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上)丨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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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上)丨法学评论

本文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作者:张明楷,清

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下半部分请点击左

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内容摘要:三角诈骗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普遍使用的概念;三角诈骗不仅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而且与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承认三角诈骗概念,不仅具有实体法的意义,而且具有诉讼法的意义。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表现为,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因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诉讼诈骗是传统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在诉讼诈骗中,处分行为人是法官而不是被害人;不应当认为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是处分行为人、法官只是单纯的受骗人;换言之,不存在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三角诈骗。本文试图论证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却导致被害人(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以及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承认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有利于处理相关疑难案件。

关键词: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传统类型;新类型一、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1]——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3]

诈骗包括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所谓两者间的诈骗,是指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场合,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三角诈骗,则是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通常所谓的三角诈骗,是由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例1:甲使用伪造的存单到丙银行柜台取款,银行职员乙误以为是真实存单,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甲。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反对三角诈骗概念的学者,也不会否认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稍微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三角诈骗,亦即,行为人是甲,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是乙,被害人是丙银行。例2: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欺骗C银行主管贷款事项的副行长B,骗取100万元贷款后潜逃。没有疑问的是,A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是B,被害人是C银行。[4]显然,在我国,贷款诈骗罪都属于三角诈骗。

但是,就上述两例而言,由于甲与A的行为无疑成立诈骗罪

与贷款诈骗罪,人们通常不过问甲与A的行为是两者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或者习惯于认为,甲与A的行为就是普通的两者间的诈骗。这正好说明,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不存在任何实质区别。在两者间的诈骗中,被害人当然是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人,其由于受欺骗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直接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是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人,因而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没有本质区别。换言之,不管是在两者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罪中,都是有处分权限的人处分了财产,只不过前者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后者处分的是他人的财产。但不管是谁处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都必须归属于诈骗犯,而不能归属于财产处分人。不难看出,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只是形式上或者外表上的不同,二者的行为构造与实质却完全相同;否则,对三角诈骗就不可能以诈骗罪论处。

或许有人认为,在上述两例中,直接将丙银行与C银行认定为受骗人与被害人即可,因而仍然是两者间的诈骗。但是,这样的说法并不成立。单位(包括法人)虽然完全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人。诈骗罪中必然有受骗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受骗。当人们说单位受骗时,实际上只是单位的决策者或者是其他可以处分财产的人(处分行为人)受骗,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诈骗犯不可能直接对单位本身实施欺骗行为,

只有通过对单位的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骗取单位的财产。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财产处分决定是基于单位的集合意思做出的,但事实上,诈骗犯也是通过欺骗形成集合意思的部分自然人或者全部自然人,使之形成所谓处分财产的集合意思的。由此看来,将单位本身认定为诈骗罪的受骗人,是经不起推敲的粗糙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条规定相类似的是《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文直接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受骗人是国有企业等单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因为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受骗而受骗,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遭受财产损失,才需要追究主管

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概言之,欺骗行为只有作用于单位的自然人,即作用于单位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单位的财产。[5]所以,不能认为上述例1与例2中的受骗人是银行本身。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在上述例1与例2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也能合理地认定甲与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就没有必要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了。但是,在上述两例中,人们不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是因为没有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精细的分析。这种不精细的分析虽然能解决部分案件的处理,但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时,不精细的分析就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况且,区分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在

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虽然两者间的诈骗与盗窃罪的区分是相当容易的(只需要判断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但三角诈骗与盗窃的区分则存在一定困难。如所周知,“交付行为(即处分行为——引者注)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6]承认三角诈骗的概念,有利于更准确地区分诈骗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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