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世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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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书红程彦斌魏晓俊 【审理法官】王书红程彦斌魏晓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曹某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曹某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某曹某 【代理律所】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2 / 12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万柏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和太原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刘某诉称的××庄、8号房屋位于西山煤电集团白家庄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区内。万柏林区政府没有就白家庄矿区内的房屋实施过行政征收,没有批准或发布过白家庄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制作或保存有该矿区内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刘某于2019年3月18日领取被诉答复书后,于2019年5月16日向太原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太原市政府于当日签收。经过审查,太原市政府复议工作机构于2019年5月29日对刘某的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万柏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和太原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当时施行的修订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及其补偿方面的信息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 3 / 12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郝某、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审理法官】陈聪刘栋郭朝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永强郝九斤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永强郝九斤【当事人-公司】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群雁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安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群雁安毅【代理律所】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强;郝九斤;山西当代绿色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第一,所谓“有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
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被征收人,其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后续的案涉土地出让行为的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其产生实际影响。
石剑瑛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剑瑛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剑瑛;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当事人】石剑瑛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当事人-个人】石剑瑛【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涛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涛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涛【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剑瑛【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理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理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武满红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满红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群彭志祥耿转成【审理法官】刘群彭志祥耿转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满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武满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武满红【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梦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梦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梦雅高乐【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满红【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万柏林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2日对武满红作出的万政房征补〔201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没有证据证明《太原市西中环道路建设工程东社村段拆迁及东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被确认违法或被有权机关撤销,虽然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因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撤销该行政行为,即说明该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仍具有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万柏林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2日对武满红作出的万政房征补〔201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具体而言,一是万柏林区政府是否可以根据《太原市西中环道路建设工程东社村段拆迁及东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二是被诉万政房征补〔2019〕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满红负担。
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与段彦龙、太原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与段彦龙、太原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翠萍陈聪郭朝艳【审理法官】张翠萍陈聪郭朝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段彦龙;太原市财政局【当事人】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段彦龙太原市财政局【当事人-个人】段彦龙【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太原市财政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徐小岳陈艳丽【代理律所】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财政局【被告】段彦龙;太原市财政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公兴利与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公兴利与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审理法官】刘群耿转成李克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公兴利;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当事人】公兴利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当事人-个人】公兴利【当事人-公司】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代理律师/律所】杜志鹏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王淑娟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志鹏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王淑娟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志鹏王淑娟【代理律所】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公兴利【被告】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院观点】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因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并且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公兴利的主要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履行审核填报法定职责时,上报或申报远超时限慢作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的诉求来源是2004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晋军转办字[2004]16号《关于解决“协解”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通知》中有关内容“省有关部门、中央驻晋企业和省属企业,要在9月10日前完成调查摸底和审核填报工作。
9月15日前将《“协解”企业军转干部纳入军转干部解困工作范围审批表》连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报省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领导组办公室”。
高某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高某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晋01行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忻昕贾仑郭朝艳【审理法官】罗忻昕贾仑郭朝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某;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当事人】高某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当事人-个人】高某【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朱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索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索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某索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法在符合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进行,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指定管辖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法在符合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进行,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2019年6月6日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9]0019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高某相应权利以及起诉期限,落款处上诉人高某亲笔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6月6日。
故自2019年6月6日起上诉人高某已知道案涉行政行为的作出,上诉人高某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高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与马非立、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1 / 6 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与马非立、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栋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刘栋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马非立;太原市公安局 【当事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马非立 【当事人-个人】马非立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太原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张国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张国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靖媛张国鑫 【代理律所】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6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被告】马非立;太原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第00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9月17日0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大唐智能花园13号楼2单元1308室内,因清理楼道物品问题,于全胜与马非立发生打架,二人厮打在了一起,后马非立外伤致头皮裂伤(现瘢痕长度为3cm)构成轻微伤,于全胜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长4cm)构成轻微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第00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9月17日00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大唐智能花园13号楼2单元1308室内,因清理楼道物品问题,于全胜与马非立发生打架,二人厮打在了一起,后马非立外伤致头皮裂伤(现瘢痕长度为3cm)构成轻微伤,于全胜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长4cm)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于全胜与本案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于全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14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5:12 3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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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 郝世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其他行政管理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世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郝世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郝世杰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郝世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 2 / 6
【本院观点】本案为上诉人郝世杰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对1985年10月23日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责令小井峪社区限期纠正,上诉人郝世杰多次就涉案“房产纠纷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管辖不予受理重复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郝世杰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对1985年10月23日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责令小井峪社区限期纠正,上诉人郝世杰多次就涉案“房产纠纷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郝世杰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郝世杰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9:51:1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涉案“房产纠纷处理决定”所引发的纠纷,起诉人曾两次以相同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晋0107行初168号、33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郝世杰的起诉,一审法院 3 / 6
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郝世杰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一行为一诉”的规定,上诉人是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案,诉讼主体均适格,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律关系明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2018)晋0107行初168号、338号确认违法行为撤销案,明显不构成同一行为诉讼。本案是另一个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诉讼,与前两案有本质区别。243号、562号两个行政裁定书,仅以单一程序性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单针对诉请撤销小井峪村委会在1985年10月23日所作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维持一审裁定而生效。本案的案由是针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实属另行起诉。故认定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立案、审理。本案一审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再赘述。但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行政争议的事实,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南内环西延工程、城中村改造、征收房屋期间,无数次恳求被上诉人调查处理“房屋纠纷处理决定”的相关问题,也曾委托律师在属地法院进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问题的咨询。属地人民法院告知,“农村房地一体确权”属人民政府管辖,认为上诉人要求解决“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的争议,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继承权、政策确认、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等诸多法律关系问题,依法应当可以在拆迁得以确认解决,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的相关问题,实属被上诉人应当调查处理,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
郝世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4 / 6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郝世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35号。 负责人赵燕,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世杰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涉案“房产纠纷处理决定”所引发的纠纷,起诉人曾两次以相同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晋0107行初168号、33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郝世杰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世杰上诉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一行为一诉”的规定,上诉人是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案,诉讼主体均适格,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律关系明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2018)晋0107行初168号、338号确认违法行为撤销案,明显不构成同一行为诉讼。本案是另一个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诉讼,与前两案有本质区别。243号、562号两个行政裁定书,仅以单一程序性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单针对诉请撤销小井峪村委会在1985年10月23日所作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维持一审裁定而生效。本案的案由是针对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实属另行起诉。故认定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 5 / 6
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立案、审理。本案一审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再赘述。但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相关行政争议的事实,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南内环西延工程、城中村改造、征收房屋期间,无数次恳求被上诉人调查处理“房屋纠纷处理决定”的相关问题,也曾委托律师在属地法院进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问题的咨询。属地人民法院告知,“农村房地一体确权”属人民政府管辖,认为上诉人要求解决“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的争议,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继承权、政策确认、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等诸多法律关系问题,依法应当可以在拆迁得以确认解决,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房产纠纷处理决定”的相关问题,实属被上诉人应当调查处理,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房屋宅基地纠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新的事实是指涉及被上诉人在小井峪社区范围内具体实施南内环西延工程拆迁、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本案“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不足以剥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小井峪(村)社区1985年10月23日作出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进行依法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责令小井峪(村)社区限期纠正违法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郝世杰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 6 / 6
道办事处对1985年10月23日的“房产纠纷处理决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责令小井峪社区限期纠正,上诉人郝世杰多次就涉案“房产纠纷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郝世杰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郝世杰的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郭朝艳 审判员 陈聪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祺 书记员 吴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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