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国务院取消绿化施工资质要求,园林绿化企业何去何从?

国务院取消绿化施⼯资质要求,园林绿化企业何去何从?来源:建设通3⽉21⽇,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国务院对取消⾏政审批项⽬、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涉及的⾏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调结构、惠民⽣的⾏政法规,进⾏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36部⾏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对3部⾏政法规予以废⽌。
(附件2)本决定⾃公布之⽇起施⾏。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的⾏政法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在取消⾏政审批事项⽅⾯,通过修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22部⾏政法规的68个条款,取1、在取消⾏政审批事项⽅⾯消了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等34项审批项⽬。
在取消⾏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通过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2部⾏政法规2、在取消⾏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4个条款,取消、规范了建设⼯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2项⾏政审批中介服务。
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通过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0部⾏政法规的27个条款,取3、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消了招标师执业资格等10项职业资格。
在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通过修改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5部⾏政法规的7个4、在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条款,将建设项⽬节能评估和审查等9项企业投资项⽬核准前置审批改为与项⽬核准并联办理。
5、在加强后续监管⽅⾯在加强后续监管⽅⾯,强化了有关部门对⾏政审批项⽬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投票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政法规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条第三款、第⼗六条。
⼀、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条第三款、第⼗六条。
第⼆⼗⼆条改为第⼆⼗⼀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商⾏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商⾏政管理的规定。
剪切波速在各类工程项目场地类别划分中的应用

剪切波速在各类工程项目场地类别划分中的应用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XG-I型悬挂式波速测井仪的测试原理及方法,以及通过对比剪切波速成果在建筑、公路及铁路工程项目场地类别划分中的应用实例,分析剪切波速在不同的工程项目场地类别划分上的异同。
关键词:剪切波速场地类别应用异同0引言根据《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21年3月26日修正)的有关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中包括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建筑工程,特大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三级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等等。
依据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 17741—2005)技术规范要求,需要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工作,包括进行钻孔分层岩土剪切波速的原位测试,并给出场地钻孔剖面岩土分层剪切波速随深度的变化情况和各钻探孔处的场地类别划分,以获取实际场地条件与环境下的土层剪切波速资料,确保场地地震反应计算中所建立的场地力学模型的合理性。
剪切波速测试,可以采用的方法有单孔法、跨孔法和面波法,而实际工程中最常用的方法是单孔检层法,比较常用的测试仪器为XG-I型悬挂式波速测井仪。
然而同样的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对于在不同的工程项目中,所划分的场地类别也不一样,这时我们需要依据不同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去进行场地类别划分。
本文简要介绍XG-I型悬挂式波速测井仪的测试原理及方法,剪切波速成果在不同工程项目场地类别划分中的应用实例,从而找出不同的工程项目在场地类别划分上的异同。
1XG-I型悬挂式波速测井仪的测试原理及方法1.1 仪器介绍XG-I悬挂式波速测井仪由廊坊开发区大地工程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与生产。
该仪器是自动化程度较高的剪切波速测试设备,主要由主机、井中悬挂式探头及连接电缆等组成(见图1)。
井中悬挂式探头,主要由全密封(防水)电磁式激振源、两个独立的全密封检波器及高强度连接软管等组成。
图1 XG-Ⅰ型波速测井仪系统仪器主要技术指标如下:通道数:1至3道可选;采样间隔:0.02ms-4ms可选;采样点数:512-4096可选;各道时间一致性:≤0.1ms;各道振幅一致性:<3%;频率范围:5-1000Hz;前放增益:18-60dB可选;A/D转换精度:14位;输入阻抗:≤10kΩ;触发方式:脉冲、通断;延时:0-8000ms可选。
地震安评_地震活动性相关

t=5.2
0.035 0.030
probability
0.025 0.020 0.015 0.010 0.005 0.000 0 2 4 6 8 10 12
n
地震安全性评价方法
模型参数
• 地震年平均发生率
地震安全性评价方法
概率方法
• 基本假定(2)
地震带内大小地震的比例符合对数线 性分布
l ,M
j
2 e
( M j m0 )
1 e
1 sinh( m) 2 fl , M j ( M uz m0 )
地震安全性评价方法
概率方法
• 概率计算公式:
i S i 1 i
P ( A a ) 1e
超越概率
f i , j ( f ( m )P ( A a|E )dxdy )dm
地震资料
熟悉区域性地震台网观测资料的收集与整理方法
。
1970以来
全国区域台网地震目录-分析预报中心(台网中心) 省级、区域性地震台网目录
协调-不同省的目录不一样
甄别人工事件
地震活动性评价专业大纲要点
地震资料
掌握微震重新定位的方法。
主要针对I级工作
补充以往测定地震参数时未曾使用的地震仪器记录资
资料获取与分析
场地及附近已有的工程勘测资料的利用程度 ,勘测孔与场地评价要求的满足情况,测试 数据的可靠性
模型参数确定
模型参数确定
确定性方法模型的确定 概率方法模型参数确定
土层反应模型参数确定
地震地质灾害模型参数确定
模型参数确定
区域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综合评价情况 区域与近场区断层活动性、发震构造的评价依据 潜在震源区的边界划分、震级上限确定和地震活动 性参数确定的地震地质依据 运用已有资料、相关工作结果和近场实际调查资料 ,对主要潜在震源区的分析论证
地震竞赛试题

31、农村抗震安居工程结构类型:()。
A、砖木结构、砖混结构、土木结构
B、砖木结构、砖混结构、钢筋混泥土
C、砖混结构、土木结构、钢筋混泥土
D、砖木结构、土木结构、钢筋混泥土
32、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A、抗震设计规范 B、抗震设防要求 C、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
A、(1)(2)(3)(6)(8) B、(1)(4)(5)(7)(9)
C、以上都不是 D、以上都是
9、地震时释放的能量以弹性波的形式从震源向四面八方传播,这种因地震而产生的介质波动叫()。
A、烈度B、地震波C、扩散波D、震动波
10、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的方针。
A、预防为主,专群结合B、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
43、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起施行
A、2009年5月12日B、2009年3月1日
C、2009年5月1日D、2009年4月15日
4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共有()。
A) 七章四十八条B) 九章九十三条
“防灾减灾日”中学生知识竞赛试题
防震减灾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每题1分)
1、地球上天天都有地震发生,而且多到一天就要发生一万多次,其中能造成破坏的约有一千次。一般情况下,()以上地震人才有感觉,称为有感地震。
A、 2.0级B、3.0级C、4.0级D、5.0级
2、地震时人会站立不稳,应该()。
A、使劲跑 B、蹲下或趴在地上 C、叫喊 D、六神无主
3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的项目,不予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衡政规〔2017〕7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衡政规〔2017〕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我市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着重清理了与国务院、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9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保留(见附件1),列入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对6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做失效处理(见附件2),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对2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见附件3),其中修改完成的7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五年,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计算。
列入另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责任部门按照修改时限提出修改意见后报市政府。
此次未列入继续保留和另行修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即视为失效,但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确需执行的,仍适用原来的政策规定。
附件:1.继续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衡水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14日附件1继续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主要实施部门1衡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衡政[1997]14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人社局2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衡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作出补充规定的通知衡政函〔2001〕25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人社局3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衡政办〔2003〕16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人社局4衡水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衡政办〔2003〕17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人社局5衡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2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住建局6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全部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衡政〔2005〕32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科技创新局7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工作的意见衡政〔2005〕40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人社局8衡水市市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衡政〔2005〕48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财政局9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衡政〔2007〕96号市民政局10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衡水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通知衡政函〔2007〕44号,根据衡政(2011)78号文件修改市环保局11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衡政办〔2007〕26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卫计委12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健全企业工资分配四项基本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衡政办〔2007〕27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市人社局13衡水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8〕第1号市教育局14衡水市市区广场游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8〕第2号,根据衡政字〔2016〕25号修改市综合执法局15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全市防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衡政函〔2008〕39号市科技创新局16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政策的通知办字〔2008〕34号市卫计委17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字〔2008〕35号市人社局18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衡政办函〔2008〕25号市住建局19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的意见衡政〔2009〕17号市行政审批局20衡水市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函〔2009〕60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财政局21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衡政函〔2009〕161号市人社局22衡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2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政府法制办23衡水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衡政〔2010〕5号市政府法制办24衡水市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衡政〔2010〕113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市水务局25衡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衡政办〔2010〕2号市民政局26衡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衡政办〔2010〕66号市民政局27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好计划生育奖励和计生惠民政策的通知衡政办函〔2010〕43号市卫计委28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开展股份质押、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衡政办函〔2010〕63号市食品和市场局29衡水市居住区绿化管理办法衡政〔2011〕87号市综合执法局30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衡政〔2011〕88号,根据衡政字〔2016〕25号修改市综合执法局31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衡政〔2011〕89号,根据衡政字〔2016〕25号修改市综合执法局32衡水市市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实施办法衡政办〔2011〕24号市人社局33衡水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衡政函〔2011〕74号市残联34衡水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衡政〔2012〕2号市工信局35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综合治税大格局的实施意见衡政〔2012〕41号市财政局36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衡政〔2012〕66号市水务局37衡水市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2012〕86号市公安消防支队38衡水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衡政办〔2012〕2号市民政局39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12〕42号,根据衡政办字〔2015〕64号修改市住建局40衡水市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衡政办函〔2012〕3号市教育局41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外贸转型基地建设的实施意见衡政办函〔2012〕56号市商务局42衡水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细则市政府令〔2013〕第1号市气象局4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2013〕67号市民政局4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试行)衡政〔2013〕68号市农牧局45衡水市市级部门“三公”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衡政〔2013〕102号市财政局46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衡政函〔2013〕37号市林业局47衡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13〕7号市住建局48衡水市车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13〕20号市质监局49衡水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衡政办〔2013〕36号市财政局50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责任分工的通知办字〔2013〕22号市物价局51衡水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办字〔2013〕62号市安监局52衡水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办字〔2013〕79号市公安消防支队53衡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4〕4号市民政局54衡水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衡政〔2014〕8号市住建局55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衡政〔2014〕29号市发改委56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衡政〔2014〕46号市人社局57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衡水市食品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衡政〔2014〕48号市发改委58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水价形成机制利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的意见衡政〔2014〕57号市物价局59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通知衡政办〔2014〕12号市农牧局60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衡政办〔2014〕15号,根据衡政字〔2015〕24号修改市农牧局61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衡政办〔2014〕17号市财政局62衡水市贯彻落实省政府《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实施意见》的实施方案衡政办〔2014〕25号市质监局6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推广“一提一补”农业节水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办字〔2014〕79号市物价局64衡水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市政府令〔2015〕第2号机关事务管理局65衡水市临时救助办法市政府令〔2015〕第3号市民政局66衡水市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5〕第4号市国土局67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衡政发〔2015〕4号市公安局68关于印发衡水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衡政发〔2015〕17号市发改委69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5〕18号市发改委70衡水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字〔2015〕15号市财政局71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字〔2015〕16号市审计局72衡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15〕2号市粮食局7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三无”老人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政办发〔2015〕3号市民政局74衡水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15〕15号市交通运输局75衡水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衡政办字〔2015〕111号市公安消防支队76衡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字〔2016〕6号市卫计委77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字〔2016〕7号市质监局78衡水市滏阳河风景区管理办法衡政字〔2016〕10号市水务局79衡水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衡政字〔2016〕11号市住建局80衡水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衡政字〔2016〕12号市住建局81衡水市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衡政字〔2016〕27号市公安局82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去库存的若干意见衡政发〔2016〕18号市住建局8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衡政发〔2016〕22号市民政局8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的实施意见衡政办字〔2016〕20号市农牧局85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公安监所被监管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衡政办字〔2016〕21号市公安局86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衡政办字〔2016〕28号市卫计委87衡水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衡政办字〔2016〕58号市征收办88衡水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字〔2016〕57号市征收办89衡水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办法衡政办字〔2016〕60号市财政局90衡水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衡政办字〔2016〕74号市公安消防支队91衡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衡政办字〔2016〕178号市人社局92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衡政办发〔2016〕7号市发改委附件2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废止或失效原因主要实施部门1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2000〕第9号废止,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市城乡规划局2衡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4号废止,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市城管综合执法局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经贸委在改制企业实行人事代理意见的通知衡政函〔2001〕30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失效,适用期已过市人社局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教委《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保障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办字〔2001〕79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失效,管理方式已改变市教育局5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工业性加工行业实施“以电控税”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办字〔2002〕3号失效,适用期已过市地税局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3号废止,与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相符的地方市水务局7衡水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衡政〔2005〕46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失效,工作任务已完成市财政局8衡水市外国专家友谊奖实施办法衡政〔2005〕55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废止,我市参加了国家级、省级的友谊奖评选,本着减少行政评选的原则,不再设市级友谊奖市人社局9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县级职教中心建设意见》的通知衡政办〔2005〕17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失效,管理方式已改变市教育局10衡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衡政〔2006〕146号废止,已被新的条例、办法所替代市人社局11衡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衡政办〔2006〕34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废止市综合执法局衡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试行)衡政办〔2006〕38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废止,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已并轨,2017年已按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运行市人社局1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教育劳务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06〕81号(根据2011年9月1日衡政〔2011〕78号修正)废止,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市地税局1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衡政〔2007〕39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废止,已被新文件替代市人社局15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衡政〔2007〕81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废止,已被《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5〕3号)替代市教育局16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衡政办〔2007〕19号(根据2013年3月21日衡政〔2013〕22号修正)失效,适用期已过市卫计委17衡水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储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07〕20号,根据由衡政(2011)78号文件修改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所涵盖。
贵州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前置要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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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注:①“一”表示不作要求。 “★”表示必须提供, 若不涉及,则应进行简要说明并附佐证材料(若有)作为印证。 “☆”表示应该提供, 因各种原因尚未取得正式文件的,可以先行提供中间成果文件(如 初设阶段的环评、水保,还未批复的可以先行提供审查意见); 因对本次报批没有实质性 影响,或上一阶段报批已汇编报送过, 则不作强制性要求(为方便审查,请尽量提供)。 ②个别发生概率较低的要件,如穿越动物保护区、国家重点工程区域(如 FAST)等的批复 /同意文件未列入清单中,但若涉及,也应列入汇编(涉及保密要求的除外),按已有序号 接续在末尾。 ③设计咨询审査意见 (代厅审査意见) 单独成册。 ④设计单位对咨询审査意见的逐条响应情况说明单独成册。 ⑤交通造价站的造价审查意见单独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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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登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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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水源保护批复 穿越风景区批复 穿越森林公园批复 穿越地质公园批复 湿地保护批复 文物保护批复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省十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省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规定(第 十五条),“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 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 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 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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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7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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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发布时间:2019-03-21 来源: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
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
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
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
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
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
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
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
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
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
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
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
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
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
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
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
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
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
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
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