2」依笔者之见,行纪和间接代理在法律构成和运行机理方面存在着以下差异:①受托方的称谓及资格不同。
在行纪关系中,受托方称行纪人,且行纪人只限于“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如信托商店、寄售商店、贸易货栈、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日用品调剂商店等”。
「3」可见,大陆法系对行纪人的资格有着很严格的规定,只有经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才能从事行纪活动。
而间接代理的受托方称代理人,既包括行纪人,也包括不具有行纪身份的人,其主体范围远远大于行纪。
②行纪行为是有偿的,而且行纪人具有盈利的目的;而间接代理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有关间接代理的一些重要原则,如优势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行纪关系。
③行纪人须承担特殊的义务,如德、日、法等国家的商法都规定行纪人负有如下义务:遵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应以普通商人的注意做好交易;应尽心尽力保管好寄托的商品;应将行纪交易行为所收取的商品交付委托人。
而对间接代理人却没有这些特殊义务的要求。
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由于行纪的“专门职业化和营利性质”,而导致了其适用面的狭窄,对许多新出现的民商事关系无力调整,这一法律空白急需能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相媲美的间接代理制度去填补。
有的学者在著述中直接把隐名代理引入大陆法系,我认为这样做造成了法律概念的混淆和交叉,实有不妥,而应启用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间接代理”这一概念。
在间接代理中,存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人将这样的交易过程称为“二人合同的结构”。
实务操作中,代理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的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
而这两个合同如何连续,其利益关系的松紧程度如何,法律程序上如何补救等,则是非常技术化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但是,也应看到,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没有关于被代理人直接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从而显得过于机械和呆板,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2.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
隐名代理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
然而何谓隐名代理?现学术界有如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
「4」第二种观点认为:“隐名代理者,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
「5」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6」第四种观点认为:“隐名代理是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7」第五种观点认为:“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
「8」上述观点均从两个角度对隐名代理进行界定:①是否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揭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第二、三、四、五种观点则认为无须表明自己是代理人。
第一、二、四种观点认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五种观点未明确说明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但从字里行间推断,其作者似是认为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些观点从某些方面来看都有一定道理,但又不免失之片面。
我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①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②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而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果归属又迥然不同。
美国学者鲍斯特德说:“一般原则如下,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当代理人声称只替披露的委托人(不论露名或不露名)订约时,他不必向第三人就合同负责”。
「9」为什么代理人只披露为本人订约而不披露本人姓名时不用承担合同责任呢?有的学者解释说:“假如某人与代表不露名的人的代理人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而他订立这样的合同正好说明他愿意与不知名的人订约”。
「10」但又有判例支持下列观点:“代理人声称替委托人订立合同,披露他的代理人身份办事这项事实,但不披露他的委托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条规是,除相反的意向出现,否则他就经授权的合同负起个人义务,法律推定对方不愿只与不知名人士订约”。
「11」面对如此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因为代理的法理基础是“不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于相对人,从而有利于维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12」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事实的知悉足以表明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他的姓名尚未对第三人公开。
然而如果代理人既没有揭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又没有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理人,这是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从而事实上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上。
但根据英美法系的规定,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亦即被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参与、干涉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之交易,进而为权利请求或接受权利请求。
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还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第三人可根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来选择由谁承担法律义务;若无人承担,又进而选择向法院起诉谁。
这样就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因未公开代理身份的代理人是当事人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补救的机会。
这实际上是英美法系通过灵活的司法制度来解决实体法上的难题。
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说:“衡平法使英国法学家们从思想上泰然接受以自己的名义但又代表他人行动的人直接创立了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
大陆法学家的法哲学对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债权没有采用三维的思想,因而只能通过二项合同结构的方法来接近商业代理的概念”。
「13」但根据英美法判例,下列三种情况不适用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①第三人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个人技能或支付能力而与之订约,如“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案;②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如英国法院在1887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③在代理人是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也不适用这一规则。
二。
两大法系关于隐名代理的不同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虽然功能相似,但它们的法律理念却截然不同。
在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架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与委托合为一体的模式,视代理为委任而产生的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的行为;另一种模式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看作是由代理人为本人从事的一种法律行为,并明确地把代理和代理权作为一节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中,而把产生代理的委任规定在债法编中。
《德国民法典》还把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和合同)区别开来,可见德国的代理理论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在1866年提出来的,他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则是双方法律行为,它们性质不同,故有区分的必要。
该理论的核心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代理人仅仅是本人和第三人架构法律关系的手段。
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其可概括为:“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
(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英美法系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的原则,因此对委任和代理不予区分,而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更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