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七开封楚女randan46201@【应增加条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案件受理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被担当诉讼的人,均受该判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的拘束。
【理由】(一)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界定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有利于判定是否重复起诉,有利于限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权利义务受让人)、为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时被担当诉讼的人(如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也不得再行起诉,否则即为重复起诉。
在法国法上,对连带之诉,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被看成是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必然代理人,因此,对于其中一人的既判事由,对没有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也有对抗效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再审,这说明在我国,既判力主体范围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在连带之诉中没有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在不可分之诉中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告,均不得将诉再次系属。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法国法对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表述极其经典,《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判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
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是由同一的原告针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的身份提起。
”其中的请求之物便是诉讼标的,同一原因便是同一事实,因此法国法的既判力作用范围是“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一原因、同一诉讼标的”。
但通说认为,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作者:王欣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8期【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
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
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一、引言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
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
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
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
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
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
②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
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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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是指在某一个司法程序中,对于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判力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其确立原则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廉洁、公正和高效,防止由于多次审理同一案件造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在法律领域,既判力一般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既判力的概念是指,一旦一个案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裁决就具有不可再审的权威性和效力,即使案件中存在一些不当和错误的裁决,也不能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除非出现特殊的情况,如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于法律法规的更改等情况。
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是既判力优先,即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优先于其他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判决,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即对于判决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
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原告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判决,对于原告和被告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该裁决可以阻止原告和被告对于相同纠纷进行重复的司法争端行为。
2.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作出被诉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
3. 其他参加诉讼人员
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同样受到该判决的限制和约束。
4. 对外事项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到对外事项。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判决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处理涉外经贸纠纷、涉外婚姻家庭等案件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对应的决定。
5. 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也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其判决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对于整个社会都有很大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三、总结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判决,对于哪些人员和事项具有限制和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法律受到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通过加强既判力原则的贯彻落实,可以增加司法程序的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提高法治精神。
在实践应用中,我们还应该加强对既判力原则的深入理解和运用,从而更好地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