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法律所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
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该构成要件包含两层含义: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
1.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3)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 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
如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
(2) 处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
“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一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善意取得

四、股票和票据权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1. 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欠缺典型公开性(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无善意取得可能 性。 2. 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下面两个条文作了规定:(1)《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 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 规定处理。”(2)《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 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总结: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 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 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 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 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 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 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 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 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 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 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 偿不能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 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物取得的⽅式是⽐较多的,例如可能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的⽅式取得。
如果取得物的⽅式是不合法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善意取得除外,那么民法典对善意取得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怎样的民法典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但善意取得除外。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第三百⼀⼗三条【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善意受让⼈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是,善意受让⼈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取得⼈通过善意的⽅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不得要求返还。
善意取得的⽅式包括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接受不动产时是善意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蟹墨爱匦圜臣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王爱芳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并不表明是终局性的定论,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本文认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的缘由在于对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混淆。
.。
关键词权利表征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在李平卖房案中1,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
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
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
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2。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
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1。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1。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
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善意取得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
乙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将所欠乙公司的1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债务。
乙公司接受债务转让后,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到诉讼中。
甲公司辩称,其已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虽已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但丙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故甲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仍享有债权。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受让债务的,应当向债务人支付债务。
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四、案例分析1.丙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3)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在本案中,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债务,乙公司接受了支付,并将甲公司追加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丙公司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债务,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
关于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否是善意的,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丙公司是否知道甲公司有债务;(2)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支付债务前,已经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且乙公司接受了支付。
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债务,故丙公司在支付债务时是善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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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动产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所拥有的几种特定权利。
在法律上,动产他物权是指一方人(即物权人)在产权合法的前提下,拥有该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一系列权利。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他人以善意取得动产时,该他人可以得到对该动产的全部所有权。
因此,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非常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解决相关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动产他物权是产权的一种,而它的善意取得必须在产权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这意味着,如果产权被其他人拥有,那么动产他物权无法得到认可。
所以,只有在产权合法的情况下,动产他物权才可以进行善意取得。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一个重要的概念:善意。
善意是指一个人根据通常的人类经验和常识,认为自己拥有该动产的所有权,并据此采取行动的情况。
善意取得应该分为真正的善意和虚伪的善意两种。
真正的善意是指当一个人取得动产时,他或她没有任何疑虑,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所有者。
虚伪的善意是指当一个人取得动产时,他或她可能有疑虑,但是仍然采取行动,并且试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在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中,真正的善意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如果一个人真正地相信自己是拥有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那么他将拥有对该动产的全部权利。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仅有真正的善意是不够的。
一个人必须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预
防措施,以证明他的善意。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查阅权益登记簿或其他相关的文件,依赖专业人员的意见,或者将该物品的来源与其前任拥有者做出详细的调查比较。
此外,虚伪的善意也是需要关注的。
如果一个人明知自己不是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却仍然试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整个动产,那么这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非法的。
这种行为称为虚伪善意,因为一个人只有在自己更正地认为自己有权拥有该动产时,才会采取行动。
虚伪的善意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最后,需要提高的一个问题是:“被盗的动产是否可以被善意取得?”。
对于这个问题来说,答案是肯定的。
被盗的动产仅仅是从原来的所有者那里转移到了偷窃者手中,而且偷窃者是没有该动产合法所有权的。
因此,如果另外的一个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个动产,他将获得对整个动产的合法所有权。
总之,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广泛应用的。
在现代社会中,许多社交互动都需要对动产的认可。
如果一个人以善意取得动产,它将承认对该动产的全部权利。
因此,需要加强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管理,以保证每个拥有它的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