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试论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试论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试论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范文中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由于运行机制的不完善,经济领域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中尤以合同诈骗罪为典型。
然而由于合同诈骗犯罪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经常很难区别,因此,研究如何正确把握其主观要件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试对此进行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释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的主观要件,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非法支配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主观上有这种犯罪的故意,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主要界限。
比如行为人利用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订立合同,但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而是由于本身的声誉(包括人和产品)不够,为了能顺利地订立合同,冒用他人的资信,而后也能实际履行,就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只能属于民事欺诈。
不过,就合同诈骗罪的该主观要件,学界仍有一些分歧和争议,而需要进一步的澄清,笔者分析如下:1、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形态,就合同诈骗而言,以直接故意实施是没有疑义的,但是,间接故意是否存在于合同诈骗犯罪之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三种不同的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属目的犯,即以特定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在特定目的指引下,只可能是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诈骗存在间接故意犯罪。
两种观点主要的分歧体现在解释这样的一种情形时的不同:行为人先通过欺骗方式与对方订立合同,然后抱着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就不履行的心态。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为⽅式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是指在签订、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当事⼈的财物,数额较⼤的⾏为。
具体包括以下⼏种: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当事⼈财物的⾏为。
它是指⾏为⼈向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名义作出,⽽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的名义,使对⽅信以为真,从⽽与⾏为⼈签订合同,对⽅“⾃愿”地履⾏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当事⼈与其签订合同、履⾏合同,从⽽骗取财物的⾏为。
此种⾏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票。
伪造是指⾏为⼈假冒他⼈名义在票据上作假的⾏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变造的票据是指⽆权⽽擅⾃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为,变造的⽅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采⽤拼凑⽅法,将⼩⾯值票据变为⼤⾯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
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地使⽤权证、银⾏存单等。
这种⾏为是指⾏为⼈为了使对⽅相信⾃⼰有能⼒履⾏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作担保使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愿”履⾏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当事⼈财务的⽬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为。
此种⾏为是指⾏为⼈在并⽆实际履⾏能⼒的情况下以骗取对⽅当事⼈信任的⽅式,以⼩利获⼤利。
第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为。
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

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基本案情】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黎某某、潘某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某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
彭某只有小部分资金按协议要求使用,而大部分则用于偿还旧债。
三受害人得到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剩余分红款都未有结果。
三受害人通过打听,得知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铲车运营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
【律师评析】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现在大家可能都能感觉到社会当中人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都是非常薄弱的,造成这种社会信任感危机的情形就是有些人利用大家的同情心,更有甚者就是直接用巧言令色的各种办法导致很多人有上当受骗的这种经历,比如说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种,但是法庭上对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这是审理的时候,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比较容易。
但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范筹,异常听见像,被告人到底其怎么想的,只有他自已清楚,外人不得而知。
因心理状态的抽像性决定了诈骗罪的主观犯意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也是司法实践上的难点。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起争议颇大的诈骗案件,主要争执焦点就在于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诈骗故意重点在于考查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获取财产时,其动机如何,是以获取受害人的财产产为目的,还是出于其他考虑是办理诈骗案件中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果被告人目的就是为了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已有,则说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其客观诈骗行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自当无异义。
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时,如果主观动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另有其他原因,那就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犯意。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确定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考察被告人实施骗取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当然是可行的,问题是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局外人如何知晓?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是重要的一个参考因素。
被告人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实施行为时究竟是如何想的,其动机如何,目的何在,只有他自已最清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的综合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的综合认定江丽丽[案情]何某某,系甲厨具有限公司、乙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人代表。
2016年12月18日,乙公司与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某某”牌燃具代理商合同,2018年4月16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丙公司向乙公司再订购300台“某某”灶具,丙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5月16日分别向乙公司汇款共计11.1万元。
何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与有多年代加工业务关系的丁电器公司联系加工订购的300台“某某”灶具。
后因何某某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丁公司欠款及加工费用,丁公司未向丙公司发货,何某某将丙公司的货款主要用于支付其甲公司的房租、员工工资、仓库租金、物流费等。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丙公司多次与何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既没发货,也未退款,甚至拒绝电话无法联系。
丙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向公安局报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何某某在收到丙公司的货款后,并未将此货款用于乙公司的经营业务,而是挪于他用,并造成其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在丙公司与其联系时,以各种理由既没发货,也未退款,甚至拒绝电话无法联系,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何某某与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欠款及加工费用的原因,导致未向丙公司发货或退款。
何某某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合同纠纷。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履约能力来看。
本案中何某某与丙公司自2016年签订有代理合同,两公司一直以来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如果不是经营不善,何某某的乙公司是有履约能力的。
其次,从履约行为来看。
本案中何某某在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及时与有多年代加工业务关系的丁电器公司联系加工订购,何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2024版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2024版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1. 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2. 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欺诈性质。
3. 欺诈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
-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无知、轻信等心理状态,实施欺诈行为。
4.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合同诈骗的金额大小,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等级。
- 数额较大,指诈骗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 数额巨大,指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定倍数。
- 数额特别巨大,指诈骗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一定倍数。
5. 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诈骗金额的大小和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原则:- 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 对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 合同诈骗罪的例外情况:- 对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争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误解、疏忽等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问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8. 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时效:- 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9. 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要求:- 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施了欺诈行为。
10. 合同诈骗罪的预防措施:- 加强合同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 提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 加强合同监管,防止合同诈骗行为的发生。
注:本司法解释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判断。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的。
之所以说该罪的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原因很简单:根据刑法的⼆百⼆⼗四条的规定,以⾮法占有为⽬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因为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是指犯罪⼈希望通过实施⾏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理状态,犯罪⽬的仅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的型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法占有⽬的产⽣的时间。
在合同诈骗罪中,⼀般情况下⾏为⼈诈骗的故意只能产⽣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具有⾮法占有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的不是进⾏正当的经济往来,主观上从⼀开始就不存在履⾏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只不过是进⾏诈骗的⼿段。
但是并⾮所有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都产⽣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有些合同诈骗的故意亦可产⽣在履⾏合同的过程中。
例如,⾏为⼈在签订合同的当初并⽆骗取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情的变化等,致使合同⽆法履⾏,或者⾏为⼈不愿意归还已到⼿的对⽅钱财,产⽣⾮法占有他⼈财物的⽬的,并进⾏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段,欺骗对⽅,已达到侵吞对⽅财物的⽬的,便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此时⾏为⼈是在实施了⼀定的⾜以产⽣⼀定后果的⾏为之后才产⽣了⾮法占有的故意,即所谓的事后故意。
这⾥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关键看⾏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为。
三、有⽆⾮法占有⽬的的判断。
是否具有⾮法占有他⼈财物的⽬的,这是⾏为⼈的主观⼼理活动,只能通过⾏为⼈的⼀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
实践中判断⾮法占有⽬的的存在与否,⼀般考虑以下⼏个⽅⾯:1、⾏为⼈有⽆履⾏合同的实际能⼒。
有⽆履⾏合同的实际能⼒,对于认定诈骗故意具有重要的意义。
⼀般说来,⾏为⼈没有履⾏合同的实际能⼒却与他⼈签订合同,可以认定⾏为⼈主观⼼理具有诈骗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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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案情】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作为上海森晟世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分年度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
协议约定世洋公司代理北铁公司进口电解铜,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
栾某某自2003年开始,销售北铁公司的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北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
2005年8月11日,北铁公司发现此情况后随即报案,同年8月14日栾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
2005年9月9日,栾某某及栾所控制的世洋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北铁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共九方签订核查债务和还款协议,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亿元,栾某某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将尽一切办法偿付其余所欠债务。
2005年9月10日,栾某某被取保候审,其为避免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查扣所剩部分货款,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
2005年11月,栾某某从中支出135万元以栾某某母亲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某某218弄25号购买住房一套;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某某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由栾某某派人提出现金后用栾某某朋友、亲属名字存入青岛、常州和上海等地银行,其余的239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
后公安机关将藏匿在其他公司账上的2390万元、所购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和存款存折扣押。
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其中货款为4.9亿余元。
经查,栾某某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造成的损失。
【审判】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北铁公司财物,价值4.9亿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栾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栾某某另犯有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5万元的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北铁公司。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对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既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双方是优势互补的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栾某某虚假出资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栾某某在北铁公司追偿欠款493569585.1元过程中,其非法占有欠款中2980万元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判认定栾某某诈骗2980万元欠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栾某某合同诈骗463769585.1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以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与虚假出资罪、行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赃款28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北铁公司。
二审终审后,栾某某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称:1.二审判决引用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
因本案发生在1997年后,1997年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已取代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已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世洋公司与北铁公司双方在2005年签订有债务核查协议书,双方确定至2005年10月31日世洋公司拖欠北铁公司4.9亿余元货款,世洋公司同意承担损失,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第二审将民事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定性错误。
申诉人怠于还款的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应当定为合同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被告人栾某某代表世洋公司在与北铁公司的电解铜贸易合作中,栾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销售电解铜后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北铁公司,将部分货款挪用于其他商业活动,在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将其中的2980万元货款藏匿,拒不还付给北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栾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再审被告人栾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评析】依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作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点在于怎样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以及对具体法律、司法解释适用的理解。
一、对合同诈骗罪主观犯意的理解和把握对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历来是审理该罪的一个难点。
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归入诈骗罪中予以定罪处罚,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列举了六类行为方式,凡是有列举的六类行为之一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诈骗的目的。
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了合同诈骗罪,并具体规定了五类情形,作为在审理合同诈骗罪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根据。
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具体情形的规定,不仅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同时一般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犯意的根据。
在本案中,确定栾某某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关键点在于,栾某某代表其公司在与北铁公司合作过程中,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经营,在销售电解铜货款后,不按协议及时还款给北铁公司,却要求北铁公司继续开立远期信用证,用后单货款支付前单信用证款项,将销售款挪用于房地产、借用给他人以及投资其他企业。
为保证自己项目的运转和投资规模扩大,其不断要求北铁公司加大信用证的开证额度以便获取巨额资金的使用,以至于北铁公司银行欠款额逐步增大至数亿元,将信用证开证方北铁公司置于到期不能还款的风险下,其前提行为就具有无视北铁公司资金安全,欺骗合作方并且占用对方资金为自己牟利的故意。
北铁公司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造成4.9亿余元的巨额亏损,北铁公司发现该情况后要求中止合作,此时栾某某个人和公司资产仅价值1亿余元,其财产价值远不能偿付债务。
在此前提下,栾某某却在北铁公司追要货款时多次隐匿、转移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
至此,其占有北铁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故意已完全明确,依照解释第2条第(5)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隐匿合同货款,拒不返还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本案中,申诉人提出原终审判决适用解释作为判决的根据有误,认为该解释是对1979年刑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案件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1997年刑法,所以原终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实践中也有一些不同看法。
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的条款已经被新刑法所代替,故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解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解释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并未废止,而且1997年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条文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且吸收了原诈骗罪中就合同诈骗所涉及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两者间有着立法上的承继关系,而非排斥或扬弃的关系。
所不同的是原来所适用的罪名由诈骗罪变为合同诈骗罪,解释中的经济合同变为合同,在解释仍有效力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解释予以参照适用。
但是由于解释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的具体条文,所以对该解释的引用仅应限于判决的说理部分,可以在文书中引用该解释作为说明其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
原终审判决引用该条文是确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犯意,并非是作为量刑依据。
所以原终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文/李剑弢(再审主审法官)(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