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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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2•【字号】鲁政发[2002]79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2]7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经研究确定,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现公布如下:一、调整后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分为5类:290元、310元、340元、380元、410元。

各市分类标准详见附件。

最低工资的小时工资标准暂由各市人民政府研究公布,其标准应略高于按最低月工资折算的小时工资标准。

二、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企业不得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三、中央驻鲁企业(含驻鲁部队企业)、省属企业和外省市驻鲁企业执行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此次只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再同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

五、调整后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鲁政发[2001]6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各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二00二年十一月二日附件:各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元/月、人┌─────────────────────────────────┬──────┐│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济南市:市中区、天桥区、历下区、槐荫区、历城区│││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淄博市:张店区(含开发区)、临淄区│410││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莱州市、龙口市、招远市、长岛县│││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威海市││├─────────────────────────────────┼──────┤│青岛市:各县级市│││烟台市:福山区、牟平区、蓬莱市、莱阳市│││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兖州市、邹城市、曲阜市│││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济南市: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380││淄博市:除张店区、临淄区外的各县(区)│││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外的各县(市、区)│││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日照市││├─────────────────────────────────┼──────┤│济宁市:各县│││临沂市:各县│││济南市:济阳县、商河县│││枣庄市:除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外的其他县(区)│340││东营市│││烟台市:栖霞市、海阳市│││莱芜市│││德州市:德城区││├─────────────────────────────────┼──────┤│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聊城市:东昌府区、临清市、高唐县、茌平县│││德州市:除德城区外的各县(市、区)│310││滨州市│││菏泽市:牡丹区││├─────────────────────────────────┼──────┤│聊城市:冠县、莘县、阳谷县、东阿县│290││菏泽市:除牡丹区外的其他县││└─────────────────────────────────┴──────┘。

05、06、07、08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数额

05、06、07、08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数额

05、06、07、08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数额“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刻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刻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酬劳。

任何用工单位和任何劳动关系之间,均不得违反执行。

山东省的最低工资标准是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关于山东省辖区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效。

省政府还同时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颁布后,各市政府还要按规定程序调整本市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标准仅适于困难企业。

按照劳动保证部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山东省最近四次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分不在2002年、2004年、2006年和2007年。

每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单位都会以此为标准向职员支付工资。

对此,该省劳动保证厅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用人单位不能将“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情形下的工资分配制度。

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酬劳。

生产经营正常、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另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中,有些项目不得计入最低工资标准,要紧有: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津贴;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专门工作环境和条件下补偿劳动者专门消耗及生活费用支出的津贴补贴;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法定工作时刻”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刻;“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刻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缘故按国家规定休息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为查阅方便,现将最近几年调整的标准附后。

一、2007年山东各市最低工资标准二、2008年山东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元/月、人三、2006年最低工资标准鲁政字[2 006]216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我省经济进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形,经研究确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2012年)PDF

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2012年)PDF

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16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经研究确定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现公布如下一、调整后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分为5类260元、280元、310元、340元、370元。

各市分类标准见附表。

最低工资的小时工资标准暂由各市人民政府研究公布其标准应略高于按最低月工资折算的小时工资标准。

二、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三、中央驻鲁企业含驻鲁部队企业、省属企业和外省市驻鲁企业执行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调整后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鲁政发199995号文件即行废止。

各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人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济南市市中区、天桥区、历下区、槐荫区、历城区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淄博市张店区含开发区、临淄区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莱州市、龙口市、招远市、长岛县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威海市370 青岛市各县级市烟台市福山区、牟平区、蓬莱市、莱阳市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兖州市、邹城市、曲阜市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济南市长清县、章丘市、平阴县淄博市除张店区、临淄区外的各县区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潍坊市除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外的各县市、区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日照市340 济宁市各县临沂市各县济南市济阳县、商河县枣庄市除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外的其他县区310 东营市烟台市栖霞市、海阳市莱芜市德州市德城区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聊城市东昌府区、临清市、高唐县、茌平县德州市除德城区外的各县市滨州市菏泽市牡丹区280 聊城市冠县、莘县、阳谷县、东阿县菏泽市除牡丹区外的其他县260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27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经研究确定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印发《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路桥股份…2017‟30号关于印发《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集团公司权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已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细则和实施方案并报集团公司审批。

特此通知。

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1-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公司法》、《证券法》,维护股东利益最大化,建立有效的薪酬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集团公司另有规定的外,与集团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在集团公司领取薪酬的员工,均依本管理办法实施。

集团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权属单位负责人薪酬第三条权属单位负责人指集团公司直属分支机构和全资、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经理)。

第四条权属单位负责人薪酬实行年薪制,收入构成为:基础薪酬+绩效薪酬。

第五条权属单位负责人的基础薪酬按月发放,在基础薪酬未核定前,暂按上一年度标准的80%发放。

基础薪酬核定后,由权属单位按照核定的标准进行清算。

绩效薪酬待年度考核完成后予以兑现发放。

第六条绩效薪酬的确定绩效薪酬 = 年度基薪×KK —考核系数,K = 年度考核分数/1000。

-2-年度考核分数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确定,按照《权属单位经营业绩考核实施方案》执行。

第七条为加强业绩增减与薪酬升降的挂钩关系,基础薪酬、绩效薪酬,按照以下原则对特殊情况进行调整:当年度实际完成值高于上年度实际完成值,但低于当年度目标值的,负责人基础薪酬、绩效薪酬之和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的90%,具体比例按下列公式计算:具体比例=90%+[(当年度完成值-上年完成值)/(当年度目标值-上年完成值)]*10%当年度完成值、上年完成值、当年度目标值,均为净利润、营业收入两个指标按照各占50%的权重计算所得的综合完成情况。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4.16•【字号】鲁劳社[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鲁劳社[2004]2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以2003年全省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75元)为基数,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货币工资增长,下同)为9%,上线为15%,下线为5%。

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时间为2004年一个日历年度。

二、各类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要求,自主确定工资增长。

生产经营正常、有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依照基准线增长工资。

经济效益水平较高、支付能力较强的企业,可在基准线与上线区间内增长工资。

经济效益一般、支付能力较弱的企业,可在基准线与下线区间内增长工资。

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工资可实行零增长或负增长。

增加的工资,经审核可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要进一步完善工资分配的民主协商机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各市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指导和调控企业工资分配、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建立稳定、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有利于引导企业科学合理地确定工资分配,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将职工工资增长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国有企业工资增长不得突破按效益对应执行的工资指导线上限,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考核,企业职工工资不增长的,经营者不得增长工资。

最新山东省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最新山东省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最新山东省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在现今人才济济的社会,想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很难,有工作后又会有许多的问题出现,其中最令人关心的莫过于请病假后的工资该怎么算,劳动法中又是怎么规定的,其中各个地方的规定又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有所差别,一、职工患病期间的工资计算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职工工资分配管理办法

职工工资分配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管理,理顺企业内部分配关系,明确薪酬分配范围、标准,充分发挥薪酬管理在企业生产中的激励作用,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使薪酬管理有章可循,根据《劳动法》、集团公司内部分配管理的规定(暂行)及本企业薪酬管理的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企业内部发放的工资、福利、各类奖金,均属于本制度的管理范畴。

第三条工资、奖金、福利费支付项目及发放标准按《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企业内部分配管理的规定(暂行)》(济矿发[2005]36号文件)执行。

二、工资管理第四条工资分配原则。

本着有利于企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经济考核,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工作积极性的目的,按照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我矿采取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基础,以技能工资制、计件工资制、承包工资制、半技能半计件工资制等为辅的工资分配制度。

但无论采取何种分配制,分配总额必须控制在集团公司年度下达的工资总额及相关成本控制额范围内。

第五条岗位工资管理。

(1)岗位工资是体现岗位责任、岗位技能、岗位强度、岗位环境等劳动差别的工资单元。

(2)计发岗位工资坚持岗变薪变原则。

(3)岗位工资按实出勤计发,最高大月23天,小月22天(特殊月份除外)。

(4)岗位工资的设置标准和考核办法按《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企业内部分配管理的规定(暂行)》(济矿发[2005]36号文件)执行。

(5)岗位岗次的设置对岗不对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要求调整所在岗位、岗次。

如认为所在岗位岗次偏低,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岗次较高的岗位。

申请报劳资科后,调离本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六条技能工资管理。

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参考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1]42号文件)中技能工资参考标准,结合本人档案工资等级,技能工资制人员月计发的最高工资标准为:大月23天,小月22天(特殊月份除外)。

(1)技能工资执行人员为:机关科室人员、管理人员、非计件人员、非承包人员。

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号文件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管理。

施工合同价不足400万元的项目,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监管平台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应按规定使用监管平台,及时录入相关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监管平台建设、使用相关工作。

同时,做好该监管平台与住建系统实名制管理平台的衔接工作,确保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监管平台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承包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系统整合,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农民工、银行等各方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对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管理信息、银行代发工资等全过程实时监管,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测预警和统计分析。

第六条监管平台采用“政府+服务商+银行”的模式,即由政府部门牵头、技术服务商保障、银行提供支持,实现制度和要求标准化、流程化、规范化。

第七条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承包企业劳资专管员负责所承接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相关工作。

农民工进场施工前,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监管平台上传准确信息。

2020-2020青岛市最低工资规定标准是多少

2020-2020青岛市最低工资规定标准是多少企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有“红杠”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

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进城务工人员如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其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各项目有“范围”企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处罚”企业不履行报告制度、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处罚”。

企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履行报告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188号),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链接:六区最低工资按全省最高档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等情况,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前两档,即:驻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由1600元调整为171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6元调整为17.1元;驻即墨市、胶州市、莱西市、平度市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由1450元调整为15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4.5元调整为15.5元。

今年青岛的标准是我省较高的两档,其中六区最低工资标准是按全省最高档进行上调。

据悉,自1995年青岛市首次提出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后,到2016年已经进行了15次调整。

【答】: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6年6月1号起,调整后的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1550元、139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1元、15.5元、13.9元。

其中青岛市各区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最低小时工资为17.1元;2、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最低小时工资为15.5元。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鲁政字[2004]93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正文: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鲁政字[2004]93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经研究确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现公布如下:
一、调整后的全省月最低标准分为5类:350元、380元、420元、470元、530元(各市最低工资标准见附件)。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研究公布。

二、学徒、熟练、见习等新进人员适用最低工资规定。

三、今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不再同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鲁政发[2002]79号文件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注:威海市执行530元/月的标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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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5 页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 第 2 页 共 5 页

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第 3 页 共 5 页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第 4 页 共 5 页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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