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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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0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0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0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对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一、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业应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提时,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用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1994年7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

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30•【字号】三府办[2009]281号•【施行日期】2009.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府办〔2009〕281号)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09〕40号),设置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主管全市环境保护和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已由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出的职责将征收土地补偿工作职责交给各区管委会、镇政府。

(三)增加的职责1、负责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2、负责采砂审批及收费(除河道采砂)。

3、负责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4、具体办理闲置土地处置。

5、具体办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6、负责联合农业部门验收确认基本农田划区定界。

7、负责取土核准。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综合规划、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含地质环境保护)的各项专项规划可行性论证;负责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审批。

(三)负责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监督和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工作;联合农业部门验收确认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关于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关于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关于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日期:2008-04-24]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关于核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三林石英砂开发有限公司、华福石英砂有限公司、明达玻璃有限公司、山川砂石有限公司、祥龙石英砂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7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为开拓日本等国际硅砂市场,提高产品竞争力,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对征收石英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统一计费标准,统一缴费时间、统一申报手续。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从二00四年元月开始,以上各公司的硅砂产品运出本县,作为计费标准的销售价格统一核定为人民币85元/吨,补偿费费率为2%,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价格×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硅砂产品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人民币2元/吨。

二、标准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核定为人民币9元/吨。

三、完善硅砂产品出境的申报手续。

各公司完成每批合同业务后,应于当月月底前持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到我局申报,并按上述缴费标准到我局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请各公司如实申报,按时缴费。

如发现违反规定的,经核查将依照国务院150号令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五、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水泥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2009-12-4 10:29:03更新来源:本站原创作者:未知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湖南省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我所将水泥企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算;将原矿自行加工为精矿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自行加工为最终产品,按最终产品所消耗原矿数量和其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无法确定所消耗原矿的数量或者原矿无市场价格的,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
决定
正文: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制度浅析


我 国矿产资 源补偿 费征 收管理制 度源 于《 矿产 资源 法》, 19 94年国务 院颁布实施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 收管理规定 》 标 志着我 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制度初 步形成 , 国家为保障 和促进矿产资源 的合理勘探开发和利 用步入法制化轨道 , 结束 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无偿使用国家所有 的矿产资源 的状况 , 有偿
开 采 法 律 制 度 的 确 立 , 维 护 矿 产 资 源 国家 所 有 权 的 重 要 举 是
我国实施矿产 资源补偿 费减免 制度 。采矿权 人经省 级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 门会同 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 , 可以免缴或 减缴矿产 资源补偿费 。免缴条件包括 : 1 从废石 ( () 矸石 ) 回 中 收矿产品的 ;2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批 准开采 已关 闭矿山 的 () 非保安残留矿体 的; 3 国务 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 门会 同 国务 院 () 财政部门认定免缴 的其他 情形。减缴 矿产资 源补偿 费的条件 包括 : 1 从尾矿中 回收矿产品的 ;2 开采 未达到工 业品位或 () () 者未计 算储量 的低 品位矿产资源的 ;3 依法开采水体 下、 () 建筑 物下 、 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5 由于执行 国家定价而形成 () 政策性亏损 的 ;5 国务 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 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 ()
关键词: 矿产资源 ; 补偿 费; 征收管理
中 图 分 类 号 :4 7 1 F0 . 文 献 标 识 码 : C
垫 宣 坐童兰 塑塑 壅丛 塞釜 囊空堡 墨 壅 皇
差型 霆主
度, 完善 征 收 激励 机 制 , 善征 收 管理 与 监 督 制 度 、 征 体 系 、 查 制度 , 强 队伍 建设 , 高 管 理人 员素 质 。 完 计 稽 加 提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15【实施日期】2018.05.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6目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地矿部关于组织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地矿部关于组织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地发178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自国务院发布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50号令”)以及地质矿产部、财政部今年3月27日联合召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会议以来,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通过各级地矿、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的互相配合、共同努力,补偿费征收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全国已有三分之一多的省(区、市)制定并出台了补偿费的地方实施办法;各地的征收入库工作也在积极组织进行。

不少地区“依靠宣传开路,狠抓组织保障,重视业务培训,搞好部门协调,坚持依法征收”在实践中探索和积累工作经验,不断推动“150号令”的宣传、贯彻工作向纵深发展。

但是,就全国情况看,目前全国补偿费征收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

其中,既有征管机构不健全、征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缺少制度保障和执法手段,少数地方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意义认识不足等内部性制约因素的影响,也有客观存在,矿山企业主观避费和尚未形成有利于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的宣传氛围等外部性制约因素的影响,同时需要解决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有关操作性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如仅采取一般常规性措施加以推动,工作的力度显然不够。

因此,需要全面、综合、系统地研究和解决。

为此,部决定从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通过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的计划。

把对“150号令”的宣传、贯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全方位、大力度、阶段性的实施和推进。

力争通过两年努力,实现补偿费征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基本目标。

现就进一步贯彻实施“150号令”,组织落实《实施方案》的几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把推进“150号令”的贯彻实施,狠抓补偿费征收工作作为当前地矿行政工作中的首要任务,认真抓好、抓实,抓出成效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5•【字号】琼府〔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2〕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2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章规划调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TM〗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国土空间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市县总体规划(含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入库的海口市和三亚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控第三条《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是我省本岛及近岸海域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开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含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下同)以及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第四条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国家和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未经批准,建设项目严禁占用耕地(含永久基本农田)和林地。

确需占用的,应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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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
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

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
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
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

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
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

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
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

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

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

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

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
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
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

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
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
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
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
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
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
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
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
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
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
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
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
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
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
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
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
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
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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