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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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思考

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中,存在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贯穿刑法始终,却没有在立法上明确为基本原则。一说到主客观相统一,不少人先入为主的认为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自然真理,不会去考虑该原则本身是否存在例外和问题;还有人自然的反对,似乎老套的政治说教就是学术天生该反对的对象,创新就应该追随西方的脚步。实际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近代各国刑法中的内在精神,它不是一种基本立场,而是贯穿刑法始终的内在概念,无论表述为责任主义还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都不可取代。

对此问题的思考远不是那么简单,主客观原则的产生之初的确存在着误读,这种先天不良容易成为攻击的对象。苏联人天真的认为西方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立场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难免存在片面性。唯物辩证法就是倾向于折衷与统一,这比传统理论先进。事实上,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最初都萌发于启蒙时代对封建黑暗的反思,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恐怖早该废弃,新时代的基本立场自然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但是,主客观相统一绝不是没有原则的折衷,更不是静止的一致,主客观相统一并不反对有所侧重,某时的不一致只要不影响整体的主客观一致就不会损害该原则的内涵。

无论康德还是黑格尔哲学,立论基础不同,思维方式不同,但也不是不能容纳主客观的统一。他们的分歧关键在于谁统一谁,是客观占主导还是主观占主导。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也要更多侧重在辩证主义,精髓之一是否定之否定、对立的统一。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也是动态性的、历时性的、对立中的统一,而不是时时刻刻一致,即不要求定罪中所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都有与其相对应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不要求行为与责任完全同步。

在传统的犯罪构成中,的确存在没有主观要素与其相对应的客观要素。不引进“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不采纳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会存在上述问题,更何况风险社会的现代刑法就应当关注刑法的规范属性,构成要件的规范化、层次化不可避免的存在表面上主客观不能统一的情况。就故意的认识因素来说,故意不需要认识犯罪客体,只需认识犯罪对象;对犯罪主体中的一些要素也不需要认识;对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故意不需认识条件、次数、部分危害结果等纯客观的东西,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需要完全认识。这些都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提出了挑战。

但是,现代刑法不存在没有责任或没有行为就归罪的情况(严格责任存在争议),事实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不能教条静止的理解,某个要素的“超出”不意味着整体上主客观是不统一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有逐步走向融合的趋势,但学派之争的融合并不代表着出现主客观相统一主义的立场,折中主义、人格刑法是新社会防卫论等思潮影响的结果,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是一个概念。

经历了刑法学的现代转型,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已占据主流,客观主义内部的结果无价值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仍有较大争论,主客观相统一或西方称呼的责任主义不能动摇,它仍是刑法的不成文的基本原则。随着对责任的心理和规范层面界分的清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容纳方法论和价值论的双重意义,对其内涵进行规范化改造是可行的,没有必要用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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