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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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有的国家将它称为工业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责称其为秘密信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两方面的内容。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秘密信息,诸如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秘密信息,如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

一、商业秘密的属性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产权属性

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主要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英美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其立法例以英国1981年《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美国1987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目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业秘密的产权性质。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的保护。[1]

我国《反不正当保护法》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并规定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

这说明,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采取保密措施,依法对其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相区别,商业秘密不占据空间,不易为权利人所控制,不发生有形损耗,因此其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就无形财产权的各项权能来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的权利所有人一样,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有权对商业秘密进行控制与管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而不受他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至转让所有权,从而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有权处分自己的商业秘密,包括放弃占有、无偿公开、赠与或转让等。

依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就客体的非物质性来说,商业秘密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相同的无形财产权本质属性,但前者却并不具备[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传统类型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商业秘密权不具有严格意义的独占性,即权力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或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权利;商业秘密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决定其权利的覆盖地域和存续期间。但是,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其利益形态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因此相关国际公约将商业秘密权视为某种知识产权是有理由的。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如下:

“(1)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人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3)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6条第3款对秘密信息的定义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规定完全一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这一规定与上述《知识产权协定》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式:

1、信息性。这里的信息,是指与共商业活动有关的经营信息核技术信息,而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

2、未公开性。未公开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并非指一切人。例如权利人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需要使用这种秘密的人或者认为能够保守该秘密的人,并不丧失该公开性。而且,商业秘密并不要求绝对的秘密,只要信息不为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该信息即应被视为秘密信息。

3、实用性。商业秘密能在生产经营中具体应用,并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包括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的经济价值除了权利人自我实施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以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许可价值,二是竞争价值。

4、保密性。权利人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别或特点,对其采取了进行控制和保护的合理步骤,商业秘密如失去这一本质属性,将无存在价值可言。在确定是否为信息保密采取了合理步骤时,应考虑到权利人开发该秘密信息所花费的精力和金钱、该信息对

于他和他竞争对手的价值、权利持有人为该信息保密所采取措施的范围以及该信息为他人所合法获得的难易程度。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而此前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作了规定。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至商业秘密,应当说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1]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复印、照相、监听、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窃取的可以是反映商业秘密的材料原件,也可以是对原材料的复制品。利诱,是指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如以高薪诱使竞争对手的技术骨干“跳槽”到本单位,使其将自己所掌握的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予以披露。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1]张玉瑞,《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金城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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