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比较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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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 以识别,属伪装枪。 伪装笔式钢珠枪 ” “ 外形与圆珠笔相同, 具有圆珠笔的功能,又具有钢珠枪的功
能 ,通 常难 以识别 ,属伪 装枪 。
2 伪装打火机式钢珠枪”与 “ .“ 伪装笔式钢珠枪”的子弹管与发射过 的弹丸通常是不能与枪体和 管体作 出同一认 定的 ,但特 殊情 况下 应特殊 对待 。 3 伪装打火机式钢珠枪”和 “ .“ 伪装笔式钢珠枪 ”所发射的钢珠弹丸具有足 以致人伤亡 的能力。
[ 责任编辑:孙勇才
张中秋 著 ,法律 出版 社 20 09年 1 月版
和 以往一样, 本书第三版面世后,同样得到了学界的关心和评论。 不管这些关心和评论是肯定的, 还是疑惑和批评的,我都把它们视为对我的鼓励 。为了回应大家的鼓励 ,亦为了表达 自己的新思考, 我 借 中 修 改 。虽然 与 前一版 相 比 ,这 次修改在思想 内容上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提高,但细心的读者还是可以从中读出某些变化。最后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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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治与法治角度比较中西法律文化之差异

、
传 统 中 国法 中 的“ 人治”
人 治建 立 在 个 人专 断与 独裁 基 础 上 , 体 现 的是拥 有 权 利 的 个 人 或 者极 少 数 人 的意 志 , 即通 过 人来 治 理 天 下 、 治 理
政务 、 治理外交、 治理社会 , 有别于法治 。在传统中国法律
中, 法 的 基 本 精 神 是人 治 。理 由主 要 有 以下 三 点 : ( 一) 人 治精 神 蕴 含 于我 国传 统 法律 形 成之 初 在 我 国古 代 的文 献 中 , 刑 通 常代 表 法律 , 战 争一 般 被 称 为兵 。 最 早 的 法 律 就 出现 在 部族 的征 战 或 与 征 战 相关 的 环 境当中, 表 现 形 式 为 刑 。通 过 征 战成 长 起 来 的刑 最 初 主 要 是用 于 以整 个部 族 的名 义而 设 计 的 专 门用 来 对 付异 族 的 法 律。 随着 不 断对 异 己进 行 铲 除 , 部 族 的规 模 不 断 扩 大 , 财 富 和阶级出现了分化, 为 了确 保 部 族 内部 礼 的权 威 , “ 引刑 入 礼” 成 为 必然 , 所 以在 社 会 的演 进 中 , 刑 的 适用 不 断扩 大 。
11serno146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ofhubeiuniversityofpolice2013年11月第11期总第146期家和法家两种哲学理论的结合之上虽然表面上儒家宣扬的性善论通过极少数在位者的人格感召力对社会风气进行潜移默化使他们的意志成为全民的意志并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和法家宣扬的性恶论把君主权力无限放大君主是国家的象征他的言行就是法律观点不同但在实质上无论从性善论还是性恶论出发在实践中总会走向专制和人治
原 因掌握 了社 会公 共 权 力 , 以统 治阶 级 的意 志对 占社 会 绝 大 多数 的 其他 成 员进 行等 级 统 治的社 会体 制 。 法 治 不仅 强
【比较法】通奸罪中西对比历史沿革

【比较法】通奸罪中西对比历史沿革一.中国部分:古代中国:历代法律都把通奸行为规定为犯罪,那时通奸又称为“和奸”。
最早关于通奸罪的规定见于周代《尚书大全》“: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春秋时代,诸侯各国公卿大夫贵族之间私通淫辟事件层出不穷,甚至常有尊卑亲属相奸等乱伦行为。
公元前407 年,魏国李悝以“淫奢逾制”极力主张用刑罚加以制裁,他在《法经》中规定了杂律一篇,内有“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
”自唐以后,历代法律对通奸行为都从严处刑。
唐律规定“: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
它还规定,因奸罪而名誉受害的家庭的成员均有权捕捉奸夫淫妇送官,其拒捕而杀之者免刑或减轻刑罚(《唐律》卷二十六)。
从元律开始,刑律中增加了“杀死奸夫”一条,规定“: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
”明刑律也规定“:凡和奸,杖八十,男女同罪。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大明律》卷二十五)。
这也许是后世习俗中所谓“捉奸捉双”的由来吧。
清律进一步明文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只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律断罪,当官价卖,身价入官(《清刑律·人命篇》)。
总结:从以上史料可知,我国古代有关通奸罪的规定乃基于封建伦理法思想,它认为个人只是家庭和宗族的一分子,宗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
因此,和奸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于本人无害,但却有辱门庭,有伤风化,触犯族规,有害社会,故而法律予以重罚。
近代中国:我国直至解放前的中华民国刑法仍将通奸规定为犯罪。
旧中国国民党政府刑法典也把通奸罪规定为“妨害婚姻家庭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于各解放区颁布的婚姻条例,也多把通奸规定为犯罪,如于1943年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即以第三条第五项把“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规定为犯罪。
自建国后至刑法颁布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把由于通奸而引起严重后果的,作为自诉的犯罪案件处理。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
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一、引言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
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
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
中西文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跨国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中西文化法律案例——跨国离婚案为例,探讨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价值观、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二、案例介绍(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李某,中国籍,女,现年30岁,从事外贸工作。
被告:约翰,美国籍,男,现年35岁,从事IT行业。
(二)案情简介李某与约翰于2012年在美国相识,2013年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在美国生活了两年。
由于文化差异、价值观冲突等原因,双方感情逐渐破裂。
2015年,李某回到中国发展,约翰则留在了美国。
此后,两人长期分居,感情无法修复。
李某于2019年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离婚诉讼管辖权2.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3. 财产分割三、中西文化差异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一)离婚诉讼管辖权1. 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离婚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 美国法律:美国各州对离婚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尽相同。
一般而言,离婚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或者双方共同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约翰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美国,因此美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二)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1. 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主张子女随其在中国生活。
2. 美国法律:美国各州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差异较大。
一般而言,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权时,会考虑以下因素: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双方父母的经济状况、双方父母的居住地、子女与双方父母的关系等。
在本案中,约翰主张子女随其在美国生活。
(三)财产分割1. 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论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论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摘要: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作用形成的,有着极强的民族性,而形成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有很大的差异,导致了中西方法律文化在立法形式、司法体制、法律理念上的不同,而探讨这些不同及其原因,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文化;宗法等级;法律信仰英国著名的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在其著作《原始文化》中对文化下了这样的定义“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所有其他作为社会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
从这个定义中不难看出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是包含在文化这个复杂整体中的一部分。
可以这样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观念、思想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并相应地表现为一种普遍、持续和较为稳定的支撑法律实际运行的法律思维与法律行为的方式”。
由于中西方在社会结构、历史传统、文化理念价值取向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中西法律文化之间存有很大的差异。
这种文化传统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
这些差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中西方法律文化立法形式的差异中国的君主立法。
在中国古代法权渊源出于君主,即君主独揽立法权,以言代法,君主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从战国李悝编《法经》到清朝编《大清律例》都不能也不敢限制君主的权力。
故很多法典中都注明了“臣等奉敕撰”的字样。
编成文法的直接目的“除了镇压百姓之外,也就在于维护君主的权威”[3](p129)。
此外,历代立法的内容不仅包括法典,还包括君主的命令。
如制、诏、敕等形式,皇帝在成文法之外发布这些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司法官吏必须无条件地执行。
西方的大众立法。
在西方的法制史上由于对神灵的崇拜并没有衍变成神的人格化,所以没有产生像中国那样被神化了的集权君主。
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法律,还是近代资产阶级宪法,都没有公开宣布法权渊源出自君主.所以西方的立法至少在形式上是大众制定的。
中西社会法学思潮比较

中西社会法学思潮比较摘要:九十年代初朱苏力教授以社会法学的理论对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行了研究,提出了著名的”本土资源论”。
然而社会法学视角下的”本土资源论”有其局限性,要真正地建立中国式的现代化法治体系,必须有相应的现代化法律思想与之相配套。
关键词:社会法学;本土资源论朱苏力教授于1996年提出的”本土资源论”为学术界带来了一阵新风气,然而法社会学本身也有其局限性。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中西法社会学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一定的梳理,廓清某些矛盾或不明之处。
一、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论思想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朱苏力教授提出了自己的”本土资源论”,并指出中国目前”变法”式的法制建设模式的弱点。
在《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朱苏力教授认为:首先,以国家主导的”变法”式的法治建设模式把法律看做为一种规制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
”①实际上违背了马克思等思想家的有关理论。
其次,从各国的某些实践来看,激烈的”变法”模式并不必然会成功,而”一些起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去取得了成功。
”②由此,作者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③朱苏力教授论称:首先,发掘本土资源有理论上的必要性。
朱苏力教授从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律的功能进行了自己的阐释,”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一边里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
”④在这一前提下,法律的范围被作者扩大了,不仅国家制定法是法律,民间习惯和惯例也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朱苏力教授还提出了地方性知识和有限理性的观点,以便在理论上进一步论证发掘本土资源的必要性。
作者认为法治是一套复杂的知识体系,法律制度的运作需要大量纷繁的具体知识,而这些知识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是地方性的,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
而且由于这些支撑现代化法治形成和运作的知识是近乎无限的、具有地方性的,因此,”试图以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制体系可以说是完全不可能的。
中西法律源流思想对比

想 。顾 名 思 义 , 者 乐 山强 调 的是 不 变 静 止 , 大 整 体 , 祖 高 于 后 辈 等 仁 高 先 精 神 。所 以我 们 不 难看 出 中 国古 典 文 明 的 重心 放 在 天 人 合 一 , 元 化 , 一 和 谐 , 伦 , 德 的 精 神部 分 。再 由于 古 老 中 国 一 味 强 调 整 体 , 乏 个 性 和 人 道 缺 竞争精神 , 以是“ 所 安于现状 ” 的社 会。因此 , 安身立 命” “ 成为 中国古典 哲 学 的最 高 定 律 。( 崔永 东 ,04 20 )
家 族 思想 便 产 生 了极 大 的 反 差 。并 且 , 国 的刨 世 神 话 很 不 完 整 , 且 出 中 而 现 的也 很 晚 所 以 中国 原始 宗 教 的这 个 创 世 说 的不 足 直接 造 成 了 中 国初 民 法 律思 想 自然法 则 的 不足 。 中 国原 始 宗教 中 占统治 思 想 的宗 法 制 的祖 神 。 二 、 西 “ 治 ” 较— — 中 国 仁 治 的 代 表 , 子 ; 腊 人 治 的 代 表 , 中 人 比 孔 希 柏 拉 图 。孑 子 的仁 治 与柏 拉 图 的 智 慧 之 治虽 然都 主 张人 治 , 仁 者 乐 山 , L 但 智者乐水。 孔 子 提 出 了 “ 仁 人 礼 “ 思 想 , 跟 刑 紧 密 相 连 , 者 是 调 整 和 约 纳 的 礼 前 束 贵 族 内部 的 血缘 关 系 , 者 是 王 权 为 了维护 贵族 的统 治 , 制 平 民和 奴 后 控 隶 的规 范 , 此 , 因 就有 了 “ 不 下 庶 人 , 不 上 大夫 ” 礼 刑 。但 这 种 调 整 对 象 的 分野充分说明了中国实行 的是一种公 开不平等 的特权法 , 与古 希腊公 民 平 等 的思 想 正 好相 反 。 中 国 古 老 文 明 的 精 髓 中 包 含 着 “ 者 乐 山 ” 思 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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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依然是21世纪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中的一项重大课题。
经验和科学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有效建构和运作依赖于相应的法律文化的存在,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
追本溯源,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建设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而与自己固有的法律传统人为割裂的情况下展开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制度改革,可见,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依赖于对法律文化的理性分析,而从司法角度对中西法律文化进行分析更是其中的关键。
在研究中西法律文化异同之前,先说一个有趣的现象。
作为法律的形式化象征,在西方有“司法女神”,在中国有“司法神兽”。
司法女神雕塑在西方法院建筑中会经常看到,我们在港剧里面也能经常看到。
司法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拿天平,最值得注意的是女神的眼睛是闭着的或是用布蒙着的,所以也叫蒙目女神。
宝剑表示力量,天平表示公平,额发表示诚实,闭眼表示“用心灵观察”。
造像背面往往刻着古罗马法颜:“为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中国的“司法神兽”,是一只像牛或羊的独角兽。
它是中国的司法神,最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眼睛不仅睁着,且睁得很大,怒目圆睁。
它是中国第一位法官皋陶在办案时如争执不下,就将这叫做獬豸兽牵出来,它会用那只独角去抵触真正的罪犯。
西方和中国的司法神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司法女神的眼睛是闭着或用布蒙着的,而中国的司法神兽眼睛是怒目圆睁。
这一显著区别体现着中西司法理念的不同,更深一层地看则是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
以司法制度为例,下面就来分别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特点。
一、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点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诉讼活动的透明度较高;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发达,当事人获得辩护率较高;推行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率极高。
西方司法制度体现了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属性,是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
它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完善过程,真正发挥了司法的功效,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
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着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然而,西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其独特深厚的文化内涵的。
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内涵。
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无权将他人视为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是自治的主体人、目的人,个人价值应当优于社会价值。
权利本位是伴随着个人本位而产生的价值观。
这种价值观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应优先保障公民的主人地位及相应权利的取得。
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
古希腊、古罗马发达的契约关系为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权观念的生长提供了社会条件。
古希腊法与罗马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扬而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并进一步上升为法律观念。
西方国家的诸多诉讼原则、规则都是对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一种回应。
例如,确立了被告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不得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被告人不仅有权就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罚作自行辩护,还有权聘请律师协助辩护或接受法律援助。
再如,确定国家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更多的是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比较突出的一个表现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疑罪从无规则。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内涵。
西方国家向来具有浓厚的法律与民主色彩。
这也与他们早期发达的商品经济密不可分。
商品经济讲求平等竞争,它是孕育民主的天然土壤。
而商品经济下产生的契约关系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国家的渗透面更广。
无论是经济、文化、政治、宗教领域还是个人的日常生活领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同时也成为西方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
为了体现民主,赋予被告人与原告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了体现民主,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运作向民众公开,并让更多的民众参与。
法律至上的观念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并促成了律师业的极大发展。
总之,法律和民主至上的价值观使西方的司法制度处于一种民主、有序、理性的运行状态中。
二、中国的法律文化我们现在的制度建设从总体上来说是学习西方的结果,而且是从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中东拼西凑的结果。
大体上说来,我们总体上的制度因素有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欧洲大陆的,以及日文版的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
第二方面是社会主义的,尤其是俄文版的社会主义学说和社会主义制度。
直到今天,法院的地位低微,检察院的监督权以及司法权行使方式过程中的所谓的群众路线,这些东西都跟苏联的制度很有关系,对具体审案法官的司法解释权的剥夺都跟苏联的司法制度有很密切的关系。
第三方面就是我们中国的传统,我们中国人做事情所喜欢采取的方法,我们的政治文化,我们的法律文化,这些东西也许在我们的表层制度上看不到多少,我们的表层制度都是西方化的,但我们骨子里的运作过程,我们所遵循的一些准则,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所采取的一些方法,都还是我们两千年来所一直采取的方法。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
今天,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取代了传统的封建制经济,而且我们不再闭关自守,而是在经济、行政、司法等领域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可以说,传统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然而,用中国的手段操作西方的模式,这是我们今天看到的非常明显的一种状态。
例如,法院院长很少有人会觉得自己是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法官,他觉得自己只是一个下属,他只是地方权力格局中的—个棋子,下棋的人把他搬到哪儿就是哪儿。
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分析我国的法律文化不能光从传统法律文化分析,而应该分析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后的中国法律文化所产生的独特性和冲突。
具体体现在:第一,受家国本位、义务本位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诉讼目的偏向于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对个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力。
我国引入了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
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利受到种种限制,辩护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诉讼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法官无视辩护意见,先判后审的现象屡禁不止。
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但又规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为了尽快查明案件,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
比如我们常常能在一些译制片和港剧中,听到这样一句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同样熟悉的话:“你有权保持沉默!”这两句话充分反映了中西方两种不同法律文化、不同人文精神的差异所在。
第二,等级特权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人尤其是实权人物的观念里。
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职务、社会地位为依据;某些高级官员违法犯罪,可以凭借其权势与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某些权大、官大的所谓“上级人物”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活动,强迫司法机关按照他们的意图办事,强行更改或拒不执行法院的裁判,甚至凭借特权随便调离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
等级特权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
第三,虽然我国已实行司法独立,然而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传统使我国司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司法机构的改革困难重重。
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
司法人员的级别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也有处级、科级之分。
在工作机制上,采用行政化的层层批示制,合议庭报庭长、院长审核、审批,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
这些与行政机关雷同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也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要求。
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
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第四,受息讼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功效得不到充分发挥。
诉讼观念的淡薄使得我国民众遇到纠纷时宁愿选择和解或通过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虽然在表面上避免了一些纠纷的公开化,但由于它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乃至家法家规为主要依据,因而不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而且和解、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制的过多适用,限制了诉讼机制功效的发挥,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第五,人情、地缘关系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某些难题的症结所在。
因为重人情、重关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免得罪他人,破坏良好的人际关系,所以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作证质量也不高;因为重人情、重关系,很多情况下,打官司成了“打关系”,没有关系也要找关系、拉关系,所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日益严重;因为重地缘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得异地取证、异地执行难上加难。
由此可见,引入的先进司法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文化理念支持,相反却受到本土传统法律文化的不良影响,那么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化,在本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综上可见,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根本在于两者法律文化的差别。
根源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中国司法制度,只是生搬硬套地学习运用西方的司法制度是行不通的。
只有理性地看待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找准中西方在法文化上的共通点,寻找解决两者文化冲突的方法而又保留和发展我国自身法律文化的独特性,才能更好地建设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
当然,这也是建设我国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