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司法瑕疵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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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冤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冤案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冤案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了极大损害。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刑事冤案进行分析,探讨冤案的形成原因、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如何避免冤案的发生。

二、案例简介本案当事人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经过一审、二审,张某被判无期徒刑。

在服刑期间,张某坚称自己无罪,并不断申诉。

2015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查,张某被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

三、案例分析(一)冤案形成原因1. 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未能充分证明张某的犯罪事实。

例如,案发现场的指纹、DNA等关键证据均未与张某相吻合。

2. 侦查人员主观臆断: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张某存在偏见,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导致案件误判。

3. 法院审判程序瑕疵: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如未充分保障张某的辩护权、未依法调查取证等。

4. 申诉制度不完善:张某在服刑期间多次申诉,但申诉渠道不畅,导致其冤情未能及时得到纠正。

(二)法律适用问题1. 证据规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张某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辩护权保障: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张某的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 申诉制度:本案中,张某的申诉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其冤情长期得不到纠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和处理。

(三)避免冤案发生措施1. 加强证据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保证据充分、确凿。

2. 完善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

2005年,湖北省宜城市农民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同年被执行死刑。

然而,2007年,其妻子杨某突然出现,证明余祥林并未杀害她,而是被冤枉。

此案震惊全国,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分析(一)证据不足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警方仅凭杨某的陈述,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然而,警方并未找到确凿的证据证明余祥林杀害了杨某。

此外,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院仅依据杨某的陈述和部分证人证言,就判处余祥林死刑。

然而,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余祥林有罪。

(二)程序违法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导致余祥林被迫承认有罪。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导致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法律适用不当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证据审查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保障人权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三)提高法律适用水平1. 侦查阶段: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 审判阶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四、总结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它警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证据审查,保障人权,提高法律适用水平。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文章摘要: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

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

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

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

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

剖析司法误判案件中的原因与解决方案

剖析司法误判案件中的原因与解决方案

司法误判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由于一系列原因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这种情况不仅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平正义产生负面影响,也损害了法治的权威性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

然而,司法误判并非偶然事件,其原因复杂多样。

在本文中,将剖析司法误判案件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首先,司法误判的原因之一是证据收集不全面或不准确。

在某些案件中,因为调查不细致或证据丢失,导致相关证据无法用于辩证推理和判断。

此外,有些证据可能存在虚假、失真或篡改,而相关技术手段也难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调查和证据收集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通过采用高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识别等,可以提高证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此外,加强警察执法和调查技能的培训,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其次,司法误判的原因还包括审判程序中的瑕疵。

审判程序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存在着审判不公、程序违法等问题。

例如,审判人员可能受到政治压力或个人偏见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

此外,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审讯中的不当引导、关键证人的失实陈述等,也容易导致误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对法官和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同时,加强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和评估,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三,司法误判的原因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漏洞。

法律本身的模糊、不完善或缺乏时效性,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

例如,一些法律条文的解释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歧义。

此外,法律对于一些新兴犯罪形式的规定滞后,没有及时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对法律的修订和完善,确保法律的准确性和适用性。

同时,加强法官和律师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培训,提高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最后,解决司法误判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加强司法监督和公众参与。

建立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误判案件的发生。

同时,加强法庭的公开和透明,让公众可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规定(3篇)

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冤假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原因,导致对无辜者定罪量刑,或者对有罪者轻纵,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伤害的案件。

冤假错案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了纠正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纠正冤假错案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二、冤假错案的概念与成因1. 概念冤假错案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原因,导致对无辜者定罪量刑,或者对有罪者轻纵的案件。

冤假错案具有以下特征:(1)事实错误: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

(2)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无辜者定罪量刑。

(3)程序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正。

2. 成因(1)主观原因:部分司法人员执法不严、违法办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客观原因:侦查手段落后,证据收集不充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冤假错案发生。

(3)制度原因:司法体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冤假错案难以纠正。

三、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规定1. 证据规定(1)证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充分性。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2)证据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 审判程序规定(1)审判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上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李锦莲案件法律剖析(3篇)

李锦莲案件法律剖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锦莲案件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李锦莲,男,原系湖南省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9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李锦莲无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证据问题李锦莲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李锦莲杀害了被害人,主要依据是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等证据。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场勘查证据存在瑕疵。

现场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未能对现场进行全面、细致的勘查,导致部分关键证据被遗漏。

(2)尸体检验结论存在疑问。

尸体检验结论显示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但检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结论可信度降低。

(3)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部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证据存在明显冲突。

2. 侦查程序问题李锦莲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对李锦莲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犯罪事实。

(2)非法取证。

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部分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非法搜查获取的物品等。

(3)程序违法。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鉴定等。

三、法律剖析1. 证据规则李锦莲案件充分体现了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证据规则是确保案件公正、公平审理的基础,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关联性等方面。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能充分审查证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审过程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李锦莲无罪。

2. 侦查程序侦查程序是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李锦莲案件暴露出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等。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误判:如何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司法误判:如何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日益提高,冤假错案的发生频率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司法误判不仅会给被错判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还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为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进行改进。

首先,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培养是减少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

司法人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因此,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

同时,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以示警戒。

其次,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

建立起健全的审判制度和程序,减少司法主观干扰的可能性。

例如,在重大案件中,可以引入陪审团制度,由独立的陪审员参与审判,以增加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核实,确保案件的事实真实可信。

第三,加大对冤假错案的补偿和赔偿力度。

当确实发生了冤假错案时,应该及时进行纠正,对被错误定罪的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和赔偿。

这不仅是对个体的公正回应,也是对司法机关失误的一种警示。

此外,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加强对外界干预和压力的防范。

司法独立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干预和压力。

建立健全的监督系统,监督司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执行。

最后,加强司法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

公众对司法的了解程度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司法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审判程序、判决结果和案件信息,接受舆论监督。

媒体和公众应当有权利和义务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于司法差错及时予以曝光和批评,促使司法机关进行自我纠正。

总之,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加大赔偿力度,防范外界干预,加强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我们可以朝着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迈出坚实的步伐。

只有当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充满信心时,才能营造一个稳定、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余祥林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余祥林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冤假错案,发生在1999年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主角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而被判处死刑,后经多方调查证实其无罪,于2005年被改判无罪释放。

余祥林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案件基本情况1. 余祥林的基本情况余祥林,男,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市江夏区人。

1999年,余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维持原判。

2005年,余祥林被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

2. 案件经过1999年,余祥林的妻子汪秀梅离奇死亡。

经调查,警方认为余祥林有重大作案嫌疑。

在侦查过程中,余祥林被迫承认杀害妻子。

随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余祥林死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维持原判。

在死刑执行前,余祥林坚称自己无罪。

2004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复查,发现案件存在重大疑点。

经调查,汪秀梅并非被余祥林杀害,而是因溺水死亡。

余祥林遂被改判无罪。

三、案件法律分析1. 证据不足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警方仅凭余祥林的供述和部分间接证据,就认定其有罪。

然而,在案件复查过程中,发现汪秀梅死亡原因并非余祥林所为,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这说明在侦查阶段,警方未能充分收集和审查证据,导致余祥林被错误定罪。

2. 侦查程序违法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侦查程序存在违法现象。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对余祥林进行了刑讯逼供,导致其被迫承认杀人罪行。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余祥林的人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

3. 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仅凭部分间接证据就认定余祥林有罪。

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

4. 司法不独立余祥林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不独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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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违法的不作为和法律许可的不作 为等有时很难界定。由此,便引申出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等问 题。如:根据双重过错原则,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故意和过 失,或作为和不作为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比较容易界 定;但对个别因法律冲突使执法者难以执法,或不能积极正确 作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界定标准则不易统一。又如,在赔偿范 围上,现行法律对精神赔偿之原则和标准并无具体解释,虽然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对“造成严重后果”和 “相应”的理解程度上的差异及各地区的经济标准不同,以致 在操作上很难把握具体标准,以致该条文的适用存有弹性和 随意性。 对此,笔者以为,对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条件、标准、 程序和赔偿方式与计算方式要有具体司法解释和细则。同时, 根据第1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之精神,必须加大对直接责任人或受
一、司法理念的弱化与对策
所谓理念,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所形成的主观认 识,并基于该认识所形成的观念或信念。由于每个人的生活环 境、社会经历、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群体交往、职业身份等 因素的差异,致使各自有不同的世界观、价值观和对某一理念 的评判标准。而对于从事司法职业的法律人而言,唯有忠于法 律,以宪法至上、证据至上、公平正义至上为理念,才是法律人 的职业操守。 但令人遗憾的是,恰恰就是代表国家司法权力,并经严格 专业考核的个别司法工作者亵渎了这一神圣理念,更可怕的是 这种亵渎现象在倡导法洽文明与社会和谐的今天,不仅没有有 效杜绝,反而屡有发生,以至于一些公众对法律这一公平和正 义的最后防线不得不有所质疑。与此同时。片面的“政绩观” 和“破案率”等锦标主义导向,甚至个别领导以“脾气暴躁、讯
错案的产生固然有一定的人为因素,但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瑕疵无不为冤假错案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此, 极有必要从司法实践中科学理性地思考和分析司法工作者对于司法制度在设计理念、指导思想以及逻辑设计上所存在 的瑕疵,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对策。
【关键词】冤{段错案司法理念防范对策
自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撰文提出“防范
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之观点见诸媒体后,尽管得
到了公众的普遍赞同,但仍有一些公众和学者认为该观点显然 具有“以错放来避免错判”而放纵不法者之嫌疑。事实上,不 论是错放,还是错判,都有损于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本意。 笔者以为,在公众的法律需求与司法公信力有所冲突的现窦 面前,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决不能以“宁可错放”等消极的行 为来回避积极的结果,而应当理性地反思司法理念和司法机 制上的“瑕疵”与冤假错案的内在联系。唯有如此,才能找准 问题的症结,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对策来避免冤案悲剧的重 演。
长了个别司法工作者扭曲司法理念之行为。正如沈德咏同志所 言:“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 或者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这不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 是一个政治品质问题。”据调查,目前司法机关内部的办案指 标依然是衡量政绩和业务考核排名的主要依据。而在办案的 质量上,也依旧强调“有一定量才有一定质”的观点。于是。追 求立案数、破案数、批捕率、起诉率和结案率的锦标主义不仅 弱化了司法理念,而且在某些司法工作者和领导的观念中要远 远重于司法理念的民本思想。 可见,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需求和事物的发展与立法之 间难以同步的客观情况下,唯有不断强化以证据至上、民本思 想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才是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最为根本
二是摒弃锦标主义之考核导向。设立考核机制之意义在 环节中侦查人员存在只重有罪证据收集而轻视无罪证据的收 集;故意误导证人或鉴定人证明;对不可靠证人证言或鉴定证 明的错误判断;以及其个体心理的瑕疵或业务素质的差异对 证据做出错误评介等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证据的瑕疵而影 响案件定性。而在实践中,对该环节的制约和监督恰恰最为薄 弱。即使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实行了检察机关的 审查,但这一审查的“事后性”对某些“既成事实”的证据有时 也难以提出质疑。 值得欣喜的是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 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 非法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前者着重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 标准,并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后 者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 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2013年 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 己有罪”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同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公 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 下简称《意见》)中明确了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 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同时,还明确了除情况紧急必须在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 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耒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 除。但从操作上看。还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冤假错案的司法瑕疵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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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的司法瑕疵与对策
柴小雪+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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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制度的建立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且也能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 平正义的有效实现。然而,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亵渎了司法制度的本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纵览法制历史,冤假
编 辑

刘 雨


昌.


@ 高
・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上海市宝山区政协委员。上海政法学院兼职教

问方式欠妥”等理由的“默许”和袒护,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助
・・茹南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剐调研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万方数据
74Βιβλιοθήκη 基层实务PR舵TICES FROM GR脑S的OTS
社 会 冶 理

于体现激励效能和工作质量的评介,两者具有辩证的统一隍。
例如:以办案数量为考核政绩的主要标准,则必然重视了数 量而忽视了质量;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 来“论英雄”,则有可能产生就案办案或只求法律效果而忽略 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因此,应当借鉴河南省公安厅出 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 的十项措施》的做法,彻底废除以数量为主的考核导向。最高 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机关要针对各自职 能,统一制订和规范案件质量评介标准和评估体系,建立以质 量为核心的质量监控体系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为 一体的案件考核机制,以确保诉讼的每一环节都能置于质量 监控之中。 三是实行错案追究之连带责任。根据中央政法委2013年 8月13日出台的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中“要求法官、检察官、 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 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制”之精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要联合制订统一的冤假错案终身 责任追究细则等制度。其中的“终身”对象不仅包括在职和离 职、退休人员,也应当包括调离本单位和自行辞职的人员,并 将责任与其任职晋级和经济待遇挂钩。同时,应当制订具体的 直接责任人与上级领导连带的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责任追究 制度。以及对其所在单位终止或取消评优等处罚规定,以彰显 责任追究的警戒和惩戒效能。
三、立法技术的劣:缺与对策
立法技术之所以强调其逻辑性,其目的不仅是体现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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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的司法瑕疵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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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而且也体现着证据的导向性。而纵观刑事诉讼法我们不 难发现,个别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导向上的瑕疵。如: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显然把本该独立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 讼“捆绑一体”,其导向在于必须以刑事被告人有罪为前提,尔 后才能实现民事赔偿。假如刑事被告人无罪,则民事赔偿无从 谈起,其结果往往使被害人为民事赔偿问题而纠缠不清,或借 助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而事实上对有些刑事被告人作有罪 判决并非是因有罪证据的充分,而是迫于被害人的情绪等压力 而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策。这种权宜之策势必把刑事证据的 证明标准等同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是因考虑解决民事 赔偿或迫于“民愤”等压力,而不顾及刑事证据证明的某些瑕 疵而导致错案。 对此,笔者认为,要根据刑事、民事证据的标准差异,应
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要实行侦查与羁押分离;犯罪嫌 疑人在拘押前和羁押期间的身体检查及被讯问时必须同步全 程录音和录像,并派员现场监督,案件移交时不得编辑和剪 辑。 二是制订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有 关控告申诉的程序与受理规则;统一规范侦查机关“狱内侦 查”手段运用和监督制度。 三是按照最高法院《意见》中“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 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 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之精神,要明确规定律师在 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并制订有关专家鉴定或咨询意见的 证据认定与运用等细则。 四是在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和量刑程序上应进一步透明 化,可探索实践除控辩双方当事人和陪审员参与之外,还可聘 请人大代表、市民代表、媒体代表和有关专家进行“观审”,并 听取意见和质疑。尤其是对重大争议案件,可探索由专家学者 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等模式,以提供专门咨询意见,以 解决争议、专业问题和综合甄别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法院 的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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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制衡的骷&节与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 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其意 义在于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互相制衡之中。 以确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核心原则得以正 确体现。同时,在指控、辩护和审判三者关系上也存在着制衡 的关系,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司法制衡似乎有点苍白无力。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 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每一起冤假锴案,公、检、法都会有一 定责任。”尤其是辩护人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客观上 弱化了相互制衡之作用。尽管《律师法》几经易稿,但事实上辩 方这一弱势地位并无实质性改变,致使控、辩、审三者的诉讼 地位难以对等。其中辩方不仅在搜集辩护证据上困难重重,而 且在侦查环节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也模糊不清,其以公平正义 为核心的辩护价值并非能完全被控方和法院认同。在现有国 情和政治体制中“党管政法”之重要意义毋庸置疑,但不得不 承认某些地方的政法委实际上已超越了其应有的职能,有的 还实行由政法委牵头的所谓“重大案件协调(报告)制度”,以 致公检法三者的制衡关系不得不受制于政法委之左右。 尽管刑事诉讼经历了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法庭审判、 执行等程序,但在证据裁判主义模式下,实际决定犯罪嫌疑人 命运的却在于侦查环节。根据“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一旦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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