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潍政字〔2020〕35号•【施行日期】202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8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意见》(鲁政字〔2019〕220号),促进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
突出中小企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等重点,大力实施全民参保计划。
加大基金征缴、稽核和监察力度,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费,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长期稳定缴费,努力实现参保人数和基金征缴同步稳定增长,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增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抵御各种突发事件和重大风险挑战的能力。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实现精确管理和便捷服务。
二、重点任务(一)完善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企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转移接续、退休核准、待遇核定、养老金发放等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待遇计发和调整政策,统一基金归集时间,统一养老待遇发放时间。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下同)不得自行出台社会保险费减收增支政策,不得自行扩大养老保险待遇统筹项目或提高标准,不得违规办理一次性补缴及其他社会保险业务。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3.04.09
•【字号】鲁劳社[2003]17号
•【施行日期】2003.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
(鲁劳社[2003]1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级直管单位: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规定,参考2002年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经省政府同意,2003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为2.48%,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关于做好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临时养老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字〔2019〕77号

鲁人社字〔2019〕77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临时养老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进一步保障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确保及时享受养老待遇,现就做好职工养老保险临时养老待遇(以下简称临时待遇)计发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临时待遇适用范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符合退休条件,因退休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基本养老金计发参数公布滞后,暂无法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 1 —二、临时待遇计算办法(一)企业退休人员。
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有关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暂按上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临时待遇标准,自核准退休的次月起,实行按月发放。
(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鲁《机关事业单位按新制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试运行工作方案》人社办发〔2017〕66号)有关要求执行,即:暂按改革后老办法(考虑历年增长率)计算临时待遇标准,自核准退休的次月起,实行按月发放。
各级现行临时待遇计算办法更接近实际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可仍按本地现行办法执行。
三、临时待遇发放方式临时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参保单位申请按月支付。
待遇领取人使用社保卡银行账户领取临时待遇,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
临时待遇发放期间,与本人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待相关参数公布后,按规定核算,多退少补。
四、有关要求— 2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各部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扎扎实实做好政策落实,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 于 印 发《 国 务 院 决 定 废 止 的 通 知
鲁 劳 社 办函〔2008〕11号 47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直 属单 对43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并以国务院令第516号公
位:
布,自2008年1月15日起生效。现将公布废止的部分
不得挤占、挪用。省里将对各市使用省级调剂金的情 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依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
户,月末划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当期养老金发放 时,再由同级财政专户拨付到同级支出户。
第九条 省级调剂补助后基金缺口的弥补。对 经省级调剂补助后,基本养老金当期发放仍有缺 口 的市,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予以补助,并确保及 时足 额到位。
附件2 (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省 级 调 剂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鲁 劳社[2008]1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 《山东省 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 险省级调剂 金管理暂
一、决定废止的劳动保障行政法规 (一)《防止沥青中毒办法》(1956年1月26日国务 院批准,1956年1月31日劳动部公布) (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5月25日国 务 院全体会议第29次会议通过) (三)《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1963年9月 28日国务院 批准,劳 动部、卫生部 、中华 全国总工 会 公布) (四)《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 院公布) (五)《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
今年山东养老金调整新方案出台一览

今年山东养老金调整新方案出台一览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养老金制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山东省日前发布了今年的养老金调整新方案。
本文将对该方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一览。
一、调整对象及标准今年山东省养老金调整方案主要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退休人员。
根据省级统一规定,调整的主要标准包括: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离退休干部福利补贴。
1. 基本养老金调整山东省今年将基本养老金按照不同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和月领取金额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1)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在10年及以上,月领取金额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80%的,将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2)缴费年限在10年及以上,月领取金额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80%的,将按一定比例进行适当上调。
2. 个人账户养老金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参加职工个人账户制度的退休人员所享受的福利待遇。
今年山东省将根据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
3. 离退休干部福利补贴调整离退休干部福利补贴是对离退休干部的额外福利待遇,今年山东省将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职务层次和服务年限,适当提高福利补贴水平。
二、调整操作及时间安排山东省将通过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金调整的具体操作工作。
具体安排如下:1. 调整操作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省级统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后,进行养老金调整操作。
2. 时间安排山东省养老金调整工作将于年内陆续完成。
具体时间安排将根据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进度和绩效指标进行合理安排。
三、调整效果及意义今年山东省养老金调整新方案的实施,将对退休人员的生活产生积极影响,具体效果和意义如下:1. 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养老金调整将确保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2. 缓解养老金发放压力通过对养老金的适度调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养老金发放的财务压力,确保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山东退休金计算办法

山东退休金计算办法退休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收入来源。
为了保障山东省内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山东省政府制定了详细的退休金计算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山东省退休金的计算方法和相关事项。
一、退休金的基本计算方法山东省退休金的计算是根据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以及缴费工资来综合计算的。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个人月缴费工资水平 * 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 退休工资水平退休工资水平是退休时期的月平均工资,由参保人在退休前连续缴费月份内个人实际缴费工资金额的平均数计算得出。
二、退休金计算基数1. 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工资基数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水平由本人和单位共同缴纳。
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 退休金计算基数参保人员在退休前连续缴费的月份内个人实际缴费工资金额的平均数即为退休金计算基数。
如个人实际缴费月份不满15年,计算基数将取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数。
三、计算实例以某退休人员为例,该人员连续缴费20年,个人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退休工资水平为个人缴费工资的70%。
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该人员退休金计算方式如下:3000元(个人月缴费工资)* 20年(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70%(退休工资水平)= 126,000元因此,该人员的退休金为126,000元。
四、其他注意事项1. 职工退休后如果继续从事劳动,可以享受退休金和劳动报酬的双重待遇。
同时,职工退休后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2. 职工在享受退休金的同时,也要继续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3. 对于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4. 对于烈士家属和烈士子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优抚待遇。
五、总结山东省的退休金计算办法主要以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为依据,基于公式计算得出。
为了确保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准确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信息,以便计算正确的退休金数额。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鲁人社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3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及其有关文件规定,从今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完全执行新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计发办法)。
近期,一些市反映,部分缴费年限短、缴费基数低的即将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水平与2010年底退休的同类人员相比将有较大幅度地降低。
为了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的平稳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今后三年内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水平下降幅度较大的部分人员加发一定数额的补贴。
2011年至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仍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基本养老金,对于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仍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一定比例发给补贴。
2011年退休的,补贴额为本人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的差额部分的80%;2012年退休的,补贴额为差额部分的50%;2013年退休的,补贴额为差额部分的20%。
2014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加发该项补贴。
二、从今年1月1日起,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对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再按零计算指数。
三、各市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统一政策规定,严禁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另行作出规定或擅自变更。
要认真落实好缴费公示等制度,杜绝因缴费基数降低影响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问题。
山东退休养老金细则

山东退休养老金细则山东退休养老金细则一、调整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这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和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
(一)定额调整。
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养老金。
(二)挂钩调整。
按以下两部分计算增加养老金:1.按2015年12月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8%确定月增加额。
2.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分别执行下述挂钩调整办法:(1)企业退休人员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调整。
根据缴费年限长短划分若干档次,每个档次按不同的缴费年限确定月增加额,具体标准为:缴费年限增加额(元/月)15年及以下2516年-20年4121年-25年5226年-30年6331年-35年7436年-40年8541年-45年9646年及以上107上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增加的年限;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本人职务(岗位、技术等级,下同)挂钩调整。
根据职务层级不同划分若干档次,每个档次以57元为基数乘以不同的调整系数确定月增加额。
各职务层级的具体调整系数,遵循衔接平衡原则,另行确定。
(三)适当倾斜。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以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确认的出生年月计算,下同)、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和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0元、40元和80元养老金。
同时,综合考虑不同年龄人员以往年度倾斜的累计标准,对达到相应年龄的有关人员,再分别按下述办法增加养老金:1.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75周岁和80周岁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企业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70元、170元和320元,企业一次性补缴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50元、40元和80元。
2.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75周岁和80周岁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加60元和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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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
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
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
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 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
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
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 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
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
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
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
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
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
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
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
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