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设计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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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合宪性审查

推进合宪性审查

推进合宪性审查深化全面依法治国作者:王瑜樊晓周来源:《新西部·中旬刊》2019年第02期【摘要】党的十九大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并首次将其写入了党代会报告,进一步提出树立宪法权威,要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

本文在阐释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和内涵的基础上认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以“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及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健全立足中国现实国情的合宪性审查顶层设计,推进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为主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依宪治国;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一、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及内涵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最早来源于德国,主要运用于宪法监督,也是宪法解释学的方法之一,主要内涵是,审查法律法规等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与一国宪法相一致,当然包含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之意。

[1]合宪性审查的概念,是我国学术界一直讨论的热门话题,特别是十九大习总书记提出,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进一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是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重大安排。

合宪性审查第一次写入党代会报告,对于完善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具有标志性意义。

随后学界掀起了针对“合宪性审查”的讨论热潮,但是迄今为止在定义上依然没有形成确切统一的答案。

[2]究其原因,或是在于我国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及权力界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

如何让兼具政治属性与法治属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良好的嵌入我国的政治体制之中,并与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紧密联系,是我们仍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二、合宪性审查的政治逻辑与宪法逻辑1、合宪性审查的政治逻辑新时代当然会面临新问题与新矛盾,但是新时代的改革不是断裂的,而是继往开来的,早在邓小平时期,就提出改革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

习总书记在中央深改会提出——坚守全面深化改革要遵守“三个不能变”即:无论改革走到哪一步,都要坚持党的统一领导不能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不能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不能变。

论合宪性推定

论合宪性推定

论合宪性推定作者:刘锦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摘要: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宪法审查机关在进行宪法审查时常用的一种重要方法。

其最初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中第一次被明确提出,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被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并最终成为宪法审查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本文分析了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含义、价值与相关案例,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违宪审查制度;司法谦抑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74-02作者简介:刘锦(1986-),女,汉族,陕西蓝田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4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合宪性推定原则的概念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宪法解释的实践过程当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

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

”①该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时所应该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宪法审查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

合宪性推定理论的背后是司法谦抑主义态度,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人民民主的尊重。

司法谦抑主义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的一种司法哲学,它基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立原理,避免司法权过度侵蚀立法权事务范围,将立法权力尽可能交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同时司法谦抑也是对现代民主制度的尊重,立法机关立法具备相当的民主基础,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民意代表性,用法官的个人意志取代民意会形成反多数难题,最终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合宪性推定原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在1876年的穆恩诉伊利诺伊州案中首次被明确提出,而后逐渐发展至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法治国并被这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

以“合宪性、涉宪性”为方法——从“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的方法逻辑切入

以“合宪性、涉宪性”为方法——从“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的方法逻辑切入

以“合宪性、涉宪性”为方法——从“连坐规定案”审查意
见的方法逻辑切入
郑磊;张峻通
【期刊名称】《人权法学》
【年(卷),期】2024(3)3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5条规定了涉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双审原理结构:一是通过涉宪性审查穷尽法律问题,通常情形下,合法性审查已实现有效审查,作为重要备位机制的合宪性审查不再启动;例外情形下,穷尽法律问题仍未能实现有效审查,则进而展开合宪性审查。

二是通过合宪性审查援引宪法依据,当明确条款并依序援引,禁止向抽象的法规范逃逸。

其中,在基本权利审查场域,具体的基本权利规范优先援引,进而依需要辅助援引或单独援引“概括性人权条款”。

据此方法规范,“连坐规定案”审查意见在对“连”与“坐”涉宪性审查后,关于“连”的合宪性审查继续展开,所诉诸的“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包括优先援引的第38条人的尊严条款、第33条第2款平等权条款以及补强援引的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

【总页数】21页(P38-56)
【作者】郑磊;张峻通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省法制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1
【相关文献】
1.改革的政治逻辑和宪法逻辑——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为例
2.合宪性推定与“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认知——从方法论的视角
3.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的理论逻辑与中国方案
4.空白刑法规范合宪性审查的路径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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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

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

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由国际宪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Constitutional Law)举办的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于1999年7月12 日至16日在荷兰鹿特丹市爱拉摩斯大学举行。

来自世界近40个国家或地区的近300名代表出席了此次大会。

现将此次大会所讨论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一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民主宪法审判的意义,尤其是宪法审判机构在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在实施宪法的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

但是,由特殊法律程序产生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是否有权来否定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所作出的决定,这就提出了宪法审判的合法性问题。

与会者认为,宪法审判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民主价值的要求,应当从两个角度来认识。

一是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二是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

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由选民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议会来说,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构的民主性就比较差,尤其是由宪法审判机构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时,宪法审判机构的民主性就更显得脆弱。

因为宪法审判机构不是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选民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程序产生的,所以,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的民意基础就比较薄弱,而依靠民意薄弱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来保证以宪法和议会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很显然,是缺少法理上的有效证据支持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的民主性应该从宪法审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民主制度的特性来加以认识。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议会,它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和途径。

议会所代表的多数人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也就是说,由多数人占主导地位的议会本身也不能被视为只是多数人表达意志的场所,议会中的多数人也不能完全代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

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1)

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1)

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摘要:宪法学中合宪性属于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范畴,很多宪法实例都引起了合宪法的过多争论,合宪性标准具有关键意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更加完善的合宪性判断机制,同时缺乏对合宪法标准的研究。

合宪主要是以宪法作为来源,离开了宪法其就不会存在,所以合宪性判断标准也来自于宪法本身,宪法是合宪性判断最直接的标准。

本文采用了合宪性研究基本理论,从我国政治体制现实出发,对我国法院进行合宪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从合宪法的现状出发,分析出了日前我国合宪性所存在的众多问题,并提出了针对于解决措施,希望通过对合宪性研究建立起更加合理的具体制度。

关键词:宪法规范;合宪性标准;对策一、研究背景合宪性审查又被称之为违宪审查,其主要内容审查法律法规或高层行政命令等是否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相违背,并使其中被认定为违背的内容归于无效,借以保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

实行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制度各国差异较大,通常情况喜爱,国外所实行的审查制度为普通法院审查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制,但起主要问题在于此制还远远不够健全和行之有效,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要求和工作部署,意义及其重大。

二、国外研究综述很多西方国家对合宪法审查制度的研究相对更高一些,美国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开始的合宪法审查制度开始普及发展,并且这一制度发展历史非常悠久,关于西方合宪法审查模式学术界主要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说法,一种为西方合宪法审查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一种为各国合宪法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三种不同形式,分别为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一种为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并没有过多的差别。

三、国内研究综述我国的合宪法审查制是国民代表机关审查制中的一种,其主要特色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负责合宪性审查。

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研究

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研究

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研究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研究一、引言合宪性审查是宪法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旨在保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确保法律的一致适用和合法性。

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实施审判工作时具有合宪性审查的职责。

然而,为了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合法和统一,需要建立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以便更好地实施审查。

二、合宪性审查提请权的含义与必要性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向宪法法院提请审查合法性问题的权力。

这一权力的设立,有着明确的含义和必要性。

首先,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有利于确保宪法权威。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案件,其行为应该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通过合宪性审查提请权的行使,能够有效避免司法机关的过失和不当行为,保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其次,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有利于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人民法院在实施司法工作时,可能会遇到一些涉及宪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案件。

通过提请宪法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审查,有助于确保法律的一致适用和合法性。

最后,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基石,而司法机关是维护法律公正的重要力量,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之一,应具备合宪性审查的能力。

通过建立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能够有效监督和纠正司法机关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尊严。

三、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的构建为了实现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提请权,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

下面,我将从立法、机构和程序等方面,提出构建合宪性审查提请权机制的具体建议。

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提请宪法法院合宪性审查的条件和程序。

这意味着应对人民法院提请审查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实施审判过程中,能够有依据地提请合宪性审查,不仅便利了审查工作的进行,也提高了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在机构层面,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合宪性审查提请案件。

这个机构可以是人民法院内设的专门部门,也可以是完全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与发展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与发展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实践与发展[摘要]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邦总章程。

维护法治统一,首先要维护宪法至高无上权威。

合宪性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关键制度。

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建立健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合宪性审查体制机制。

[关键词]宪法合宪性审查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

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因此,维护法治统一,首先要维护宪法至高位上权威。

为了维护法治统一,维护宪法权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

”合宪性审查首次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

一、合宪性审查的历史背景合宪性审查是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

合宪性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违宪问题,目的是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

党的十九大之所以强调“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源于我国两次非常重要的法治实践。

(一)依法治国的提出及入宪。

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并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1999年,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自此,我国立法驶入快车道。

到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十八大以后,我们国家又通过宪法修正案,编纂民法典,制定外商投资法、国家安全法、监察法等法律,修改立法法、国防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的一项程序。

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在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法治的权威和稳定。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方向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1. 合宪性审查程序的法律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了合宪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程序。

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审查和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的审查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也起着重要作用。

在合宪性审查中,我国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和保障宪法权利、保障宪法权威、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和公正等。

这些基本原则是合宪性审查程序展开的基础和保障。

1. 合宪性审查职能不清晰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的职能划分存在不清晰的问题。

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合宪性审查职能划分不够清晰,导致在合宪性审查中出现职能重叠、责任不明晰等问题。

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独立性不够,往往受到其他政治力量的干扰和控制。

这种情况下,合宪性审查难以真正起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作用。

合宪性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足也是一个问题。

审查的过程和结果缺乏公开和透明,公众对合宪性审查的了解有限,无法有效监督和参与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为了规范和加强合宪性审查程序,我国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对合宪性审查进行明确规定。

这包括明确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和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职能和程序,建立合宪性审查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定,为合宪性审查提供法律保障。

为了保证合宪性审查的独立性,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合宪性审查不受其他政治力量的干扰和控制。

这包括对合宪性审查机关的任职方式和任期等方面进行规范,确保合宪性审查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查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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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

由此,“合宪性审查”作为新词汇进入人们视野。

何为合宪性审查?顾明思义,即指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

究其本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合宪性审查”实乃宪法学界一直以来研究的违宪性审查之另一种称谓。

因此,本文以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违宪性审查研究成果为对象,对国内外违宪性审查学术论文研究状况进行归纳分析,择其主要问题综合评述,以期为今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合宪性审查理论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西方违宪审查的模式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历时悠久,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

关于西方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

两种说认为西方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

三种说认为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

四种说认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制、宪法委员会制。

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都是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立足我国实际,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的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到1975年宪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再到现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等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立法机关审查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从审查机构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另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责。

其次,从审查范围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是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从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为)、一切组织(包括武装力量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

再次,从审查程序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关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有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此外,从审查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通常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可立即修改、纠正。

事后审查是指在人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产生怀疑,或者因特定机关、组织、个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情况下,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最后,从审查效力来看,因违宪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没有法律效力。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

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及相关法律对违宪审查的主体规定模糊,各级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不能适用宪法,我国宪法的不可适用性使违宪审查制度失去了根基。

另外,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法院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

因此,宪法解释、违宪审查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虚置。

笔者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

我国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此外并未赋予其他机关解释宪法的权利。

但是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

但是宪法未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的权利,不可当然地认为具有修宪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就当然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利且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利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我国违宪审查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在违宪审查主体上模糊不清,而且也欠缺违宪审查启动程序。

当实践中出现宪法争议时,哪些主体,按照什么程序,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构提起违宪审查, 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能否提起宪法之诉?对于此类问题从宪法和《立法法》上找不到任何答案因此,难以就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地位如同违宪审查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

三、我国应建立何种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应当建立起何种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以下意见:一、宪法委员会制,但是其设立在全国人大之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具有争议。

二、宪法法院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宪法法院制的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十分必要的。

可行的方案是设立独立现行司法以及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应该是享有崇高声望的法律界人士,人数不宜超过5人。

大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应该是司法式的,而不是委员会制的,也就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公开讼争,在此基础上由大法官作出判决。

三、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制。

四、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建立复合审查制是一种值得考虑的设想,即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

对于以上方案,由于违宪审查的前提是宪法的解释权,而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会赋予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而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理论水平良莠不齐,宪法解释的冲突在所难免,这样使得宪法统一性降低,从而也损害宪法的最高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人大下的机关作为违宪审查主体显然不合适的。

设立宪法法院则突破了我国现行宪政体制。

因此,现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还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

笔者认为在将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进行改进是最佳方案。

该模式设计为:在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下设立立法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两个常设性专门机构, 分别行使立法权和违宪审查权,人大常委的其他权力不变。

同时赋予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之诉,处理宪法争议,但是普通法院不得对宪法进行解释。

该模式具有如下几个优点:(1)不突破现行宪政体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和全国人民代表制度;(2)使人大常委的权力分工明确,相互制约;(3)便于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也有利于立法委员会高效地完成高质量的立法成果;(4)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争议,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使得普通公民以较低的代价维护自身宪法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保障。

四、违宪审查的范围对于我国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审查的范围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立法审查说。

该观点认为在界定我国现阶段违宪审查的范围上,一定要立足我国实际,不要在起步阶段把面铺的过宽,否则力所不及,虽然法律规定了,实际做不到,反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违宪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对立法合宪性的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范围除了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外,还应包括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合宪性审查,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官员的公务行为是否合宪的审查和处理,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等。

三、非基本法律审查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原则上只能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低阶的法律性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在内,而无权审查由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但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会议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以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进行补救。

四、无限制审查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宪法法院审查制。

宪法法院的大法官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销。

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的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建立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扩大违宪审查范围,一是宪法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进行违宪审查,二是对具体违宪行为也可以进行违宪审查。

参考文献①王志民.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08 (8).②陈瑞英、吕哲.论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河北法学.2005(5).③魏晓春.构建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民主与法制.2003 ( 7).④王克稼,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的思考.法学天地.1989 ( 4).⑤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中外法学.1993 ( 6).⑥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科学社会出版社.2004.⑦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⑧王鹏、马鹰.违宪审查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9).⑨刘晓莉.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16(4).⑩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⑪周叶中.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⑫肖泽坤.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科学出版社.2003(4).⑬王广辉.中国宪法实施的普通法路径——以法院对权利的救济为视角.学习与探索.2013(1).⑭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外法学.2003(5).⑮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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